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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 告 唐幼蘭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被 告 侯葦帆

陳宥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倩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一0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侯葦帆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侯葦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一0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侯葦帆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萬元,及自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確認被告侯葦帆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5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3、被告侯葦帆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準備狀送達被告侯葦帆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2萬元,及於各期給付到期日屆至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確認被告侯葦帆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5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3、被告侯葦帆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準備狀送達被告侯葦帆之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侯葦帆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侯葦帆之翌日即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110頁、第150頁)。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且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所援引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之上揭規定,應認其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因更年期身體經常不適,經同事謝宛儒介紹,而認識被告夫妻2人,被告除謊稱其等與慈濟小學校長均為慈濟之資深榮譽董事、曾在南投中台禪寺追隨惟覺老和尚潛心修佛4年,且同時為侯氏汽車暨東和鋼鐵公司之二小姐,嗣即伺機向原告兜售「人體幹細胞療程」,訛稱該療程具有治百病之功效,每個療程索價120萬元,原告先後向被告購買2個「幹細胞療程」(下稱系爭幹細胞療程),並簽發金額240萬元之本票,嗣前後支付120萬元現金予被告2人後取回部分本票,尚有如附表所示共15紙、面額合計1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取回。原告使用上開「幹細胞療程」之藥物後,健康狀況並無改善,然原告尚不疑有他;直至101年2月間始經人告知被告2人業已涉犯多起刑事詐欺案件,並經檢方起訴在案,並得知被告

2 人上開所兜售療程之標的實為市價相差數10倍之「大陸製廉價胎盤素」,而非被告2人所稱「瑞士進口之人體幹細胞」。原告多次迭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上開120萬元之價金及系爭本票,均為所拒,原告求償無門之情況下,不得已遂以被告2人涉犯刑事詐欺罪嫌為由,依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起訴在案。被告所販售之HCG藥物於「慈濟藥訊」之網站上一支確實僅需350元即可購得,被告自行印製之名片上記載專營進口代理醫學美容針劑保養品等字樣,均足證被告確有原告所述之詐騙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被告2人共同詐欺所締結之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不存在,被告2人受領上開120萬元之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該120萬元之價金。

又原告係受被告共同詐欺始與其等訂定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核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120萬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20萬元。

(二)又原告現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被告2人共同詐欺所締結之系爭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即不得執由原告簽發用以支付買賣「幹細胞療程」價金之系爭本票向原告有所主張。

(三)另被告侯葦帆於101年7月間參加原告召集之合會,會期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採內標式,共27會,約定於每月月底開標,每會每期應繳1萬元,被告侯葦帆共參加兩會,其於100年8月及10月將標金陸續取走後,自101年6月至11月共積欠6個月之合會款,計12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侯葦帆均置之不理,迫使原告不得不出售原安南區居住之房產方能代墊其所積欠之會款,為此,爰依該合會契約請求被告侯葦帆給付所積欠之合會款12萬元。另被告侯葦帆積欠原告之合會款,於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侯葦帆後,尚有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之10期會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先前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惟因迄今被告侯葦帆就上開均已陸續屆期之10期會款,均未依約清償,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規定,變更請求為一般給付訴訟,為此,爰依該合會契約請求被告侯葦帆給付每期2萬元之10期合會款,計20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證物,無足證明原告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對象為訴外人陳聖雄及陳貞惠,蓋原告無從知悉被告與陳聖雄及陳貞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且從「現金提款」及「轉帳資料」均無從證明該等款項係由陳聖雄及陳貞惠收取,亦與本件爭點「幹細胞療程出賣人誰屬?」乙事無涉。且若被告欲實其說,當聲請傳喚陳聖雄及陳貞惠到庭作證,否則,尚難謂其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盡積極之舉證責任。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9號起訴書及陳聖雄及陳貞惠於偵查中之陳述,足證被告所辯無可採之處。至被告所陳報之錄音譯文及偵訊筆錄等證據,係訴外人即被害人李深木於另案刑事詐欺等告訴案件所呈作為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被告之用,且譯文內容多為陳聖雄、陳貞惠及被告侯葦帆等人吹噓藥品療效及家世背景之誇張言詞,實無足證原告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對象為陳聖雄及陳貞惠;該錄音譯文反適得佐證被告侯葦帆確有藉販售「幹細胞療程」進而向他人為刑事詐欺取財之前科在案。又被告向原告所兜售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貨品來源是否為陳聖雄及陳貞惠,則與本案無涉,原告亦無所悉。再者,訴外人楊孟輯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6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詞,亦足證被告確有以詐騙之方式販售系爭幹細胞療程予原告,與陳聖雄及陳貞惠無涉,且被告亦曾以相同手法販賣類似療程予訴外人李深木、黃詠宸、歐陽妙貞、林神祺、劉昭顯、蔡淑珠及鄭淋雅等7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422號、第542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侯葦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斷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另與本件案情相仿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案件亦認定被告確有對另案原告謝宛儒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

