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王茂生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複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被 告 林石雪子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602號案件中,主張臺南市○○區○○段5446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街○○號二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基地71-1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向訴外人茂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慶公司)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而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業經鈞院判決認定被告依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並得要求被告遷讓房屋。原告為茂慶公司負責人,茂慶公司於民國88年間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而買賣契約所定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1,180萬元。但被告為原告前配偶林佩姿之母,被告受讓上開不動產,僅支付674萬元(含現金74萬元及貸款600萬元)予茂慶公司,尚欠茂慶公司買賣價金506萬元。
(二)原告因擔任茂慶公司之負責人,經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以下稱台南行政執行處)向原告追索茂慶公司之欠稅,原告乃為茂慶公司擔任欠稅納稅擔保人(臺南市稅務局移請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地價稅、房屋稅事件:90年地稅執特專28807號、91年度地稅執專字第20825號、93年度地稅執專字第99766、9976 7號、97年度地稅執字第83805號等),自98年9月迄今,已代茂慶公司繳納稅款共計1,904,197元,有台南執行處97年10月1日筆錄及擔保書、繳款收據及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共計32張,納稅總金額1,904,197元)可稽。
(三)按董事與公司間具委任關係,原告基於擔任茂慶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而處理茂慶公司事務,代茂慶公司繳納欠稅,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則原告得依此規定向茂慶公司請求償還所代繳稅款1,904,197元及自支出時起至101年1月2日之利息95,236元及5,623元,共計2,005,056元。茂慶公司之監察人為林佩姿。依公司法 223 條規定,原告(董事)與茂慶公司間為意思表示時,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故原告已向林佩姿催告請求茂慶公司返還,但仍未獲清償,已陷於遲延,原告得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茂慶建設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所欠買賣價金 506 萬元其中之 2,005,056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茂慶公司2,005,056元,及其中1,904,197元自
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602號遷讓房屋案件審理中於100年3月24日提出反訴請求。而該案件經鈞院判決駁回,經向書記官查詢結果原告業已依法提起上訴,故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提出臺南市稅務局房屋稅、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主張原告代茂慶公司繳納稅款132萬元,然該些繳款書均係記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茂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王寶林。」無法證明原告有代茂慶公司繳納稅款之事實。又原告提出之台南行政執行處100年7月20日南執仁90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028807號執行命令,主張原告對臺南市安南區公所有兩筆設計監造費用債權,已由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收取,故原告已代茂慶公司繳納稅款584,197元,然觀之鈞院向台南行政執行處調閱之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28807號卷三,其中該執行處100年9月14日南執仁90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028807號函文記載「據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0年7月27日南安經字第1000020288號函及100年8月25日南安經字第1000023241號函表示已向貴局檢送相關資料並補正請領相關憑證及結算驗收等資料;惟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稅務局迄未收領該金額。」等語,可知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並未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收取該二筆設計監造費,則原告並未代茂慶公司繳納任何稅款,原告對茂慶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故原告代位茂慶公司提起本訴,實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三)被告林石雪子原是原告之岳母,被告之所以會買下系爭不動產,係原告經營的茂慶公司在88年間興建「陽光哥德」建案房屋銷售,但因遇上88年9月21日發生921大地震,造成全國房市交易委靡低落,茂慶公司所興建該批房屋亦紛紛遭到客戶解約,銷售狀況一落千丈,茂慶公司因此出現財務困難,而因原告與前妻早已商議要將系爭不動產是要留下來供全家居住之用,但因銷售狀況不佳,原告因此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原告又擔心因茂慶公司財務困難致財產遭拍賣,且因之前原告經營公司缺少資金時即會透過前妻即被告之女林佩姿向娘家父母請求金援,亦已積欠不少款項,因此原告王茂生與林佩姿夫婦乃懇求被告林石雪子買下系爭不動產,兩造商議後決定除以原告前所積欠款項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外,再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6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被告除於銀行對保時簽在貸款契約簽名外,其餘貸款手續均是原告王茂生及其胞妹王莉香負責辦理,被告並未簽立其他文件,亦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書或資料給銀行,而貸款所得600萬元已於88年11月23日存入茂慶公司帳戶內,此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6月6日(101)遠銀消字第214號函文及其附件可證,且銀行撥款後應按期償還之本息均是被告林石雪子繳納,故被告林石雪子並無積欠茂慶公司買賣價金之情事,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買賣價金,確無理由。
(四)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確已支付完畢,絕無原告所稱尚有款項未給付茂慶公司之情事。否則以原告、茂慶公司均負債累累之情況,豈可能容任此等債權未清償而遲遲不提出請求之理?又關於貸款以外之價金,是以王茂生前向被告夫妻借貸之款項抵償之,被告於當時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已釐清,因此已將欠款支票等資料交還原告,而未再保留相關資料因此無法再提出資料,此事實業已歷經12年之久,被告林石雪子絕無法預期原告於12年之後會提出此訴訟,故實不得以被告無法提出其餘款項之資料,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事實上,兩造同意將先前借款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份後,被告即將欠款資料交還原告,故原告再於此時主張應由被告提出清償買賣價金之資料,實不足採。
