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楊忠財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 告 林中禾
鄭秀珠鄭家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簡涵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中禾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八二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一點三三平方公尺、被告鄭秀珠及鄭家惠應就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面積十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廢棄混凝土石塊及鋼筋清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並應容許原告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
被告林中禾應就臺南市○○區○○段一○八二之三地號土地全部、被告鄭秀珠及鄭家惠應就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不得有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中禾負擔十分之三、被告鄭秀珠及鄭家惠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零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082之3、10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土地)上之廢棄混凝土石塊及鋼筋清除,並將土地騰空,回復為先前平坦鋼筋水泥地適宜供通行之原狀」,嗣於民國101年5月28日、8月6日陸續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各1.33、10.3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廢棄混凝土石塊及鋼筋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5年5月11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得標而買受坐落
臺南市○○區○○段1080、1081、108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袋地)與其上同段288、289、2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392、39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於95年5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袋地,須經由現為被告林中禾所有坐落系爭1082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訴外人王湘廷所有),及被告鄭秀珠、鄭家惠共有之系爭10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始能對外通行至臺南市○○區○○街。
㈡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前皆已獲得當時系爭1082之3、108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供公眾通行,且被告及訴外人王湘廷等人之前亦係經由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土地通往臺南市○○區○○街,然原告取得系爭袋地及建物後,被告竟擺放廢棄輪胎於其上以妨害通行,故原告前曾對當時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鄭秀珠、鄭家惠、訴外人王湘廷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於97年4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認原告對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伊等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㈢然被告林中禾嗣又於97年8月26日16時許,基於阻攔原告及
他人通行之故意,僱請訴外人陳來朝在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土地進行開挖,並將鋼筋混凝土棄置於其上迄今。上開行為實已造成原告對外聯絡之不便,使原告近年來均須經由與系爭建物相鄰之騎樓出入,而無法正常對外通行,原告既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對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自得請求被告移除上開鋼筋混凝土,並容許而不得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開設道路以利通行;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9條規定,現系爭建物內之水、電、瓦斯等管線雖能正常使用,然因原告日後如有埋設或修復之需要,非通過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土地不能設置,從而,為求紛爭一次解決,被告既有侵害原告通行權之虞,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預為請求被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容許並不得妨害原告安設排水管、自來水管、瓦斯管等管線。另因被告僱工開挖之行為歷時逾3年7月之久,鋼筋混凝土迄今仍棄置於系爭建物前,影響系爭建物之外觀及功能,致使系爭建物價格低落,無法以正常價格出售或出租,亦可能造成原告或第三人因此而跌倒受傷,通行不便,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通行權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惟原告難以證明損害之數額,請求法院審酌被告侵害情狀,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判命被告林中禾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被告鄭秀珠、被告鄭家惠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
各1.33、10.3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廢棄混凝土石塊及鋼筋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⒉被告林中禾應就系爭1082之3地號土地全部、被告鄭秀珠及
鄭家惠應就其共有系爭1083地號土地全部,均應容許原告為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管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並不得有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及排水、安設筒管之行為。⒊被告林中禾應給付原告60,000元,被告鄭秀珠、被告鄭家惠
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等並未妨害原告通行:被告林中禾係為符合建築法、市區
道路條例等相關規定,俾確保將來伊等無受行政裁罰之虞,始於97年8月26日僱請訴外人陳來朝在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惟原告竟至現場阻撓施工,故原告稱伊等侵害其通行權、妨害其通行,誠非屬實。
㈡伊等並無容忍原告鋪設對外聯絡道路或埋設管線之義務:系
爭1082之3、1083地號土地臨接12公尺寬之計畫道路,依臺南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之規定,道路兩旁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因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土地現況並未符合前揭規定及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故被告始於97年間僱工施作,倘准予原告自行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恐伊等將遭行政裁罰,損害甚鉅。再者,水管、瓦斯管線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7條、自來水法第52條及第53條規定,皆係由業者埋設,並由業者向土地所有權人進行通知及補償,原告並無自行設置之必要,原告雖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有設置排水溝、管線之必要,然其僅空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9條之規範云云,而未就其設置之必要性或目前設置有何不符規範之處盡舉證之責;況系爭建物內之水、電、瓦斯現均能正常使用,故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伊等係為符合相關行政法規之
