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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 告 丁孝良訴訟代理人 吳尚衡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筆錄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88年3月3日10時20分在民事第四法庭所為之和解、開庭筆錄及94年度執字第18617號債權憑證無效等。嗣撤回確認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617號債權憑證無效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88年3月3日10時20分在民事第四法庭所為之和解筆錄無效;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88年3月3日10時20分在民事第四法庭所為之開庭筆錄關於訴訟代理人丁孝玲之記載應予更正等。核其變更訴之聲明部分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清償借款事件,當事人雖於88年3月3日10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達成和解,然於該事件被列為被告之原告,並未於該事件委任和解筆錄及開庭筆錄上所載之訴外人丁孝玲為訴訟代理人,訴外人丁孝玲亦未於當日出庭,故該和解筆錄及開庭筆錄顯有瑕疵,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88年3月3日10時20分在民事第四法庭所為之和解筆錄無效;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88年3月3日10時20分在民事第四法庭所為之開庭筆錄關於訴訟代理人丁孝玲之記載應予更正。

三、被告則以:原告既然主張該和解係由無合法代理權人所為,則該訴訟上和解即有無效之原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而非提起確認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條文既規定為「得不經」言詞辯論,若經言詞辯論,而未辯論終結,亦無違上開條文之適用(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研究意見參照);又上開條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88年3月3日10時20分在民事第四法庭所為之和解、開庭筆錄有瑕疵,而提起本件確認和解無效及更正開庭筆錄之訴;然原告既主張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即應請求繼續審判,而非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又若認上開事件之筆錄有錯誤之情事,亦應聲請核對更正,亦非逕自提起本訴,否則將架空上開請求繼續審判、聲請核對更正之法令規定。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足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13-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