(五)原告又以因礙於雙方為姻親,方未令茂慶公司人員催討價金云云置辯,惟事實上,原告與被告之女林佩姿婚姻關係早已不睦,與被告林石雪子間關係更是惡劣,係因林佩姿堅持要取得小孩監護權但原告不同意,因此脫延無法完成離婚手續,直至98年6月15日才完成離婚手續,故原告辯稱因礙於雙方為姻親方未催討價金等語,實不足採信。又茂慶公司早已是負債累累之情形,更因積欠稅款而遭行政執行署執行,且依原告所提出原證五號代繳稅款收據,其上所蓋臺南市稅務局收款日期是自98年10月6日至100年8月,此均是原告與林佩姿98年6月15日離婚之後,故苟真有原告所主張茂慶公司對被告林石雪子尚有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則於原告向臺南市稅務局繳納款項時已無原告所稱之姻親關係存在,則原告何以未向行政執行署陳報在被告處尚有可執行之債權以供行政執行署執行?而甘願自行籌款繳納?又苟真有原告所主張之價金請求權存在,原告何以遲至鈞院99年度訴字第602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判決原告應遷讓後才提出本件訴訟?由此更足證原告所為明顯與一般經驗不符,原告所為主張實不足採信。
(六)系爭建物是於88年8月間建築完成,至98年原告與林佩姿辦理離婚時業已是經使用十年之久之中古屋,其市場行情早已折舊貶值,其價值當然不能與當年新屋的價值相比擬,且系爭不動產是為公寓房屋,其價值跌落更多,此乃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再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之公告現值自88年間每平方公尺43,000元,至98年間已跌落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之情形,更可明證系爭不動產於98年間之價值實不能與88年價值相比擬。又原告與被告之女林佩姿在98年6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因原告想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因此林佩姿才要求原告要支付款項買下系爭不動產,惟當時原告資力並不豐乃為林佩姿所明知,因此才會同意於原告承受房地貸款並再給付150萬元之條件下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但此部份協議內容並未事先徵得被告林石雪子同意,且原告亦拒未履行此項條件,故原告以被告豈有可能讓原告以低於被告最初貸款金額600萬元的代價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置辯,實不足採。
(七)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但當時被告僅與原告王茂生(即當時任茂慶公司負責人)達成向銀行貸款6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協議,其後所有貸款手續均係原告王茂生及其胞妹王莉香所辦理,被告林石雪子僅在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時簽立貸款契約,其餘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均非被告林石雪子所簽立,更非被告林石雪子所提出,而是原告王茂生為達貸款600萬元之目的而提出,故買賣契約上記載買賣價金為1,180萬元,實係原告為達貸款600萬元之目的而製作,故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所載金額為實際買賣價金之證明,更不足採。
(八)原告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602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是主張系爭不動產是借用被告林石雪子名義登記而已,然於受敗訴判決後,才又提出本件訴訟要求被告林石雪子應給付買賣價金,則由原告前後矛盾之主張,更可明證原告所述,並不實在。事實上,原告是因為不滿其與前妻離婚後,其二名未成子女對其提出請求扶養費之訴訟,及被告林石雪子對提出請求返還房屋之訴訟,心生不滿因此而興訟。
(九)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88年間向茂慶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第7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同段5446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2樓之2房屋。
(二)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600萬元,交付茂慶公司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款項;該600萬元款項於88年11月23日存入茂慶建設公司設於慶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三)茂慶公司於90年1月10日辦理解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向茂慶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1,180萬元,惟僅清償674萬元,尚欠茂慶公司506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以其代茂慶公司向行政執行署臺南執行處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共1,904,197元,對茂慶公司有2,005,056元債權(含本金及自支出時起至101年1月3日止之法定利息95,236元、5,623元),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茂慶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所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506 萬元其中之2,005,056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茂慶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1,180萬元,僅清償674萬元,尚欠茂慶公司506萬元,惟茂慶公司怠於對被告為請求,因原告代茂慶公司向臺南行政執行處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共1,904,197元,含利息對茂慶公司有2,005,056元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茂慶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所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506萬元中之2,005,056元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2號遷讓房屋案件審理
中於100年3月24日提出反訴請求,而該案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已依法提起上訴,故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惟查,「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2號遷讓房屋事件提起反訴,就被告積欠訴外人茂慶公司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曾依民法第242條、546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茂慶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527元,及其中1,020,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該民事反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81頁)。惟原告該部分之反訴已由法院認定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2號卷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而原告就該裁定並未抗告而確定,該部分之訴訟即未繫屬於法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謂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有誤會。