規定而僱工整地已如前述,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通行權,原告自無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1082之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王湘廷於94年1月15日向訴外
人汪棉買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王湘廷復於97年10月7日以97年8月24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中禾。是系爭1082之3地號土地現為被告林中禾所有。
⒉系爭1083地號土地為被告鄭秀珠於75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0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083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萬分之1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文璋,蔡文璋又於92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玉清,鄭玉清復於93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家惠。是系爭1083地號土地現為被告鄭秀珠、鄭家惠共有。⒊系爭袋地與建物,為原告於95年5月11日拍定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而為所有權人,原告以所有之系爭袋地對外通行權遭妨害為由,對當時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鄭秀珠、鄭家惠、王湘廷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於97年4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確認原告對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鄭秀珠、鄭家惠、王湘廷應將放置於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土地上之輪胎及帆布等妨害通行之物移除,供原告通行。鄭秀珠、鄭家惠、王湘廷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⒋被告林中禾於97年8月26日16時間曾僱請訴外人陳來朝在系
爭1082之3、1083地號土地進行開挖,將鋼筋混凝土棄置於其上,原告嗣以被告林中禾故意妨害其通行權為由,對之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⒌原告所有之系爭袋地,需透過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土地
始能對外通行至臺南市○○區○○街,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土地上原鋪設有地磚及水泥,現地面破損,堆有陳來朝當時開挖時所生之鋼筋混凝土及石塊,鋼筋外露,堆置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即系爭1082之3地號土地遭堆置面積為1.33平方公尺、系爭1083地號土地遭堆置面積為10.38平方公尺。
以上事實,並有系爭袋地及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參本院卷第12頁至第26頁、第138頁、第139頁)、現況照片(參本院卷第28頁、第40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184頁至第186頁)、履勘筆錄及所附照片(參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8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57號偵查卷宗、97年度偵字第16432號偵查卷宗、前案資料表卷宗、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970019039號刑案偵查卷宗及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調字第80號卷宗、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84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部分之混凝土石塊及鋼筋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圍堵原告於系爭1082之3
、1083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及設置排水管線溝渠、埋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等行為,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
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林中禾、鄭秀珠及鄭家惠各將系爭1082之3、1
0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混凝土石塊及鋼筋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為有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亦著有明文。該條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袋地通行權人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所有人妨害除去、妨害防止請求權,且因袋地通行權為物權性質,袋地所有權人本於通行權對周圍地所有權人起訴受確定判決後,縱將袋地或周圍地之所有權讓與他人,該受讓人亦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既判力主觀範圍內,而受既判力效力之拘束。
2.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袋地,業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對於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然被告林中禾卻於97年8月26日16時許,基於阻攔原告通行之故意,僱請訴外人陳來朝在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土地進行開挖,並將鋼筋混凝土棄置於其上迄今,造成原告無法正常對外通行等語,經查:
⑴原告為系爭袋地之所有權人,曾以系爭袋地對外通行權遭妨
害為由,對當時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鄭秀珠、鄭家惠、訴外人王湘廷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於97年4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確認原告對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鄭秀珠、鄭家惠、訴外人王湘廷應將放置於系爭1082之
3、1083地號土地上之輪胎及帆布等妨害通行之物移除,供原告通行;鄭秀珠、鄭家惠、王湘廷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訴外人王湘廷復於97年10月7日以97年8月24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中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林中禾既為上開確定判決於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1082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繼受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84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所及,應認兩造均受既判力所拘束,據此,原告對於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土地全部享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利至明。
⑵然被告林中禾於97年8月26日16時間,僱請訴外人陳來朝在
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土地進行開挖,將鋼筋混凝土棄置於其上,前揭土地上原鋪設有地磚及水泥,現地面破損,堆有陳來朝當時開挖時所生之鋼筋混凝土及石塊,鋼筋外露,堆置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即系爭1082之3地號土地遭堆置面積為1.33平方公尺、系爭1083地號土地遭堆置面積為10.38平方公尺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土地上堆置鋼筋混凝土、石塊,且鋼筋外露之情狀,非屬平坦,客觀上確實不利一般人通常行走,而被告既為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負有使原告通行之容忍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主張其通行至公路之權利遭被告妨礙,而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各1.33、10.38平方公尺上之混凝土石塊清除並騰空該部分土地,依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容忍其於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如附
