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 告 謝秀桂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被 告 石黃美智即石長原之.
石貞琴即石靜宜即石.石幸女即石長原之繼.石淵太即石長原之繼.石麗珍即石長原之繼.石允照即石長原之繼.上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鄭植元律師被 告 石嘉祐即石長原之繼承人
石仲筠即石長原之繼承人石明城即石長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石長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七二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七六平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石黃美智、石貞琴(即石靜宜)、石幸女、石淵太、石麗珍、石允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石黃美智、石靜宜、石幸女、石淵太、石麗珍、石允照、石嘉祐、石仲筠等為被告,嗣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具狀追加石長原之繼承人石明城為被告,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係對被繼承人石長原之遺產所為請求,故需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屬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石明城為當事人,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第721地號土地10分之1之部份登記於原告所有。」嗣於101年11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就坐落於台南市○區○○段第721地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筆土地10分之1部份登記於原告所有。」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石嘉祐、石仲筠、石明城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石長原(已歿)同居生活長達32年之久,感情深厚如同親人一般,然因原告並非被繼承人石長原之法律上配偶,被繼承人石長原擔心其身故後對原告之生活不利,遂於90年5月21日,在臺南市○○路○段○○○號原告住處立下遺囑(以下稱系爭遺囑),表示願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721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無償贈與予原告,並經訴外人葉武夫、張舜棠、張美惠等3人見證,且原告當場表示願意接受。此遺囑雖因用電腦打字、非代筆人親手寫,不符合代筆遺囑之形式而無效,然探究當事人之真意,當時被繼承人石長原係為避免在其百年後,無人照顧原告,故而立下此遺囑,且立遺囑當時原告亦當場表示願意接受被繼承人石長原之安排,是應認被繼承人石長原確有贈與之要約,而原告亦有明示之承諾,此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為死因贈與,屬不要式行為,無須踐行一定方式。嗣後被繼承人石長原於98年10月8日死亡,死因贈與契約即生效力,爰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就坐落台南市○區○○段第721地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筆土地10分之1部份登記於原告所有。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石嘉祐、石仲筠、石明城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石黃美智、石淵太、石靜宜、石幸女、石麗珍、石允照
辯稱部分:系爭遺囑係以打字方式作成,且訴外人葉武夫曾向被告表示系爭遺囑係打字後拿去他家讓他簽名,並非立遺囑人與全體見證人同行簽名,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規定之方式而無效。且否認原告有於被繼承人石長原立系爭遺囑時在場,故雙方間並無贈與契約之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移轉予原告,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被告應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石嘉祐、石仲筠、石明城所為之認諾,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故對被告石黃美智、石淵太、石靜宜、石幸女、石麗珍、石允照不生效力,本院自不能僅因被告石嘉祐、石仲筠、石明城之認諾而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石長原於90年5月21日,在臺南市
○○路○段○○○號其住處立下系爭遺囑,表明願於死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無償贈與予原告,嗣被繼承人石長原於98年10月8日死亡,被告等為石長原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雖不爭執系爭遺囑因不符合代筆遺囑之形式而無效,然
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石長原於立遺囑時既已有死因贈與契約之要約,而原告又已當場承諾,是原告與石長原間應存在死因贈與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與被繼承人石長原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是否成立死因贈與契約?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406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死因贈與,我國民法並無特別規定,係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並以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仍生存為停止條件,雖與遺贈同為死後處分,然仍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屬不要式行為,無須踐行一定方式,僅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石長原間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乙節
,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遺囑為證,而觀諸該遺囑已明載:「立遺囑人石長原,為本人去世後遺產之歸屬,依民法第1194條訂立代筆遺囑,內容如下:一、本人名下之台南市○區○○段第721號土地,其分配方式如下…該土地1/10贈予謝秀桂(即原告)…」,有該遺囑在卷可稽,且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張美惠亦到場結證稱:90年5月間,在石長原住處,石長原有說要將系爭土地分給原告,石長原請其和2位朋友當見證人,原告當時也在場,並向石長原表示你說好我就好;而該遺囑內容則係其依石長原之意思轉託代書業者所繕打後交予石長原,石長原當場有再以口頭確認1次,該遺囑上之簽名亦係其所親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0-61頁),則石長原既於生前向原告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當場允受,其二人間之贈與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是原告主張其與石長原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自屬可採。且石長原與原告間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是縱該遺囑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亦不影響死因贈與契約之效力,是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石長原僅係在徵詢遺囑內容之意見,未有死因贈與的意思云云,自不足採。而前開死因贈與契約既已成立生效,被告等為石長原之繼承人,自應繼受並履行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㈢另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移轉,惟於提起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訟,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地土地之登記謄本上現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石長原,而石長原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且被告就石長原所有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一併訴請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石長原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石長原間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並於被繼承人石長原死亡時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石長原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第721地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而本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已如前述,是被告石嘉祐、石仲筠、石明城雖於訴訟中認諾,然亦無法分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顯見本件訴訟費用之產生自非被告石嘉祐、石仲筠、石明城對原告之請求有所爭執所致,是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被告中之被告石黃美智、石貞琴、石幸女、石淵太、石麗珍、石允照連帶負擔,並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87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