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 告 臺南府境代天府法定代理人 王莉惠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代理 人 曾友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南區分署設下列各科、室及辦事處:
「……十一、臺南辦事處,分三股辦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4條第1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民國102年1月1日因組織改造,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隸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轄,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經改組後,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依法承受訴訟。
次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業於102年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述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以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等3筆國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管理,遭原告所無權占用,並於其上建造紅色神哨、金爐、香爐、鐵架烤漆板平房、廁所等(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原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該案嗣經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91號判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勝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在案。被告遂以上揭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目前正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0150號案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
㈡惟查,原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被告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仍收取原告因使用
系爭土地所繳交之土地使用費,而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由此可知,被告已默示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與原告間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是原告係屬有權占有該系爭土地,被告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
⒉再者,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於99年3月判決確定後,原告曾
於100年7月22日去函向臺南市政府提出陳情,請求臺南市政府修正「臺南市南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而將臺南市體育公園鄰近之「竹溪寺」、「法華寺」、「五妃廟」及系爭土地一併改列為臺南市南區「宗教文化園區」,業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覆表示,將針對原告所提之建議於下次通盤檢討規劃參考之。是以系爭土地現正由臺南市政府評估改「公園用地」為「宗教專用區」,據悉臺南市政府規劃通盤檢討之時程已即將屆至,屆時原告即有更充足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如前所述,被告在系爭拆屋交地事件判決確定後,乃有收取原告因使用系爭土地所交付之土地使用費之事實,且臺南市政府已即將通盤檢討原告所提建議,此等均有消滅或妨礙被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權。被告自不得以該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之聲請。
㈣針對被告抗辯本件與鈞院100年訴字第367號民事事件為同一
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答辯:查系爭土地前雖經臺南市政府將其編定為公園(公37)預定地,惟原亦規劃在公園預定地範圍內之竹溪寺(即位於系爭土地旁),業已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將該用地改為宗教專用區,並已興建竹溪會館。在鈞院100年訴字第36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竹溪會館尚未蓋好,整塊地相當完整,然本件起訴時,竹溪會館已興建完成,整塊地的完整性已被破壞。是本案與鈞院100年訴字第367號民事事件,事實上有所不同,並非同一事件。
㈤再者,自土地經濟利用之角度而言,原告之寺廟實無拆除之實益:
⒈原告自94年起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寺廟,迄今已近10年之
久,長年以來香火鼎盛,信徒正逐漸增加,而規模也正日益擴大中。若可將系爭土地編定為宗教專用區,則與臺南市體育公園觀光景點、竹溪會館串連,將形成臺南市另一重要之宗教文化觀光園區景點,遠過周圍優良之交通優勢,對於帶動周圍社區發展及促進臺南市之再發展,更有助益。
⒉系爭土地因經臺南市政府編列為公園用地,土地使用之用
途已受限制,其經濟利益遠較一般建地或商業用地為低,且鄰近區域多係荒蕪,又鄰近殯儀館,且迄今被告並無就系爭土地有任何使用計畫,則被告縱將系爭土地收回,亦需負管理之責,以避免遭他人占用或傾倒垃圾、廢棄物等違法情形,是被告收回系爭土地,不僅無法收得原告每月支付之土地使用費,尚須耗費勞力、時間、金錢加以管理,對於土地經濟利用價值以及國有財產局而言,均非有利。是被告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急迫性,或收回系爭土地之再利用計畫,則與其將系爭土地閒置,何不於臺南市政府決定改編列之前,先讓原告繼續有效使用並繳納使用對價予被告,此始為兼顧兩造最大利益之解決方式。
㈥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15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向原告收取土
地使用費(即使用補償金),足徵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否則被告向原告收取之款項應係「租金」,而非使用補償金。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按月收取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費,是以被告
默示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云云。惟按,不定期限之租約係以原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然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何來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故原告所主張洵屬無據自明。
㈢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如有消滅及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當時或進行中已發生得以停止執行之事由,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臺南市體育公園鄰近之「竹溪寺」、「法華寺」、「五妃廟」,改列台南市南區「宗教文化園區」,經原告陳情後,業經台南市政府回覆表示,將對原告所提之建議於下次通盤檢討規劃參考,屆時原告即有更充足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認係一不確定之事由,且亦尚未發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㈣另本件與100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事件為同一事件,本件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於97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
地事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本件原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之紅色神哨,面積1平方公尺;B部分之金爐,面積3平方公尺;C部分之香爐,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代天府主體,面積106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之代天府主體,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之廁所,面積1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臺幣(下同)3,548元;第1項履行期間為1年;其餘之訴駁回。
⒉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
