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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遠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香滿原 告 鄭巨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複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被 告 辛美賢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原告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81年8月18日南工造字第081230號建造執照興建地上建物,於施工中對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屋所致損害,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81年8月18日取得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工造字0

81230號建造執照,准原告於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施工興建地上10層、地下1層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進行中因被告向主管機關投訴系爭工程施工損及鄰地建物(即被告所有之房屋為門牌台南市○區○○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52號房屋),以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工,亦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㈡原告擬與被告解決紛爭,於100年5月間與被告進行調解,調

解時被告雖提出一份其於86年11月24日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系爭152號房屋之損壞及安全鑑定報告書,然卻表示不接受任何金錢賠償,要求「恢復原狀」,故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則兩造間就工程損鄰爭議、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暨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確存有爭議,原告有確認之利益。

㈢原告對被告主張原告興建之地上建物於施工中對被告所有之

系爭152號房屋造成損害一節,並不爭執,惟據本件審理中囑託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以下簡稱建築師鑑定報告),認被告所受損害額為新台幣(下同)1,761,896元,雖原告認為修復金額中之材料部分因系爭152號房屋係69年8月建築完成,屋齡為33年,原應予折舊,惟原告仍願如數賠付予被告,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如超過前述數額,原告則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㈣針對時效抗辯部分:

⒈被告居住於工地鄰房內,系爭工程於82年開工,84年底已蓋

到第10層樓,被告並於86年間委託土木技師進行鑑定;若被告真受有損害,最遲於86年鑑定報告完成交付於被告時,即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被告迄今均未向原告為請求、起訴等足以中斷時效之行為,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

⒉次依本件訴訟中所為之建築師鑑定報告九㈣3.所載「室內地

坪高程經以自動水準儀測量記錄,並與87年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比對,差異甚微,顯示鑑定標的物係已穩定,自87年迄今無明顯傾斜下沉之現象。」(詳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復按,新鑑定報告九㈣6.所載「鑑定標的物應無地下水管破損之現象,已如前述,鑑定標的物係已穩定,自民國87年迄今無明顯傾斜下沉或發生地面位移之現象。

」(見建築師鑑定報告書第10頁),是以,系爭152號房屋因原告施工所受損害,最遲於87年2月15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完成系爭152號房屋之鑑定報告,交付予被告時,其即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被告迄今均未向原告為請求、起訴等足以中斷時效之行為,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因2年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自主張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

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坐落系爭152號房屋於81年間,因系爭工程未按相關建築法

令規定留設適當間隔,即建物高度乘以千分之15之碰撞安全距離(查該系爭11層建物,高約33公尺,依規定應留設之碰撞間隔,為33公尺×1.5%=49.5公分),復因與鄰屋界面處未依建築設計以預壨樁施作,於鄰屋群受損陳情市府後,又將鋼板樁拔除致造成地層走動,相鄰二樓房之地基被掏空下沉,原告興建之建物發生傾斜及因地震擠壓之效應,導致毗鄰地之鄰宅(即系爭152號房屋),及另一鄰戶即訴外人邱黃玉李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之4層樓建物,基礎安全結構分別受到嚴重損害;因原告未依法規及設計圖施工,施工前更未曾作地質探鑽,致施工中地層走動,地基遭掏空,興建至8樓時,即發生該興建中之建物左傾、越界侵佔,嗣逐漸回縮建至11樓,於86年經鑑定左傾3.6公分(按迨至101年經鑑定左傾4.1公分),房屋傾斜,導致毗鄰地之被告所有之系爭152號房屋1樓至4樓頂層,先後發生樓房樑柱強面龜裂,結構受損,地下室大量進水,地下自來水管破裂,地板、牆面滲水等,包括一樓磁磚崩裂掉落,天花板整片崩落,電鐵捲門橫樑傾斜,不能使用,二樓廚具吊櫃掉落,壁磚壓裂凸,電鐵捲門難以啟動,經整修換馬達後始能運轉使用,三樓地磚剝離,四樓牆柱龜裂,頂層漏水,雖經以PV防水漆粉刷,還是無效,前述事實顯有影響居住安全及公共安全疑慮等不同程度之損害,業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完成之鑑定報告書及本院現場勘查筆錄及建物受損相關照片可證;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加害人即原告賠償損害。而損害賠償之方法,則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本件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87年4月13日87省土