圖所示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並不得妨礙或圍堵原告就上開土地全部通行,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786條第1項本文著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揭開挖土地並棄置鋼筋混凝土之行為造成原告無法正常對外通行,自得請求開設道路以通行至公路等語,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土地全部享有通行權,而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上現因被告林中禾前僱工開挖路面而棄置鋼筋混凝土、鋼筋外露,客觀上不利一般人通常行走等情,業已說明如前,衡情如僅將混凝土清除,因地面開挖已造成土地凹凸不平,仍難以回復適合一般通行之狀態,堪認原告確有開設道路以通行至臺南市○○區○○街之必要,且因原告對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全部享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即負有不得妨礙或圍堵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容忍其於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並不得為妨礙或圍堵原告通行上開土地全部之行為等語,尚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因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土地並未符合臺南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及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故於97年間僱工施作,倘准予原告自行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恐伊等將遭行政裁罰,損害甚鉅云云,惟系爭建物已留有騎樓保留地,現亦無騎樓設置,故依法免檢討設置騎樓,並無涉及臺南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2條及第7條規定之情形,有臺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98年6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80149375號函足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32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顯見被告不致因此遭行政裁罰,況上揭規定僅為都市○○○○○道設置規格之行政規範,並不足以作為妨害原告通行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實非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內之水、電、瓦斯等管線現雖能正常使用,然因原告日後如有埋設或修復之需要,非通過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土地不能設置,為一次解決紛爭,被告既有侵害原告通行權之虞,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預為請求被告依民法第788條規定應容許原告設置排水管、自來水管、瓦斯管等管線云云,無非係以系爭建物設計平面圖、對外公路公共溝渠聯絡接通圖示說明(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140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4月27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10350433號函所附建造、使用執照卷宗(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等件為證,惟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管線有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土地之事實,然原告既已自承系爭建物內之水、電、瓦斯等管線已設置完畢,內部水電、瓦斯現今均能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顯見系爭建物內部之管線業已安設妥當,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現在有何需通過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土地以設置管線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現有妨害原告管線設置之具體行為,或將來有妨礙原告管線設置之虞之情事,自難遽以認定有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情形,其主張被告有妨害其管線設置權利之虞,欲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而請求被告負有民法第787條容忍設置管線之義務,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相鄰關係之內容,雖類似地役權,但基於相鄰關係而受之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之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此而取得一種獨立的限制物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所負容忍上訴人安設管線之義務,性質上係對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上訴人尚不因此取得用益物權或其他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安設管線,縱導致上訴人經濟利益可能有所減損,自難謂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雖著有明文,然當事人仍應先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2.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僱工開挖之行為歷時逾3年7月之久,鋼筋混凝土迄今仍棄置於系爭建物前,影響系爭建物之外觀及功能,致使系爭建物價格低落,無法以正常價格出售或出租,亦可能造成原告或第三人因此而跌倒受傷,通行不便,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通行權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惟原告難以證明損害之數額,請求法院審酌被告侵害情狀,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判命被告林中禾賠償60,000元、被告鄭秀珠及鄭家惠連帶賠償5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通行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土地權利,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乃基於相鄰關係而受之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之限制,並非原告因此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自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至明;況原告僅空言因被告上開開挖土地之行為,有造成原告或他人跌倒之可能,且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因此造成其或他人身體上具體損害及造成系爭建物價值貶損之情形,並表明不需鑑定房屋價格有無貶損之必要,其主張依民法第222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中禾、鄭秀珠及鄭家惠分別將坐落系爭1082之3、1083地號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各
1.33、10.38平方公尺之混凝土石塊及鋼筋清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且應容忍其於該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併就上開土地全部不得有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至其餘請求被告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圍堵原告設置排水管線溝渠、埋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等行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中禾賠償60,000元、被告鄭秀珠、鄭家惠連帶賠償50,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勝敗比例,爰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