2、被告提出之100年9月13日郵局提款單係提款25萬元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之用,然被告卻於訴外人謝宛儒另案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中,主張上開25萬元係自臺南開元路郵局提款借給訴外人陳聖雄之用,二者相參照豈非矛盾?亦足證被告前所抗辯原告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對象為訴外人陳聖雄云云,均屬狡飾之詞,無足採信。又原告100年9月29日匯給被告侯葦帆之35萬元係用以清償原告先前向被告侯葦帆「借款購屋」之款項,與本案無涉;被告亦已自承原告業給付120萬元之款項,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該120萬元,於法自無不合。

3、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卷內之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文,載明:「二、幹細胞(Stem cell)是原始且未分化的細胞,具有再生各種組織器官的潛在功能。現階段我國對幹細胞應用於治療上之管理,目前仍在人體試驗範圍,依現行醫療法第78條規定,醫療機構仍須報經衛生署核准後,方得施行。三、胎盤素是胎盤的萃取物(placenta extract),主要成分有蛋白質、荷爾蒙、卵磷脂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目前未核准過任何胎盤素成分的藥品許可證。」等語,原告認洵無違誤之處,亦與原告先前所陳述:「被告侯葦帆、陳宥安夫妻2人先後向原告販售2個『人體幹細胞療程』、索價244萬元,並訛稱該療程具有治療百病之療效,然經查卻係以價值天差地遠、且性質迥然相異之『生命の泉』胎盤素針劑暨『HCG注劑』胎盤素針劑之物品混充。」等被告確有為刑事詐欺犯行之主張相符。

4、另本件原告直至101年2月間始經人告知被告業已涉犯多起刑事詐欺案件,經檢方起訴在案,並得知被告上開所兜售療程之標的實為市價相差數10倍之「大陸製廉價胎盤素」,而非被告所稱「瑞士進口之人體幹細胞」,原告遂以本件101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狀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締結之買賣契約,自未罹於民法第93條除斥期間之規定,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恐有誤會。

5、又被告辯稱:原告係向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所應付價款分期轉給付被告侯葦帆以代償陳聖雄、陳貞惠原欠被告侯葦帆未還之借款云云,然原告自始否認被告侯葦帆對原告有上開本票債權或借款債權之存在,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侯葦帆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要屬合法。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確認被告侯葦帆所持有系爭本票15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3、被告侯葦帆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準備狀送達被告侯葦帆之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侯葦帆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侯葦帆之翌日即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夫妻並無向原告兜售系爭幹細胞療程,原告係向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通稱胎盤素),前後陸續應付價款共205萬元,因陳聖雄、陳貞惠前後共積欠被告侯葦帆600餘萬元未能償還,乃囑原告將應付給伊等之價款匯款給被告,另原告向被告借款35萬元建造房屋,被告於100年9月13日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25萬元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被告並簽發100年8月29日元大銀行面額10萬元支票1紙由該「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兌現在案,原告遂簽發面額共240萬元之44紙本票交付被告持有;被告於100年7月間參加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二會,於第二會及第四會得標,二會死會合會款共34萬元,由原告承擔以抵債款取回其原簽發債款之分期本票,是原告所給付之120萬元,其中35萬元係清償原告建屋借款,其中34萬元係抵償上揭合會款,又原告陸續代陳聖雄、陳貞惠償還借款合計已還85萬元部分,由被告將原告前簽發給被告分期還款之本票陸續還給原告,易言之,原告已清償即支付本票票款共120萬元,係包括合會款34萬元及清償原告建屋借款35萬元,惟尚有面額共120萬元之系爭本票未償付。被告並無「胎盤素幹細胞療程」可供出售,與原告購買「胎盤素幹細胞療程」並無何契約或直接關係。陳聖雄、陳貞惠積欠被告侯葦帆借款尚未清償乙節,業經訴外人曾淑枝於偵查中證述確實。原告已施打之幹細胞療程既係向陳聖雄、陳貞惠所購買,則其有無詐欺,即與被告無關係;況原告所購買之胎盤素幹細胞療程針劑等既已在100年至101年間使用完畢,發現無預期之療效後始提出詐欺告訴,則何能以此視為被告2人施用詐術而詐取原告購買價款205萬元?原告向陳聖雄等購買之幹細胞療程針劑藥物既已長期來由原告收受施打使用,銀貨兩訖,原告主張撤銷買賣,若撤銷有據,則原告應負回復原狀將該已施打使用完成之幹細胞療程針劑藥物返還出賣人,其客觀上不可能履行,則原告又如何能主張撤銷?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始購買上開幹細胞療程,顯無此事實,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幹細胞療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依據。