技字第1468號「台南市○○路○○○號房屋損壞及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明確認定原告興建11層系爭大樓建物,施工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即建築物之間隔為避免地震及風力引起之變形造成相互碰觸,構造物之各部分必須設計及建造為抵禦衡力之整體,反之應各預留各該結構物高度千分之15,且不得小於15公分之間隔。以及另強調「從測量資料(p016 -p0l8)顯示於遠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工地8樓處,有左傾3. 6CM之現象應屬越界侵佔」,足證原告新建大樓,係不符建築法規規定之違法建物等語,自非無據;故原告起訴狀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提之鑑定報告,為私人所委託,不認同其鑑定結果,應係原告一方基於其本位立場之主觀立論,然事實應不容任意抹殺。

㈢再者,民法第197條第l項固明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要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興建之建物,其所造成被告等住屋之損害持續至今依然存在,並未排除,且因部分地基已被掏空,大樓事實上又已發生傾斜,水管管路因被擠壓滲水,樑柱斷裂等損害,影響被告住屋之居住安全,越來越令人擔憂恐懼,換言之,原告興建之建物有持續不法侵害系爭152號房屋,致生居住安全之虞,另因系爭建物已左傾約

3.6公分。係連續越界侵佔被告住屋範圍之事實,依然存在,未能排除。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意旨,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顯尚未罹於消滅。況查不動產排除侵害請求權,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另查在100年5月至7月間,經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數次就本系爭建物損鄰事件進行調解時,及前於台南市政府建築爭議評審委員會開會評議中,未見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如今始作時效消滅之抗辯,豈公平有理?㈣系爭152號房屋因裝潢所掩蔽而無法於會勘日察看有無損害

及其損害程度部分,鑑於若將現存裝潢掩蔽部分加以剖開或拆除,可能因施工須以機具強力敲打,致牆壁及地板再次受劇裂震動而衍生影響結構安全之新損害,另若要將各裝潢掩蔽部分剖開或折除,更將衍生相關施工及回復原狀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等問題,為此,原告主張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87年2月15日所出具鑑定之「台南市○○路○○○號房屋損害及安全鑑定報告書(0000000)」第004頁所載列第十項第8款D目「本案所有因裝潢所掩蔽而本案無法鑑定之構材損害狀況全部予以保留住戶日後另案再申請鑑定之權利。」之意見,並參酌該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修複評估工程預算書」辦理;退一步言,系爭152號房屋之裝潢掩蔽部分,若非進行剖開或拆除,不能為損害事實之勘察或查估,則被告認為剖開或拆除施工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系爭152號房屋之損害應歸責於原告當年未依法施工所致。

㈤至建築師鑑定報告部分,被告對該報告書內所載補強、修復

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估算表所開列之⑴工程修復補償費1,702,001元(即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⑵非工程性補償費59,895元,合計為l,761,896元(鑑定報告書第12頁至13頁)部分,原則上予以肯定認同。然建築師鑑定報告以原告所提供之81年8月13日核准施工圖面,未送各受損戶即逕認定相符,其未慎重向台南市府公務局申請調閱相關核准施工圖,比較是否相符,實令人費解;查本件原告興建系爭11層高樓,與毗連之被告系爭152號房屋四層樓房屋結構緊密連接部分,事實上並無預留安全碰撞間隔,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怎會核准施工圖?自不無商榷餘地。又台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論,係以原告興建之建物目前不影響公共安全一語帶過,然可否請鑑定人簽名保證,原告所提之建設藍圖與台南市府工務局核准之南工造字第081230號建築圖相符,若系爭11層建物與被告之系爭152號房屋緊密相連處,無須預留地震碰撞空間,一旦地震發生時,被告等受損戶豈無被擠壓受災、受損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者,原告蓋建系爭建物時間係於81年間,依當年之最新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構造編第五節第49條規定,建築物之間隔為避免地震及風力,引起之變形造成相互觸碰,建築物各預留至少為各該構造物高度千分之15,且不得小於15公分之間隔。今台南市建築師公會以該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49條條文業已於86年9月間刪除為由,否決上開原規定內容,殊不知該第49條條文雖於86年9月刪除,惟蓋樓與鄰屋須預留碰撞間隔之規定,由同規則第43條之1第7款規定:「為避免地震引起之變形,造成鄰棟建築間之相互碰撞,建築物應留設適當間隔之數值,依規範規定。」觀之,並不因原第49條條文被刪除而受影響,從而台南市建築師公會以該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49條規定業已於86年9月間刪除,否決原規定內容,認無須預留碰撞間隔云云乙節,顯有誤解。

