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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 告 林陳玉花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劉芝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應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7日及同年3月9日委由訴外人即被告公

司職員陳秀雲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60萬元,原告於上開期日依訴外人陳秀雲之指示分別匯款80萬元及60萬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之帳戶,詎經催討,被告竟置之不理。被告共積欠原告借款140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被告所提出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101年3月23日、票據號碼

0000000、面額75萬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抗辯係被告公司之會計陳秀雲於101年3月20日以其公司急需現金週轉3日為由,持向原告調借現款。原告於當日即將現金75萬元交予訴外人陳秀雲,訴外人陳秀雲乃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3日屆至時,訴外人陳秀雲又稱被告公司之資金調度有困難,拜託原告再寬限一個多月,因此原告於101年4月27日方才提示兌領系爭支票,足見系爭支票之兌領與本案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40萬元無關。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訴外人陳秀雲向原告借款,縱被告否

認,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之前就有授權訴外人陳秀雲向原告借款之情事,訴外人陳秀雲又負責被告公司財務、金錢調度,顯見有授權行為。被告雖辯稱被告分別於101年3月7日、同年3月9日匯款80萬元、60萬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之帳戶,其中有一筆匯款是用於與公司無關的事項方面云云,惟被告如何使用該二筆匯款與原告無關,被告前開至辯,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陳秀雲自71年2月2日起至101年4月2日遭被告公司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止,任職於被告公司約30年,擔任出納職務,職務範圍包括每月發放員工薪資及勞健保給付、保管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每月紀錄公司收支於帳簿及相關文件、月底提供銀行明細予會計對帳等,惟被告公司並未授權陳秀雲未經被告公司查核或同意即自行簽發公司支票,爰併予陳明被告公司如需簽發支票支出款項時,其作業流程如下:

⒈將驗收單或發票交總經理或廠長簽核後,交由會計及出納人員分別開立傳票、支票。⒉由董事長根據支票及會計人員製作之傳票簽核後,將傳票、支票分別交還會計、出納人員。⒊出納人員始得於支票上蓋印公司大小章,將支票兌現日期及對象記載於支票日記簿、支票存根上後寄出支票並登錄於帳冊。⒋上開公司收入、支出均需於隔月月底,由會計人員核對出納人員向銀行索取之銀行明細表及出納人員製作之銀行存款收支日報表上記載交易日期及金額,以為查核。

㈡被告固不否認於101年3月7日、同年3月9日分別有80萬元、6

0萬元匯入被告於合作金庫佳里分行之帳戶,惟否認該等款項係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被告公司與原告素無業務往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江乾不認識原告、亦從未向原告為借貸款項之意思表示,就此節可知出面向原告表示借款等情之人確為訴外人陳秀雲。訴外人陳秀雲原任被告公司會計,利用業務上持有被告印鑑機會,未經授權私自開立多張被告公司支票,款項合計高達數千萬元,交予他人或自行由公司帳戶內兌領款項,並稱該等款項係返還被告公司向該等他人之借款,惟被告公司或法定代理人蔡江乾均未曾授權訴外人陳秀雲代理或代表公司對外借款或融資,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林千麒於101年4月間前來求償前,被告公司就訴外人陳秀雲之行為並不知悉,並無任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與民法第169條本文所定表見代理之要件尚屬未合。就此,訴外人陳秀雲之行為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等罪嫌,業經被告公司提起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172號偵查中。是本案原告起訴主張之借款,是否為訴外人陳秀雲私自對外所為,尚非無疑。

㈢原告匯入之款項中100萬元部分,旋即於同年3月9日遭不明

之人執訴外人陳秀雲開立並背書、票號IM0000000號之支票兌領,後經被告公司向銀行查證,該紙支票背面所載提示帳號戶名為「徐榮遠」,並非被告公司往來客戶或廠商,且記載公司支票用途之101年支票日記簿上亦無該紙支票需於當日兌現之記載,被告公司至今仍不知悉「徐榮遠」係何人或其為何取得被告公司支票。為此,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有部分款項非為被告公司支付貨款或其他公司正常支出所用,應屬顯然。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提出訴外人陳秀雲開立、票據號碼IM000000