(二)又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61號案件,訴外人謝宛儒請求損賠所提出其等購買之針劑係「日本富士製藥工業株式會社製造、筋肉內注射用、喜固朗注射劑(胎盤性性腺刺激荷爾蒙HCG FUJI,10,000國際單位)」,原告所購買之針劑亦同此,係伊等向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所購買,其針劑並非大陸所製造。該等針劑據另案原告謝宛儒曾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該藥品之來源及副作用等,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長信箱系統回函答復:「所詢問藥品(喜固朗注射劑衛署藥輸013058及013060號)為限由醫師使用之藥品…」。足見該藥品係經衛生署合法批准進口之針劑藥品,故有批准字號為「衛署藥輸013058及013060號」。

原告所購買使用之該喜固朗注射劑既屬合法批准之進口藥品針劑,則屬合法針劑,不論其係向陳聖雄、陳貞惠抑或被告所購買,其使用功效如何因人而異,且屬藥品生產藥廠擔保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非轉賣者之能力所能擔保,因此不能以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以使用後主觀上無感覺療效即妄指為出售人詐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事由顯不合該請求權成立之要件。

(三)生命の泉或EMEK(依美依康)針劑之性質主要成分係指胎盤素;所謂幹細胞療程係一般有關各種幹細胞為治療方法之通稱,胎盤素療法亦屬幹細胞療法之一種。買受者使用胎盤素針劑或膠囊為療程,其效果因人、因量,因時間使用長短而互異,有的見效,有的未必有效,但並無因使用胎盤素幹細胞療程而帶來對身體健康的傷害或損害。針劑或藥物使用後有無使用之預期療效,既因人而異,因此即不能以使用胎盤素幹細胞療法無療效,即認為出售人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而成立詐欺而受有損害。原告所購買上開胎盤素幹細胞療程既全部使用完畢,雙方已銀貨兩訖(貨已全訖,銀尚欠部分未訖),則原告無從證明已收受之胎盤素幹細胞針劑或藥物有何品質上之瑕疵,既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則無何損害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以胎盤素針劑冒充幹細胞療程即認為被告詐欺,實有誤解民間通俗有將胎盤素稱為幹細胞,然雙方買賣當事人均認係胎盤素針劑之買賣,蓋幹細胞療程並無以幹細胞為標的之針劑,而係以胎盤素針劑為幹細胞療程之主要藥物;幹細胞療程係一種療程之稱謂,並非標的藥物。巿場上客觀標的並無「幹細胞療程」可估價出售,因巿場尚無幹細胞可出售,而以雙方共識之胎盤素針劑交付使用即難認係屬詐欺行為。況自前揭所示「喜固朗注射劑」即明白標示「胎盤素性腺刺激荷爾蒙」以此胎盤素針劑作為幹細胞療程,即不能妄指以胎盤素作為幹細胞療程使用為詐欺行為。