(二)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茂慶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1,180萬元,惟僅清償674萬元,尚欠茂慶公司506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向茂慶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除了向銀行貸款之600 萬元金額直接匯給茂慶公司,其餘價金亦均已清償等情置辯,經查:
⒈被告向訴外人茂慶公司購買台南市○○區○○段第5446建
號建物(含附屬建物5438建號應有部分),及同段第7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8,茂慶公司於88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由,將同段第5446建號,88年11月20日將同段第7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8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此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7頁,第134-141頁,第160-171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
⒉查被告向訴外人茂慶公司購買上開不動產之總價究竟為若干?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調取茂慶公司、被
告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提出之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固然記載系爭5446建號建物之買賣價款為1,746,097元,第7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8之買賣價款為1,500,127元(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64頁),總價共3,246,224元。惟查我國民間買賣不動產時,多立有公契、私契,而據公契所載價額,以核定稅金,並辦裡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公契就土地、房屋之價金則多委由土地登記代理人依公告地價、房屋現值計算,用以節省稅賦;私契方買賣雙方確實遵守之買賣契約。此作法雖有不妥,然為民間常態存在之事實。佐以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不足之價金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達600萬元,足證該筆買賣之價金應在600萬元以上,故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買賣價金之記載,僅是公契,該買賣價金之記載並非茂慶公司與被告間之真實約定甚明。
⑵查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不足之價金向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達600萬元,被告迄今仍持續此筆借款分期清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月20日(101)遠銀消字第34號函所附之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101年6月6日(101)遠銀消字第214號函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足憑(見本院卷第68-71頁、
186 頁、188-193頁,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 年4月3日,將其現有之資產、負債暨營業,概括讓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此說明),按依上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為1,180萬元。
⑶雖被告抗辯,其以系爭不動產等向銀行辦理貸款,但當
時被告與原告王茂生(即當時任茂慶公司負責人)達成向銀行貸款6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協議,故買賣契約上記載買賣價金為1,180萬元,實係原告為達貸款600萬元之目的而製作,1,180萬元並非實際買賣價金云云。
惟查,上開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乃被告於88年間為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所提出,且被告確實有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貸款及完成貸款之手續,上該文書縱非被告親簽及蓋章,亦是在被告之授權下為之,該文書形式上應屬真正為可認定。
⑷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被告抗辯稱上開買賣契約書關於買賣價金1,180萬元之記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則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對此有利於被告之主張,依該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上開主張僅空言辯稱1,180萬元之記載係為辦理600萬元貸款之目的而製作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被告與茂慶公司間有何通謀之情事,且觀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亦完全未見隱藏任何買賣價金僅有600萬元之意思,被告嗣後稱該買賣契約書之價金記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難採信。故被告向訴外人茂慶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1,180萬元應可認定。
⒋被告向訴外人茂慶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金1,180萬元是否已清償?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向茂慶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
1,180萬元,僅以向銀行貸款之600萬元及現金74萬元為清償,餘款506萬元未清償云云;被告則以全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⑵查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600萬元,該
款項於88年11月23日撥入被告於原慶豐銀行開立之活期儲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600萬元同日經提領後存入茂慶公司之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一紙足憑(見本院卷第82、83頁),另被告已清償74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其餘買賣價金506萬元是否已清償。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主張該買賣價金已清償,自應就價金已清償之權利消滅負舉證之責。惟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於民國88年間,距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已逾12年,當時之出賣人茂慶公司已解散,買賣雙方未留存買賣契約書,僅能靠當時承辦貸款之銀行提供而窺見一麟半爪。是本件確有人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搜證,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被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被告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⑷查被告於88年間向訴外人茂慶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
