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 告 高玉峰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陸政宏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九六○號返還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辜濓松,於訴訟中因辜濓松死亡而變更為童兆勤,童兆勤並依法於民國102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0頁),是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童兆勤承受訴訟。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由原告高玉峰、高玉邦、沈高秋玉、高梅香、高秀梅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因原告高玉邦、沈高秋玉、高梅香、高秀梅並非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見本院卷第101頁),旋於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0頁),並經被告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高翁珠曾於75年間積欠被告消費借貸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75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嗣於87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高翁珠強制執行,因未受償,經臺北地院核發87年度民執丙513字第1705號債權憑證結案,此後被告另於91年、98年再對高翁珠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由臺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37113(起訴狀誤載為3723)號、98年度執字第10797、14140號事件受理,亦均未受償。被告乃再於101年執上開臺北地院87年度民執丙513字第170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高翁珠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2960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代辦高翁珠之繼承事宜後,查封原告繼承自高翁珠之不動產。惟高翁珠早於75年12月5日死亡,人格已消滅,被告自87年起竟均仍以高翁珠為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難謂合法,則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告本件債權已時效消滅,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即高翁珠之繼承人自無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
文。被告對高翁珠所取得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宣判日期雖為75年4月15日,惟被告係於86年10月17日始取得臺北地院86年10月13日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故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取得判決確定證明書之86年10月17日起算,則縱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無效,本件借款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算至101年10月16日,而被告係於101年5月4日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消滅時效並未完成。
㈡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
第129條第5款亦有明文。該條文已明白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可中斷時效,並未規定應送達方生中斷時效效力,故被告已於87年、91年、96年對高翁珠聲請強制執行,當然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原告繼承自債務人高翁珠之不動產,原告本應依法辦理繼承,但卻以拖延辦理繼承之方式,意圖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及增加債權人主張相關權利之難度,造成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結果,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故原告不得主張民法之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高玉峰之被繼承人高翁珠經臺北地院於75年4月15日,
以7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應與高傳等人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3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被告曾於86年10月17日取得臺北地院86年10月13日核發的上開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主張臺北地院86年10月13日的確定證明書是上開判決所核發的第一份確定證明書,原告否認)。
㈡嗣高翁珠於75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高傳(即高翁珠之
配偶、原告高玉峰之父)、高玉邦、沈高秋玉、高梅香、高秀梅均拋棄繼承,由高翁珠之次男即原告高玉峰繼承。
㈢高傳於77年間死亡,高玉邦、沈高秋玉、高梅香、高秀梅、均拋棄繼承,由高傳之次男即原告高玉峰繼承。
㈣被告於101年5月4日持臺北地院87年度民執丙513字第1705號
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高玉峰因繼承高翁珠而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296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綜觀兩造前揭各項主張及抗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勝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美公司)於74年間,邀同原告之被繼承人高翁珠、高傳,及翁庭煌、翁李玉珠、翁基昌、翁麗卿、翁麗金為連帶保證人(下合稱高翁珠等8人),向被告借款800萬元,嗣自74年10月起未依約清償,依被告與勝美公司間之約定書及保證書條款,全部債務均視同到期,被告旋於75年間起訴請求高翁珠等8人連帶清償借款,經臺北地院於75年4月15日以7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高翁珠等8人應連帶給付被告73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影本可憑(卷宗因逾保存年限已銷燬,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第38頁)。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借款請求權應自上開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
㈡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
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39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日期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付與日期,顯屬二事,況臺北地院86年10月13日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未記載判決確定日,且該判決確定證明書是否係補發,因卷宗已銷燬,無法查明乙情,亦有臺北地院101年12月24日北院木民法7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可稽,則被告主張本件借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其取得臺北地院86年10月13日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時起算,尚難憑採。又查: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係於75年4月15日宣判,書記官於75年4月17日做成判決正本,應予送達,該事件之原告(即本件被告)及被告翁基昌、翁麗卿住臺北市;被告翁庭煌(兼勝美公司法定代理人)、翁李玉珠、翁麗金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法應為公示送達;被告高傳、高翁珠住臺南縣,應加計在途期間,則依此計算,該7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至遲應於75年6月中旬即告確定(即假設被告有於送達判決後因遷移不明退回判決,而進行第1次公示送達判決書,以登報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及20日上訴期間之最長方式計算)。是被告本件借款請求權至遲應自75年6月17日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
㈢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關於執行當
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者,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之一,是債權人就已死亡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行為,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經查:被告於75年間起訴請求高翁珠等8人連帶清償借款,經臺北地院於75年4月15日以7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高翁珠等8人應連帶給付被告73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嗣高翁珠於75年12月5日死亡,高傳於77年間死亡;被告於高翁珠、高傳死亡後之87年間,持上開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高翁珠等8人強制執行,因未受償,經臺北地院核發87年度民執丙513字第1705號債權憑證結案;被告再分別於91年12月23日、96年1月24日,持上開臺北地院87年度民執丙513字第170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高翁珠等8人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聲請狀均主張債務人等均查無財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語,分別由臺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37113號、96年度執字第7060號事件受理;被告另於98年2月10日、98年2月20日持上開臺北地院87年度民執丙513字第170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翁麗金強制執行,分別由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797號、98年度司執字第14140號事件受理。以上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37113號卷宗、96年度執字第7060號卷宗、98年度司執字第10797號卷宗、98年度司執字第14140號卷宗等件,查明無訛。是被告歷次於87年、91年、96年間,對無當事人能力之高翁珠、高傳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其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效,而當然、自始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㈣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時效制度係法律所賦予債務人之權利,原告對被告為就本件借款債權時效之抗辯,屬法定權利之行使。又縱原告不為繼承登記,被告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強制執行,並無被告所稱得藉拖延辦理繼承逃避強制執行之虞,是原告就本件借款債權時效之抗辯,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㈤依上,被告本件借款請求權應自上開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
第36號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即至遲應自75年6月17日重行起算,而被告歷次於87年、91年、96年間,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原告之被繼承人高翁珠、高傳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為無效,當然、自始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被告本件借款請求權至遲應於90年6月16日已罹於時效消滅。
六、綜上所述,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960號返還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據為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960號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929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