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陳中博
陳隆宣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竑力律師被 告 蔡明文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月理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23號判例及90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13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樓房(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具狀將上項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增列備位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893,000元應給付與原告。經核原告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仍屬相同,均係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以之為訴外人即債務人孫達威之財產而予拍賣受償等語,且原告係因系爭房屋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已經拍定,系爭執行程序能否撤銷容有疑義,故因此項情事變更而追加備位之聲明,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復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上開備位聲明,惟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備位聲明之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孫玉娟所有,訴外人孫玉娟
於94年9月23日死亡後,法定繼承人原有原告2人與訴外人即原告2人之長兄陳中元,因訴外人陳中元已聲明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屋即為原告共同繼承而共有,有下列事項可資證明:
⒈至遲於44年間,訴外人孫玉娟即已設戶籍於系爭房屋。
⒉系爭房屋於59年度之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免徵房屋稅通知、96
年5月1日及98年2月10日之稅籍證明書上所列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訴外人孫玉娟,99年3月23日之稅籍證明書上所列之納稅義務人始因訴外人孫玉娟死亡而改列為原告。
⒊系爭土地為被告於鈞院96年度執字第11963號強制執行程序
中拍定後,鈞院就系爭土地核發之97年9月10日南院龍96執如字第1196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孫玉娟所有。
⒋被告蔡月理曾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
,向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鈞院以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應給付被告蔡月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且原告自該判決以後,亦繼續依判決意旨按月繳付款項予被告蔡月理至100年10月間,該判決之上開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提出諸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9
年3月水費通知及收據影本、臺南市政府公文信封影本、鈞院9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影本等文件,皆非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證明,鈞院據以就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執行程序,顯有違誤。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確實按月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蔡月理,並已繳付至100年10月間。
⒉本件緣於被告蔡月理從事土地代書工作,先向訴外人馬來西
亞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低價購買不良債權,並憑以聲請對訴外人孫達威強制執行,於97年間經拍賣程序購得原屬訴外人孫達威所有之系爭土地後,先寄發地租誇張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再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鈞院以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業已確定原告係系爭房屋之繼承人即所有權人,被告蔡月理亦於訴訟上自認及訴訟外承認上開事實,不容被告蔡月理僅以「後來我才知道(系爭房屋)不是他們(原告)的。」乙語抗辯。
⒊鈞院9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及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民事判決雖認無法認定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該2件判決有重大瑕疵及違誤,茲分述如下:
⑴9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①原告主張依鈞院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民事判決確定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判決卻刻意忽略不論,而依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申論。
②未經兩造聲請,即依職權傳訊證人陳中元。
③就未受請求之事項訴外裁判,違法認定房屋所有權歸屬。
⑵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①該判決之「六」論述:「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另主張本院
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繼承孫玉娟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有權並非該訴訟之重要爭點」,然不知原告繼承所得之權利為何?原告如非所有權人何須繳付地租?②該判決之「六」另論述:「系爭房屋自61年3月5日即設有2
個稅籍,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已拆除,另一稅藉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係於86年7月始起課,可認系爭房屋曾拆除重建,非原先設籍情況」等情,顯有重大違誤。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自始有2個稅籍號碼即00000000000號(即系爭房屋)、00000000000號,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已拆除,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增建部分則已一併釐正,是系爭房屋實未曾拆除。
⒋系爭土地原屬國防部管理,因原告之父具軍人身分,申請奉
准在其上建屋,後因國防部開放相關人申買系爭土地,原告之父及原告之外祖父競相申請,因而不睦,最終由原告之外祖父以外祖母孫薛蘭英名義買下,造成今日房、地分離之狀態。而證人即訴外人陳中元於鈞院9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之證述,應即係指原告外祖父幫忙原告之父母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應係由原告外祖父贈與訴外人孫玉娟,並於訴外人孫玉娟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
⒌被告援用訴外人即系爭房屋現承租人黃子彬於鈞院99年度南