金1,180萬元,目前無明確資金往來資料可證明已清償者為506萬元。惟一般建設公司出售不動產予消費者,多由買方交付部分頭期款,不足餘額再由銀行貸款後交付建設公司完成價金之交付,建設公司再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及交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鮮少有積欠價金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而原告主張訴外人茂慶公司在被告積欠506萬元之價金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並逾12年均未向被告催討,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⑸雖原告主張,因其本人為茂慶公司之負責人,因礙於雙
方為姻親,方未令茂慶公司人員催討價金云云置辯。惟查:
①茂慶公司為依法成立之公司,本身擁有法人格,與原
告本人為不同之主體,原告雖稱因其個人因素才使茂慶公司未向被告催討云云。惟茂慶公司於90年1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清算人王寶林於90年1月19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誤。依清算人王寶林在該聲報就任清算人事件中所提出之茂慶公司資產負債表,在資產部分,固然有「應收票據297,000元」、「應收帳款42,249,303元」之記載(見該卷第8頁),然該應收之票據及帳款之詳細內容究竟為何,並無資料可資查證,難以遽認該應收帳款即為被告所積欠之買賣價金。且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茂慶公司自進入清算程序迄今已逾十年尚未清算終結,清算人先為王寶林,後王寶林與茂慶公司之終止委任關係後,現清算人變更為王莉香,但王寶林及王莉香均查無對被告請求清償買賣價金之情事,茂慶公司對被告是否有無債權存在已非無疑。②嗣後茂慶公司之因欠繳地價稅等稅捐,經臺南市稅務
局移請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地價稅、房屋稅,當時清算人王寶林於92年3月25日到臺南行政執行處說明如何繳清稅款時,經行政執行官請王寶林陳報該資產負債表中應收票據297,000元及應收帳款42,249,303元之相關資料,王寶林僅稱「回去找找看」;王寶林於92年4月7日再次到臺南執行處執行說明時,陳述稱: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現金已給付給油漆、木工之小包商。應收票抵據亦已付給前述之小包商。應收帳款就是餘屋。」,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清算人王寶林向行政事執行官之說明,訴外人茂慶公司之資產中,僅有當時茂慶公司未出售之餘屋,並不包含對被告之買賣價金506萬元甚明。
③再參以茂慶公司因積欠稅款而遭臺南行政執行署強制
執行,該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均被要求清償應繳納金額或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否則即為限制住居、拘提或管收等處分。清算人王寶林為清償稅捐情事而多次前往說明,若茂慶公司果真對被告有506萬元之債權存在,王寶林應已陳報該債權供行政執行處執行方為合理,但王寶林前往說明時並未提及有該筆債權存在;即原告主張其以公司董事身分代茂慶公司繳納稅捐之日期在98年10月6日至100年8月間,此均是原告與被告之女林佩姿98年6月15日離婚之後發生,故苟真有原告所主張茂慶公司對被告尚有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則於原告向臺南市稅務局繳納款項時已無原告所稱之姻親關係存在,則原告何以未向行政執行署陳報在被告處尚有可執行之債權以供行政執行署執行而自行籌款繳納?是被告辯稱該筆買賣價金早已清償應與事實相符。
⑹雖原告又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女林佩姿協議離婚時,在
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同意支付林佩姿150萬元,並承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對價,以當時貸款本金餘額尚有4,301,392元,再加以原告同意支付之150萬元,可知被告女兒林佩姿與原告均同意由原告以5,801,392元為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若被告於88年間確有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全數支付予茂慶公司,被告在其女兒林佩姿與原告決裂、離婚時豈可能讓原告以低於被告最初貸款金額600萬元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云云。惟查,上開離婚協議書為被告之女林佩姿與原告訂定,且所得價金係支付林佩姿,並非所有權人之被告,此有該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該協議書事先並無徵得被告同意,嗣後亦無履行,則該150萬元之金額如何算出,實非外人所得臆測得知。縱僅以被告該600萬元之銀行貸款,在簽寫上開離婚協議書時,本金餘額為4,301,392元,被告至少已清償本金1,698,608元及自88年間起迄98年間止之利息,已高於林佩姿出價150萬元,故該出價金額是否林佩姿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屋況或原告之資力不佳而定訂已不得而知。但該價格既非經被告同意訂定,自難遽此認定被告未清償其餘買賣價金。
(三)綜上所陳,被告與訴外人茂慶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1,180萬元,目前無明確資金往來資料者為506萬元。惟一般建設公司鮮少有購屋者積欠價金而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且逾12年不曾催討價金;而依茂慶公司解散時,清算人向法院聲報之資產負債表,並無被告積欠買賣價金506萬元之相關資料;清算人王寶林或原告在向臺南行政執行署催討稅款時,亦未陳報在被告處尚有可執行之債權以供行政執行署執行,足證被告抗辯稱該買賣價金已清償,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而原告又未能舉反證以證明被告未繳納價金,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又查,被告既已經清償其向訴外人茂慶公司買受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茂慶公司對被告並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原告並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則原告是否代茂慶公司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即無庸再論,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經清償其向訴外人茂慶公司買受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茂慶公司對被告並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原告並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原告以其代茂慶公司向行政執行署臺南執行處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共 1,904,197 元,對茂慶公司有 2,005,056 元債權,乃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茂慶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所欠買賣價金 506 萬元其中之 2,005,05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