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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 告 洪鼎輝

吳嘉純陳沛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被 告 晨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心茹訴訟代理人 黃怡君

許世烜律師莊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鼎輝、吳嘉純、陳沛樺新臺幣(下同)277,925元、1,109,876元、779,929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鼎輝、吳嘉純、陳沛樺362,925元、1,110,863元、764,073元,至於利息,擴張部分自陳報狀二送達翌日起算,其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後復於102年11月4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鼎輝、吳嘉純、陳沛樺536,019元、1,442,447元、829,352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追加部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係從事保險經紀人業務,旗下有數個招攬保險之承

攬人。各承攬人及旗下之業務員依據承攬條件,均與被告公司簽約而登錄在旗下,並自行在外招攬與被告公司簽有保險代理契約之各家國內人壽保險公司所委託販售之各型保險契約,在保險契約招攬成功後,先由各家國內人壽保險公司依其與被告公司所簽之代理人契約,發放佣金及約定之其他獎金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依與各承攬人所簽之契約及展業制度,發放予各承攬人及業務員。原告洪鼎輝、吳嘉純、陳沛樺及訴外人陳怡芳、陳宥蒨先後於96年10月間與被告公司簽訂業務承攬合約書後,因共同受被告公司董事長陳心茹、總經理楊文鈜施以詐術,將各該在被告公司招攬保險所應得之各項依約應得之各項佣金、獎金,以不同於實際上應給之數額記載於每月組織發展利潤明細表上或甚至隱瞞之,長期以來以多報少剋扣原告等人各自之應得承攬款項。在99年10月間經原告等人查獲後,不僅以各式巧立名目之扣款或藉口欲自圓其說,更逼迫其等終止業務承攬合約書,至今置之不理。

㈡原告陳沛樺、吳嘉純請求佣金差額部分:

⒈原告102年11月4日民事準備六狀之附表一至附表四(附於

本院卷卷二第157-200頁),乃原告陳沛樺、訴外人陳怡芳、陳宥蒨及原告吳嘉純招攬之保單,分別依據被告公司提供之電子檔,依被告公司每一橫列之順序,原告自行製作插入數欄(直的部分)而作成。其中原告自行插入的欄位為:保險公司費率、被告公司實際來佣率(或佣金率)、價差等欄。由各欄可知,被告公司擅自將保險公司之來佣率隱瞞,並根據保險公司之來佣率以不規則之差額謊報來佣率,並以多報少剋扣原告等應領佣金,是以原告等自有權追討差額。

⒉訴外人陳怡芳、陳宥蒨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債權轉讓予原告

陳沛樺,並以原告102年2月25日民事準備一狀之繕本作為向被告通知之方法。是陳沛樺及陳怡芳、陳宥蒨之佣金差額,分別為699,513元、26,110元及50,931元,合計為776,554元,均由原告陳沛樺對被告公司請求。

⒊原告吳嘉純請求之佣金差額則為1,442,447元。

㈢原告洪鼎輝、陳沛樺請求之繼續率獎金部分:

⒈依被告公司展業制度附件四明文規定,區經理得請領繼續

率獎金,是以原告洪鼎輝及陳沛樺得請領繼續率獎金應無疑義。又繼續率是以各家保險公司續繳率來做計算,且繼續率有不同的計算方式,有十三個月、二十五個月不同比例計算。

⒉被告公司應發放原告洪鼎輝之繼續率獎金為585,525元,

實領222,600元,差額362,925元,其計算式如原告102年7月17日陳報狀二之附件二(附於本院卷卷二第88頁)。

⒊被告公司未發放原告陳沛樺之繼續率獎金金額,經計算如

原告102年11月4日民事準備六狀之附件5-1、5-2、5-3(附於本院卷卷二第201-203頁),金額共計52,798元。

㈣原告洪鼎輝請求職階薪資差額部分:

⒈原告洪鼎輝依雙方承攬契約,可依旗下業務員吳嘉純之年

度業績金額,抽取一定成數之職階獎金,簡言之,原告洪鼎輝依其職級可抽佣比率百分之七十五,吳嘉純依其職級可抽佣比率百分之六十三,則其中相差之百分之十二,即是原告洪鼎輝可自吳嘉純的業績中抽取之職階獎金。

