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 告 洪伯文被 告 徐淞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余俊穀、徐淞后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對被告余俊穀部分之起訴,因被告余俊穀並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是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徐淞后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淞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徐淞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坐落在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角秀湖內高分21電桿旁魚塭
內之吳郭魚、草魚、黑鰡、筍殼魚苗及深水馬達,自99年起即無端遭他人多次竊盜,損失慘重。原告為抓小偷,遂於100年11月23日至上開魚塭埋伏守候竊賊出現,而當場發覺被告徐淞后與余俊穀(原列為被告,嗣經原告撤回起訴,詳如前述)正在以八卦漁網竊取上開魚塭內之吳郭魚、草魚、黑鰡、筍殼魚等水產,原告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方偵辦後,始知悉被告與余俊穀2人早已多次至原告之魚塭,共同以八卦漁網竊取原告所飼養之吳郭魚等水產數次得手。又被告徐淞后與余俊穀因多次竊取原告上開魚塭內之水產,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6026號提起公訴。
㈡被告徐淞后與余俊穀對渠等上開不法行徑,固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均供承不諱,然渠等皆辯稱每次各竊取之數量僅10餘斤吳郭魚(價值約1,000餘元),得手後即朋分烹食。惟查,吳郭魚是台灣最容易釣到的魚,從魚塭、野塘、水庫,鹹水到淡水,都可見其棲息。台灣各都會區周邊的溪河中游潭區,幾乎都是牠們的天下。而在台南官田之釣點,則以葫蘆埤最富盛名,該埤內魚蝦富饒,不僅包括鰻魚、草魚、鰱魚及鱉魚等各種魚類,一般的吳郭魚及鯽魚也很多。且該埤經嘉南農田水利會進行北湖清淤泥工程,放乾葫蘆埤水源,湖底經曝曬後,埤塘內的魚兒已不會再有過去為人詬病之「臭土味」,故每逢週休假日,官田鄉親往往全家出動到葫蘆埤畔垂釣,是官田當地眾所皆知之優質釣場。倘被告徐淞后與余俊穀2人欲免費享用吳郭魚大餐,衡諸常情,家住台南市官田區之余俊穀大可與被告徐淞后就近前往官田葫蘆埤觀光休閒公園釣魚即可,何必大費周章,犧牲睡眠,三更半夜潛至原告之魚塭偷魚。足見被告徐淞后與余俊穀2人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上,原告因被告徐淞后與余俊穀2人多次之偷竊魚獲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為10萬元,因原告就上開竊盜案件受損部分已與余俊穀達成民事調解,並經鈞院柳營簡易庭法官准予核定在案(案號:101年度營核字第2021號),余俊穀就上開竊盜案件原告受損部分,業已賠付原告5萬元,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淞后再賠償5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徐淞后與余俊穀(原列為被告,嗣經原告撤回起訴)
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凌晨0時許,共乘機車至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角秀湖內高分21電桿旁魚塭,共同以八卦漁網竊取原告所飼養之吳郭魚,得手後朋分烹食。被告徐淞后與余俊穀食髓知味,又分別於同年11月初某日凌晨1時許、同年11月中旬某日21時許,均至上開魚塭,共同以同上方法竊取吳郭魚得手。迨同年11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被告徐淞后與余俊穀又相偕至上開魚塭撒網著手竊魚,惟尚未取得魚獲,即遭在旁埋伏之原告發覺,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98號竊盜案件判處余俊穀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徐淞后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就被告是否每次僅竊取魚獲量10餘斤有爭執】⒉原告就上開竊盜案件受損部分已與余俊穀達成民事調解,
並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法官准予核定在案(案號:101年度營核字第2021號),余俊穀就上開竊盜案件原告受損部分,業已賠付原告5萬元。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淞后給付新台幣5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徐淞后與余俊穀有共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盜原告所有之吳郭魚乙節,業據其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原告在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4幀附在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案歷審卷可稽,又上開刑案判決業已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本院經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余俊穀有上開竊盜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正。基此,本件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原告因前開竊盜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細述如下:
⒈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其訂購魚飼料之估價單
