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3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被 告 許全銘即許全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對訴外人蘇秋萍所為拋棄夫妻財產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應撤銷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許全銘(原名許全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86,
092元,及其中2,037,983元自民國(下同)9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49元未獲清償。
㈡被告許全銘與訴外人蘇秋萍自86年結婚至101年2月1日前,
均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被告自91年6月21日起至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告訴請被告與訴外人蘇秋萍間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蒙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3號通知被告及訴外人蘇秋萍應於101年2月29日到庭言詞辯論,詎料,被告及訴外人蘇秋萍旋即於101年2月1日向鈞院以101年度財登第37號登記分別財產制,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積欠債務已無資力,訴外人蘇秋萍之婚後財產卻持續增加,被告及訴外人蘇秋萍藉夫妻財產制使其資產負債各偏一方以逃避執行,此顯係惡意詐害債權之行為。
㈢按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刪除舊法1030條
之1第3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刪除舊法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本質屬財產權,非一身專屬之權利,且被告所為上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之拋棄係無償處分財產,損害原告
債權,被告之答辯理由屬日後原告若代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是否能受償之範疇,故被告之答辯無理由。
㈤並聲明:被告於101年2月1日對訴外人蘇秋萍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衹須具備下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係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載明斯旨。可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為債務人之「法律行為」,倘其債務人並未為法律行為,債權人即無從行使撤銷權。又稱法律行為者,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並基於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事實。
㈡原告主張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所欲撤銷之標的,為被告對
於訴外人蘇秋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行為,然被告與訴外人蘇秋萍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時所出具之財產清冊,係依現有之權利狀況,將夫妻現存之財產各別列冊,被告與訴外人蘇秋萍間並未有任何分配剩餘財產之意思表示,雙方財產之私法上權利義務亦未有變動。換言之,被告與訴外人蘇秋萍間並無為分配剩餘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存在,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行使撤銷權所欲撤銷之法律行為既不存在,其撤銷被告與訴外人蘇秋萍間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蘇秋萍登記分別財產制及拋棄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係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
⒈被告與訴外人蘇秋萍於登記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時,曾出
具財產清冊,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列為訴外人蘇秋萍所有。惟系爭房地實為訴外人蘇陳金月即訴外人蘇秋萍之母所有,因被告所有之房地於90年因積欠房貸而遭拍賣,家中生計全由訴外人蘇秋萍一肩扛起,訴外人蘇陳金月不忍訴外人蘇秋萍及其未成年子女一家常年居無定所,乃於95年11月24日以訴外人蘇秋萍之名向訴外人張寅晉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係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蘇秋萍名下,實非其所有,被告不能要求分配系爭房地。
⒉被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除因系爭房地事實上非訴
外人蘇秋萍所有,亦考量夫妻雙方對於家庭之貢獻程度及訴外人蘇秋萍長期獨力扶養子女,為被告代墊子女扶養費等支出,故被告所為並非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⒊依鈞院101年度補字第488號民事裁定,系爭房地價值1,83
4,672元,而系爭房地貸款餘額為2,344,396元,則訴外人蘇秋萍尚負債509,724元,被告對訴外人蘇秋萍即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被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無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對訴外人蘇秋萍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債權人,然被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
,而被告與訴外人蘇秋萍係夫妻關係,該2人於101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登記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依該2人所提出於101年2月1日簽訂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第7條約定:
「夫妻雙方均拋棄對於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財產清冊中之系爭不動產係登記在蘇秋萍名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426號債權憑證、被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戶籍資料、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79號判決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79號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及101年度財登字第37號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等卷宗核閱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以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婚後財產剩餘額較少之一方對他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有出自配偶間之原因者,如配偶之一方死亡者、離婚者、合意改用其他財產制者、配偶之一方聲請法院宣告者;另有配偶以外之原因者,如夫妻之一方破產者、經債權人依民法第1011條聲請法院宣告者。而之所以夫妻之一方得因破產,或因債權人對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後仍未受清償而聲請法院宣告,將法定夫妻財產制變更為分別財產制,其目的自係在於消滅法定財產制後,俾債權人得因債務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用以清償債務。是以,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原規定:「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而於96年5月23日經立法院修正公佈刪除該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3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1010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依上述修正理由可知,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屬於財產權,不具專屬性質。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蘇秋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於101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登記適用分別財產制乙節,有本院101年度財登字第37號卷宗可稽,是該2人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得向蘇秋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主張以被告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被告向蘇秋萍行使上開請求權,於法自屬有據。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此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l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依上所述,被告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而蘇秋萍名下則有系爭不動產,則被告拋棄對於訴外人蘇秋萍可得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形式上顯係有害原告債權之滿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與上開撤銷訴權行使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實質上並非訴外人蘇秋萍所有,且
該不動產之價值扣除抵押債務後,其對訴外人蘇秋萍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然此應為日後被告若向訴外人蘇秋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始需審究,並非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所需判斷,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1年2月1日對訴外人蘇秋萍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既屬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形式上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上述之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外,其餘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2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於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