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宮田基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被 告 宮壽山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被 告 宮謝綺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宮壽山、宮謝綺麗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六五八之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一九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五段三五五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宮壽山、宮謝綺麗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宮壽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六五八之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一九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五段三五五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再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按「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訴訟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1
90、19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
4 日經合法通知未到,被告拒絕辯論,視為被告未到庭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本院依職權改定期日於101年7月10日續行訴訟程序,因訴訟程序停止未達四個月,由本院續行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宮謝綺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宮壽山為原告之長子,原告原期被告負擔照料原告及被
告生母之責任,使原告老年有所依靠,便以被告宮壽山須適時前來探視、照料原告為負擔而將名下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 658之4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9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5年10月18日贈與被告宮壽山並完成登記(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屬贈與)。
㈡詎被告於受贈後,起先仍有依約定前來原告住所探望原告及
被告生母,然被告自今年農曆年後即未依約定前來探視原告,連端午節及中秋節等傳統中國人團聚的日子均未曾返家探視,爰依民法第412條及第416條第l項第 2款、第41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宮壽山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宮壽山返還系爭不動產。
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買賣,然實屬贈與,按「稱
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固載明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然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非買賣,而係附負擔之贈與,證人即原告四子宮欽同可證,且原告有多名子女,唯獨贈與房地與被告宮壽山,目的係要其適時前來探視、照料原告;經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後,赫然發現被告宮壽山於92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其配偶即被告宮謝綺麗名下,被告宮謝綺麗為原告媳婦,就系爭房地為附負擔之贈與與其配偶宮壽山沈贈與附負擔一事知之甚詳,且被告宮壽山於92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其配偶即被告宮謝綺麗名下,應無資金往來,實質上亦為贈與行為。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宮壽山與被告宮謝綺麗為夫妻關係,應是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宮謝綺麗,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係無償行為乙節,此命被告二人說明資金來源,應足認定。
㈤倘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係有償行為,宮壽山與
被告宮謝綺麗為夫妻關係,被告宮謝綺麗為原告媳婦,就系爭房地為負負擔之贈與與其配偶宮壽山就贈與附負擔一事知情,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 2項聲請法院撤銷,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宮謝綺麗返還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宮壽山。原告再依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宮壽山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此,爰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贈與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及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宮民伶於85年間因積欠他人債務而隱匿無
蹤,惟債權人卻經常至原告家中,要求其出面解決訴外人宮民伶之債務,原告不堪其擾,又因次子宮欽彬、三子宮欽誠、四子宮欽同或因職業關係長年在外,或為免惹禍上身之故,均無法協助原告面對債權人之騷擾,原告遂要求時在臺北市開計程車為業之長子即被告搬回臺南市,協助其處理上開事務,並將其所有坐○於○區○○段 658之47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4192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五段 355號之建物贈與被告(85年10月18日以買賣名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俾讓被告就近居住以便相互照應。被告為盡孝道,遂依原告之命,將位於臺北市之原有之住家廉售後,搬回系爭房地居住迄今。
㈡被告自85年間搬回臺南市居住後,除順利協助原告排除訴外
人宮民伶之債權人對其之干擾,雙方往來亦甚頻繁親密,直到92年8月4日,原告與大陸籍女子郭建琴結婚後,雙方往來始稍見減少,其原因乃在原告所娶之大陸籍女子郭建琴為00年00月 0日出生,不僅與原告年齡相差超過40歲(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甚至比被告年輕16歲(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比被告配偶宮謝綺麗年輕12歲(宮謝綺麗為00年 0月00日出生),被告夫妻前往探視原告,實不知該如何稱呼原告所續弦之郭建琴,況原告自與郭建琴結婚以來,二人因年齡差距過大乃不時爭吵,此由郭建琴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曾與原告於100年8月11日離婚,復於100年9月26日結婚,再於100年10月7日離婚,惟仍同居在一起等情,足證被告夫妻前往探視原告時所面臨之尷尬情況,此外,原告與郭建琴結婚後不時在鄰里間(兩造家相距約 600公尺),或當著原告及原告配偶之面,揚言其老婆比被告之老婆年輕、漂亮等語,使被告及被告之配偶深感難堪至極,且被告之配偶因此而罹患「泛焦慮症併恐慌發作」精神病,此情節令被告及被告配偶實無法坦然面對原告及其配偶。
㈢按被告固應經常探視原告,但如前所述,被告無法前往探視
原告之原因,其咎實在於原告而非被告,為此應認被告藉此理由欲撤銷前贈與之行為,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658之47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419
2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五段355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贈與被告宮壽山,然於85年10月18日以買賣名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非買賣,而係以「被告須適時前來探視
、照料原告」之附負擔贈與,被告亦自承其應經常前往探視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情事?原告主張撤銷被告宮壽山、宮謝綺麗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2年11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於法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民法第412條第1項未履行贈與負擔之情事?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附有負擔之贈與,須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係附負擔之贈與,原告陳
稱「我把房子給他,要養我的老,我生病要帶我去看病。平常逢年過節要來看看,我腳不能動,胃割了三分之二,從民一百年開始沒有看我。」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否認當初贈與被告時有明確負擔的約定」云云,然被告於101年3月 6日具狀則稱為盡孝道,遂依原告之命,將位於臺北市之原有之住家廉售,搬回系爭不動產居住迄今等語,另辯稱被告固應經常探視原告,但因被告夫妻前往探視原告時,面臨原告續弦所娶之大陸籍女子郭建琴年齡分別較被告夫妻年輕達16歲、12歲之尷尬情況,實不知該如何稱呼等情,被告辯稱其無法前往探視原告之原因,其咎實在於原告而非被告云云,足見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為附負擔之贈與,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何況,被告亦自承自85年間搬回臺南市居住後,兩造往來原甚頻繁親密,直到92年8月4日,原告與大陸籍女子郭建琴結婚後,雙方往來始稍見減少,益徵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憑。況查,被告為原告長子,對原告尋求第二春之決定及行為,無論於情、於理、於法均無置喙之餘地,僅因與後母有年齡之差距即拒絕探視老婦,實有悖孝道。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原告宮壽山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㈡原告主張撤銷被告宮壽山、宮謝綺麗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
1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2年11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一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二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宮壽山與被告宮謝綺麗為夫妻關係,應是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宮謝綺麗,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係無償行為乙節,被告並不否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查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贈與被告宮壽山並於85年10月18日以買賣名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按被告宮壽山係於92年11月20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宮謝綺麗,足認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於原告之債權成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至為明確,從而,原告本於撤銷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宮壽山、宮謝綺麗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658之47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92建號建物即門脾號碼臺南市○區○○路五段 355號,於92年1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2年11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宮壽山就前項不動產於92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堪予認定,本件被告宮壽山並不否認自原告於92年8月4日與大陸籍女子郭建琴結婚後,雙方往來減少,被告雖將其無法前往探視原告之原因歸咎於原告,另原告續絃配偶年紀遠小於被告致情況尷尬云云,然被告之辯辭仍無法開脫被告未履行贈與附負擔行為之事實。被告既有未履行贈與附負擔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100年度司南調卷第 260號卷第23、24頁),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履行對原告附負擔贈與之義務,原告自得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412條第 1項規定撤銷對於被告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而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