0號、發票日期101年3月23日、票面金額75萬元之支票,係被告之會計陳秀雲於101年3月20日以被告公司急需現金週轉為由,向原告調借現款三日,原告並於當日將現金75萬元交予陳秀雲,並由陳秀雲交付該支票,後因陳秀雲稱被告公司資金調度困難,請原告再寬限一個多月,原告始於101年4月27日提示兌領系爭支票,足見系爭支票之兌領與系爭借款140萬元無關等,惟:

⒈被告否認有於101年3月20日透過陳秀雲向原告借款之情事

。經被告公司確認,101年3月20日及其後數日,被告公司帳戶內並無75萬元款項存入,為此,縱原告於101年3月20日曾交付75萬元現金予陳秀雲,亦不能就此認定該等款項為訴外人陳秀雲代表被告公司借款或款項確實為被告所用,從而亦不能肯認原告關於該等支票金額75萬元之兌領與本案無關等主張。

⒉又,被告公司因查知訴外人陳秀雲有對外借款之情,業於

101年3月13日即要求訴外人陳秀雲交回其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訴外人陳秀雲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交回公司大小章及部分支票,至同年月17日又依公司要求交回其於同年月14日和自向銀行申領之支票簿,並自陳其已交出全部印章及支票,由此益可證明被告公司已收回訴外人陳秀雲保管公司大小章、支票之權限,更不可能由訴外人陳秀雲持公司支票代表公司對外借款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故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秀雲於101年3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75萬元並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此節即與被告公司無涉,從而,縱以原告曾匯款14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認兩造間就此140萬元成立借貸關係,因原告於101年4月27日兌現被告公司支票並領取75萬元,亦應認原告就140萬元債權其中75萬元部分已受清償。

㈤證人陳秀雲於鈞院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有諸多與經驗法則及事實不符之處:

⒈證人陳秀雲於先前庭期陳稱,其於101年3月6日、7日當天

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江乾說被告需要資金週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江乾當天說要其去調度,陳秀雲遂於101年3月7日、9日以電話向原告借錢80萬元、60萬元,原告亦於101年3月7日、9日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云云。惟,訴外人陳秀雲於101年4月2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又原告之配偶林千麒於101年4月24日至被告公司會議室與被告人員商談時,曾提及其曾至訴外人陳秀雲家中向訴外人陳秀雲就本案80萬元、60萬元款項提出請求,由訴外人陳秀雲當場交付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740萬元、支票號碼IM0000000號、發票日期101年4月13日之支票乙紙供其兌領(其中600萬元部分與本案80萬、60萬元借款無關),且上開交付票據之時間係在票載發票日期即101年4月13日不到一個禮拜前,亦即訴外人陳秀雲將該紙740萬元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林千麒時已自被告公司離職,顯然係未得公司授權為之。如上開80萬、60萬元借款係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授權訴外人陳秀雲對外借款,則訴外人陳秀雲自無必要干冒偽造文書等罪嫌,明知已自公司離職仍交付該紙740萬元支票,訴外人林千麒或原告亦得直接至被告公司求償而無需至訴外人陳秀雲家中要求陳秀雲開立票據。證人陳秀雲於先前庭期刻意迴避此節,其陳述上開80萬元、60萬元款項係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事前授權借貸等語之憑信性自屬有疑。

⒉就系爭支票所載75萬元款項部分,訴外人陳秀雲表示係於

101年3月13日結算被告公司財務時,發現資金少75萬元,遂於當日開立系爭支票欲向原告借款,原告至同年3月20日始交付現金75萬元,訴外人陳秀雲即於當日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並將款項中30萬元交予被告公司總經理王澄義並告知該等款項係其向朋友借75萬元週轉所得,另45萬元存入訴外人陳秀雲配偶謝文俊帳戶內等,然而:

⑴被告公司因查知訴外人陳秀雲有對外借款之情,於101

年3月13日即要求訴外人陳秀雲交回其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亦即當時已收回訴外人陳秀雲保管公司大小章、支票之權限,更不可能由訴外人陳秀雲持公司支票代表公司對外借款。證人陳秀雲雖指被告公司從未要求其交回大小章、支票云云,惟如被告公司未曾要求,其即無必要於101年3月17日「主動」繳回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又縱依證人陳秀雲所述,其於3月17日既已繳回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則其於101年3月20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顯非經被告公司授權為之,訴外人陳秀雲於鈞院先前庭期陳述,與事實難認相符。

⑵又訴外人陳秀雲固曾於101年3月20日交付30萬元予被告

公司總經理,惟當時訴外人陳秀雲係自承因盜開公司支票造成被告公司損失後,向被告公司總經理聲稱,由其先繳還部分金額以彌補其虧空公司之部分款項,非如其於鈞院先前言詞辯論庭期所述,係向友人借款供公司週轉,爰併予敘明。又訴外人林千麒於101年4月至被告公司時,業已指出系爭支票所載金額係訴外人陳秀雲向其私下借款,與被告公司無關、公司無需受理等語,且該等75萬元借款係於101年2月間所借,亦可證訴外人陳秀雲之證述有所違誤。

⒊末者,訴外人陳秀雲受僱於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股東

或投資人,如依其所稱,其職務除總務、會計、處理人事、稅務、薪資、外勞、銀行換單作業外,尚需為公司調度資金,且代表公司借款時,無需事前取得公司說具體借款金額、對象之同意或知悉,概括授權範圍自2、30萬元至2、3000萬元,甚至於貸與人要求時,尚需於支票背面簽名負背書人責任等,與社會上對於受僱人職務內容之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均顯有違背。再陳秀雲因本案及其他其稱代表公司向私人借貸款項等行為,業遭被告公司提告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其為免遭追訴或求償,所為陳述自有偏頗不實之處,難認可信。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陳秀雲自71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出納職務,期間約

30年,目前已離職,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職務範圍包括公司的收入及支出款項的窗口、每月發放員工薪資及勞健保給付、保管公司大小印鑑章及支票簿、每月紀錄公司收支於帳簿及相關文件、月底提供銀行明細予會計對帳等。⒉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7日、101年3月9日匯款80萬元、60萬

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

⒊原告持有被告名義開立發票日期為101年3月23日、票面金

額75萬元、票據號碼IM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嗣經原告以其夫林千麒所任職之隆溢鏡板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示並獲兌現,被告對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大小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有無授權陳秀雲於101年3月7日及同年3月9日以被告

名義向原告借款80萬元、60萬元?有無表見代理?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⒉若有,則被告抗辯稱其已以系爭支票清償75萬元,是否有

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授權陳秀雲於101年3月7日及同年3月9日以被告名

義向原告借款80萬元、60萬元?有無表見代理?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⒈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1年3月7日、101年3月9日匯款80萬元

、60萬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委託書、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出納陳秀雲到庭證稱:匯款委託書及匯

款憑證這兩筆款項有入到被告公司帳戶,匯款原因係因伊於101年3月6日當天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江乾說被告公司須要資金週轉,蔡江乾當天就叫伊去調度,伊於101年3月7日跟原告說被告公司缺資金80萬元,問原告有沒有80萬元可以週轉,原告稱其帳戶裡有錢,並匯80萬元到被告公司的帳戶內;再隔兩天即101年3月9日,因被告公司有票款要付,但被告公司沒有辦法付,這條票款要付的事,伊在101年3月7日時就有跟蔡江乾說,當時蔡江乾也是說沒有錢,叫伊去調度,伊於101年3月9日再打電話問原告,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還缺60萬元,原告說可再匯60萬元,並匯款60萬元到被告公司帳戶內…伊有向原告表明是被告公司缺資金要週轉…系爭80萬元、60萬元借款伊有事先經董事長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70頁、第73頁),依證人陳秀雲前開證述,其係經被告公司授權向原告分次借款80萬元、60萬元,且證人陳秀雲借款時曾向原告表明被告公司為借款人,被告雖辯稱證人陳秀雲之證詞多與事實不符,惟證人實無甘冒偽證之刑事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尚難以原告個人猜測之詞,遽認證人之證詞不足採。