⒉被告公司自96年起至99年為止,每年少算業績予原告吳嘉

純之金額各為221,967元、246,775元、506,299元、12,080元,實際差額合計為1,442,447元,因此,被告公司自96年起至99年為止4個年度均少算職階獎金予原告洪鼎輝,經計算,原告吳嘉純之實際差額為1,442,447元,故乘上百分之十二為173,094元(1,442,447×12 %=173,094)。

㈤因此,原告洪鼎輝得請求之金額為536,019元(計算式:繼

續率獎金差額362,925元+職階薪資差額173,094元=536,019元);原告吳嘉純得請求之金額為佣金差額1,442,447元;原告陳沛樺得請求之金額為829,352元(計算式:佣金差額776,554元+繼續率獎金52,798元=829,352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沛樺829,35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嘉純1,442,44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鼎輝536,01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為保險經紀人,與各保險公司間訂立居間契約,為各個

簽約保險公司所推出之各種保險商品招攬要保人,於保險契約成立後,由各該簽約保險公司支付被告佣金。原告等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為被告之使用人,為被告招攬保險;就原告所招攬成立之保險契約,被告依承攬契約展業制度之約定,將佣金撥付予原告等人。是以,被告受領保險公司之佣金,係依據被告與簽約保險公司間所訂立佣酬之約定,而兩造間有訂立承攬合約及展業制度,其佣金折算率計算公式都是事先公告予展業人員知悉。被告均以兩造訂立之承攬合約及展業制度發放報酬,並無短付報酬之情事。原告等人不以兩造間之承攬合約及展業制度計算報酬,反而持自製之各保險公司佣金折算率作為計算基礎,並無依據。

㈡被告經營企業,為日常經營之營業活動,必須支付各項管銷

費用(例如:辦公場所租金、水、電、廣告等費用)、人事成本(例如:員工保險、行政人員薪資、教育訓練)、繳納稅款(代扣業務員應納之綜所稅;被告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且應酌留盈餘分派利益予股東。因被告之收入來源,絕大多數為各個簽約保險公司支付予被告之居間佣金,故被告自須酌留一部分,以供支付日常營業活動之費用、應納稅款並保有營利,任何一家保險經紀人公司均不可能將保險公司來佣不加以折算即全數撥付予展業人員。

㈢被告所經銷之保險契約,分別來自眾多保險公司,每家簽約

保險公司所銷售之保單即相當多元(如:意外險、壽險、儲蓄型與投資型保險等等),且常常推陳出新;被告與簽約保險公司間之居間代銷項目也動輒有所變更;況就每種保險商品保險公司能撥付佣金比例均不相等。再加上前述被告之各項營運費用、人事成本、應納稅捐及應酌留之利益等,故被告必須將每個保險公司就每項保險商品所撥付被告之佣金,再調整折算後,給付予業務員。因此,被告交由業務員招攬之保險契約及其佣金比率內容龐雜且經常變動,故被告不可能將每種承銷保險契約之佣金比率一一載於承攬契約中,因此,於承攬契約展業制度(第18條)約定:各公司商品,續年度服務津貼表如附件一,業績折算率按附件一業績折算率乘以95%計;通訊處主管、主任、襄理及區經理、資深區經理之續年度服務津貼均按附件一標準計支(參承攬契約第3、9、10、12頁)。雖附件一並未裝釘於承攬契約後,但全部附件一之佣金率明細,均放置於公司工作人員處,任何一位業務人員都可以去翻閱、瞭解。任何業務員於推廣保險商品前,均必須明瞭保險契約內容,也會先知悉其可獲得之佣金,以便由各個業務人員選擇決定其所欲推銷之保險契約。以上事實,除有承攬契約展業制度內容可稽外,亦已由證人顏坤智於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請問證人附件一所指為何?)每個商品都會有佣率,這些會在助理或是公告欄可以查到,所以指的就是每個商品的佣率。(問:佣金率是否有送給每個員工知悉或公告?)因為保險商品很多,新商品會公告,舊商品常常更新,故在助理那邊會有所有產品的佣率,每個員工都可以去看」。可知,被告公司每個業務人員都可以隨時查閱知悉個種保險商品之佣率,故原告等人不可能不知悉其所招攬保險契約之佣率若干。