㈥另查,建築師鑑定報告書稱被告受損樓房之地下室滲水、漏

水已清除,且標的物頂層女兒牆,與系爭土地外牆之連接處,以鋼板及矽利康等材料施作截水措施…乙節,亦不無商榷餘地。按上開補強施工,當初係受損戶即被告為生活居住安全之應急所需,權宜自行花錢請防漏專家施工之作為,施作後最初幾年,漏水現象雖不復出現,然近幾年來,因地震致原施作之防漏、防水部分逐漸裂開,下雨後又開始出現滲漏水現象,一樓之後方天花板又被震落,電鐵捲門傾斜,現已先將掉落之天花板清除,並有照片為證。二樓廚房廚櫃亦因受到地震搖擺擠壓掉落地面損壞,另地下水管因原告蓋建系爭樓房,開挖地下室時,未作好防護措施,造成房屋傾斜,樑柱龜裂,地下水管拉斷,致地下室大量進水,兩個月水費高達兩萬多元,嗣經自來水公司介紹專家探尋斷裂處,挖開地面修補地下水管,始恢復自來水之正常供應,施工費用8,000元,上開權宜修補或施工之花費,皆由被告自己墊付,此外,關於本件系爭152號房屋現場已施作修復或裝潢隱蔽部分,因未拆開以供鑑估致無法進行判別,故不予鑑定估價乙節,亦非合理公平;按有關裝潢隱蔽部分,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前曾依建物面積及已呈現受損情狀,依比例估算受損情形及修復費用之鑑估報告資料可資參證,因而,本件受損房屋損害賠償之鑑估,就該部分未予列入,是否合乎公平、正義、合理?不無疑義。

㈦就本件而言,原告所興建之大樓,其所造成被告等住屋之損

害,持續至今且依然存在,系爭11層大樓之越界及傾斜之事實狀態亦依然存在,其不法致生被告居住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虞之狀況並未排除。查被告上星期自加拿大返台回到住屋,甫開門就驚見一樓天花板崩落,地下室又有嚴重積水情形,經被告夫妻以水杓將積水一瓢一瓢掏取倒掉方稍微好轉,惟仍令人憂心,萬一再遇大雨或地震發生,將不知如何是好?況查本件在86年至87年間,曾經市府仲裁兩次,另於101年曾經台南市北區解委員會進行調解3次,從而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所示,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顯尚未罹於時效;至本件原告之訴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㈧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兩造間因系爭工程致系爭152號房屋損害,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嗣原告不爭執系爭工程確造成鄰損,並同意於本訴訟囑託建築師鑑定之修復金額1,761,896元範圍內同意賠償被告而捨棄該部分時效抗辯之主張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此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參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因系爭工程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乙節,牽涉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等事實上之實體爭執,性質上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即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同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就罹於時效之債權,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並未消滅而不存在,故本件原告並無法以確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方式主張時效抗辯,然原告本有確認前述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原告依同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程序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實體部分:㈠原告起初主張系爭工程施工中並未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52號

