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 告 杜淑美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複 代理人 盧勁傑被 告 杜文彬
杜玉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杜文彬、杜玉卿間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六八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建物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杜玉卿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杜文彬、杜玉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杜文彬為姊弟,被告杜文彬前於民國91年7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然被告杜文彬屆期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要求還款亦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00年9月6日先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杜文彬發支付命令,請求命被告杜文彬返還原告系爭借款,並經鈞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4664號支付命令,嗣因被告杜文彬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起訴,復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迄今被告杜文彬仍未清償系爭借款。
㈡詎被告杜文彬於100年9月22日收受鈞院核發之前開支付命令
後,旋即於100年9月28日與被告即其女兒杜玉卿成立信託契約,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68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杜玉卿,並於100年10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下合稱系爭信託行為)。而信託行為之委託人因須移轉信託財產之權利予受託人,該等財產權利即已非委託人之權利而獨立存在,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自有減少,且委託人之債權人依法亦不能就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本件被告杜文彬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已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未清償,竟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杜玉卿,使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被告杜文彬復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借款,故其所為實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可訴請法院撤銷系爭信託行為。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杜文彬、杜玉卿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另上開信託行為既經撤銷,被告杜玉卿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者,判命被告杜玉卿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杜文彬中風多年身體不佳,亦無工作,名下僅有系爭不
動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被告杜文彬竟於收受鈞院核發之前開支付命令未幾,即與被告杜玉卿成立信託契約,並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移轉登記,足證被告杜文彬實係為避免原告要求其返還系爭借款,始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杜玉卿成立信託關係。
⒉被告杜文彬、杜玉卿雖以被告杜文彬並無信託法第6條第3項
遭宣告破產情形,及系爭信託行為並無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等情形置辯,惟原告並未主張本件有信託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未指責被告杜文彬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行為,上開辯解實屬誤會。
⒊被告杜玉卿雖又辯稱因被告杜文彬罹病,已無工作能力,需
人照顧、扶養,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杜玉卿云云,然被告杜玉卿為被告杜文彬之長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對被告杜文彬原負有扶養義務,縱被告杜玉卿為被告杜文彬支出醫療費用或生活費,亦僅屬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再縱因被告杜文彬尚有配偶及其他2名成年子女,而被告杜玉卿之支出已超過其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亦僅屬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要求償還之問題。被告杜文彬於將受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際,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杜玉卿之行為,自仍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杜文彬、杜玉卿該等答辯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杜文彬、杜玉卿則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之前開支付命令,因被告杜文彬於法定
期間內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前段之規定,該支付命令業已失效,而被告杜文彬、杜玉卿於100年9月間成立信託契約,及於100年10月間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之移轉登記時,原告訴請被告杜文彬返還系爭借款乙事尚未經判決確定,難謂系爭信託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於起訴狀中稱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
撒銷系爭信託行為,惟信託法第6條第3項另規定:「信託成立後6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而被告杜文彬迄今均無受破產宣告之情事,所為信託行為應無原告所稱有害債權之情形,原告所訴於法無由。
㈢另據刑法第356條規定,損害債權之時間點應為「債務人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被告杜文彬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之日期為100年10月5日,係前開支付命令失效期間,尚非被告杜文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依法被告杜文彬應可自由處分己有之財產,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合法移轉予被告杜玉卿之行為,應受法律之保障,原告所持之撤銷理由為無限擴大,不足採認。
㈣再被告杜文彬年老多病,且已中風10多年,全賴被告杜玉卿
之照護及扶養,期0生活費及醫療費等花用數目龐大,被告杜玉卿精神及物質上之付出皆已超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甚多,故被告杜文彬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杜玉卿以償還之,乃人之常情,且仍虧欠被告杜玉卿甚多。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尚未經法院判定任何債權存在,難認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均如前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本院支付命令、系爭前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件為證(調解卷即本院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02號卷第5至16頁,本院卷第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本院卷第22至28頁),復由本院調取原告與被告杜文彬間系爭前案卷宗可資參照,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杜文彬以其於100年9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杜玉卿
成立信託契約為由,於100年10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曾以被告杜文彬積欠伊系爭借款未還為由,於100年9月
6日訴請被告杜文彬返還系爭借款,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判命被告杜文彬應返還原告955,000元確定。