簡字第346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中陳述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孫達威於80年12月間拆除重建之說法,顯然不實,因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上有記載「增建」,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始課年月為86年7月,與訴外人黃子彬之陳述不符。
⒍臺南市政府雖以95年5月4日南市工使字第09531035130號函
通知訴外人孫達威違反建築法擅自建造乙事,然該通知顯有疑義,蓋系爭房屋自91年4月起即由訴外人孫玉娟出租予訴外人黃子彬,斯時訴外人孫達威早已欠債離去,不可能於95年搭建違建。
⒎水、電費及電話費之單據名義人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涉,
且系爭房屋水、電費申請人歷年來均有異動,不足認定訴外人孫達威即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系爭執行程序中拍賣所得價金893,000元應給付與原告。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孫達威所有,有下列資料可證:
⒈臺南市政府95年5月8日南市工使字第09531035130號函有關查報系爭房屋之違章建築部分,受文者即為孫達威。
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
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原告名義,仍不足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⒊原告所提臺南市稅捐稽徵處59年度下期房屋稅免徵通知所示
之稅籍編號第7724號房屋已拆除不存在,而系爭房屋所在門牌位址自61年3月5日起即設有2個稅籍,其中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已拆除,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係於86年7月始起課房屋稅,可認系爭房屋是由訴外人孫達威於80年間將舊屋拆除建造,有鈞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⒋據訴外人陳中元在鈞院9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給付租金等事
件中證稱:系爭房屋所在地原先是伊等之房子,是用竹編的,後來因為颱風,伊等外祖父即訴外人孫達威之祖父重蓋房屋,有4間,1間給伊等居住,即為訴外人黃子彬現使用之位置,嗣後伊外祖父和伊父親不合,伊等就搬出來住,伊父母就未再管該棟房屋等語;及訴外人黃子彬於該事件中陳稱:伊約自80年初開始向訴外人孫達威承租系爭房屋做店面修理機車,該屋原與隔壁臺南市○區○○路○○○號相通為1間房屋,直到80年12月間訴外人孫達威將原房屋全部拆除,重新建造同路段163號及165號兩間新屋,因同路段163號房屋有夾層可作住家使用,伊選擇同路段163號房屋繼續承租等語,足見訴外人孫達威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⒌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水費通知及收據所示,
系爭房屋自來水用戶仍是訴外人孫達威名義;而據92年5月8日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寄送予訴外人孫玉娟之書函顯示「該址前用電戶名為孫達威,嗣於92年5月8日經貴戶(訴外人孫玉娟)請過戶改為貴戶名義」,亦可見系爭房屋用電名義變更前是訴外人孫達威,是訴外人孫玉娟於92年4月27日強行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黃子彬訂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後,始更名為訴外人孫玉娟。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孫玉娟所興建,應舉證證明此一事實,而原告所為主張顯非事實:
⒈原告並未按時就系爭房屋繳付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每期
約逾期3個月或4個月以上才寄送匯票予被告蔡月理,並非如原告所稱已繳付至100年10月間。
⒉系爭房屋所在地其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起課房屋稅
年份為40年,房屋為「竹造」,面積1層13.9平方公尺,已拆除並註銷稅籍;其二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起課房屋稅時間為86年7月,係訴外人孫達威原始建造之系爭房屋,此與訴外人陳中元於鈞院9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中證述:伊等於60年間搬遷到臺南市○區○○路後,就未再管系爭房屋等語相符,足證系爭房屋非訴外人孫玉娟所建造。
⒊系爭土地原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由訴外人孫達威親祖
母即原告外祖母孫薛蘭英於53年8月18日申購,因依國有土地讓售規定,須土地直接使用人才能申購,足見53年間確係訴外人孫薛蘭英占用系爭土地始能申購。
⒋訴外人孫達威於85年1月間提供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為擔保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簽立特約,而依銀行放款規定,債務人所提供擔保土地上之地上物須為債務人所有,足證當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訴外人孫達威,事後才被訴外人孫玉娟強占收取租金。
⒌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孫達威原始起造,所有人自始至終是訴外
人孫達威,故水錶即以訴外人孫達威名義申請,與訴外人孫達威是否欠債離去無關。
⒍系爭房屋裝錶供電為54年9月,與訴外人孫達威為00年出生
乙事無違常情,而因裝錶供電後,訴外人孫達威再將舊屋拆除重建,其電錶當然繼續以訴外人孫達威名義承租使用。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免徵房屋稅通知、稅籍證明書、訴外人陳中元拋棄繼承備查函、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民事判決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等資料為證(本院101年度補字第8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58至62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可資參照(本院卷第68至71頁、第73頁),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1年5月8日南市稅房字第1010019345號函暨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96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給付租金事件卷宗、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代位請求土地租金事件及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之全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原屬國有,後由訴外
人即原告外祖母孫薛蘭英於53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復於70年間由訴外人孫薛蘭英將之贈與訴外人孫哲生,嗣由訴外人孫達威繼承取得所有權。後因原告於96年間以訴外人孫達威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96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土地並為被告於97年3月20日之拍賣程序中拍定買得。
㈡被告於99年8月30日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孫達威所有為由,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房屋嗣經第三人謝世鴻於100年4月27日以893,000元拍定,價金已交付,本院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第三人謝世鴻,惟拍賣價金尚未進行分配及交付。