⒊再證人林千麒於101年4月24日至被告公司商談時陳稱:「

我是對她坦白說,大家都很信任,一通電話來,也沒問什麼原因她欠錢,問她帳戶幾號就匯過去了,最主要是她說公司要用的」、「就是因為匯公司,你們公司過去前前後後,我常來佳里在水戶吃飯,你們的資料坦白說很好,所以我問在那裡的關係也很好,因為沒多少,就先匯給你們公司了」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又證人林千麒就此亦到庭證稱:「(問:

錄音時間56分10秒你有陳述『錢進你公司還要轉出去,那就等於你公司還要拿給她』及錄音時間56分24秒陳述『就是因為匯公司…,你們的資料坦白說很好,所以我問在那裡的關係也很好,因為沒多少,就先匯給你們公司了』,這兩段話的意思為何?)這是因為被告公司的總經理說錢入到被告公司後,他們的會計又轉出去,這我就不了解,這是他們公司內部的問題,我要匯60萬元、80萬元合計140萬元給被告公司前,我有去跟銀行查詢被告公司的甲存狀況,還有去佳里市場吃東西有問老闆被告公司的經濟狀況如何,老闆說還好,我才沒有那麼緊張,就同意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是不論依證人林千麒到庭之證述或錄音譯文顯示,訴外人陳秀雲向原告借款時確有表明係被告公司要借貸,此核與證人陳秀雲之證詞相符。本院綜合前開證據及證人陳秀雲、林千麒之證詞,認被告確有授權訴外人陳秀雲分別於101年3月7日及同年3月9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80萬元、60萬元,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委無所據。

⒋況訴外人陳秀雲自71年2月22日起至101年4月1日止於被告

公司擔任出納職務,其職務範圍包括:公司收入及支出款項的窗口、紀錄被告公司收支、提供銀行明細予會計對帳及保管公司大小印鑑章及支票簿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被告公司既將大小印鑑章及支票簿交由訴外人陳秀雲保管,並以訴外人陳秀雲為其公司之收入、支出款項窗口,已足以使他人相信被告公司有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陳秀雲,是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益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告抗辯其已以系爭支票清償75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已以系爭支票清償75萬元,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條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

⒈被告雖舉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王澄義到庭證稱:…第二

次林千麒到被告公司時說他有票,是陳秀雲於101年4月初開給林千麒的,但林千麒當日並未拿出來…林千麒說75萬元是陳秀雲跟他調,他要跟陳秀雲要,可是到101年4月26日75萬元的票就被領出去了…林千麒提到75萬元的事,並說他會自己跟陳秀雲討,意思是跟被告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另舉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兼被告公司特助蔡曜年到庭證稱:林千麒於101年4月24日到被告公司,並帶兩張票,其中一張75萬元的支票,他說是陳秀雲私下去跟他調現金借款的,被告公司有問林千麒,陳秀雲私下跟你借的,也要算被告公司的嗎,林千麒說被告公司可以不理會75萬元的支票,他只是把手上持有被告公司的支票通通都帶來…被告公司與林千麒有達成協議,看是否真的有這些錢進來,錢進來之後,如果是公司的貨款,當然就由公司償還,如果是陳秀雲拿走,就由陳秀雲負責…後來101年4月26日有一張75萬元的支票也就是林千麒說不用理會的那張票居然拿去兌現,被告公司認為林千麒跟陳秀雲有勾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惟證人王澄義、蔡曜年上開證言,就訴外人林千麒於101年4月24日到被告公司時究有無拿支票出來,此點所述並不相符;且核與證人林千麒到庭證稱:這張75萬元的支票,是伊要去被告公司時,原告交給伊,叫伊去問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何時要還錢,伊不了解是誰向原告借錢,但原告有告訴伊陳秀雲說是被告公司要用的,101年4月24日當天伊有拿75萬元的票給被告公司看…而錄音譯文時間58分18秒伊陳述「剛才我有跟你報告,是她拿這張支票,當然這張和你…,我不是用你公司,和這張沒關係,你可以不予採納沒關係。現在是說,她拿這張支票來跟我拿現金,是她拿去,和你們公司就沒關係了。我今天來,我手中持有你們公司的支票,要讓你們知道。你不用受理我直接收起來沒關係。」及錄音時間59分44秒陳述「因為這和你們沒有關係,有關係和沒有關係,大家釐清,不要緊」等語,伊係用反諷的心態答覆,因系爭支票是被告公司開戶的,怎麼會說跟被告公司沒有關係,況且伊錢已經匯給被告公司,怎麼會說跟被告公司沒有關係,伊並沒有要被告公司不用負責的意思,因為被告公司必須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並不相同,本件因被告已提出證人林千麒於101年4月24日至被告公司商談時之錄音光碟及逐字錄音譯文到院(見本院卷第116-126頁),自應由該錄音譯文全文前後以觀其全貌,以下述之。

