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 告 陳謝阿玉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被 告 洪煙成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被 告 陳德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附表所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870地號、
870之1地號、871地號、8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別稱系爭869地號、870地號、870之1地號、871地號、882地號土地)原均屬被告陳德橋所有,嗣因被告陳德橋積欠債務,經訴外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38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由被告洪煙成於民國101年5月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30,000元聲明應買。然因系爭869地號土地為農地重劃區內之耕地,而與系爭869地號土地相毗鄰、為原告所有之同地段872地號土地(下稱872地號土地),亦屬農地重劃區內之農牧用地,系爭870地號、870之1地號、871地號土地復依序與系爭869地號土地毗鄰連接,故就系爭869地號、870地號、870之1地號及871地號土地而言,原告即均屬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稱「毗連耕地(即872地號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又因系爭882地號土地亦為耕地,原告自10餘年前即以口頭約定方式,向被告陳德橋承租系爭882地號土地耕作,此由系爭882地號土地自93年起至101年7月間,雖係以土地所有人即被告陳德橋名義申報休耕、轉作,但休耕轉作之獎勵金均直接匯入系爭882地號土地實際耕作人即原告之帳戶內,即足證明原告與被告陳德橋間就系爭882地號土地確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就系爭882地號土地而言,原告亦屬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及土地法第107條所稱「出租耕地之承租人」,是原告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均具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詎鈞院於101年5月26日以南院勤100司執乾字第93894號函通知原告聲明願否依被告洪煙成應買之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時,該函文卻係由訴外人即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之鄰居陳謝玉物無權代為收受,而未合法送達於原告,訴外人陳謝玉物復未曾將該函文轉交原告,原告遂無從得悉系爭土地出售之事,未能及時行使優先購買權,致被告洪煙成得於101年6月26日就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則迄至101年8月22日方自被告陳德橋處知悉上開情事,而於101年8月27日始能向鈞院表達願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
㈡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知,出賣人未
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間完成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行為時,應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亦即優先購買權人仍得行使其優先購買權;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亦仍有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故不動產拍定後,如有優先購買權人時,執行法院應先通知該優先購買權人是否優先購買,若執行法院未為通知,縱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其移轉亦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優先購買權人仍得主張權利。本件系爭土地縱已據被告洪煙成持鈞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既未合法受優先購買之通知,該等移轉行為對原告應不生效力,原告仍能主張按被告洪煙成應買之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而原告之上開優先購買權既為被告洪煙成所否認,則原告對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之存在與否乃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得請求被告洪煙成塗銷於101年6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同時請求被告陳德橋以總價2,030,000元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及於原告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對被告洪煙成抗辯之陳述:
⒈農地重劃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將一定區域內不合經濟利用之
農地予以重新規劃整理,改善農場結構,增進農地之利用,以奠定農業現代化之基礎;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於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有優先購買權,依文義解釋應係指「毗鄰連接」之耕地,而不限於緊鄰之耕地,此有該條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可參。系爭870地號、870之1地號及871地號土地雖未與原告所有之872地號耕地直接相鄰,但透過與上開872地號土地直接相鄰之系爭869地號土地,即可互相連接,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有之上開872地號耕地,就系爭869地號、870地號、870之1地號及871地號土地而言,自均屬毗連耕地;而系爭871地號土地雖屬甲種建築用地,但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之與其他重劃區內耕地合併拍賣,自應由同一人合併承買,始能貫徹農地重劃條例之立法意旨。再所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應係指目前就耕地無任其荒廢,或作為非農耕使用之情事者而言,倘政府因氣候、用水、經濟等考量,以補助政策達成停灌、休耕之目的,則農民基於公益、配合政府之政策考量而停灌、休耕,自非將耕地任其荒廢,或作為非農耕使用,仍應認定為「現耕」;系爭土地均係配合政府政策處於休耕狀態,且上開872地號耕地上現仍種植有芭樂樹,並有倉庫擺放農機,與系爭869地號土地相鄰處現更種植擺置盆栽,均仍有「現耕」情形,原告自得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主張對系爭869地號、870地號、870之1地號及871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至被告洪煙成主張系爭869、870地號土地現為水泥地,非現耕地云云,乃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39條第l項第1款規定使用農地之行為,被告洪煙成應自行回復該等土地之原狀,與原告之優先購買權無涉。