年8月18日以98年度上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⒊被告以上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9年12月8日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0150號拆屋交地事件執行中,該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
⒋原告在上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以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經合法徵收程序,自不得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且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也有向被告陳情,希望被告可以將系爭土地出售或出租予原告,被告雖不同意,但臺南市政府尚未有回覆,被告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⒌原告於101年2月20日有繳款21,270元與被告,復於101年8月20日繳款21,270元與被告。
⒍原告於100年6月29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陳情,希將系爭土
地及同段638等地號土地變更為宗教專用區,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0年7月1日以南市都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旨揭4筆地號係分屬公園用地(公37)及體育場用地(體1),依『台南市都市計畫宗教專用區檢討變更審議原則』第三條第2點,公共設施用地不得檢討變更為宗教專用區,先予敘明。貴寺之建議,將納入下次通盤檢討規劃參考」等語。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本件與100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有
無受該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本件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⒉原告得否以其分別於101年2月20日及101年8月20日各繳款
21,270元與被告為由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150號強制執行程序?⒊原告以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7月1日南市都綜字第0
000000000號函覆內容,主張據悉臺南市政府規劃通盤檢討之時程已即將屆至,屆時原告即有更充足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是否為系爭執行程序之阻礙事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事件並非為同一事件,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而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雖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形成權,
但等主張之內容乃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至於原告在本院100年訴字第367號所提起者固亦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主張之內容乃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經合法徵收程序,自不得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且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也有向被告陳情,希望被告可以將系爭土地出售或出租予原告,被告雖不同意,但臺南市政府尚未有回覆,被告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卷及判決),二者並不相同。再者,原告主張其陸續2次繳交土地使用費予被告,及系爭土地周邊環境已有所變動(竹溪會館已興建完成)等原因事實,亦均發生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揆諸前揭說明,前後二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故被告抗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予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自非可取。
㈡原告不得以其分別於101年2月20日及101年8月20日各繳款21
,270元與被告為由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150號強制執行程序:
查原告分別於101年2月20日及101年8月20日各繳款21,270元與被告,業據原告提出繳款收據12張為證,然該些款項乃係繳納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關損害金的款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正、背面),故原告繳納者乃係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被告亦係基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而收取該款項,自與「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及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有別,不能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原告自不得以其分別於101年2月20日及101年8月20日各繳款21,270元與被告為由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150號強制執行程序。
㈢本件原告以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7月1日南市都綜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主張據悉臺南市政府規劃通盤檢討之時程已即將屆至,屆時原告即有更充足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不足以構成系爭執行程序之阻礙事由:
⒈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7月1日南市都綜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查旨揭4筆地號係分屬公園用地(公37)及體育場用地(體1),依『台南市都市計畫宗教專用區檢討變更審議原則』第三條第2點,公共設施用地不得檢討變更為宗教專用區,先予敘明。貴寺之建議,將納入下次通盤檢討規劃參考」等語,其僅謂就原告之建議將納入下次通盤檢討規劃參考,惟該函就通盤檢討規劃之時程為何,並未具體表明,遑論原告所請到底能否通過,亦屬未定之數,是該函顯不足以構成系爭執行程序之阻礙事由;況原告亦到庭自陳其無法確定主管機關何時會有回文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益足證明原告主張據悉臺南市政府規劃通盤檢討之時程已即將屆至云云,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其已於101年11月29日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提出陳情書,申請將系爭土地改列為臺南市南區宗教專用區,如通過則可租賃或買賣系爭土地,不需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2月6日回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4-37頁),然依該函內容略以:「…按臺南市都市計畫宗教專用區檢討變更審議原則第二點略以:宗教專用區為供宗教事業使用而劃定,並以本市宗教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項目及建築物為限;第三點略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檢討變更為宗教專用區,合先敘明。旨揭陳情建議事項係屬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範疇,本局將納入後續辦理主要計劃通盤檢討規劃研議,惟實際參採情形需俟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核定後,發布實施內容為準」等語,亦與前述⒈所指之函文內容相近,僅將原告之陳情納入後續研議,惟該函就通盤檢討規劃研議之時程為何,並未具體表明,遑論原告所請到底能否通過,亦屬未定之數,是縱認原告有另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陳情,申請將系爭土地改列為臺南市南區宗教專用區,然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目前仍尚未同意變更,原告仍未取得占用之合法權源,不足以作為阻礙上開判決之執行力之事由,被告以9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確定判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繳交土地使用費予被告,及其已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改列系爭土地為宗教專用區等詞,均非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據而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委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