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李和泰法定代理人 李椿楠法定代理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玫心被 告 曾建明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倪煌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法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2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建平三街口欲左轉建平三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與適沿華平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之原告李和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橈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5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
㈡又被告肇事後,並無積極尋求和解,迄今亦未向原告表達歉
意,此為原告與家屬不平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求償項目如下列: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14元。
⒉看護費用:車禍發生後,原告日常生活產生不便,母親停止
原本工作專心看護原告。醫囑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 2000元×30日=60000元)。
⒊減少勞動損失:(月薪25200元×6月=151200元),醫師囑
咐初步休養需3至 6個月,原告受傷迄今將近1年尚無法返回工作。
⒋精神慰撫:500,000元
原告是一工讀生,日問任職於臺南市○○區○○路○○號元益冷飲店(茶的魔手華平店),因屬未滿 5人之商店且原告係領時薪部分工時人員,依法可不加入勞工保險。夜間就讀於國立臺南高級工業職業進修學校。事發時已是寒假期間,為了增加收入繳交即將開學的學費,所以才會在加班冷飲外送途中發生車禍。車禍發生之後,原告精神及肉體感受莫大之痛苦,受傷部位無法使力,且必須在今年寒假期間再度開刀取出固定鋼釘後復健及休養。又車禍迄今生活及就學均受影響,上學放學須由母親接送,已拖累家人生活甚鉅,故請求500,000元慰撫金。
⒌車損:修車費用36,45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755,16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及參加人陳述略以:㈠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然原告不應該受看護達 1個月,
另勞動能力之損失不應該有那麼多天,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原告亦陳明,當時係為寒假,工作時數較長才會有此收入,應請原告提出近一年之薪資證明較為妥當;此外,機車修理費部分應該要折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又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援引 100年度交簡字第3256號案,原告係為本次交通事故之次因,理應負30 %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衡平原則,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可參照)。查原告已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台南分公司聲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約57,482元,又依同一份醫療單據及看護費用向被告申請損害賠償,雖被告負有賠償之責,但原告此舉顯不當得利,對被告不公平,亦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為此,請鈞院鑒核,發文向明台產物保險查詢原告申請之金額,並將之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曾建明於100年肌月22日下午18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路欲左轉建平三街街口時,與原告李和泰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李和泰受有左橈尺骨閉鎖性骨折。
㈡原告因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7,514元。
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四、兩造爭執及本院應審酌之事項為: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是,有無民法第21
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㈡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及適當?又
原告主張求償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否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0年1月22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建平三街口欲左轉建平三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行車時之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原告李和泰所騎乘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橈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談話筆錄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依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李和泰所受之傷勢,本院認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責任。
3.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橈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依過失範圍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請求因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7,514元,因而,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共計7,514元,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其母親停止原本工作專心看護原告。故請求看護照顧1個月60,000元之費用(2000元×30日=60000元)。然被告抗辯請求之金額過高。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略以「住院共 6日、需專人看護照顧一個月、初步復健休養需3至6個月。」是則原告此部分請求1個月60,000元之費用(2000元 ×30日=60000元)應屬有理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減少勞動損失151,200元(計算式:月薪25200元×6月=151200元),然被告抗辯請求之金額過高;依上揭診斷證明書載明確需復健休養需3至6個月,原告並提出薪資表載明美約薪資25200元為證,因之,原告此部分請求151,200元(計算式:月薪25200元×6月=151200元)亦屬有理由。
⒋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車損之修車費用為36,450元,然被告辯稱應有折舊之計算。原告之機車為民國93年出廠,距車禍發生時之100年1月22日已逾6年多;惟查: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因遭被告撞擊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36,4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等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自堪採信為真。
⑵惟原告上開車輛係於2004年出廠,亦據其提出行車執照1份
在卷可憑,故該車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1年1月22日,已有6年餘車齡,此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經參考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 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原告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經折舊6年餘,再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月22日,已逾使用年限,其修理之費用支出,應僅餘10分之1之殘值,其餘均應折舊扣除,依此計算上訴人支出之修理費用應折舊32,805元(計算式:36,450×0.9=32,8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理費為3,645元(36,450元-32,805元=3,645元),原告得向請求之修理費以3,645元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精神身體痛苦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工讀生就讀高級工業學校,被告則係以駕駛自小貨車安裝第四台設備為業等情狀暨參酌原告受傷為左橈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之傷害,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為適當,應予准許。
⒍基上計算,原告前開所受損害之各項金額,總計為72萬235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等7514元+看護費用60,000元+工作損失151,200元+車輛修復費用3,64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722,359元)。
㈢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是,有無民法第21
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雙方過失相抵之比例分擔為何?⒈依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56號事件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換言之,倘被告於事故當時具備應有之安全駕駛能力,並依其早已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原告騎承機車之狀況,退言之,縱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若具備上述安全駕駛能力將可避免本次肇事,稽此,原告之左橈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故,被告顯然應負高度比例過失。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查原告李和泰騎乘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快車道與
建平三街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足堪確認。
⒋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依原告及被告之過失形
成損害原因力之大小及過失程度比例,因認被告應負擔10分之7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10分之3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金額為572,359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依上開比例減輕為505,651元(計算式:722,359元×0.7=505,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57,482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楊裕榮得請求之數額為448,169元(計算式:505,651-57,482=448,169)。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2月6日送達並經被告父親代為收受,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8,169元,及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