⒉又系爭882地號土地經被告陳德橋出租予原告耕作使用多年
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陳德橋證述甚明;且據證人即曾實際駕駛農機至系爭882地號土地進行翻土等工作之陳明宏、黃志為均證稱曾受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漢卿配偶或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金寅之託,至系爭882地號土地翻土耕耘等語,亦足證系爭882地號土地確為原告承租使用無疑。而證人陳明宏之其他證述雖未能直接證明原告有委託伊進行耕作之情事,但係因證人陳明宏受託至系爭882地號土地耕地僅2年,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陳德橋間就系爭882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所致,不能以此遽認原告未承租系爭882地號土地。再系爭882地號土地休耕轉作田菁等事項,雖均由被告陳德橋具名申報,惟被告陳德橋於申報文件上均載明休耕轉作獎勵金之匯款帳戶係實耕人即原告之帳戶,故系爭882地號土地之休耕轉作獎勵金實均直接匯予原告,更可見原告確為承租系爭882地號耕地之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原告對系爭882地號土地亦有優先購買權。況鈞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亦曾發函通知原告聲明願否依被告洪煙成應買系爭土地之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僅該通知未及合法送達原告,亦可知原告就鈞院拍賣之系爭土地確有優先承購之權無疑。
⒊另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雖無規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
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惟自土地法等法律有關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體例及修正過程可知,此一漏載應僅是立法上之闕漏,不影響原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得主張之優先購買權之本質,被告洪煙成辯稱原告縱得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主張有優先購買權,該等優先購買權亦僅有債權之效力,於被告洪煙成經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即不得再為主張云云,應屬無據。復按土地法第107條同係耕地出賣時,耕地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之規定,依土地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已明文規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且土地法及農地重劃條例有關耕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對民法而言同屬特別法,二者間應無適用上之優先順序,可擇一或併同援引,故縱認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僅有債權效力,惟就系爭882地號土地部分,因原告可併引土地法第107條、第104條第2項規定主張有優先購買權,此部分即應有物權之效力,即令被告洪煙成已登記為系爭8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被告洪煙成辯稱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均不得再主張優先購買權云云,俱屬無由。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系爭執行事件之應買價格之同一條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⒉被告洪煙成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陳德橋應就系爭土地以附表所示應買價格即總價2,030,
000元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陳德橋於本院陳稱渠確曾將系爭882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使用,並稱如鈞院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願依被告洪煙成應買之同一條件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洪煙成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均非屬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人:
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僅限於與出售之重劃區內耕
地相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始就該出售之耕地有優先購買權,並不因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合併拍賣數筆耕地而有異,仍應分別區分與各筆耕地直接毗連之耕地;系爭5筆土地中僅系爭869地號土地直接與原告所有之872地號耕地相毗連,系爭870地號、870之1地號、871地號及882地號土地則均未與上開872地號耕地或其他原告所有之耕地毗連,原告自僅能就系爭869地號土地主張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優先購買權,不得擴張及於系爭870地號、870之1地號、871地號及882地號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併拍賣,且透過系爭869地號土地互相毗鄰連接,應可一併優先購買云云,與法自有未合。
⒉原告所有之872地號土地上現有平房、倉庫,並已鋪設水泥
、安裝鐵門供通行之用,毗連之系爭869地號土地亦未供耕作使用,均已非現耕之農地,無可合併耕作之情形。而原告於訴訟中雖提出照片主張其於上開872地號土地上種植芭樂樹、盆栽等物,有現耕之事實云云;然該照片所示之芭樂樹枝幹細小,顯係臨訟新種植之植物,原告於上開872地號土地與系爭869地號土地相鄰處擺設之盆栽亦僅屬庭園造景之用,隨時可移動,僅放置盆栽之磚座固定附著於土地上,均無實際耕作之情形,足見原告自非屬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定之毗連耕地(872地號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原告依法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
