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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謝會被 告 陳秉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向訴外人楊水榮買受坐

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之違章建築1棟(下稱系爭建物),居住兼作生意。嗣因系爭建物年久失修漏水嚴重,原告遂委託被告進行修復,費用共計1,643,530元,復因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原告於委託被告進行修復工程時,已言明被告不得拆除系爭建物重新修建,詎被告於其職業上應知悉違章建築只能整修而不能翻新,竟於另行轉包時疏未注意,未明白交代施工人員,致訴外人即施工人員王建宗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施工時,未經連繫原告即率然以怪手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又因訴外人楊水榮起忌妒心,帶管區警員到場阻止,不准施工人員復建系爭建物,原告因而損失系爭建物且無法回復,受有喪失系爭建物價值500,000元之損害。

㈡又系爭建物原由原告出租與訴外人董俊吉,每月收取租金12

,000元,系爭建物遭拆除且無法復建後,原告未能繼續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至101年3月止,已損失1年之租金144,000元。

㈢原告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共計644,000元,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承作原告委託之系爭建物整修工程

,僅曾交付估價單與原告,被告提出之「謝慧店鋪住宅改建工程合約書」係被告偽造之文件,兩造間根本無此合約書,被告持此偽造之合約書進行答辯,實屬無理。又系爭建物之整修工程無法繼續進行後,被告確曾交還127,000元之工程款,然並非兩造間之和解金。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本件原告係於100年3月28日委託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於原

地重建新店鋪住宅建物,兩造同時簽訂「謝慧(應係「謝會」之誤)店鋪住宅改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且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若系爭建物未拆除即無法施工,原告遂同意被告以鋼板或鐵皮圍繞系爭建物後再行拆除重建。被告原定於100年4月2日將系爭建物拆除,當日因系爭建物尚有糾紛,經員警到場要求停止拆除後,被告先行停止拆除工作,嗣原告於100年4月6日上午持讓渡書向被告表示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同時影印讓渡書影本交付被告,請被告盡快拆除系爭建物以利工程進行,被告乃於100年4月7日上午依約開始拆除系爭建物。惟被告依約為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原告因故要求被告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雙方並於100年8月17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由被告退還原告部分訂金127,000元而達成和解。

㈡兩造係於原告居所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

號之建物內簽訂系爭合約書,當時有兩造、原告兒子、訴外人王建宗及被告同學許旗清等5人在場,但商談系爭合約內容時,原告並未提及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不能拆除,僅就工程合約價款交付、施工流程、施工期日等細節做最後確認,並由原告兒子代理原告簽署合約及用印。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係被告偽造,然原告在其對被告提出毀損建築物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67號毀棄損壞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期間,均未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亦未再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約之不實,原告此等主張不足採信。

㈢又本件被告均係依原告之指示施工,被告依約於100年4月2

日準備拆除系爭建物時,因受有阻力而停工,至100年4月7日開始拆除系爭建物為止,共有5日之決定期間,原告自始皆認為其指示無誤,要求被告依約拆除系爭建物,則原告因訂約指示錯誤,導致被告施工後無法繼續施作,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再兩造於100年8月17日解除系爭合約,被告退還原告部分訂

金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原告就同一事件應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㈤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照片、讓渡證書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至9頁、第48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00年3、4月間委託被告進行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之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㈡被告於100年4月間先行指派員工拆除系爭建物。

㈢系爭建物之增建工程無法繼續進行後,被告曾返還原告127,000元。

㈣原告委託被告施作之工程如順利完工,完成之建物面積較系爭建物原面積大、高度亦較系爭建物高。

四、原告主張其於委託被告修建系爭建物前,已清楚告知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不能拆除重建僅能整修,詎被告疏未注意,任由訴外人王建宗拆除系爭建物,致原告損失系爭建物無法回復,及損失出租系爭建物1年之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不存,亦無法新建建物,是否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其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業經拆除而未能重建乙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法回復之損害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既為被告所否認,自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雖主張其僅委託被告就系爭建物進行整修,並未要求其

拆除重建云云,然原告復自認如被告順利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所完成之建物面積會較系爭建物為大,高度亦會較系爭建物為高等語(本院卷第54頁正面);參之證人即原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董俊吉於本院亦證稱:系爭建物因甚悶熱,伊要求原告要增建,將整個鐵皮屋拉高,故非單純之修補漏水部分,尚有增建之工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被告受託施作之建物之面積、高度既均大於或高於原建物,系爭建物顯無可能於系爭工程施作後繼續存在,足認被告受託施作之系爭工程內容不僅限於系爭建物之單純整修,而確已包含系爭建物之拆除改建無疑。又參酌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中,已列明包含土建工程之放樣工程、基礎開挖、回填土、擋土牆、鋼筋材料及綁紮、1樓地坪打除工程與鐵厝結構等工程項目,並約明「基礎結構完成付15%」之工程款給付方式,工程款合計則為1,155,000元等情(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及第28頁反面),非僅有單純之修繕事項,亦可認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要將系爭建物拆除後重建,確屬有據;而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費用共計達1,643,530元,花費金額亦屬非低,顯非單純之漏水整修,益徵兩造間確如被告所辯有拆除系爭建物後另行搭建新建物之約定。原告固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然查原告對被告提出涉嫌毀損建物罪之告訴時,已自行檢附內容相同之合約書為證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參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652號卷內告訴狀所附合約書),亦足見兩造間確曾簽立系爭合約,原告空言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主張僅委託被告整修系爭建物,不得拆除云云,自難憑採,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包含拆除系爭建物重建之約定,足堪認定。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係經其囑託後仍未加注意,擅自拆除系爭