㈣因此,原告等人在推銷保險商品前,應相當清楚其所推銷之

保險商品所能獲得之佣率;亦即被告承銷保險商品之佣率,新商品佣率均有公告,舊商品則由行政人員整理成冊,由業務人員隨時閱覽,原告等人不可能不知。證人顏坤智於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被告公司從創立到今日,除了本案的佣金訴訟外,其未曾經知悉有其他的業務員與被告公司有佣金、佣率或繼續率的糾紛。足見公司任何業務員都清楚知悉承攬契約展業制度所載「附件一」即各項保險契約佣金率內容,若有遺忘並可隨時向公司行政人員查閱。則原告等人於離職後,或許遺忘,或許與其他公司比較後,認為被告公司的制度不若他公司感到受委屈,始主張受被告詐術、隱瞞,長期以多報少剋扣其佣金云云,即顯無理由,不足採取。

㈤原告102年7月17日陳報二狀所呈有關吳嘉純、陳沛樺(含陳

宥倩、陳怡芳)報酬之計算表,因內數字與實際情況出入太多,錯誤太多,很難一一更正,故被告乃委請電腦工程師另改寫程式將原告等三人所起訴範圍之全部保單,各該保單之明細、所收保費、保險公司支付予被告之「首年度代理費」、「保險公司來佣」及被告實發予原告等人之「實發金額」列表整理如102年10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1至附件4(附於本院卷卷二第108-135頁),此外,上述附件1至附件4所列報酬,尚有部分短少已付報酬之明細,此部分係因保險公司之計算報酬方式不同。茲另補呈如102年10月24日民事呈報兼更正狀之附件1-1吳嘉純部分、附件2-1陳沛樺部分、附件3-1陳宥倩部分、附件4-1陳怡芳部分(附於本院卷卷二第

14 3-151頁),亦即補呈列入招攬獎金部分之報酬。㈥就原告洪鼎輝另請求繼續率獎金部分,亦屬誤解,蓋被告已

經依展業制度附件四區經理報酬之繼續率津貼公式計付繼續率津貼予原告洪鼎輝,有被告102年1月14日呈報狀所呈之繼續率明細可稽(附於本院卷卷一第120-128頁)。原告洪鼎輝102年7月17日呈報狀自行製作之附件二其中「13個月%數」(貢獻度)顯然有誤。其所列貢獻度數值,不知從何而來?所謂貢獻度即洪鼎輝所達成的業績占全部公司業績的比率(參看承攬契約第11頁),該數值應每半年統計一次,不可能是固定不變數值,不可能是整數數值。被告每期撥付繼續率津貼予原告洪鼎輝時,若未按洪鼎輝所達成貢獻度支付,洪鼎輝豈可能多年來均無異議?原告洪鼎輝所達成貢獻度明細均載於每期之繼續率佣金明細表。原告洪鼎輝102年7月17日呈報狀所附計算表(附件二)自行杜撰13個月與25個月貢獻度比例,其計算數額自屬有誤。兩造對於繼續率的發放獎金及繼續率數值並無爭執,只有對貢獻度有爭執,但貢獻度如何計算,被告在102年1月14日陳報狀就有提出,並非沒有提出計算式,只是貢獻度的明細,因其分母為被告整個公司的業績,所以整個明細的資料非常龐大。被告於103年1月14日呈報狀附呈2009年至2010年間被告公司繼續率暨全部FYB等相關資料電子檔光碟一片(共有七個檔案:2009-1十三個月、2009-2十三個月、2009-2廿五個月、2010-1十三個月、2010-1廿五個月、2010-2十三個月、2010-2廿五個月)。被告公司計算繼續率要參考貢獻度,而貢獻度是以原告單位的業績來與全公司的業績做比較後計算而來,所以被告提供0000-0000年間資料。

㈦又繼續率獎金制度是從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沿用而來的制度,計算式跟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的計算式相同,且各保險公司給付繼續率獎金一定是有依照單位貢獻度比例計算,所以貢獻度計算的比例不是被告自創的,原告洪鼎輝離開被告公司,也到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應該瞭解繼續率獎金制度,亦可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97號準備程序筆錄看出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貢獻度計算式。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陳心茹從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離職後,就沒有繼續領取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繼續率津貼獎金,被告亦否認陳心茹有口頭與原告洪鼎輝約定比照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制度,縱使離職,仍可繼續領取繼續率獎金。又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102年8月2日函亦稱陳心茹依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展業制度沒有領取繼續率獎金的權利,且第二點也提到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會以保險公司來佣乘以一定比例,並非完全以保險公司來佣作為基準。