(四)被告所收原告代還之匯款及其簽發分期付款之本票,係原告向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價金,原告依從陳聖雄之建言,分期付給被告以代陳聖雄償還被告之借款,並非向被告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價款。被告並無胎盤素「幹細胞療程」可供出售,與原告購買胎盤素「幹細胞療程」並無何契約或直接關係。被告與原告並無何買賣關係,當無從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被告侯葦帆並無胎盤素(幹細胞)之來源,無從出售胎盤素(幹細胞)予他人,被告侯葦帆係與訴外人林神祺、李深木等共同向陳貞惠、陳聖雄購買,由被告侯葦帆先墊價款給付陳貞惠,林神祺、李深木等人則簽發分期付款之支票交給被告侯葦帆以付貨款(該等還款支票有一半退票未付清)。因林神祺、李深木等人誤認被告侯葦帆較有資力可還伊等所欠票款,乃轉向非出賣人之侯葦帆列為刑事被告,後才追加共犯被告陳聖雄、陳貞惠。惟被告侯葦帆亦係胎盤素之買受人、使用人,並非出賣人,本件原告買受幹細胞之情形亦復如是,出售人亦係陳聖雄、陳貞惠,並非被告侯葦帆,被告係陳聖雄、陳貞惠使用支配之「一顆棋」而已。被告侯葦帆因自己需試用胎盤素而與林神祺、李深木等人共同向陳貞惠、陳聖雄買受取得胎盤素再交由林神祺、李深木等人施打針劑,因此被誤為與陳聖雄、陳貞惠共犯違反藥事法及詐欺罪;然本件原告係直接向陳聖雄、陳貞惠談價交易並收受胎盤素幹細胞,被告並無參與,因此並非胎盤素幹細胞療程契約之出賣人,當不負胎盤素幹細胞療程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由檢察官起訴書將陳聖雄、陳貞惠列為幹細胞療程(胎盤素)來源之出賣人,即可證明原告胎盤素幹細胞療程係向陳聖雄、陳貞惠所買受,其買賣契約存在伊2人與原告之間,並非與被告有何買賣契約關係。

(五)又原告自認買受胎盤素幹細胞療程之時間係在100年初,其提出本件訴訟主張詐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揆諸民法第93條規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買賣關係仍存在,原告主張詐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六)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原告代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償還被告侯葦帆之消費借貸債務及償還借款,而原告之所以願簽發本票代陳聖雄、陳貞惠償還被告之債務,係因原告長期陸續向陳聖雄、陳貞惠購買幹細胞療程,應給付陳聖雄、陳貞惠價款,故簽發本票分期代陳聖雄、陳貞惠還被告侯葦帆之借款,故其間皆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債之關係存在,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確認之必要及利益。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不生本票之效力,被告無從行使本票權利,更無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及利益。系爭本票既係有對價關係而簽發,且原告亦已全部使用幹細胞療程完畢,銀貨理應兩訖,因此其簽發未償付之系爭本票債權是乃持票人即被告侯葦帆依法應享有之本票債權,當無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法律上之理由。

(七)再者,本件及相關案件的當事人或關係人都是同一宗教團體的教友,該宗教團體之教主即為關係人陳聖雄,系爭產品來源皆是陳聖雄,相關教友的訴訟恐怕內情不單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被告陳宥安從未參與其事,更無收受原告交付之本票,因此不論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均與被告陳宥安無關,其請求與被告侯葦帆連帶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侯葦帆之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存摺明細節本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422、5424號起訴書1份、本票15紙、互助會名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支票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代收資料查詢作業資料、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89號起訴書、本院102年1月2日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5頁、第48頁、第69頁、第90頁、第176頁、第199頁、第200頁;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33頁、第110頁至第114頁),堪信為真實。

1、原告購買2個「幹細胞療程」(下稱系爭幹細胞療程),內含:①「生命の泉」胎盤素針劑4盒、每盒內含30支針劑,共計120支針劑,現已全數用罄。②「HCG注劑」胎盤素針劑之藥品30組、內含30瓶粉末暨30瓶液體,須混合及攪拌使用,現約剩10組產品。

2、原告自100年5月19日至100年9月29日止前後共交付被告侯葦帆120萬元現金,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侯葦帆收執。

3、原告以101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向被告表示撤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該繕本於102年1月2日送達被告。

4、原告向被告侯葦帆借款35萬元作為支付購買房屋之用,被告侯葦帆於100年8月29日簽發面額10萬元支票1紙,並經「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兌現,被告侯葦帆嗣於100年9月13日匯款25萬元至原告指定之該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5、被告侯葦帆於101年7月間參加原告召集之合會,會期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每會每期應繳1萬元,被告侯葦帆共參加兩會,並分別於100年8月及10月將會款標走。

6、訴外人謝宛儒向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字13號受理;另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422、542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處被告侯葦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陳宥安無罪,現因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醫上訴字第243號審理中。又被告2人因涉犯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告及謝宛儒提起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8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0號審理中。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係向何人購買幹細胞療程(即該療程係由何人給付)?又購買之價金為何?

2、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並受有損害?若有,原告以101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表示撤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即該撤銷表示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3、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20萬元,有無理由?