㈢系爭房屋於40年間設籍,原房屋稅稅籍編號為第7724號,嗣
於91年間因重編改定為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均為訴外人孫玉娟,訴外人孫玉娟於94年9月23日死亡後,98年間納稅義務人始改列為原告。
㈣訴外人孫玉娟死亡後,因訴外人即原告長兄陳中元拋棄繼承,僅原告2人為訴外人孫玉娟之繼承人。
㈤系爭房屋於80年至91年間係由訴外人孫達威出租與訴外人黃子彬,並由訴外人孫達威收取租金。
㈥被告蔡月理於97年間以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
由,向原告提起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98年7月3日判決原告(即該案被告)應給付被告蔡月理(即該案原告)43,8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98年8月5日確定在案,原告已依該判決給付該等金額,嗣後並曾陸續給付租金予被告蔡月理。
㈦被告又於98年9月間以原告繼承系爭房屋,而訴外人孫達威
怠於向原告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代位訴外人孫達威向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之訴訟,該案先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認被告(即該案原告)不能證明原告(即該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不能證明訴外人孫達威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為由,以98年度南簡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即該案原告)之訴,被告(即該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㈧原告於99年3月間以訴外人黃子彬為被告,起訴請求訴外人
黃子彬給付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認原告非租約當事人,亦未證明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為由,以9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於99年12月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43號判決及97年度臺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執行程序已達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為第三人謝世鴻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之程度,僅尚未分配或交付拍賣所得價金,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價金尚未分配或交付而未終結,原告依法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仍無從據以撤銷;故無論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是否可採,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在法律上均顯難獲得勝訴之判決,其先位聲明顯無理由。
六、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備位聲明請求交付系爭房屋拍賣所得之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再審究者,厥為:㈠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繼承所有乙事,於本件是否可主張有爭點效?㈡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經查:
㈠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
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亦即爭點效者,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之謂,質言之,就該重要爭點法院已為判斷者,始有爭點效之適用,如該爭點非前案法院認為重要並予以判斷者,即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及被告蔡月理雖即為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給付租金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僅於本案中原、被告之地位互換,惟被告蔡明文則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且有關「原告(即該案被告)繼承所有系爭房屋」乙節,在上開給付租金事件中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上開判決「四、㈠」部分),並非該事件兩造當事人之重要爭點,本院臺南簡易庭係因兩造不爭執上開事項而逕予採為判決之基礎,是原告是否因繼承訴外人孫玉娟之財產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在上開給付租金事件中並未由兩造當事人為充分之辯論,並由本院就辯論之結果為判斷,參酌前揭說明,即與爭點效之理論尚屬有間。又衡之兩造於上開給付租金事件判決確定後,原告因另對訴外人即系爭房屋現承租人黃子彬提起請求給付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認原告非租約當事人,亦未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為由,以9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12月1日確定在案,有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抗辯其於上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始確認原告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從而,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有關系爭房屋為原告繼承取得之認定,於該事件中既非兩造主要爭點而經本院判斷,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復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未能證明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有不同,且被告蔡月理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判斷資料亦已有變異,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則本院就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乙節,即應本於兩造於本件就此爭點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不能逕以爭點效之理論,援用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有關系爭房屋為原告繼承取得之認定。而本院既應依兩造本件辯論之結果判斷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有關被告蔡月理受領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款項之當否,自係另一問題,不能僅以原告曾依上開判決繳納相當於租金之款項與被告蔡月理之事實,即逕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不動產物權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房屋之原始取得,即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96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於興建時即自始為訴外人孫玉娟所有,其因繼承訴外人孫玉娟而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自應由其就訴外人孫玉娟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繼承自訴外人孫玉娟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則無論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孫達威所有乙情是否足以證明,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再查原告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孫玉娟所有乙情,無非以訴
