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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潘聖文

潘依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鄭植元律師王盛鐸律師被 告 蘇勝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8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8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⒈原告二人之父親為潘明雄(98年5月31日歿),潘明雄生

前曾於95年5月4日借用訴外人蘇吳金華之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受台南市○○區○○○路○○○號8樓之1房屋一棟(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潘明雄與蘇吳金華約定以蘇吳金華之名義投標,並以蘇吳金華之名義向銀行貸款,而潘明雄應向法院支付拍賣保證金及按期償還貸款本金利息,並應於得標過戶後一個月內,找信用良好之人完成過戶。惟潘明雄直到往生前仍未能尋得信用良好之人,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導致潘明雄往生後,系爭房屋仍登記於蘇吳金華名下。上開事實蘇吳金華曾於95年10月18日以潘明雄為收件人之存證信函中自承,洵堪認定。

⒉按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

,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49條亦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⒊揆諸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潘明雄既於98年5月3

1日死亡,則潘明雄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已於潘明雄死亡時消滅。縱認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依其性質,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原告二人既為潘明雄之法定繼承人,亦得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遂於101年2月日以起訴狀向蘇吳金華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蘇吳金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公同共有。

⒋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附表所示不動產確實為原告之父親潘明雄借名登記於蘇吳金華名下,實質上並非債務人蘇吳金華之財產,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惟於另案原告訴請蘇吳金華移轉登記事件終結前,形式上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蘇吳金華名下,為避免系爭不動產於上開訴訟終結前即遭拍賣,原告於上開訴訟終結前先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實屬不得已。爰請求鈞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俟另案請求移轉登記事件終結後,再續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理。

⒌95年間,原告父親潘明雄以訴外人蘇吳金華名義投標買受

系爭不動產,潘明雄與蘇吳金華間曾簽立切結書,明文約定應由潘明雄支付拍賣保證金、銀行之代墊款及利息、過戶所需一切規費、稅金。因此,拍賣所應繳交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09,000元,當時是由原告母親出具兩張面額154,000元,合計308,000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本行支票支付。

⒍潘明雄以蘇吳金華名義拍定系爭不動產後,仍以蘇吳金華

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1,820,000元之抵押權,連帶保證人為原告之母親潘蔡玉美。

⒎貸款本息均由原告在繳納。此有自95年7月起由原告以現

金存款繳納貸款本息之存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或收據為證。98年下半年起,因原告潘聖文赴中國工作,本息繳納方式改由潘聖文配偶朱云之帳戶匯款,並無相關憑證,俟原告申請朱云之帳戶明細後,再行檢呈。

⒏從原告所檢呈之100年2月16日授信本息收據影本,足證當

時貸款本金餘1,060,319元尚未清償,迄今則僅餘70幾萬元尚未清償,但由於原告並非貸款名義人,未能逕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後續之貸款本息清償明細,懇請鈞院函調。惟由目前原告所檢呈之證物,應足以證明潘明雄與蘇吳金華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確實是由原告父親及原告出資,蘇吳金華僅為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權人。原告繳交房屋貸款之憑證以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足以證明迄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仍是由原告在繳納,堪認蘇吳金華僅是登記、貸款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三)證據:提出原告二人現在及潘明雄全戶除戶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另案起訴狀、送狀證明影本、繳款憑證、切結書影本、支票影本、土地建物謄本影本、貸款本息繳納憑證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房屋稅繳款書為憑。

二、被告方面陳稱:我不瞭解他們之間的關係,我只是要請求債務人還我130萬元。如果最後判決確定認為原告所有,我們也不能取得執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執字第1445號強制執行卷宗、100年度司執字第108846號強制執行卷宗。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建、面積1384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萬分之97,暨座落其上建號7069、建物門牌台南市○○區○○里○○○路○○○號8樓之1(包括共同使用部分7106建號之持分)之房、地原係原告潘聖文所有,於95年間經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445號強制執行受理,於95年5月4日由蘇吳金華以1,544,000元拍賣取得,同年5月17日繳足價金取得所有權,並於同年6月2日完成登記。

⒉被告蘇勝鑫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本票強制執行

裁定及確定證明,主張對債務人蘇吳金華有130萬元之票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蘇吳金華上開房地強制執行,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88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債務人蘇吳金華於95年間拍賣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係原告父親潘明雄借用訴外人蘇吳金華之名義拍賣取得,上開房、地真正之所有權人係潘明雄,潘明雄既已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則系爭房、地已屬原告之公同共有,原告就系爭房地既有所有權,被告聲請對該房、地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如上所載之主張;被告則陳稱不知原告與債務人間之事實,依法處理等語。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探究原告是否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力而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所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係其二人之父親潘明雄於95年間借用蘇吳金華之名義拍賣取得等情,姑不論原告並未出具蘇吳金華已承認上情之文件,其二人間是否有借名登記等情,已非無疑;且縱原告主張之上開內容為真,潘明雄充其量亦僅得請求蘇吳金華將上開不動產返還登記之權利,在返還登記前,尚不得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為潘明雄。而原告繼承潘明雄之遺產,所取得者,充其量亦僅係上開返還登記請求權,原告二人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執行標的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原告二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8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本件訴訟費用13,87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純附表:

土地標示:台南市○○區○○段○○○○○號、建、面積13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97。

建物標示:建號7069建物門牌台南市○○區○○里○○○路○○○號8樓之1(包括共同使用部分7106建號之持分)。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