㈧原告洪鼎輝自行提出之繼續率獎金計算式(附於本院卷二第

88頁)中,所記載保險公司發放獎金及%數,原告洪鼎輝全部列為16%,被告不知道是如何出來的,回歸到單位貢獻度及單位繼續率,繼續率達成度是沒有問題,但所記載13%欄位,應該是單位貢獻度,這是要看比例,依據本院卷一120頁繼續率明細,原告洪鼎輝的貢獻度不是原告所寫的16%,而實際上是4.74%的貢獻度。至於原告所記載16%、10%的數據是從何而來及所代表的意義,被告不知道。

㈨被告已於99年上半年度給付原告陳沛樺繼續率津貼6,954元

,代扣所得稅695元,有2010-1觀察日:00000000-00000000繼續率佣金明細表可稽(附於本院卷卷二第215頁)。又原告陳沛樺於99年10月離職,已非被告之區經理,其單位已不存在,無不能再要求被告給付繼續率津貼。且原告陳沛樺所提出附表一及附件5-1、5-2及5-3之計算繼續率模擬,為原告片面製作,且內容均有誤,被告均否認之,況附件5-3並無任何內容,卻仍能計算出應領獎金6,737元。

㈩關於洪鼎輝追加請求其職階薪資差額部分,因原告洪鼎輝未

釋明其所請求之「職階薪資差額」為何,係依據兩造承攬契約何條款內容為依據,又未表明此差額係如何計算,則其主張有所謂職階薪資差額,並無理由。

兩造所簽訂契約及展業制度,均有交付予原告,且原證二之

展業制度於96年2月就已經有了,被告公司應該只有保留一份,且起訴之前就已經將契約書以掃瞄方式寄給原告。合約書右上角都有列出幾年修訂版本,同時也會附上當年度展業制度,展業制度連同合約書給原告,從原告洪鼎輝、原告吳嘉純之合約書可以看出右上角記載96年2月修訂,可見當時是約定要用96年2月修訂的展業制度,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所提的展業制度也是96年2月的版本。至於原告陳沛樺、訴外人陳宥蒨、陳怡芳合約書右下角雖記載96年9月,但因96年9月沒有修改展業制度,仍應適用96年2月展業制度。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洪鼎輝及吳嘉純自96年2月起即追隨陳心茹至晨陽保險經紀

人公司招攬保單,嗣於同年10月間簽訂承攬契約。陳沛樺及陳怡芳、陳侑菁於97年10月29日與被告公司簽訂承攬契約。

原告等並同時於99年底與被告無法再合作而終止承攬合約。

㈡兩造所簽契約第五條規定甲方應依乙方所承攬之業務,按展

業制度之標準支給有關之津貼及獎金。但因簽約保險公司變更合約內容時,甲方得視實際狀況調整之,如有調整時,乙方應依新規定支領。

㈢兩造對承攬契約及展業制度除附件一外不爭執。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所簽契約之展業制度附件一於簽約時有無交付予原告?㈡兩造所簽契約之展業制度附件一內所載之原告佣金或服務津

貼之費率或佣金率,應該是以保險公司所訂獎金率、折算率及各年度服務津貼(以下簡稱佣金率)為準或是以被告公司自訂佣金率為準?㈢洪鼎輝及陳沛樺是否得領取繼續率獎金?㈣被告102年10月24日提出之呈報兼更正狀所載吳嘉純及陳沛

樺有向原告公司領取若干獎勵金,該獎勵金是否屬於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佣金或獎金,而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㈤原告請求之佣金差額及繼續率獎金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所簽契約之展業制度附件一於簽約時並未交付

予原告,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佣金率應以各保險公司所訂獎金率、折算率及各年度服務津貼為準,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陳沛樺及吳嘉純佣金差額776,554元及1,442,44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兩造對承攬契約及展業制度除附件一外既不爭執(見

本院卷卷二第205頁背面、第208頁背面),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應依承攬合約書及展業制度定之,應可認定。⒉次查,兩造所不爭執承攬合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按即

被告公司,下同)應依乙方(按即指原告等人,下同)所承攬之業務,按展業制度之標準支給有關之津貼及獎金。

但因簽約保險公司變更合約內容時,甲方得視實際狀況調整之,如有調整時,乙方應依新規定支領等語(見促字卷第7頁正背面);另展業制度第18條約定:各公司商品,續年度服務津貼表如附件一,業績折算率按附件一業績折算率乘以95%計等語(見促字卷第11頁背面),又展業制度附件三、四亦約定:通訊處主管、主任、襄理及區經理、資深區經理之續年度服務津貼均按附件一標準計支(見促字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因此,兩造間承攬契約關於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佣金率應以附件一所定比率定之,亦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兩造所簽契約之展業制度附件一於簽約時並未交