⒊另系爭871地號土地係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非耕地,未經
農地重劃且屬保留地,並無農地重劃條例之適用,原告不得主張就系爭871地號土地有農地重劃條例所定優先購買之權利。
⒋被告洪煙成亦否認原告有承租系爭882地號土地之事實,原告不得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主張有優先購買權:
⑴原告雖主張向被告陳德橋承租系爭882地號土地耕作,但系
爭882地號土地至少自93年以來均係休耕轉作綠肥,未種植水稻、雜糧等作物,即依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882地號土地以來均係為被告陳德橋種植綠肥養地,不符承租土地應有經濟效用之原則,有違常理。且依系爭882地號土地之休耕、轉作資料所載,系爭882地號土地休耕轉作田菁之申報均係由被告陳德橋提出,申報書上之聯絡電話亦始終為被告陳德橋登記之電話,僅休耕轉作獎勵金匯入原告之存款帳戶而已;又經被告洪煙成詢問臺南市麻豆區公所農業課人員得知,97年以前只要在地主戶籍門牌之3號次內,且互相同意,即可將休耕轉作獎勵金撥入同意人帳戶內,97年以後已不得如此辦理,承租人如要領取休耕轉作獎勵金,應申請耕地委託代耕契約,經認定後始能領取,而原告迄無申請委託代耕之事實。實則系爭882地號土地歷年來皆由被告陳德橋申請休耕轉作獎勵金,並出資委請證人即「強鹿代耕機」老闆陳明宏除草翻土,與出租之情形不符,尚不得僅以系爭882地號土地休耕轉作獎勵金匯入原告帳戶之事,即據為原告與被告陳德橋間就系爭882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之證明。
⑵系爭882地號土地既長年休耕,無耕作之事實,被告陳德橋
何須出租予他人使用?遑論原告年事已高,無耕作能力,並已搬遷至女兒位於高雄之住處居住數年,是原告主張承租系爭882地號土地云云,絕非事實。況被告陳德橋稱系爭882地號土地每年租金僅3,000元,該土地每年領取休耕轉作獎勵之金額卻已達10,800元,以被告陳德橋曾身為小學教師之智識程度,為此不合經濟效益之出租行為,顯不合常理;因被告陳德橋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於90年間即遭債權人臺南縣麻豆鎮農會(改制後為臺南市麻豆區農會,下稱麻豆農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被告洪煙成合理質疑被告陳德橋係為逃避債權人扣押渠帳戶內款項,始將系爭882地號土地之休耕轉作獎勵金匯入原告或訴外人陳金寅之帳戶,非有出租之事實。
㈡又原告早已自其戶籍地搬遷至高雄居住數年,寄至其戶籍地
之掛號信函向經原告授權,由其妯娌即居住於隔鄰臺南市○○區○○里○○○00號之陳謝玉物收受,原告主張鈞院民事執行處詢問原告願否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通知,係由訴外人陳謝玉物代為收受,未合法送達云云,實屬無據;且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漢卿亦為系爭870地號、870之l地號及882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訴外人陳漢卿既知曉伊有優先購買權並放棄優先承買,原告主張不知系爭土地遭拍賣乙事,無從聲明優先購買云云,亦與常情相違。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即不得再聲明異議或主張撤銷拍賣程序,其以鈞院執行處優先購買之通知未合法送達,致原告不及具狀表明優先承買之意願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之依據均為農地重劃條例第
5條之規定,因該條規定無如土地法第104條所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咸認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僅具有債權之效力,若農地所有權人已將農地出售予第三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優先購買權人即不得再請求塗銷登記,亦無從要求原農地所有權人與之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農地所有權,僅得就其已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損害,請求原農地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洪煙成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1年6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亦不得用以對抗被告洪煙成,原告以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87號針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所為之裁定,主張其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亦得對抗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洪煙成云云,顯有誤會,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由。
㈣原告雖又主張其就系爭882地號土地另有土地法第107條、第
104條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就系爭882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顯有物權之效力,得以之對抗被告洪煙成云云;惟除被告洪煙成否認原告承租系爭882地號土地而有優先購買權外,原告亦無從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主張有優先購買權。蓋農地重劃條例第1條明定:「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農地重劃條例應屬土地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土地法適用,而排除土地法第107條等規定之適用;又參酌法務部100年07月22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民事判決等資料可知,重劃區內耕地,包含於農地重劃條例施行前已依土地法或行政院令頒之土地重劃辦法辦竣重劃之耕地,於農地重劃條例施行後出售時,均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由此應可區別出: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均應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優先購買權之規定;重劃區外耕地出售時,始適用土地法第107條等關於優先購買權之規定。系爭882地號土地既為重劃區內耕地,自應優先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之規定,排斥土地法第107條等規定之適用,是依前述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自均僅有債權效力,於被告洪煙成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不得再為任何主張。