4、原告依合會契約請求被告侯葦帆給付12萬元、20萬元暨各該金額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5、原告對被告侯葦帆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必要或利益?如有確認之必要或利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而被告否認伊就系爭本票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仍屬狀態不明,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復因此處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訴訟加以排除,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確認之訴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至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不生本票之效力,被告無從行使本票權利,更無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及利益云云,然查系爭本票均載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乙節,有系爭本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是被告上揭辯詞,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之「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被告如實施詐欺屬實,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67號裁判參照)。且詐欺屬侵權行為,受害人如受有損害,亦可請求損害賠償,故因詐欺使人受有損害,而詐欺與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時,詐欺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係二人以上共同為詐欺之行為,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係經由同事謝宛儒介紹認識被告,被告侯葦帆說其身體不好,勸其買幹細胞,被告陳宥安也在旁邊鼓吹,說可以治百病,並在旁邊說伊也都有施打系爭幹細胞療程針劑,打了之後可以年輕10歲,其最後買了生命之泉、HCG這2種針劑,一共買2個療程,價格240萬元,先簽發240元本票,之後我有錢就匯給她,一共給被告120萬元,拿回金額120萬元的本票,尚有金額共120萬元的系爭本票在被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對此,被告就伊等認識原告且被告侯葦帆持有系爭本票乙節雖不否認,但辯稱:被告侯葦帆持有系爭本票係因陳貞惠、陳聖雄出售系爭幹細胞療程予原告,而陳貞惠、陳聖雄積欠伊債務,遂將對原告之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價金債權移轉予被告以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原告才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予伊云云,然查,被告侯葦帆於其涉犯本件詐欺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係於98年6月經陳貞惠、陳聖雄介紹認識原告,99年7月起陳聖雄以建廟為由募款,要伊與原告、謝宛儒等人發心捐款,但原告表示沒有錢,陳聖雄要伊借款240萬元給原告,再由原告還款給伊等,原告對伊的債務就是這樣來的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602號卷第22頁),是核之被告之上揭辯詞,前後業已不合;又證人陳貞惠於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陳:其係透過朋友認識被告,透過謝宛儒認識原告,其從香港朋友哪裡取得人體胎盤素針劑,當時當時就知道係人體胎盤素,其曾於98年起將該針劑轉賣給被告,但是未曾將人體胎盤素賣給原告;且其與陳聖雄均未曾向被告借過錢,亦未與被告有任何票據或匯款之往來等語(見上揭度交查字卷第98頁至第100頁),另證人陳聖雄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述:其認識原告,但是沒有往來;且其未與被告有金錢往來等語(見上揭交查卷第100頁),是細繹上揭證人之證詞內容,亦與被告上揭辯詞不合;據上,被告之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謝宛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你是否認識侯葦帆、陳宥安?)認識,……(你是否認識唐幼蘭?)認識,她是我同事,……(最後你和唐幼蘭有無跟侯葦帆買東西?)當時是我帶唐幼蘭和一個黃姓朋友去侯葦帆家,唐幼蘭才真正認識侯葦帆、陳宥安,我和唐幼蘭都有跟侯葦帆買幹細胞。(你先買還是唐幼蘭先買?)我先買。……當時我先買了之後,侯葦帆有跟我提起她也想賣給唐幼蘭,但我有跟她說不要跟唐幼蘭推銷,因為唐幼蘭經濟狀況不是這麼好,後來我聽唐幼蘭說她本票已經簽了,因為她有跟侯葦帆買了幹細胞所以簽了本票。(你們是跟侯葦帆買,有無跟陳宥安買?)他們推銷的時候都是夫妻二人在一起的,拿東西給我都是在他們家,陳宥安都在場,推銷的過程中陳宥安也有講打幹細胞的療效,東西是侯葦帆拿給我們的。……(……如何知道他們向唐幼蘭推銷的情形?)因為我們是前後買的,所以我說我們有跟他們買,但前後時間雖不一樣,但我想她應該是用同樣的方式推銷,她也是跟她講幹細胞的療效多好,因為我有聽唐幼蘭陳述,當時她是跟我們講說幹細胞可以活化細胞,讓身體更年輕,有病治病,沒病可以更年輕十歲以上,當時她還有給我一份報紙,我記得是王菲的報導,報導她也有在用幹細胞,她就是隱喻這些名人也有用幹細胞在活化自己,時間大概是九十九年底一百年初,他們還有說他們是天一藥廠股東,松詠生技的股東,那時她有拿松詠生技保健食品的盒子給我看,……(你剛說你是聽唐幼蘭說如何被推銷的情形,唐幼蘭如何跟你說的?)她就說侯葦帆也是說他們家是松詠生技、天一藥廠,有醫療美容的背景,侯葦帆還有說她是東鋼鋼鐵公司二小姐,還有說他們是侯氏汽車的股東,還有他們是慈濟功德會的資深榮董,唐幼蘭說她是被推銷幹細胞。……(妳之後向侯葦帆買了什麼東西?金額為多少?)幹細胞一個療程是120萬元,我買了4.5個療程……我總共現金付了360萬元,其他開本票180萬元,……(你是否知道唐幼蘭買了什麼東西?金額為何?)唐幼蘭告訴我她的療程是120萬元,一個療程是120萬元,一個療程有五盒,她買了二個療程,但二個療程是不同時間買的,一個療程有四盒生命之泉及一份HCG,唐幼蘭前後付了110幾萬元,詳細數字要查,她有開本票,我記得她好像全部都是先開本票,之後侯葦帆要她去貸款,還她一部份的現金,她有去貸款,好像是50萬元信用貸款,因為當時她並沒有那麼多錢還給她。……(你是否知道包括侯葦帆用的胎盤素都是來自於陳聖雄、陳貞惠?)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侯葦帆、陳宥安夫妻跟我們推銷,給我們東西,我們錢也是匯給他們夫妻,買賣過程中陳聖雄、陳貞惠沒有跟我們有任何接觸,沒有講過任何一句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第65頁),而證人謝宛儒上揭證詞雖多係由原告所告知,然尚無證據證明原告告知證人謝宛儒上揭情事之際,有何誣陷被告之意思,是以,證人謝宛儒上揭證詞尚難認全然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出售系爭幹細胞療程已非無據,再參以被告侯葦帆曾向證人謝宛儒表示要向原告兜售系爭幹細胞療程乙節,業由證人謝宛儒上揭證述確實,又酌以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楊孟輯於謝宛儒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侵權損害賠償一案(101年度訴字第1361號)審理時證述:其係在○里○區○○○道堂聽課認識謝宛儒,其向被告侯葦帆購買HCG幹細胞療程共36萬元,其聽過被告侯葦帆在向原告推銷針劑,其係在群運環保公司從事廢棄物處理,那時其與謝宛儒、原告都是在被告侯葦帆住處由被告侯葦帆幫其等打針,打完之後,被告侯葦帆