付予原告等語,而被告亦自承附件一未裝訂於承攬契約後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6頁),因此,姑不論被告公司於兩造簽立承攬契約後是否交付一份合約書予原告等人收受持有,然兩造簽約時展業制度附件一並未裝訂於承攬契約中,應可確定。

⒋原告另主張其等共同受被告公司董事長陳心茹、總經理楊

文鈜施以詐術,將各該在被告公司招攬保險所應得之各項依約應得之各項佣金、獎金,以不同於實際上應給之數額記載於每月組織發展利潤明細表上或甚至隱瞞等語,惟查,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楊綉丹亦證稱:「(法官問:保險公司給和泰經紀人公司的佣金率與和泰經紀人公司給保險經紀人的佣金率有無不同?)有,但我覺得這應該是公司的必要費用,和泰經紀人公司有其他的分紅,讓我覺得合泰公司給員工的獎金較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32頁背面),且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102年3月12日經皓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各會員公司之給付保險業務員佣金率的高低及計算基礎,是組織發展、增才的情形而異,並無一致性」等語,均足認即使被告公司非以保險公司之來佣率給付佣金,而是依自訂之附件一之佣金率給付佣金,亦難謂被告公司施用詐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佣金率應以各保險公司所

訂獎金率、折算率及各年度服務津貼為準等語,惟查,兩造間承攬契約關於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佣金率應以附件一所定比率定之,業經認定如上,雖然兩造簽約時展業制度附件一並未裝訂於承攬契約中,然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顏坤智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支付命令卷宗展業制度第18條】請問證人附件1所指為何?)每個商品都會有佣率,這些會在助理或是公告欄可以查到,所以指的就是每個商品的佣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佣金率是否有送給每個員工知悉或公告?)因為保險商品很多,新商品會公告,舊商品常常更新,故在助理那邊會有所有產品的佣率,每個員工都可以去看。」、「(原告陳沛樺問:你知不知道被告公司來佣率與給員工的佣金率有百分之多少到十幾的差額?)不知道。雖然我是股東,但是我在這個案子之前我並不知道有這個差額。」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足認原告等人雖未能於簽立承攬契約時閱覽展業制度附件一,然其等仍願意簽立承攬契約,自不能事後在無其他排除條文效力之法律規定下,任意否認承攬契約所附展業制度附件一之效力,且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展業制度附件一(見本院卷卷一第81-119頁),其涉及之保險公司家數及保險種類眾多,實常有新增、停售或變更佣金率之情形,被告公司未將之附於承攬契約中,亦非不合情理,又原告洪鼎輝、吳嘉純、陳沛樺均曾任職於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亦均擔任保險經紀人職務,對於某一家保險公司某一保險種類之招攬利潤即佣金率如何,應均非常注重且極為熟悉,其等欲對招攬對象推介保險產品前,至少在客戶正式簽約前,必定會先查詢並確定該項保險產品的佣金率,因此,縱使原告等人雖未能於簽立承攬契約時閱覽展業制度附件一,但其等在販售各項保險產品時必定已查詢過附件一所定該項保險產品的佣金率,若原告等人認為被告公司附件一給付之佣金率過低,自應於推介或與客戶簽立某項保險產品之契約前與被告公司爭議,若被告公司不願提高該項保險產品佣金率,原告等人大可不予販售,甚至終止與被告公司之承攬契約,故原告等人事後否認附件一佣金率之效力,而主張應以各保險公司所訂獎金率、折算率及各年度服務津貼為準等語,要無可採。

⒍依上所述,被告公司既已依展業制度附件一給付佣金予原

告吳嘉純、陳沛樺及訴外人陳怡芳、陳宥蒨,則原告陳沛樺及吳嘉純分別請求被告公司再給付佣金差額776,554元及1,442,447元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原告洪鼎輝及陳沛樺主張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洪鼎輝362,925元、陳沛樺52,798元之繼續率獎金等語,經查:

⒈展業制度附件四第6條約定:「每年6月及12月,由公司向

各保險公司所支領之繼續率獎金中按下列標準核發繼續率津貼。

第十三(二十五)個月繼續率津貼=

第十三(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發放獎金

×單位貢獻度×第十三(二十五)個月繼續率單位貢獻度=

總處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業績──────────────────×100%

全公司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業績單位繼續率=

總處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於第十三(二十五)個月實收保費────────────────────── ×100%

總處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保費※以上公式中「長期壽險新契約業績及保費」均不含投資型商品第十三個月單位繼續率達80%者,第二十五個月單位繼續率達75%者,始得支領本項津貼。」(見促字卷第16頁正、背面)。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103年1月14日呈報狀附呈2009年至2010年

間被告公司繼續率暨全部FYB等相關資料電子檔光碟一片(見本院卷卷二證物袋),以及被告公司計算原告洪鼎輝與陳沛樺所領取之繼續率佣金明細表(分別見本院卷卷一第120-128頁及卷二第215頁),而原告亦未否認被告所提之FYB等相關資料之真實性(見本院卷卷二第218頁背面),且被告公司計算原告洪鼎輝與陳沛樺所領取之繼續率佣金亦無與展業制度附件四第6條內容相違之處,自應認被告公司所計算並據以核發予原告洪鼎輝與陳沛樺之繼續率佣金,尚無短發之情形;至原告主張原告洪鼎輝與陳沛樺應領取之繼續率佣金計算式(分別見本院卷卷二第88頁、第201-203頁),並未依展業制度附件四第6條計算貢獻度,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繼續率佣金計算式為可採。

⒊原告固另主張原告在簽署合約時,被告公司並沒有將展業

制度的附件交給原告,所以原告都不知道被告公司繼續率如何計算等語,惟查,原告洪鼎輝與陳沛樺與被告公司簽約時雖未能於簽立承攬契約時閱覽展業制度附件一,但可閱覽到展業制度附件四,而其二人既已簽立承攬契約,自不能事後在無其他排除條文效力之法律規定下,任意否認承攬契約所附展業制度附件四之效力,且其二人均先任職於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對於職位居於「區經理」之經紀人可否領取繼續率,以及其應如何計算,應均非常注重,至少在可能可以領取繼續率獎金之日期即每年6月及12月,原告洪鼎輝若認自己可領取之繼續率獎金不符合契約約定,而原告陳沛樺認自己可領取繼續率獎金被告公司卻未發給,即應向被告公司爭議,然其二人數年來均未就此部分向被告公司爭議,原告洪鼎輝與陳沛樺自不得復以其不知道被告公司繼續率如何計算來否認展業制度附件四第6條之效力。

⒋原告復主張原告有詢問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核發繼續率

獎金也沒有所謂的貢獻度等語,惟查,依據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97號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卷二第240-243頁),可見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亦參考貢獻度來計算繼續率獎金,且其計算式及給付標準幾乎與被告公司大致相同,是縱使某些保險經紀人公司核發繼續率獎金沒有所謂的貢獻度,然他公司的規定要不能資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⒌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心茹將原告洪鼎輝挖角

時,有與原告洪鼎輝口頭約定比照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制度,縱使離職,仍可繼續領取繼續率獎金之事實,且陳心茹自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離職後仍領取繼續率獎金等語,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102年8月2日102精聯字第136號函稱:陳心茹君與本公司合約終止後,依本公司展業制度,無領取繼續率獎金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5頁),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⒍依上所述,被告公司既已依展業制度附件四第6條核發繼

續率獎金予原告洪鼎輝與陳沛樺,則其二人主張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洪鼎輝362,925元、陳沛樺52,798元之繼續率獎金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洪鼎輝另主張被告公司自96年起至99年為止,對原告吳

嘉純之佣金差額合計為1,442,447元,因此,被告公司自96年起至99年為止4個年度均少算職階獎金予原告洪鼎輝,經計算,原告吳嘉純之實際差額為1,442,447元,故乘上百分之十二為173,094元等語,惟查,原告吳嘉純主張之佣金差額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且原告洪鼎輝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負有給付職階獎金差額義務之法律上依據,因此,原告洪鼎輝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洪鼎輝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繼續率獎金差額362,925元及職階薪資差額173,094元;原告吳嘉純請求佣金差額1,442,447元;原告陳沛樺請求佣金差額776,554元及繼續率獎金52,798元,以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認本件訴訟費用為30,47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證人旅費1,652元,合計30,471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