㈤被告洪煙成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送達證書、系爭土地及872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件存卷可證(本院卷1第11至17頁、第38至39頁),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0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1年12月18日麻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17日麻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882地號土地申報休耕、轉作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60至61頁、第133至137頁、第156至207頁),及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均為被告陳德橋所有,嗣因被告陳德橋積欠訴外
人聯邦銀行債務,經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於101年4月30日由被告洪煙成以總價2,030,000元之拍賣條件聲明應買。㈡本院曾於101年5月26日通知原告聲明願否依上開條件優先承
買系爭土地,該通知於101年5月30日寄達原告戶籍地,由訴外人陳謝玉物代為收受。
㈢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於101年6月1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
洪煙成,經被告洪煙成於101年6月22日收受,並於101年6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所有之872地號土地毗鄰系爭869地號土地。
㈤原告與訴外人陳謝玉物確無共同居住之事實。
㈥系爭882地號土地自85年迄101年間每期之休耕、轉作獎勵金
均以被告陳德橋名義申報,自91年1期起獎勵金係匯入訴外人陳金寅帳戶,自92年2期起即匯入原告帳戶內。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即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均有優先購買權乙節,為被告洪煙成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乙事,於原告與被告洪煙成間顯有爭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之872地號耕地與系爭869地號、870地號、870之1地號及871地號土地依序毗鄰相連,並曾向被告陳德橋承租系爭882地號耕地耕作,其分別得依附表所示規定主張有優先購買權,而得請求確認該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洪煙成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情,均為被告洪煙成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有如附表所示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均有優先購買權,有無理由?又系爭各筆土地業經移轉登記為被告洪煙成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洪煙成塗銷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陳德橋於原告支付價金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871地號土地非耕地,不適用農地重劃條例有關優先購買權之規定:
⒈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下:出租
耕地之承租人,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農地重劃依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農地重劃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稱耕地者,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地重劃條例第1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並參酌農地重劃條例係為將一定區域內不合經濟利用之農地,予以重新規劃整理,增進農地利用,奠定農業現代化基礎之立法精神,及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優先購買權規定,旨在藉溫和手段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耕地效能、加速農業機械化之立法目的,應僅限於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該出售之「耕地」之承租人、現耕共有人,或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始有優先購買該出售耕地之權利;如出售之土地或與該出售土地毗連之土地非屬耕地,即與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各款規定之文義不符,且亦無藉此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之考量,自無上開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871地號土地雖編定於特定農業區內,但其地目編定為
「建」,使用地類別則為「甲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定義之耕地乙節,有系爭87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1月7日南市地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13頁反面、第8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871地號土地出售時,因非重劃區內「耕地」之出售,自不合於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優先購買權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其為與系爭871地號土地毗鄰相連之872地號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得依前揭規定優先購買系爭871地號土地云云,原屬無據。況系爭871地號土地係與系爭869地號、870地號及870之1地號土地相毗鄰,與原告所有之872地號土地則未直接相鄰乙情,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可資參照(本院卷1第61頁),是原告所有之872地號土地雖屬編定於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參本院卷1第38頁之登記謄本),為農業發展條例定義之耕地,然該土地並未與系爭871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871地號土地亦非屬耕地,更無須考慮農地重劃條例有關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之立法目的;至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合併拍賣,僅係執行法院採取之執行方法,要不能作為原告取得優先購買權之依據,原告再主張其所有之872地號耕地係透過系爭869地號耕地,與系爭871地號等土地毗鄰連接,且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合併拍賣,宜由同一人承買,故其就系爭871地號土地亦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云云,更屬無由。
