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劉文岳
劉鴻彰張晏雍傅繼義謝孟勳即謝榮謙陳福龍林群能傅繼平宋長青徐淑麗劉文廣李世文黃聰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被 告 昶勤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純誼
王美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紀錄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召集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不存在,嗣因被告公司業經廢止,迄未選任清算人,依法應由廢止前之全體董事擔任法定代理人,除原起訴之原告外,其餘股東李世文及黃聰明亦認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遂追加二人為原告,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確認附表所示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無效,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據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准予變更。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黃壽皇、黃丁財(歿)及郭春寶三人,以郭春寶發
明之「連續式廢輪胎交換熱製解整合系統」,配合郭春寶擔任環保署環境評估委員等為幌子,聲稱將在廢輪胎處理業有絕對競爭優勢,於民國87年底成立被告昶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資額登記於黃丁財、王美香(黃丁財同居人)、黃純誼(黃丁財之女)、黃壽皇及郭家銘(郭春寶之人頭)名下,並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及代辦工商登記。黃壽皇等三人並大肆對外招募投資及借款,原告徐淑麗投資50萬元,原告劉文廣投資150萬元,訴外人丁順隆(歿)投資100萬元,原告李世文投資170萬元,另郭春寶邀集原告黃聰明(臺中科微公司)投資100萬元,原告張晏雍投資50萬元,原告傅繼義投資50萬元,原告謝孟勳即謝榮謙投資50萬元,原告林群能投資50萬元,原告陳福龍投資30萬元,原告傅繼平投資100萬元,原告宋長青投資100萬元,黃壽皇等三人並以被告欠缺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劉文廣借款30萬元,向訴外人丁順隆(歿)借款163,000元,向原告李世文借款1,353,000元,向原告劉文岳、劉鴻彰及訴外人林淑芳借款1338萬元,黃壽皇等人並承諾於被告取得銀行貸款後歸還該1338萬元,並給予原告劉文岳等人被告公司7.5%之股權。
㈡原告等人雖已佔被告公司之多數股權,但黃壽皇等三人卻一
手操控被告公司之營業及資金,且繼續對外借款及募資,並做下列變動:
⒈88年l月18日黃壽皇將1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魏文士。
⒉89年2月16日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僅由
黃壽皇前往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口頭指示訴外人方惠玲及王珮玲製作不實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選任8名董事及1名監事)及董事會議紀錄(改選原告傅繼平為董事長),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將被告增資為1530萬元,增加股東為19人,嗣又將公司變更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然而上開變更原告並不知情,黃壽皇僅告知要變更原告傅繼平為董事長,原告傅繼義亦不知自己當選董事。
⒊89年5月20日黃壽皇、方惠玲及王珮玲再度製作不實之臨時
股東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紀錄,決議被告增資550萬元,同年月30日,黃壽皇等三人又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改選王美香為董事長;89年6月20日黃壽皇等三人又製作不實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紀錄,決議被告公司全面改選董監事、改選王美香為董事長;89年7月19日黃壽皇等三人再製作不實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內容為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決議增加所營事業及修正公司章程,並持上開會議記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
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222號判決,原告
劉文岳及被告均稱被告之清算人王美香僅參加過一次股東會議,原告劉文岳稱:王美香於91年1月2日準備程序中承認被告公司成立以來,僅參加過一次公司召開之會議,被告稱:公司的事王美香都沒有參與,均由黃丁財處理,黃丁財已於91年6月間過世,王美香才在7月份第一次參加並主持會議。
惟被告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卻記載王美香①89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擔任主席②出席89年5月20日、30日之董事會議③擔任89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主席,該記載與事實不符,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從未召開。
㈣被告之清算人黃純誼並不知其89年2月至11月間被登記為董
事,其從未參加任何會議,僅於90年6月29日於其父黃丁財陪同下第一次至被告公司參加股東常會,於會議上才發現自己被登記為監察人,惟其並未對被告公司89年度決算報告書為查核。另訴外人方惠玲則為製作不實會議紀錄之會計師,其是依黃壽皇、李世文之口述偽造公司會議紀綠。
㈤被告於89年8月3日、89年9月10日、89年10月4日、89年11月
21日、90年4月2日、90年5月10日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亦因偽造文書而遭撤銷。
㈥原告主張89年2月16日以後被告所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