房屋造成損害,因認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本不存在,嗣經本院囑託建築師鑑定後,原告捨棄該部分之主張,並表示「不爭執系爭工程施工中造成對系爭152號房屋之損害」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原告承認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金額尚有爭執),僅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得拒絕給付而已,則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原告得拒絕給付。

㈡按民法第197條所定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

時效期間,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而所謂知有損害,係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於損害額之多寡則無認識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其新建房屋之系爭工程於82年間開工,於施工期間造成被告所有之系爭152號房屋受損,經鄰屋居民陳情主管機關後即停工迄未再繼續施工,被告並於86年11月24日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毀壞及安全鑑定,且經該會於87年2月15日完成鑑定報告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被告自行委請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3頁以下)。依據該鑑定報告內容:系爭152號房屋損壞情形多屬非結構性損壞,尚無結構安全之顧慮,又系爭工程不符合法規規定之碰撞安全間隔,日後可能隨時造成建築物相互碰撞損壞、系爭工程之新建房屋8樓處左傾3.6公分之現象應屬越界侵占,並鑑估被告所有之系爭152號房屋已受損之各項部分修復費用數額,至於因裝璜所掩蔽而無法鑑定之構材損壞狀況全部予以保留住戶日後另案再申請鑑定之權利等語,足見被告於87年2月15日土木技師公會完成鑑定時即應已明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告既知系爭工程造成房屋受損,並早已陳情主管機關及委託專業單位鑑定,應已確知系爭152號房屋受有損害及該損害係因原告工地施工所造成,故消滅時效至遲應自完成鑑定之日起算。

㈢雖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所造成之損害迄今仍然存在,其所有

之系爭152號房屋目前仍受系爭工程之持續不法侵害,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云云。惟查,被告所主張原告新建房屋工程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因未預留安全碰撞距離、部分地基被掏空、新建大樓發生傾斜,地板及牆面滲水、各層樑柱牆面龜裂、近幾年復因地震致地下室漏水、電鐵捲門傾斜等損害擴大等情(見本院卷37、204至206頁),早於87年2月間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52號房屋之內部損害及傾斜扶正修復情形予以鑑定,至被告所述近幾年來因地震所致損害擴大亦係源自於系爭工程82年至86年施工期間業已存在之損害,並非原告於86年以後尚有連續之侵害行為而不斷發生後續之損害,又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152號房屋傾斜情形與87年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比對,差異甚微,顯示系爭152號房屋已穩定,自87年迄今無明顯傾斜下沉或發生地面位移之現象(見建築師報告書第10頁),而鑑定內容有關修復項目亦均係依據被告於勘驗時所指屋內樑柱、牆壁、地坪、頂板龜裂、漏水、鐵捲門、廚具變形受損等受損情形予以鑑定,經核其主張之受損範圍與87年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範圍大同小異,鑑定修復費用數額亦差距不大,可認原告於82年至86年施工期間對被告房屋所造成之損害,於86年間被告聲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業已顯在底定而為被告所知悉,,迄至本件建築師鑑定時之現況,二者差異甚微,復佐以原告新建工程結構體完成(86年間)以後即因鄰屋住戶陳情主管機關而停工迄今,實難謂原告對被告有持續性之加害行為並導致損害結果不斷漸次發生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對原告關於系爭工程導致其房屋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未起算云云,尚不足採。末者,被告復抗辯原告新建建物有向左傾斜情形,依不動產排除侵害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本件所審酌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已如前述,被告主張該部分屬民法第767條妨害排除請求權,本非本件訴訟確認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㈣基上,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施工造成系爭152號房屋受損,

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2月間被告自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完成鑑定後起算,迄至本件起訴時,已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此自然債務。惟原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於1,761,896元之範圍內不主張時效抗辯,並變更聲明如上,基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之精神,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就1,761,896元賠償金額範圍內之自然債務不主張時效抗辯,並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超過1,761,896元範圍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時所主張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之請求權數額為1,608,930元(土木技師公會鑑估金額),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其訴之聲明實質上已全部減縮,就減縮部分,自應負擔該部分之裁判費用,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範意旨,諭知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以符衡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