㈡原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對系爭869地號、870地
號、870之1地號土地取得之優先購買權,僅有債權效力,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後,不得再行主張: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在64年7月24日該條文修正前,僅為承租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只發生債之效力;如出租基地之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基地之所有權出賣與第三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承租人僅得向出租基地之所有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第三人承買基地之契約為無效。現行法該條文第2項所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64年7月24日修正時所新增,自是厥後該項優先購買權始具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4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853號判例意旨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上開判例雖係針對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第34條之1第4項等規定所為,然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以優先購買權得否對抗第三人為基準,可區分為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及債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且因優先購買權之效力因上開條文用語不同,即有上開債權性質與物權性質之別,則法律未明文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者,自僅能解釋為立法之有意省略,否則即失其區分之意義,此觀前引最高法院判例亦係自土地法第104條修正前、後有無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而異其效力之認定自明。準此,法律明文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者,如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項之規定等,均屬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反之,如無相類之規定者,該等優先購買權則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僅得拘束債權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不得對抗非債權效力所及之第三人。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既僅規定該條各款之人於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有優先購買權,而無相類於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用語,足見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效力之性質至明;原告主張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未規定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僅係立法上之疏漏,該等優先購買權亦具有物權效力云云,要屬誤解。而所謂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行為,對於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優先購買權人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於拍賣程序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不動產拍定後,如有上開土地法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時,執行法院應通知該優先購買權人是否優先購買。執行法院如未通知,則縱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其移轉亦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優先購買權人仍得主張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此反面解釋,如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定屬債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於出賣人已將標的出售予第三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第三人已於拍賣程序中拍定不動產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優先購買權人即無從主張買賣無效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僅能向出賣人請求賠償損害。
⒉查本件系爭869地號、870地號、870之1地號土地及872地號