叫其將注射後之針劑丟在群運環保公司避免他人查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66頁反面),再參酌被告2人係為夫妻,被告侯葦帆在外出售上揭幹細胞療程及幫他人施打幹細胞療程針劑,衡情自應有所知悉;則綜合上揭證據,可知被告確有向原告推銷、出售系爭幹細胞療程之情事,另酌以被告侯葦帆曾因向訴外人李深木、黃詠宸、歐陽妙貞、林神祺、劉昭顯、蔡淑珠、鄭淋雅出售幹細胞療程,而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諭知有罪等節,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33頁),復觀以被告侯葦帆對外印發載有「專營進口代理醫學美容針劑保養品」之名片,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侯葦帆名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再者,慮及被告確實持有系爭本票,而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積欠陳聖雄、陳貞惠債務,而經陳聖雄、陳貞惠簽發本票予被告云云,業難可採,已如前述,則倘非原告曾向被告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被告侯葦帆何以得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益徵原告主張:其係簽發本票(含系爭本票)向被告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乙節,自非無據,應屬可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介紹系爭幹細胞針劑(即「生命の泉」、HCG針劑)含有幹細胞,表示使用了之後可以治百病、年輕10歲,但實際上根本不是幹細胞,用了之後根本沒有療效,其遭到被告詐騙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所出售之「生命の泉」針劑依其產品外包裝標示,該產品為含人體胎盤水解物(Human Placenta TissueExtract)之注射劑;又HCG針劑則為注射用胎盤性性腺刺激荷爾蒙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分別於100年3月23日、102年7月15日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6月6日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回復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反面;本院二卷第70頁、第71頁、第88頁、第89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可知系爭幹細胞療程所使用之「生命の泉」、HCG針劑,性質上均為坊間所稱之胎盤素無疑;又查證人謝宛儒於本院審理時另證陳:被告推銷的時候都是夫妻2人在一起的,推銷的過程中被告陳宥安也有講打幹細胞的療效,打了之後會提升體力、變年輕,被告說是一種幹細胞療法、就是幹細胞針劑,未曾提到胎盤素,被告還有說他們是天一藥廠股東,松詠生技的股東,可以拿到幹細胞,並拿松詠生技保健食品的盒子給其看,但拿到的卻是胎盤素;聽原告說被告是講說被推銷幹細胞,被告表示幹細胞可以活化細胞,讓身體更年輕,有病治病,沒病可以更年輕10歲以上,並說伊等係松詠生技、天一藥廠,有醫療美容的背景,被告侯葦帆還有說伊係東鋼鋼鐵公司二小姐、侯氏汽車的股東、慈濟功德會的資深榮董;原告是一個非常老實的人,一個人帶3個小孩,而因接近更年期,身體常常有毛病,所以聽被告說要好好保養身體,讓身體活化年輕,才有餘力帶3個小孩,就相信被告,買了系爭幹細胞療程等語確實(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64頁、第65頁),另觀以被告侯葦帆曾因向訴外人李深木、黃詠宸、歐陽妙貞、林神祺、劉昭顯、蔡淑珠、鄭淋雅等人佯稱「被告侯葦帆父親是天一製藥公司董事,獨家代理瑞士進口幹細胞注射針劑」、「幹細胞注射針劑、膠囊具有治療糖尿病、癌症、不孕症及肺病之療效」、「幹細胞針劑可治療帕金森症、去斑美白、治療鼻子過敏」等不實事項取信上揭人等,並將性質上為注射胎盤素針劑之療程謊稱為注射幹細胞療程而出售「生命の泉」、「EMEK依美依康」等針劑予上揭人等,而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諭知有罪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33頁),足益見被告確有謊稱系爭幹細胞療程含有幹細胞成分而將出售予原告之情。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主張被告以胎盤素針劑冒充幹細胞療程即認為被告詐欺,實有誤解民間通俗有將胎盤素稱為幹細胞,然雙方買賣當事人均認係胎盤素針劑之買賣,蓋幹細胞療程並無以幹細胞為標的之針劑,而係以胎盤素針劑為幹細胞療程之主要藥物;幹細胞療程係一種療程之稱謂,並非標的藥物,巿場上客觀標的並無「幹細胞療程」可估價出售,被告以雙方共識之胎盤素針劑交付使用即難認為是詐欺行為云云,然按「幹細胞(Stem cell)是原始且未分化的細胞,具有再生各種組織器官的潛在功能。現階段我國對幹細胞應用於治療上之管理,目前仍在人體試驗範圍,依現行醫療法78條規定,醫療機構仍須報經衛生署核准後,方得施行;又關於胎盤素製品之管理,如其成分包含牛、羊動物之胎盤抽出物,則以藥品列管;如為牛、羊動物之胎盤直接磨粉製成且不添加其他藥品成分者,則以食品管理,惟不得宣稱療效;如以人之胎盤萃取精製或磨粉製成者,均以藥品列管,須申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胎盤素是胎盤的萃取物(placenta extract),主要成分有蛋白質、荷爾蒙、卵磷脂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目前未核准過任何含胎盤素成分的藥品許可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2月5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2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3頁),據此,可知幹細胞、胎盤素係屬不同之物,則被告辯稱:胎盤素係為幹細胞療程之一種,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云云,委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謊稱系爭幹細胞療程含有幹細胞成分,注射後可以治百病、年輕10歲等不實事項取信原告,致原告誤信而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事實。據上,被告既有上揭共同詐欺之行為致使原告與被告締結買賣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締結之系爭幹細胞療程買賣契約,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係於100年間買受系爭幹細胞療程,其提出本件訴訟主張詐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1年12月26日以民事準備狀繕本向被告表示撤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且該繕本於102年1月2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1年1月以後經謝宛儒之告知始得知被告有詐欺之情事,並於101年7月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等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並經證人謝宛儒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復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發查字第1084號卷第1頁至第5頁),是觀之首揭規定,原告撤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並未逾發見詐欺後1年內之除斥期間,是被告上揭辯稱,尚不足採。