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且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之裁判,被告不應依前開決議執行。且該決議涉及財報承認、盈餘分派及被告公司債轉換股份等公司重大議案,對原告之股東權益及借款債權自有影響。被告目前雖清算中,惟被告之剩餘財產(如工廠之生產器具、原告劉文岳對郭春寶之248萬元借款債權、被告因郭春寶侵占原告劉文岳借貸被告485萬元而對郭春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目前仍未妥當處理,就此部分尚有原告可分配之財產,故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等語。
㈦聲明:
⒈確認被告89年2月16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19日之股東會議無效。
⒉確認被告89年2月16日、同年5月20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20日之董事會議無效。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沒有實益。公司已經倒了,清算都是找王
美香,公司因為積欠營業稅及滯納金,所以王美香有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的通知,稅款是由王美香去辦理分期繳付的,另外公司因為股東可扣抵帳戶有變動,並沒有補報也遭罰鍰7500元。
㈡原告李世文也是公司股東之一,也有參與公司的經營,開會
時他應該都有在場。王美香都沒有參與過公司的會議,之前公司是原告傅繼平先生擔任董事長,後來不知道怎樣他辭掉,黃丁財才改由王美香掛名擔任董事長,黃丁財當時並沒有經過王美香的同意,王美香自己投資的錢也都賠掉了,也是被害人。
㈢黃純誼是黃丁財的女兒,黃丁財是最大股東,她只是掛名擔
任監察人,對於公司的事情完全不清楚。公司早就不在了,公司的廠房是租的,機器設備也已經不見了,不知道公司從什麼時候開始沒有經營。伊二人是在91年間被告的時候才開始知道這件事。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昶勤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7月1日召集之91年度股東
會議決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字第222號確定判決予以撤銷在案。
㈡昶勤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89年8月3日、89年9月10
日及89年10月4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43號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不實之文書。
㈢經濟部業依上開確定判決,撤銷89年10月25日經(89)中字
第89513896號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89年12月4日經(89)字第89535818號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等變更登記;90年4月17日經(90)中字第09032032440號核准變更登記及90年5月28日經(90)中字第09032239090號核准遷址變更登記。
㈣昶勤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
事,業由經濟部以99年6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93407717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
㈤昶勤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之清算事件繫屬。
㈥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單、被告公
司89年2月16日、89年5月20日、89年5月30日、89年6月20日及89年7月19日期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暨董事會議紀錄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222號判決及97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判決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31號起訴書、經濟部99年10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932644430號函等件供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11號歷審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全卷(含刑事審理歷審卷證)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
五、按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無效之股東及董事會議,其召開時間均為89年間,該會議果有原告所述違法事由,但因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自無法藉由撤銷之訴排除附表所示會議之效力,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非法所不許,合先說明。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無召集附表所示之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爰訴請確認上開會議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等語抗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及其訴請確認之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是否確有無效事由?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㈡茲由被告公司91年7月1日召集之股東會議,因有違法情事,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字第222號確定判決撤銷在案,嗣後同院97年度上訴字第843號確定判決,則認被告公司製作之89年8月3日、89年9月10日及89年10月4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均係偽造不實之文書,經濟部遂依上開確定判決,撤銷89年10月25日經(89)中字第89513896號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89年12月4日經(89)字第89535818號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等變更登記;90年4月17日經(90)中字第09032032440號核准變更登記及90年5月28日經(90)中字第09032239090號核准遷址變更登記。是以,被告公司之登記狀態應回復至經濟部89年7月19日經(89)中字第463811號函所核准登記之狀態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上述事證可資參佐,合先說明。