土地均經編定於特定農業區內,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屬重劃區內之耕地乙節,固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1月7日南市地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1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第38頁、第84頁);是系爭869地號、870地號、870之1地號土地出售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自有優先購買之權,原告主張其為相鄰之872地號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應得優先購買上開土地乙節,自非全然無憑。惟被告洪煙成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公告應買程序中承買系爭土地後,業持本院於101年6月18日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於101年6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資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無論原告對系爭869地號、870地號、870之1地號土地有無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因該等優先購買權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均無由再以之對抗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告洪煙成,而不能再主張其得優先購買系爭869地號、870地號、870之1地號土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上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請求被告洪煙成塗銷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陳德橋以同一條件與之成立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均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882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無從認其依
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取得優先購買系爭882地號土地之權利:
⒈按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7條、第10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前述說明,耕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優先購買出租耕地之權利,因同條第2項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結果,應具有物權之效力,縱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亦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至出租耕地之承租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取得之優先購買權,因乏上開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而僅有債權之效力,固如前述;惟土地法第107條規定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係為扶植自耕農而設,俾承租人優先承買出租耕地後,能成為自耕農者而耕作自有土地,與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優先購買權,係為農地之整理規劃、增進農地利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加速農業機械化之立法意旨,尚非全然一致,自不能逕認上開規定有何適用之優先順序,即於出租耕地出售時,應肯認承租人有土地法第107條所定具有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所定僅有債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本件系爭882地號土地經編定於特定農業區內,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亦屬重劃區內之耕地乙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1月7日南市地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佐(本院卷1第14頁正面、第84頁),是系爭882地號土地如曾出租予他人,承租人於該土地出售時,自得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主張優先購買;且依前揭說明,縱系爭882地號土地嗣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洪煙成所有,依土地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其移轉自仍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系爭882地號耕地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要件,乃原告於系爭882地號耕地出售時係該土地之承租人;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82地號耕地之承租人乙事,業為被告洪煙成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882地號土地拍賣時承租該土地之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
⒊查原告就其主張承租系爭882地號土地乙事,固先舉證人即
農機駕駛黃志為為證。然證人黃志為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伊自己沒有農地,係從事駕駛耕耘機幫他人整地之工作;伊認識原告,因原告係訴外人陳金寅之配偶,自17、18年前開始,訴外人陳金寅若需要耕田,都會請伊或伊父親去整地;伊知道系爭882地號土地是休耕種田菁,伊或伊父親約10年前起均曾駕駛耕耘機至系爭882地號土地整地,伊父親若沒空就會要伊去耕地;伊父親約在8年前死亡後,訴外人陳金寅就會直接找伊到系爭882地號土地整地耕耘,1年約4次,訴外人陳金寅死亡後,訴外人陳金寅之子曾找伊到系爭882地號土地耕地1、2次,時間應該是在訴外人陳金寅死亡當年,伊不知道訴外人陳金寅之子為何未繼續找伊去耕地;伊至系爭882地號土地耕地時,除系爭882地號土地外,尚包含訴外人陳金寅之土地要一起耕地,伊耕完地會到訴外人陳金寅家中,直接向訴外人陳金寅領取現金報酬,當時是以1分地450元計算報酬等語(本院卷2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而訴外人陳金寅係於97年4月5日死亡乙節,有訴外人陳金寅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2第21至22頁)。是依證人黃志為上開所述,證人黃志為受訴外人陳金寅或陳金寅之子陳漢卿之託至系爭882地號土地耕地之時間,均係在98年之前;則無論證人黃志為所述是否為真,均無以證明原告於系爭882地號土地在101年間拍賣時,仍有繼續委請他人耕地以種植田菁之情形,自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於系爭882地號土地拍賣時,仍有承租該土地之事實。
⒋又證人即同為農機駕駛之陳明宏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之