(五)又原告主張:其因購買價格240萬元之系爭幹細胞療程而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金額為240萬元之本票數紙予被告,其給付120萬元現金取回部分本票後,僅剩系爭本票仍由被告持有等語,對此,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清償120萬元票款乙節,然辯稱:原告雖嗣後清償120萬元,然其中包含由原告承擔被告於100年7月間參加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二會死會合會款共34萬元及清償上揭35萬元房屋借款借款云云,據該被告辯稱內容,被告係辯稱:原告就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部分,僅實際上交付現金51萬元(計算式:000-00-00=51)乙節,對此原告自應就舉證證明其已因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給付現金120萬乙節,對此,原告提出被告侯葦帆之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存款存摺節本1份、100年7月5日、100年7月25日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第33頁、第34頁),而觀之上揭證據,可知原告於100年5月19日存入50萬元至上揭被告侯葦帆銀行帳戶,另分別於100年7月5日、100年7月25日匯款9萬元、30萬元至上揭被告侯葦帆銀行帳戶,共計給付被告89萬元,是應認原告因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已給付89萬元予被告,至其餘31萬元(120-89=31)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則,本件被告共同向原告偽稱系爭幹細胞療程含有幹細胞成分並具療效,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而陸續交付89萬元,則原告所交付之89萬元損失與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應就原告所受89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六)又被告雖尚執有系爭本票,然原告當時簽發系爭本票係用於清償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價款,然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既已經原告撤銷,業如前述,則被告因該買賣契約而取得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即無何票據債權之可言,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為有理由。