外人孫玉娟長年設籍於系爭房屋所在之門牌地址、系爭房屋之免徵房屋稅通知或稅籍資料所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訴外人孫玉娟,及本院就系爭土地核發之97年9月10日南院龍96執如字第1196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記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孫玉娟所有等情,為其論據。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6號、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訴外人孫玉娟設籍於系爭房屋所在之門牌地址,或訴外人孫玉娟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事實,均僅係戶稅管理之資料,不足推論訴外人孫玉娟即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孫薛蘭英所有,訴外人孫薛蘭英係原告外祖母即訴外人孫玉娟之母親,足認訴外人孫玉娟與系爭土地有相當之淵源,則訴外人孫玉娟設籍於系爭房屋所在之門牌地址,或以訴外人孫玉娟為系爭房屋所在地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可能係基於親誼關係所為之便宜措施,亦尚不足以據此即認定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孫玉娟所有。至本院就系爭土地核發之97年9月10日南院龍96執如字第1196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備註欄就系爭房屋之有關事項僅載明:「經本院函查稅籍後,前鋒路163號為第三人孫玉娟所有」等語(參補字卷第17頁),足見上開記載亦係本於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資料而來,難認有補強上開戶籍登記或稅籍證明書之證明作用之效力;況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除就執行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具有實質之效力外,就其他相關財產之記載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果,自不足作為訴外人孫玉娟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㈣又系爭房屋所在之臺南市○區○○路○○○號係於40年間即已
設籍,斯時房屋之稅籍編號之一為第7724號,且係竹造房屋,87年間進行稅籍清查時,始發現房屋為磚石造,與原構造不符,而註銷原竹造,並自86年7月起課房屋稅,當時之面積則為18.2平方公尺,91年間重編稅籍為00000000000號,98年間復依臺南地政事務所通報之測量結果,除原1樓磚石造面積不變外,就增建部分1樓面積39.5平方公尺及2樓鋼鐵造面積20.3平方公尺予以釐正稅籍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1年5月8日南市稅房字第1010019345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3至99頁),是系爭房屋所在地之建物面積歷年間有明顯變動,堪認系爭房屋所在地之建物於40年間迄今應有拆除重建、改建或增建之情形,尚無從僅以稅籍資料認定現存之系爭房屋與同一地址上歷年間曾經存在之其他建物是否具有同一性;而訴外人孫玉娟雖於40年間就同一地址上原竹造房屋登記為該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然因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從認定訴外人孫玉娟係檢具何資料設籍,於稅籍上原竹造房屋更正為磚石造時,稅捐稽徵機關亦無查明原納稅義務人有無出資興建之相關資料等情,另有該局101年5月21日南市稅房字第1010021776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6至109頁),則縱訴外人孫玉娟於40年間為系爭房屋所在地之原竹造房屋之所有人並據以為稅籍登記,因其後該竹造房屋業已拆除重建,復無重建時之出資興建資料,僅係沿用原先設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自亦無由單自稅籍資料之登載認定訴外人孫玉娟是否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當更難認原告就其主張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事已為充分之證明。
㈤另參以原告就訴外人孫玉娟係因單獨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或因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情,於本件前後主張已有不同(參本院卷第55頁);對系爭房屋究係何年興建乙節亦未能明確陳述(參本院卷第55頁、第113頁反面),顯見原告本身對系爭房屋之興建由來實無清楚之認識,其等空言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孫玉娟所有,更難遽信。復衡以訴外人陳中元於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中證稱:系爭房屋原先是伊等的房子,是竹編的,後來因颱風來襲,房子吹倒了,伊之外祖父就重蓋房子,有4間,其中1間給伊等住,此後伊之外祖父與伊父親不合,伊等就搬出來住,伊父母從頭到尾都沒有再管該棟房子等語(參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卷第84頁反面),與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孫玉娟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乙節亦未盡相符,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縱訴外人陳中元上開證述內容可理解為「原告外祖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將之贈與訴外人孫玉娟」之意,然訴外人陳中元與原告為手足至親,關係緊密,原難期訴外人陳中元為全然客觀真實之證述;且訴外人陳中元業以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身分,向訴外人黃子彬提起請求給付租金及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現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1年度南簡字第8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繫屬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訛,則訴外人孫玉娟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訴外人陳中元有無權限出租系爭房屋等事項,對訴外人陳中元於該等事件中之請求有無理由顯然極具重要性,與訴外人陳中元自身之利害至為相關,更無從僅憑訴外人陳中元之上開證述,即逕認系爭房屋確為訴外人孫玉娟所有,嗣由原告繼承取得。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乙情,未能提出足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尚難遽予採信;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請求系爭執行程序中就系爭房屋拍賣所得價金應給付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8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