工作係受託使用農機幫他人耕田;伊和原告、被告陳德橋均居住於同一村莊,故而認識原告及被告陳德橋,伊知道被告陳德橋擁有系爭土地,且因伊曾前往系爭882地號土地耕田,也知道系爭882地號土地已申報休耕轉作田菁;原先係伊父親受託幫忙他人耕田,伊父親於98年7、8月間死亡後,伊才接手幫忙他人耕田;伊大約至系爭882地號土地耕作8次,都是伊祖母表示:「老師(指被告陳德橋)的田要耕,你何時有空去耕作?」時,伊會前去耕田,但其中有2次是伊到訴外人陳漢卿位於隔鄰之土地耕地時,訴外人陳漢卿配偶表示:「隔壁老師的地你也幫他耕一耕。」;伊至系爭882地號土地耕地之8次中,約有6次會連同相鄰之土地一起耕地,但也曾只就系爭882地號土地進行耕地;伊駕農機耕田之報酬係1分地500元,若是伊祖母轉告伊去耕田,伊祖母會告知伊:「老師(指被告陳德橋)錢拿來了,在這裡。」,伊就會至祖母家拿錢,若是訴外人陳漢卿配偶叫伊順便耕田,就會順便將報酬拿給伊;伊最後1次至系爭882地號土地耕田是在101年8月間,是伊祖母表示老師的田要耕,叫伊過去耕田,印象中也是伊祖母轉交錢給伊,但事後被告洪煙成配偶表示他們已經買下系爭土地,要伊將錢還給被告陳德橋,伊嗣後就當面將款項還給被告陳德橋,被告陳德橋也已收下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6頁正面至第8頁反面)。衡之證人陳明宏與兩造均無何特殊交誼,就系爭882地號土地之出售事宜亦無利害關係可言,堪認證人陳明宏當無為偏袒任何一造而於具結後故為不實證述,導致自身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可能;且兩造對證人陳明宏所為證述內容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2第8頁正面),而未質疑伊證述之真實性,益見證人陳明宏上開所述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堪以採信。而衡諸常情,苟原告於98年至101年間曾承租系爭土地而有委請他人耕地之必要,應會表明由原告或其子女委託耕地之意思,而非以被告陳德橋之名義為之;惟自證人陳明宏上開證述觀之,由伊祖母轉告伊前往系爭882地號土地耕田時,所指述之耕作標的為「老師(指被告陳德橋)的地」,所得之耕地報酬則係「老師錢拿來了」,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訴外人陳金寅或陳漢卿,則系爭882地號土地於98年至101年間究係由原告承租,或係被告陳德橋自行委託他人耕地種植田菁,自非無疑。再依證人陳明宏之證述,訴外人陳漢卿配偶要求證人陳明宏一併就系爭882地號土地進行耕地時,係稱:「隔壁『老師的地』你也幫他耕一耕。」等語,亦難逕認訴外人陳漢卿配偶究係為原告委託證人陳明宏耕地,或係基於鄰居情誼,暫代被告陳德橋處理耕地事宜。參之系爭882地號土地既與訴外人陳漢卿所有之土地相毗鄰,原告又主張其年事已高,土地由其子女代為耕作,則訴外人陳漢卿如須委請他人耕地,理應就自己所有之土地及系爭882地號土地一併處理,較符常情;但證人陳明宏復證述伊曾單獨僅就系爭882地號土地進行耕地(本院卷2第8頁反面),足徵證人陳明宏受託耕耘系爭882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陳漢卿或陳漢卿之土地並無必然之關聯,而可能係原告以外之人單獨管理該土地之行為,均無以認定原告於系爭882地號土地拍賣時,仍有承租利用系爭882地號土地之情形。
⒌證人兼被告陳德橋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均是渠
於78年間繼承父親之遺產而取得,嗣後即一直使用系爭土地;86年間渠拆除系爭869地號、870地號土地上父親遺留之舊平房,改建為新平房自住,並於系爭870之1地號、871地號土地上種植觀賞用之樹木,系爭882地號土地則為農業用途;渠亦曾於系爭882地號土地種植甘薯等作物,但種植情況不佳,於80幾年間即出租予原告,租金1年3,000元,未訂立租約,亦未約定租期;原告承租系爭882地號土地頭2、3年係種植水稻等作物,之後訴外人陳金寅才會持渠之印章及證件辦理手續,以渠之名義申報休耕轉作,領取獎勵金;85至90年間休耕轉作獎勵金係匯入渠之帳戶,嗣訴外人陳金寅表示休耕轉作獎勵金直接匯入伊之帳戶較為方便,不用由渠再領錢出來轉交,故自91年間起即改匯入訴外人陳漢卿或原告帳戶等語(本院卷2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而系爭882地號土地之休耕轉作獎勵,確於91年1期起匯入訴外人陳金寅帳戶,自92年2期起匯入原告帳戶等情,亦如前述,與陳德橋所述固屬相符;然陳德橋因積欠麻豆農會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於90年間即經麻豆農會聲請對渠核發本院90年度促字第43820號支付命令,91年2月21日又經麻豆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扣取渠任教於港尾國小之薪資等節,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595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資查考,陳德橋亦自承渠因收受前述支付命令而知悉欠款遭催討,上開債務迄今仍未完全清償等情不諱(本院卷2第70頁反面),可見陳德橋遭麻豆農會追償借款債務之時點,及渠將系爭882地號土地休耕、轉作獎勵金改匯入訴外人陳金寅帳戶之時點甚為密切接近,是被告洪煙成辯稱陳德橋係為避免帳戶內款項遭強制執行,始借用原告或訴外人陳金寅帳戶匯入系爭882地號土地之休耕轉作獎勵,並非原告曾承租系爭882地號土地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證人兼被告陳德橋上開所述即難逕信。徵之系爭882地號土地自85年間申報休耕轉作後,每年均可領取2期之獎勵金,每期金額自3,240元逐步調升,於93年2期至98年2期間均為每期5,400元,於99年1期至101年1期間均為每期5,382元,即自93年以後每年均可領取10,764元至10,800元不等之獎勵金,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2年1月17日麻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882地號土地申報休耕、轉作之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1第156頁、第186至207頁);而據證人兼被告陳德橋所述,系爭882地號土地為申報休耕轉作,每年要請人耕田至少4次,雨水多時要5、6次,每次600元,耕作費用約2,000餘元,綠肥種子約幾百元,每年花費成本約3,000多元等語(本院卷2第70頁正面),則扣除上開成本,每年尚可獲利7,000元左右,證人兼被告陳德橋竟證稱渠每年僅以3,000元之租金將系爭882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顯有悖於常情。參之證人兼被告陳德橋實際上既對休耕轉作事項所需之花費知之甚詳,而得為上開證述,益見陳德橋並非對休耕轉作事宜毫無所知,尤非不能委請他人代為處理耕地事宜,渠證稱因對耕作外行,故仍以3,000元之低價將系爭882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而未行申報休耕轉作領取獎勵金云云,更與事理相違;復參酌證人兼被告陳德橋另曾證稱:訴外人陳金寅死亡後,原本係訴外人陳漢卿要繼續辦理系爭882地號土地休耕轉作之申報,但因村里辦公室受理申報之時間短暫,訴外人陳漢卿又不住在該處,不便向渠拿證件辦理申報,故係委託渠代為申報等語(本院卷2第69頁反面),則被告陳德橋是否可能捨每年近7,000元之獲利不顧,不自為系爭882地號土地之休耕、轉作,而僅以每年3,000元之低價出租,卻又親自辦理休耕轉作之申報手續,更值懷疑。另以證人黃志為證述自訴外人陳金寅於97年間死亡後,翌年訴外人陳漢卿即不再找伊至系爭882地號土地耕地;證人陳明宏證稱約98年以後,多係由伊祖母轉告伊耕作「老師(指陳德橋)的地」,及證人兼被告陳德橋證稱於訴外人陳金寅死亡後,係由渠自己申報系爭882地號土地之休耕、轉作事項等情綜合以觀,至少在訴外人陳金寅死亡後,證人即被告陳德橋與系爭882地號土地之休耕轉作事宜即甚為密切,則系爭882地號土地是否於拍賣時仍為原告承租使用,尤屬可疑。
⒍末查被告陳德橋若確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使用多年,原
