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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被 告 陳進祥即陳德仁之繼承人

陳雪嬌即陳德仁之繼承人陳佩文即陳德仁之繼承人陳虹臻即陳德仁之繼承人陳雪枝即陳德仁之繼承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德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德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德仁於民國88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8月6日起至108年8月6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月給付,共分240期,每期攤還部份本金及依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算至屆滿2年前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屆滿2年之當日起改按原告當時與本件借款同種類貸款之本件抵押物所在地之地區新申貸件未優待利率計算,若有一期未如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自逾期之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繼承人陳德仁借得款項後,僅繳本息至91年1月6日止,嗣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就債務人陳德仁所提供抵押之不動產實行抵押權經鈞院94年執字第42336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438,949元,尚有本金560,974元及自96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8.1計算之利息並違約金仍未償還。而被繼承人陳德仁已於89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陳德仁之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是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德仁所積欠之上開債務,自應概括繼承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雪嬌係被繼承人陳德仁之長女,於71年出嫁即未與陳德仁同居共財;被告陳佩文(原名陳雪女)係陳德仁之次女,於71年出嫁後未與陳德仁同居共財;被告陳虹臻(原名陳錦綢)於74年間出嫁亦未再與陳德仁同居,被告陳虹臻83年間離婚後雖有將戶籍遷回被繼承人陳德仁戶籍內,惟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址,而係居住在屏東、台中、高雄等地,並未與陳德仁同居共財;被告陳雪枝係被繼承人之四女,於79年出嫁後亦未再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又被告陳進祥係被繼承人陳德仁之次子,90年因犯傷害致死罪判刑7 年,至監獄執行徒刑,假釋出獄後無工作,三餐靠大嫂陳郭碧珠接濟維生,與被繼承人陳德仁亦無何共財之情事。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德仁之上開借款均未見聞,亦未過問,並不知悉被繼承人有積欠上開債務,且被繼承人陳德仁死亡後,被告均未繼承被繼承人陳德仁任何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全部債務由被告繼承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仁88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自91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94年執字第42336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繼承人陳德仁已於89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陳進祥、陳雪嬌、陳佩文、陳虹臻、陳雪枝為其繼承人,繼承發生時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4月30日南院慧94執祥字第42336號函及其所附之分配表、本院查無被繼承人陳德仁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繼承開始時,既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應就被繼承人陳德仁所積欠之上開債務負概括清償責任,是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部分,被告則以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並不知被繼承人有積欠上開債務,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當時並未與被繼承人陳德仁同居共財,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得依98年6月10日所公佈修正之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其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就其被繼承人陳德仁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本件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101年12月26日就顯失公平部分已修正為「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可知要求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原則上應認定為顯失公平,如主張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未顯失公平者,應由主張該事實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並應舉證未由繼承人繼續履行顯失公平,始得要求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2、被告陳雪嬌、陳佩文、陳雪枝抗辯其等均已出嫁多年,與被繼承人陳德仁生前已有多年均未同居共財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陳雪嬌自71年7月7日起即遷入高雄縣○○鄉○○○路194、被告陳佩文自71年起即遷入高雄縣鳥松鄉○○○巷00號、被告陳雪枝於79年1月4日遷入台南縣下營鄉○街村0000000號之戶籍謄本資料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陳虹臻、陳進祥抗辯未與被繼承人陳德仁同居共財部分,雖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陳虹臻、陳進祥之戶籍既與被繼人陳德仁設於同一戶籍自有同居之事實,惟按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憑被告陳虹臻、陳進祥與被繼承人陳德仁有設籍同一住址之情尚不足認定彼等即確有同居共財之事實,而依證人即被繼承人陳德仁之大媳婦陳郭碧珠到庭所證:我公公是和我小叔陳進祥一起住,我公公的生活費都是我們夫妻拿給他,我小叔陳進祥沒有工作也沒有拿生活費給我公公,....我有聽我公公說我小姑(即被告陳虹臻)離婚之後,戶口有遷回他那裡,但她沒有回來住,一直都住在高雄,從來沒有住在七股等語觀之,被告陳虹臻抗辯其僅係將戶籍遷回被繼承人住處,實際並未與被繼承人陳德仁同居共財等語,應可採信。至被告陳進祥雖與被繼承人陳德仁同住,然依證人上開證詞觀之被告陳進祥抗辯其與被繼承人陳德仁並無何共財之情事,亦非無據,應屬可採。

3、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民法第1156條第1項原係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嗣於97年1月4日經修正施行之規定乃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查被繼承人陳德仁係於89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之繼承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前,依前揭規定,被告限定繼承之其間起算點固仍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時」起算。惟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陳德仁死亡後,其等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亦未繼承被繼承人任何遺產,故不知被繼承人有積欠上開債務,而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而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陳德仁之遺產稅核定相關資料,確僅有訴外人陳進財繼承遺產,並經通知繳納遺產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覆資料在卷可憑,而原告就此亦未有爭執或證明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確已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自應認被告上開主張堪可採信。被告於繼承開始時既無從知悉被繼承人陳德仁有該借款債務存在,自難期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4、又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繼承債務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且依前揭說明,原告如主張由被告繼續履行本件繼承債務有何未顯失公平之處,未繼續履行始屬顯失公平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被繼承人陳德仁向原告借貸之上開款項或有何關聯,亦或被告有自被繼承人陳德仁處受贈與財產,或有受被繼承人之扶養等情事,則被告抗辯其等既未與被繼承人陳德仁同居共財,未繼受其任何積極財產,由被告繼續履行被繼承人陳德仁之債務,顯失公平等語,應屬可採。

5、綜上,被告抗辯其等對本件債務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應屬可採。從而,被告對被繼承人陳德仁所負之上開借款債務,依前開規定,應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德仁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1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部分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及兩造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德仁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末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