建物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囑託,辯稱係因系爭建物未拆除即無法施作,遂依據原告之指示,以鐵皮圍繞系爭建物後再拆除,以利新建建物等語。查系爭工程既非單純之整修,而係建物面積、高度均加大之建築工程,有如前述,被告自無可能不經拆除系爭建物即行施作,足認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另據證人董俊吉於本院證稱:伊雖未參與系爭建物工程內容之討論,但伊去找原告時,曾聽聞原告表示「我這是跟人買權利的,我這是違章,你要包起來,上面再疊上去。」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參諸原告前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已表示所謂「包起來再拆裡面」,係指伊要求被告要先以鐵板將系爭建物包起來,國有財產局沒有來處理再拆除等語(參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860號卷第35頁),應認原告確曾指示被告以鐵皮圍繞系爭建物後再行拆除。此與被告之辯解及證人即施工人員王建宗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伊與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因施工困難,不可能不動到系爭建物,原告遂表示要拆除系爭建物前,先在工地外圍圍上鐵皮圍籬,不要讓別人進來或看到等語亦大致相符(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860號卷第40頁),堪認被告辯稱係受原告指示先以鐵皮或鋼板圍繞系爭建物再行拆除等語,應屬非虛。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反於其偵查中之陳述,表示其未曾同意被告以鐵皮圍繞系爭建物後再行拆除改建,係因系爭建物外圍尚有空地,要求被告先在系爭建物占地範圍往外1尺之範圍,搭建高度3尺之鐵皮屋,若國有財產局人員未前來取締,再拆除其內之建物云云(參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與證人董俊吉、王建宗之證述均有未合,且原告係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涉有毀損建築物之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始在本件為與偵查中相異之陳述,其上開於本院中之陳述自難遽信。再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人員(下稱國財局臺南分處)因原告涉嫌占用國有土地案件,於100年4月間至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及鄰近土地勘查時,系爭建物原坐落之土地周圍確以鐵皮浪板圍繞等情,亦有國財局臺南分處告訴原告涉嫌竊佔案件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資參佐(參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985號卷第23至25頁及該案件警卷第37至47頁,並參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應認被告確曾依原告之指示,以鐵皮圍繞系爭建物後再行拆除甚明。

㈣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固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辦理;而國有基地承租人為建築需要,應先向出租機關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憑以請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再行建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44點訂有明文,是如非依法承租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人,原無從合法在國有土地上興建或改建建物。本件原告業已自承其並未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國有土地(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國有土地尚無人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且未出租他人使用,該地之管理機關即國財局臺南分處並未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請領建造執照乙情,復經該分處以101年6月13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1010006805號函敘明甚詳(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是本件原告無論以何種方法,原均無法合法改建系爭建物,如原告仍欲進行改建,因無從循法定程序為之,自應自行承擔無法順利改建之風險。參以原告一再強調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並自承其無在上開國有土地上增建違章建築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益見原告對系爭建物無法合法順利改建之風險知之甚詳,原告既仍欲以此方式進行改建,並指示被告先行以鐵皮圍繞系爭建物後再行拆除,而被告亦依其指示辦理,嗣後因遭檢舉而無法繼續進行系爭工程,乃原告委託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原本所需承擔之風險,被告既未逾其指示內容進行施作,自難認被告承作系爭工程有何過失或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可言,更無從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主觀上認知以鐵皮圍繞系爭建物後再行改建之方法可行,則純係其個人之想法,不能將此一方法無法順利遂行之結果歸咎於被告。

㈤再原告曾以被告未依原告指示之方法施工,基於毀損建築物

之故意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由,對被告提出涉嫌毀損建築物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後,亦認被告係依據系爭合約依序施工,應無違反與原告(該案告訴人)之約定,認被告尚未涉有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而以101年度偵字第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33頁),更無從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㈥另被告辯稱兩造於系爭建物之改建工程無法繼續後,已由被

告返還127,000元與原告,兩造成立和解等語,業據提出記明「業主謝會因工程中斷停止此合約,工程施工費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正,退回訂金剩餘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正」等字樣之系爭合約書為證,被告雖否認上開字樣旁之簽名為其所為,但亦表示因系爭工程無法繼續,被告已返還其127,000元等語無誤(本院卷第20頁反面),亦可見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尚非無據。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係依原告之指示為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難認原告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有何過失,原告仍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至明。

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承作系爭工程時因過失未注意而逕行拆

除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失乙情,因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進行施作,縱因原告指示之方法不可行而未能繼續完成工程,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過失導致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遭拆除後無法重建,復因而未能繼續收取出租系爭建物之租金,致使其財產權受侵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日期:201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