⒉就系爭錄音譯文分述如下:

⑴訴外人林千麒於錄音譯文錄音時間54分33秒稱:「這張

75萬是她來跟我轉現金的,我手上有你們貴公司的支票,我拿來跟你們說一下的。」(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訴外人林千麒於101年4月24日確有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公司表明持有該張票。

⑵訴外人林千麒於錄音時間59分18秒雖稱:「剛才我有跟

你報告,是她拿這張支票,當然這張和你…我不是用你公司,和這張沒關係,你可以不予採納沒關係。現在是說,她拿這張支票來跟我拿現金,是她拿去,和你們公司就沒關係了。我今天來,我手中持有你們公司的支票,要讓你們知道。你不用受理我直接收起來沒關係」,惟觀在此段陳述之前,被告公司友人梁武賢於錄音時間55分48秒有稱:「她這應該算是她騙你的」,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江乾於錄音時間55分56秒稱:「他也是受害者,我們也是受害者,這事情已經很明顯大家都是受害者,大家釐清點」,證人蔡曜年於錄音時間56分05秒稱:「你不怕錢這樣轉,轉出去到她自己的戶頭」,訴外人林千麒於錄音時間56分10秒稱:「錢進你公司還要轉出去,那就等於你公司還要拿給她。」,證人蔡曜年於錄音時間56分15秒稱:「沒啊!現在就是有爭議啊,怎麼可能公司還要給她」等語,是以觀諸訴外人林千麒於錄音時間59分18秒該段陳述之前後,其係在聽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特助、友人分別陳述兩造是遭訴外人陳秀雲所騙,並對訴外人林千麒提出之系爭支票有疑義時,始為上開表示,此再觀訴外人林千麒緊接著於錄音時間59分44秒即稱:「因為這和你們沒有關係,有關係和沒有關係,大家釐清,不要緊。」(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益足證明訴外人林千麒該日係為釐清債務清償事宜而詢問被告,其所為上開回應,僅係因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既已表明與被告公司無關,其所作之呼應,此與一般常情尚屬無違,尚難以此遽認訴外人陳秀雲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之75萬元即與被告公司無關。

⒊再者,證人陳秀雲到庭證稱:伊於101年3月13日結算被告

公司財務時,發現資金少75萬元,所以我於101年3月13日開立系爭支票欲向原告借調款項,原告說她當時沒有那麼多錢,可能要到20日才有錢進來,所以原告於20日的時候拿現金75萬元給伊,伊於同日才交付系爭支票,伊於同日有將該筆款項其中30萬元交給王澄義,並有向王澄義說是伊向朋友借75萬元來週轉,另外因為之前被告公司有向伊先生謝文俊借面額473,300元支票,所以剩下的45萬元再加上伊自己存入23,300元,總共473,300元就拿去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做上開支票之票貼,伊向原告借調75萬元時,有說是被告公司要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背面),核與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相符,且核與證人王澄義到庭證稱:陳秀雲在101年3月23日有拿一筆30萬元款項給伊…陳秀雲交給伊30萬元時,沒有說與75萬元有關係,只有說要支付帳款…伊拿到30萬元後有拿去支付被告公司到期支票的一些帳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大致相符,是依證人陳秀雲上開證述,系爭支票係作為被告另筆75萬元借款之清償,而與本件借款之清償無關,故被告並未以系爭支票清償本件借款其中之75萬元,被告執前詞所辯,委無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31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4,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