告與被告陳德橋就系爭土地之租金交付等事項應能為一致之陳述,始屬合理。然據原告稱其係於年初以現金給付當年之租金(本院卷2第68頁反面),證人兼被告陳德橋卻稱係在每年年底,在1年要結束時,給付該年度之租金(本院卷2第69頁反面),所述已屬有異;雖證人兼被告陳德橋於原告以「是否指舊曆年年底?」等語詢問時,答稱「是。」(本院卷2第71頁正面),然原告與陳德橋就系爭882地號土地之租賃,究竟係於1年之初、尚未於該年度使用土地時給付租金,或係於1年將結束、已於該年度使用土地後再給付租金等情,所述已有明顯差異。證人兼被告陳德橋經被告洪煙成提出質疑後,更改稱租金給付期間未確定云云(本院卷第73頁正面),尤難令人信其等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且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曾於100年12月15日發函請債務人陳德橋陳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由何人使用、占有權源為何,並請渠提出租賃契約等相關文件,惟債務人陳德橋收受後,均未曾陳述系爭882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乙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參,渠竟於系爭882地號土地經被告洪煙成應買後,始稱原告曾承租系爭882地號土地乙事,殊屬費解。是以證人即被告陳德橋上開所述,確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尚難僅憑渠之證述,逕認原告主張承租系爭882地號土地乙事為真。且原告既主張其承租系爭882地號土地,則有關租賃關係存在之積極證據,自均係由原告一方所掌握,故要求原告對於租賃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提出更為明確之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尚無顯不合理或失其公平之處;而本件自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既仍使本院對原告於系爭882地號土地拍賣時是否承租該土地乙事,存有相當之懷疑,而尚無從得有原告於拍賣時係系爭882地號土地承租人之心證,自應認原告舉證尚屬不足,不能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雖曾發函通知原告聲
明願否優先購買,然該等通知係依據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書面資料為形式上之判斷,無從據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之實質依據;況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僅以原告所有872地號土地為耕地,認定原告就相鄰之系爭869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為通知,有本院函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資參照,並未認定原告就系爭870地號、870之1地號、871地號及882地號土地亦有優先購買權,附此敘明。
⒏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882地號土地拍賣時係
該土地承租人之事實,即與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優先購買權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882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優先購買權等情,因系爭871地號土地部分,與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系爭869地號、870地號、870之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僅具有債權效力,不能對抗已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告洪煙成;系爭88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則無從證明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要件事實,均無可採。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洪煙成塗銷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陳德橋就系爭土地與之成立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即均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編號│標的 │地目│面積 │被告洪煙成應買價格│原告主張優先購買權│本院之認定 ││ │ │ │ │(新臺幣) │之依據 │ │├──┼─────────┼──┼────┼─────────┼─────────┼────────────────┤│ 1 │臺南市○○區○○段│田 │110平方 │61,000元 │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 │縱有優先購買權,亦僅有債權效力,││ │869地號土地 │ │公尺 │ │第3款 │不得對抗已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第││ │ │ │ │ │ │三人。 ││ │ │ │ │ │ │ │├──┼─────────┼──┼────┼─────────┼─────────┼────────────────┤│ 2 │臺南市○○區○○段│田 │510平方 │272,000元 │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 │同上。 ││ │870地號土地 │ │公尺 │ │第3款 │ │├──┼─────────┼──┼────┼─────────┼─────────┼────────────────┤│ 3 │臺南市○○區○○段│田 │42平方公│23,000元 │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 │同上。 ││ │870之1地號土地 │ │尺 │ │第3款 │ │├──┼─────────┼──┼────┼─────────┼─────────┼────────────────┤│ 4 │臺南市○○區○○段│建 │703平方 │1,040,000元 │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 │左列土地非耕地,與農地重劃條例第││ │871地號土地 │ │公尺 │ │第3款 │5條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 │├──┼─────────┼──┼────┼─────────┼─────────┼────────────────┤│ 5 │臺南市○○區○○段│田 │1,196平 │634,000元 │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 │原告不能證明其於左列土地拍賣時係││ │882地號土地 │ │方公尺 │ │第1款、土地法第107│該土地之承租人。 ││ │ │ │ │ │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