㈢被告公司回復至經濟部89年7月19日經(89)中字第463811
號函核准登記狀態後,經本院比對股東及董監事之登記資料,原告劉文岳尚非被告公司股東,其係90年間始透過介紹與被告公司接觸,而原告劉文岳亦當庭自認上情,是被告公司於附表所示期日召集之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顯然均與原告劉文岳無關。再依原告101年7月23日提出之言詞辯論狀所載,原告劉文岳對於郭春寶為借款債權關係,此借款債權之地位,不因被告公司召集之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是否有無效之事由而受任何影響,原告劉文岳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任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㈣另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股東及董事會議涉及財務承認、盈
餘分派及公司債轉換股份等重大議案,本件確認之訴,對原告等人之股東權益及借款債權有影響云云。惟被告公司回復登記為上開經濟部核准狀態後,被告公司資本額為20,800,000元,而自原告等人入股被告公司至回復上開登記狀態,除王美香出資額增加4,000,000元、原告劉文廣加入為股東,出資額為1,500,000元外,其餘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均無變動。而王美香確有出資乙情,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屬實(參見該署93年度偵字第794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2-4行所載、該署91年度發查字第3062號卷㈡第159頁之存摺影本);原告劉文廣出資之事,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及民事歷審卷宗,均無任何人對此事實有所質疑,是本件確認附表所示之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是否無效,對於原告(不含原告劉文廣)等人於被告公司之股權均不發生任何變動,亦不影響股東之身份及地位,對於原告劉文廣則有損股東之身份,其提起本件訴訟未受任何利益,反導致股東權利遭受損害,本件確認之訴對於原告等人而言,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㈤雖原告復主張如獲勝訴判決,即得對被告公司剩餘財產、遭
郭春寶侵佔原告劉文岳之借款債權等為妥當處理云云。惟綜觀附表所示會議之決議事項,無一字提及原告劉文岳與郭春寶間之借款債權,二者顯然無關。又縱其借款債權遭人不法侵佔,亦為其與郭春寶間之個人債務糾紛,與被告公司並無關連,應自行循法律途徑解決。至於被告公司剩餘財產或盈餘分配乙事,惟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法定事由發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已進入清算程序,原告等人應透過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代表被告公司行使職權,清算程序中如發現有不法事由,得循應有途徑解決,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難勾稽剩餘財產或盈餘分配與被告公司89年間召集如附表之會議為無效有何關連性存在。
㈥至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美香固坦承均未參與被告公司任何會議
,但經本院審視附表所示之股東及董事會議紀錄內容,89年
2 月16日召集之會議,係因原告等人投資被告公司,股本增加為15,300,000元,遂更名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改選原告傅繼平為董事長,此與原告起訴狀載明各自出資入股被告公司之情,互核相符。另原告傅繼平於93年3月23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其係透過雲林經銷商介紹而入股被告公司,其有參與類似股東會議之會議,並曾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在89年2月到5月間召集之會議,伊應該有到場,王美香不在場,至於有無出具委託書,伊不知道,當時對這個不在意,伊聽說黃丁財與王美香是夫妻等情(參見該署92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一第50-53頁訊問筆錄)。顯見,王美香雖未實際出席會議,但被告公司於89年2月至5月間召集之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決議內容,與被告公司實際運作情形核屬相符,並無不實之情。王美香之所以掛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係因黃丁財掌握多數股權情形下,安排由其擔任,並由王美香配合於股東及董事會議紀錄上簽名,尚自難因王美香未實際出席會議,但於會議紀錄簽名之行為,遽以推論被告公司於附表召集之會議均屬無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均難憑採。及依本院上開調查,被告公司89年間所召開如附表所示會議之決議內容,均與被告公司實際運作情形相符,雖其召集程序容有缺失,但並無重大違誤之處。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公司召集如附表所示之會議無效,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本件爭點所為之其餘主張、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335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共同負擔。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於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表:
┌──┬───────┬────────────┬────────────┐│序號│ 會議日期 │ 會議型態 │ 主要決議事項 │├──┼───────┼─────┬──────┼────────────┤│ 1 │89年2月16日 │ 股東會議 │ 董事會議 │資本額增為15,300,000元;││ │ │ │ │更名為股份有限公司;選任││ │ │ │ │董監事及傅繼平為董事長 │├──┼───────┼─────┼──────┼────────────┤│ 2 │89年5月20日 │ 同上 │ 同上 │現金增資5,500,000元 │├──┼───────┼─────┼──────┼────────────┤│ 3 │89年5月30日 │ 同上 │ 同上 │選任王美香為董事長 │├──┼───────┼─────┼──────┼────────────┤│ 4 │89年6月20日 │ 同上 │ 同上 │改選董監事;選任王美香為││ │ │ │ │董事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