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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被 告 李烊響

陳美桃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於起訴狀雖載稱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13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然被告二人之住所地均為雲林地區,且被告李烊響自98年間即因罹患重大疾病,多處進出醫院,101年10月17日又因肝癌住院電灼,常無故流鼻血,不堪舟車勞頓,原告之法務人員對此亦有所悉,並曾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伊二人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經伊二人異議視為起訴後,竟撤回訴訟,改向本院訴訟,另伊十分悲憤,及該授信約定書並非兩造之合意,有無效、違背公序良俗等情,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兩造成立借貸契約而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載明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固有該授信約定書附卷供參,然此約定內容顯因貸與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嗣後與原告合併)為法人,主要營業所在地為台南地區,乃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之授信約定書,以印刷字體列印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住所地均位於雲林地區之被告二人而言顯失公平。再者,該條約定內容尚預留空白間距,並已蓋上「雲林」之印文,除本院外,兩造顯亦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非僅由本院管轄。另參照被告二人住所地均為雲林地區,及被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及撤回起訴狀影本等書證,足信被告身體狀況不佳,不宜舟車勞頓,自無強令被告二人捨近就遠前往本院應訴之必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