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銓穎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黃郁蘋律師被 告 曾榆凱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民國九十二年度至九十五年度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之股利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判決之認定,對原告有基於股東權而生新臺幣(下同)1,361,748元之股利原本債權(下稱系爭股利債權),而原告於上開事件中為免被告以上開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民國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存字第0993號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361,74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並免為假執行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9號全卷、99年度存字第0993號提存書在卷足稽,則被告就系爭股利債權之存否,將影響原告是否因此受有強制執行之可能及得否取回提存金等事項,而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84年起,受訴外人曾銓穎之委任,由曾銓穎將其所有之部分原告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以符合當時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需有股東7人之規定,曾銓穎方為原告之實質上股東,被告僅係借名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此事實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二)又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之股東,原告應給付被告92年至97年度之股利共計1,361,748元,卻分文未付,而向原告提起給付股利之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判決確定,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上開股利1,361,748元(即系爭股利債權)。
(三)又訴外人曾銓穎已終止與被告之借名契約,則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曾銓穎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股利債權移轉予曾銓穎。
(四)嗣曾銓穎於101年2月24日已將其對被告之「移轉系爭股利債權」之請求權移轉予原告公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則原告為系爭股利債權之債務人,又因受讓曾銓穎之移轉系爭股利債權之請求權,而成為給付股利之債權人,依民法334條抵銷之規定,或民法第344條混同之規定,系爭股利債權即已消滅。
(五)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9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7號民事判決之系爭股利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曾榆凱原為原告之股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銓穎為被告之伯父。被告自92年至97年均未收到原告所分配之股利。惟事後從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2年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應給付被告歷年來積欠之股利l,361,748元,惟實際上原告分文未付。上開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7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
(二)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固判決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股份移轉給訴外人曾銓穎,惟查本件被告所請求之款項係在訴外人曾銓穎依法終止借名登記之前,即在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187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前所發生。而本件被告請求給付之對象為原告,並非訴外人曾銓穎,故上開民事判決結果並不影響本件被告請求權之行使。
(三)又原告已於92年至97年間製作股利之扣繳憑單,並向稅捐機關為申報之行為,應已表示願意發放股利予被告,而訴外人曾銓穎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亦同意將系爭股利發給被告領取。故由原告製作股利之扣繳憑單載明所得人為被告之行為觀之,應足以認定原告及訴外人曾銓穎均已承諾願意將系爭股利發給被告領取,自不發生事後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股利之問題。訴外人曾銓穎事後於101年2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移轉系爭股利債權之請求權移轉予原告乙節,因系爭股利債權發生前,且原告已有承諾給付及申報稅捐機關之行為在先,而曾銓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移轉股利之請求權,均發生在後。因系爭股利債權早已歸被告所有,自無從請求返還或移轉,自不發生返還或移轉之效力。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債權移轉書、提存書(見本院卷第26-28、59頁)、本院調閱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9號全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全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⒈本件被告於98年5月25日以其為本件原告之股東為由,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其92年至96年應分配之股利872,187元,本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16247號支付命令准許之,該支付命令於98年7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於98年7月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受理,該案審理中,被告於98年10月20日擴張聲明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92年至97年間因持有原告股份應受分配之股利共1,361,748元(即系爭股利債權),經本院於99年7月21日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經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月1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審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曾銓穎借名登記之股東。原告為免被告以上開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於9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存所以99年度存第0993號提存1,361,74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並免為假執行。
⒉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曾銓穎於99年9月23日對被告起
訴主張其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名義之原告所發行股份518,000股移轉予曾銓穎,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判決曾銓穎全部勝訴,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已於100年11月9日確定;上開一、二審判決均認定被告持有原告股份乃基於與曾銓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⒊訴外人曾銓穎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7號事件之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有關借用被告名義而登記持有原告發行股份518,000股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於99年9月29日送達被告。
⒋訴外人曾銓穎於101年2月24日與原告簽訂債權移轉書,內
容略為:「⑴甲方(曾銓穎)將其對曾榆凱所有之『請求曾榆凱移轉其對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92年至97年股利1,361,748元請求權』讓與乙方(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⑵甲方不得再請求曾榆凱將『曾榆凱對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92年至97年股利1,361,748元請求權』移轉予甲方。」並委由原告通知被告;原告於101年2月29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389號將上開債權移轉事宜通知被告。
⒌原告於101年5月1日以民事準備狀向被告主張以原告對被
告之「移轉股利1,361,748元之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給付股利1,361,748元之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開民事準備狀繕本於101年5月4日送達於被告。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股利債權因抵銷或混同而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股利債權因抵銷而消滅,應有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即得主張,不限於訴訟中抑或訴訟外均得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給付種類相同,乃著眼其因屬同種給付,經濟目的與價值相同,抵銷始能達其目的,並期公平(見鄭玉波,民法債篇總論,1993年10月第14版,三民書局出版,第559頁)。
⒉查訴外人曾銓穎於74年間與訴外人董榮進、董榮霖3人合
資創立鋼輪公司即本件原告,嗣76年間董榮進、董榮霖2人退出後,其出資額由曾銓穎承受,且鋼輪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為湊足7人股東,曾銓穎借用家族成員名義為掛名股東,而被告之持有鋼輪公司發行股份數為518,000股,亦係當時為要湊足7人股東而由曾銓穎借其名義為登記。又被告於98年間對原告起訴請求,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92年至97年間因持有原告股份應受分配之股利共1,361,748元,經本院於99年7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經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月1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曾銓穎於99年9月23日對被告起訴主張其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名義之原告所發行股份518,000股移轉予曾銓穎,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判決曾銓穎全部勝訴,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已於100年11月9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9號全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全卷核之無誤,堪信屬實。
⒊被告持有之原告發行之518,000股股份,既係基於其與訴
外人曾銓穎之借名登記關係,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曾銓穎自得本於借名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利債權予曾銓穎。亦即,曾銓穎對被告存有移轉系爭股利債權之請求權。又曾銓穎於101年2月24日已將移轉系爭股利債權之請求權(債權)轉讓予原告乙節,有債權轉讓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28頁)。因此,原告於101年2月24日取得對被告之移轉系爭股利債權之請求權。據此,被告對於原告存有系爭股利債權,而原告對被告則存有移轉系爭股利債權之請求權(債權),兩造間互負債務。又前者之給付種類為系爭股利,後者則為系爭股利債權,兩者給付之經濟目的與價值實屬同一,因此給付種類應屬相同。而前者之清償期為股利年度之翌年(見本院調閱之98年度訴字第949號卷第22-25頁),系爭股利債權既屬92年至97年之股利,自均已屆清償期。後者之清償期並未經當事人約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或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參照)。據此,兩造互負前揭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而原告已於101年5月1日以民事準備狀向被告主張以原告對被告之移轉系爭股利債權之債權(主動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股利債權(被動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開民事準備狀繕本並於101年5月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1-63頁),則兩造間互負之前揭債務,溯及得為抵銷時即101年2月24日,按照抵銷數額即1,361,748元發生抵銷之效力。從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股利債權1,361,748元業因抵銷而消滅。
⒋被告雖執前詞為辯,惟原告製作92年至97年股利扣繳憑單
申報稅捐之行為,乃在履行其公法上之稅法義務,難以據此認定曾銓穎已承諾爭股利債權願歸被告終局所有。原告亦否認曾銓穎有此真意(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推臆之方式認其所辯為真。因此,被告前揭答辯,尚難憑採。
(二)至原告另依民法第344條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股利債權不存在部分,核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聲明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重疊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主張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主張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主張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本院既認原告主張抵銷部分為有理由,即無再就其混同之主張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股利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563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