,另其提出之存摺影本則為扣繳水電費之支出,然原告縱有上開支出,亦無法證明即與被告本件竊盜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上開證據均不足作為本件對被告求償之證明,原告復到庭陳稱其已無法提出證明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吳郭魚遭竊盜之損害,原應由原告舉證其遭竊盜之吳郭魚之價值,惟因被告竊盜吳郭魚後,並無扣案,致無法依吳郭魚之重量、品質確認其價值,是原告欲舉證證明其所有吳郭魚之受損情況即存有重大困難,故為衡平原告責任及使權利容易實現計,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原告所負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而於審酌一切情況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定其數額,以符其等間權利損益之公允。本院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其所受吳郭魚遭竊之損害以兩造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竊盜案件101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均表示對「每次偷竊賠償2萬元,總共賠償6萬元」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卷第40頁)以觀,認以6萬元計算原告所受吳郭魚遭竊之損害應為適當。
⒉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共同侵權人余俊穀就因上開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損部分,業已依調解書內容賠付原告5萬元,已如前述,並有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亦同意將其被竊魚獲之總額扣除余俊穀賠償伊之金額5萬元後作為本件請求之金額(詳見本院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係以6萬元計算原告所受吳郭魚遭竊之損害,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1萬元【計算式:6萬─5萬=1萬】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能准許,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6月27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子萍附表一(訴外人余俊穀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 │所得之財物│ 罪名及刑度 │├──┼─────┼───────┼────┼────┼─────┼────────┤│ 一 │100年10月 │臺南市官田區二│徒手竊取│ 洪伯文 │吳郭魚約10│共同犯竊盜罪,累││ │中旬某日凌│鎮里角秀湖內高│ │ │餘斤 │犯,處罰金新臺幣││ │晨0時許 │分21電桿旁魚塭│ │ │ │捌仟元,如易服勞││ │ │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八卦││ │ │ │ │ │ │漁網壹件、布袋壹││ │ │ │ │ │ │個及漁網鉤壹個均││ │ │ │ │ │ │沒收。 │├──┼─────┼───────┼────┼────┼─────┼────────┤│ 二 │100年11月 │臺南市官田區二│徒手竊取│ 洪伯文 │吳郭魚約10│共同犯竊盜罪,累││ │初某日凌晨│鎮里角秀湖內高│ │ │餘斤 │犯,處罰金新臺幣││ │1時許 │分21電桿旁魚塭│ │ │ │捌仟元,如易服勞││ │ │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八卦││ │ │ │ │ │ │漁網壹件、布袋壹││ │ │ │ │ │ │個及漁網鉤壹個均││ │ │ │ │ │ │沒收。 │├──┼─────┼───────┼────┼────┼─────┼────────┤│ 三 │100年11月 │臺南市官田區二│徒手竊取│ 洪伯文 │吳郭魚約10│共同犯竊盜罪,累││ │中旬某日21│鎮里角秀湖內高│ │ │餘斤 │犯,處罰金新臺幣││ │時許 │分21電桿旁魚塭│ │ │ │捌仟元,如易服勞││ │ │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八卦││ │ │ │ │ │ │漁網壹件、布袋壹││ │ │ │ │ │ │個及漁網鉤壹個均││ │ │ │ │ │ │沒收。 │├──┼─────┼───────┼────┼────┼─────┼────────┤│ 四 │100年11月2│臺南市官田區二│徒手竊取│ 洪伯文 │無 │共同犯竊盜未遂罪││ │3日凌晨3時│鎮里角秀湖內高│ │ │ │,累犯,處罰金新││ │30分許 │分21電桿旁魚塭│ │ │ │臺幣陸仟元,如易││ │ │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八卦漁網壹件、布││ │ │ │ │ │ │袋壹個及漁網鉤壹││ │ │ │ │ │ │個均沒收。 │└──┴─────┴───────┴────┴────┴─────┴────────┘附表二(被告徐淞后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 │所得之財物│ 罪名及刑度 │├──┼─────┼───────┼────┼────┼─────┼────────┤│ 一 │100年10月 │臺南市官田區二│徒手竊取│ 洪伯文 │吳郭魚約10│共同犯竊盜罪,處││ │中旬某日凌│鎮里角秀湖內高│ │ │餘斤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晨0時許 │分21電桿旁魚塭│ │ │ │,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八卦漁網壹││ │ │ │ │ │ │件、布袋壹個及漁││ │ │ │ │ │ │網鉤壹個均沒收。│├──┼─────┼───────┼────┼────┼─────┼────────┤│ 二 │100年11月 │臺南市官田區二│徒手竊取│ 洪伯文 │吳郭魚約10│共同犯竊盜罪,處││ │初某日凌晨│鎮里角秀湖內高│ │ │餘斤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1時許 │分21電桿旁魚塭│ │ │ │,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八卦漁網壹││ │ │ │ │ │ │件、布袋壹個及漁││ │ │ │ │ │ │網鉤壹個均沒收。│├──┼─────┼───────┼────┼────┼─────┼────────┤│ 三 │100年11月 │臺南市官田區二│徒手竊取│ 洪伯文 │吳郭魚約10│共同犯竊盜罪,處││ │中旬某日21│鎮里角秀湖內高│ │ │餘斤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時許 │分21電桿旁魚塭│ │ │ │,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八卦漁網壹││ │ │ │ │ │ │件、布袋壹個及漁││ │ │ │ │ │ │網鉤壹個均沒收。│├──┼─────┼───────┼────┼────┼─────┼────────┤│ 四 │100年11月2│臺南市官田區二│徒手竊取│ 洪伯文 │無 │共同犯竊盜未遂罪││ │3日凌晨3時│鎮里角秀湖內高│ │ │ │,處罰金新臺幣參││ │30分許 │分21電桿旁魚塭│ │ │ │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八卦漁││ │ │ │ │ │ │網壹件、布袋壹個││ │ │ │ │ │ │及漁網鉤壹個均沒││ │ │ │ │ │ │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