(七)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侯葦帆積欠其2期死會合會款共32萬元等語,對此,被告侯葦帆雖不否認確實尚有32萬元之會款尚未給付予原告,然辯稱:其業以上揭本票票款抵銷該合會款3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卷二第42頁),然該本票係原告為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而簽發予被告,而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既已經原告撤銷,就該等本票,被告對原告即無何票據債權之可言,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以合會款債務抵銷該等本票票款債務,自難認有理,則原告請求被告侯葦帆給付合會款32萬元,於法有據。

(八)又原告請求返還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價款部分,係請求本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判決其勝訴,以達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目的,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是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既認其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既係因被告共同詐欺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並已給付89萬元,致使原告受有89萬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萬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為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又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既已經原告撤銷,就系爭本票而言,被告對原告即無何票據債權之可言,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自為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侯葦帆既尚未給付積欠之32萬元合會款,則原告請求被告侯葦帆32萬元,及其中12萬元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萬元自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侯葦帆之翌日即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又就如主文第1、3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附表: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 │ │(新臺幣) │ │ │├──┼────┼─────┼──────┼───────┼───────┤│ 1 │唐幼蘭 │CH250382 │10,000元 │100年5月5日 │102年7月20日 │├──┼────┼─────┼──────┼───────┼───────┤│ 2 │唐幼蘭 │CH670811 │150,000元 │100年2月12日 │100年12月20日 │├──┼────┼─────┼──────┼───────┼───────┤│ 3 │唐幼蘭 │CH250383 │10,000元 │100年5月5日 │102年8月20日 │├──┼────┼─────┼──────┼───────┼───────┤│ 4 │唐幼蘭 │CH670817 │120,000元 │100年2月12日 │101年6月20日 │├──┼────┼─────┼──────┼───────┼───────┤│ 5 │唐幼蘭 │CH250384 │150,000元 │100年5月5日 │102年9月20日 │├──┼────┼─────┼──────┼───────┼───────┤│ 6 │唐幼蘭 │CH670820 │200,000元 │100年2月12日 │101年9月20日 │├──┼────┼─────┼──────┼───────┼───────┤│ 7 │唐幼蘭 │CH250385 │10,000元 │100年5月5日 │102年10月20日 │├──┼────┼─────┼──────┼───────┼───────┤│ 8 │唐幼蘭 │CH250387 │10,000元 │100年5月5日 │102年11月20日 │├──┼────┼─────┼──────┼───────┼───────┤│ 9 │唐幼蘭 │CH250388 │150,000元 │100年5月5日 │102年12月20日 │├──┼────┼─────┼──────┼───────┼───────┤│ 10 │唐幼蘭 │CH250392 │150,000元 │100年5月5日 │103年3月20日 │├──┼────┼─────┼──────┼───────┼───────┤│ 11 │唐幼蘭 │CH250393 │10,000元 │100年5月5日 │103年4月20日 │├──┼────┼─────┼──────┼───────┼───────┤│ 12 │唐幼蘭 │CH250394 │10,000元 │100年5月5日 │103年5月20日 │├──┼────┼─────┼──────┼───────┼───────┤│ 13 │唐幼蘭 │CH250395 │200,000元 │100年5月5日 │103年6月20日 │├──┼────┼─────┼──────┼───────┼───────┤│ 14 │唐幼蘭 │CH250396 │10,000元 │100年5月5日 │103年7月20日 │├──┼────┼─────┼──────┼───────┼───────┤│ 15 │唐幼蘭 │CH250397 │10,000元 │100年5月5日 │103年8月20日 │└──┴────┴─────┴──────┴───────┴───────┘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