四、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文彬、杜玉卿係於100年9月28日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00年10月5日方以信託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為兩造所未爭執,有如前述,原告自須於100年10月5日後始可藉由登記之公示資料知悉上開信託行為存在;而原告於101年10月1日即具狀向本院訴請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資查照(調解卷第2頁),是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時,距原告知有系爭信託行為及撤銷原因時起應尚未逾1年,距被告杜文彬、杜玉卿之系爭信託行為亦尚未逾10年,自無撤銷權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之問題,應認原告之撤銷權可依法行使,先予敘明。
五、原告以被告杜文彬、杜玉卿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伊對被告杜文彬之債權,而主張伊得訴請本院撤銷該等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杜文彬、杜玉卿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被告杜文彬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杜玉卿,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杜玉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於信託行為有害於
其權利時,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關係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而創設該項規定,且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蓋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亦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即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信託其財產,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等行為,以回復債務人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92年度臺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認定原告就系爭信託行為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時,自應審酌被告杜文彬為系爭信託行為時之整體財產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以資判斷被告杜文彬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查本件被告杜文彬為原告之債務人,自9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後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乙情,業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且為兩造於本件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杜文彬於系爭信託行為時之資力狀況已然惡化,而已欠缺足夠之清償能力。再參酌被告杜文彬於100年間僅領有5,976元之股利所得,另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投資兩筆之財產,財產總額約僅16,860元乙節,有被告杜文彬於10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8至19頁),尚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杜文彬、杜玉卿復均自認被告杜文彬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系爭借款,亦乏清償系爭借款之能力等情(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益徵被告杜文彬於系爭信託行為當時,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且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足資變價清償系爭借款之財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杜文彬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被告杜玉卿之行為,顯將致使其積極財產即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使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使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即屬有據。
又原告對被告杜文彬之系爭借款債權,於原告與被告杜文彬間之借貸關係成立時之91年7月間即已發生,至該等債權嗣雖於101年間始經前案判決認定存在,然此僅係借貸當事人間有爭執而透過訴訟制度尋求救濟時,法院所為之判斷結果,非謂系爭借款債權須待前案判決確定始屬存在,故被告杜文彬、杜玉卿辯稱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信託行為時尚未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信託行為不可能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信託行為為無理由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憑採。
㈡第查被告杜文彬、杜玉卿固又辯稱系爭信託行為與信託法第
6條第3項、刑法第356條之規定有違,難認系爭信託行為已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杜文彬之債權;另被告杜文彬長年仰賴被告杜玉卿扶養,始將系爭不動產依法信託登記予被告杜玉卿,此等合法之信託行為應受保障云云。惟信託法第6條第3項僅係「有害及債權」之推定規定,原不排除以其他證據認定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情形;而刑法第356條所規範者則係該條所定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上開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範撤銷權之行使要件自屬有別。是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從以此等與原告主張之撤銷訴權無關之其他法條規定,否定本院上開事實認定之結果。再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杜文彬、杜玉卿間就系爭不動產既未如常見父母贈與或低價出售財產予子女般為贈與或買賣之移轉行為,而係約定成立信託關係,被告杜文彬、杜玉卿復均陳稱被告杜文彬有受被告杜玉卿扶養、照護之需求,乃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杜玉卿,益見被告杜文彬應係為能妥善受被告杜玉卿之扶養及照顧,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杜玉卿,以使被告杜玉卿得管理或處分該信託財產,以便更能妥適安排被告杜文彬之老年生活,而更足徵被告杜文彬、杜玉卿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者確為信託之法律關係,該等行為自應受信託法之規範無疑,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自屬有理,被告杜文彬、杜玉卿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㈢又信託行為經撤銷後,使信託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債權人
自有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之必要;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所訂定,已如前述,民法第244條於信託法訂立後,復已於88年4月21日增設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該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僅信託法遲未隨之修正,本諸平等原則,應認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法院命受託人回復原狀。本院既認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杜文彬、杜玉卿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杜玉卿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杜文彬所有之原狀,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杜文彬、杜玉卿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2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0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杜玉卿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460元應由被告杜文彬、杜玉卿共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