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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蘇昭綺律師被 告 林萌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已於民國87年7月1日起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並由原告概括承受榮工處之權利義務,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7年12月8 日87輔伍字第2018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101年度營調字第30號卷第42頁,下稱營調卷),從而原告自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月1日榮工處辦理專案裁減時,被告依「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結算年資,已領取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1,333,290元,並簽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林萌春今因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前先期專案裁減人員)依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五條之規定,領得勞保投保年資25年2 月,保險補償金計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元整。但本人如依法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應依法繳回原補償金,絕無異議。」等語。嗣被告於領得系爭勞保補償金後又加入勞工保險,並於100年6月起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是依前揭補償辦法及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被告自應將已領取之補償金 1,333,290元,繳回退輔會安置基金,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上開補償辦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333,29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勞保補償金應屬資遣所得:勞保補償金是原告為了單位快速

縮編,不依「勞基資遣法」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規定(詳見營調卷第22頁之勞工保險局100年11月1日保給老字第10012042542號函第二點),而巧立名目,自動發放給願意接受資遣的員工額外資遣費,若當初沒有加發勞保補償金的誘因,員工誰也不想被資遣,喪失原有工作權,是顯然為了快速達到裁員目的而設,其會計支出,應不依法編列,若再扣回,豈不中飽私囊。

㈡勞保補償金非債務:伊並未向公司要求暫時借貸金錢,沒有

借據,哪來債務問題?㈢伊完全遵守切結書約定,因88年3 月24日簽立切結書時,勞

保局所定勞保老年給付,唯一選項即一次領清,伊並未請領;現伊向勞保局請領勞保老年年金(月給付),領取至今只有7個月,共126,826元,此錢原告不能依法扣款。且依據伊提出之營調卷第14頁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3日榮民人字第1000009817號函第二點所示,請領年金給付者,由承保機構按月代扣。

㈣伊所請領之勞保老年年金是98年1月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才誕

生的新法條,切結書無法規範:因新法條其細則或但書,應不溯及既往,且不被此一領清的法條涵蓋。

㈤原告沒發二次補償金,惟伊向勞保局領取老年年金後,卻要求二次切結。原告此行為非正派。

㈥依據伊提出之營調卷第14頁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

月13日榮民人字第1000009817號函第四點所示,勞保補償金是由退輔會安置基金會發放,理應和勞工公司無關。

㈦伊向監察院陳情至今,未獲指示依何法條向原告辦理扣款,只是靜待,因而不敢越雷池半步。

㈧原告二式扣款,監察院認定均損伊的權益:伊從請領勞保老

年年金後,原告催討月扣11,111元,或全數歸還1,333,290元,依伊提出之營調卷第22頁之監察院100年9月30日院台業二字第1000167711號函主旨中,認定均損害伊的權益。

㈨勞保補償金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7 號民事

判決判斷,資遣員工向勞保局請領勞保年金給付,自屬不當得利,而還錢就是將「不當得利」歸還原告。

㈩伊尚未向勞保局領到130 幾萬,只領到部份而已,切結書約

定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1頁背面)。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榮工處員工,於88年3 月24日有簽署切結書,該切結

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林萌春今因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前先期專案裁減人員)依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五條之規定,領得勞保投保年資25年2 月,保險補償金計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元整。但本人如依法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應依法繳回原補償金,絕無異議。」等語(見營調卷第45頁)。

㈡被告再參加勞工保險,於100年6月起向勞保局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8,118元(見營調卷第46-47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得否依據補償辦法第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領得之勞工保險補償金?㈠按榮工處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進行其移轉民營

計劃,曾依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經奉行政院核定後,於82年12月17日頒訂系爭補償辦法,及於同年12月28日頒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此補償辦法及處理要點嗣後雖有修正部分條文,但就因該處理要點及補償辦法所規定符合專案精簡之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所領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內容,則均維持此一規定之意旨,此從該補償辦法第5 條及處理要點第

7 條規定觀之甚明。此項規定,乃因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從業人員辦理離職及依規定資遣,如有損失勞保老年給付者,依其損失之投保年資,給予補償金,其性質與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相同,故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老年給付時,即係重複領取同一給付,而應返還溢領之金額。

㈡經查:

⒈被告於88年1月1日經移轉民營專案裁減而離職時,因不符

合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滿15年及年滿55歲之領取老年給付資格,榮工處遂依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就其損失之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發給被告勞保補償金,以補償其損失,此項金額由原告依處理要點規定,發函委由勞保局代為核算補償金計1,333,290元,並加註存檔在案,有被告提出之榮民工程公司100年9月13日榮民人字第1000009817號函、勞保局100年11月1日保給老字第10012042542號函、榮民工程公司100年11月14日榮民人字第1000012648號函在卷可稽(見營調卷第14 -15頁、21-22頁、24-25頁)。可見上開金額之給付,係因被告遭專案資遣時,其因年資關係尚不符合可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要件,但因已遭先行資遣,為保其嗣後若未再加入勞保時,所可能產生無法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而由原告請勞保局核算此期間損失之金額後先行給付與被告之款項。就上開款項之給付,觀之被告於88年3月24日書具之切結書內容:「立切結書人林萌春今因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前先期專案裁減人員)依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五條之規定,領得勞保投保年資25年2月,保險補償金計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元整。但本人如依法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應依法繳回原補償金,絕無異議。

」等語,被告確已領取該筆勞保補償金1,333,290元,當可認定。

⒉次查,被告於自榮工處離職後,曾再加入勞工保險,於10

0年6月30日自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因合計其於榮工處離職前之投保年資,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之要件,故勞保局業於100年6月起按月發給18,118元與被告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勞保局100年11月1日保給老字第10012042542號函及原告提出之勞保局100年8月2日保給老字第10060459940 號函暨曾核算勞保補償金在案再申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清單在卷可稽(見營調卷第21-22 頁、第46-47頁 ),且被告亦自承有收受勞保局給付之老年年金給付(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被告確有收受勞保局給付之老年年金給付,亦堪認定。

⒊是以,原告之前身為公營事業,對於旗下員工於公營事業

移轉民營條例公佈施行後而離職或資遣者,依補償條例之規定,而將勞保年資受損之權益先行以補償金之方式給付被告,被告依補償辦法領取勞保補償金後,事後再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取老年年金給付,自屬重複領取勞保補償金及老年給付,依補償辦法第5條之規定,自應將補償金繳回。

㈢雖被告一再抗辯伊向勞保局所領係「養老年金給付」,非切

結書上所載之「養老給付」,且伊所請領勞保老年年金之依據是98年1月1日立法院才三讀通過,與先前勞保老年給付係一次給付不同云云(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1-32頁 ),惟被告於88年1月1日榮工處專案裁減時領取之勞保補償金,其目的在於補償被告因專案裁減而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遂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其性質即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老年給付相當,二者具有同一性,業如前述,雖切結書上所載為「養老(老年)給付」(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向勞保局所申請者為「老年年金給付」,名稱或有不同,惟性質實為同一,均係在於保障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10 號解釋文參照),況被告既於88年3 月24日書具切結書同意於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繳回上開勞保補償金,被告自應受該切結書內容之拘束。

㈣被告復辯稱勞保補償金是由「退輔會安置基金會」發放,理

應和榮工公司無關云云,惟查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補償金,其資金來源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支應。」、第5條規定:「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可知,僅係指該補償金來源為退輔會安置基金及補償金返還後最終之歸屬而已,然發放補償金之單位仍為榮工處。又榮工處自87年7月1日起已改制為榮民工程公司,並概括承受榮工處之權利義務,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7年12月8日87輔伍字第2018號函在卷可稽(見營調字卷第42頁),則其名稱、組織雖有變更,惟不影響法人人格之同一性,且所謂概括承受者,係指榮工處對第三人之權利,原告均得享有並請求第三人履行義務,而榮工處對第三人所負之義務,原告亦應完全承擔並負責履行義務之謂。故原告基於上開承受資格而取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權利,自得據以行使,其在請求適格要件上並無欠缺。㈤另被告又辯稱目前僅領到部分之老年年金給付,切結書約定

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繳回原領之勞保補償金,係以被告「如依法再參加該保險(即勞保)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為停止條件,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係於100年6月起再因參加勞保而自勞保局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故切結書所附之停止條件於100年6月份即已成就而發生效力,不因就老年年金給付係按月領取或一次領取、部分領取或全額領取而有異;反之,被告原領勞保補償金之法律行為,當被告自勞保局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時,上述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被告即失其原領取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自負有返還勞保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 1,333,2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2月8日起【支付命令已於101年2月7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陳述如:①原告不依勞基法及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發給資遣費,勞保補償金應屬資遣所得;②勞保補償金非債務;③原告沒發放二次勞保補償金卻要原告二次切結;④監察院沒有明示被告向原告辦理扣款;⑤監察院認定依原告二式扣款損害原告權益;⑥原告自動發放會造成不當得利之勞保補償金給資遣員工是否妥當?等防禦方法及相關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無涉,且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1,333,2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2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266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收據可稽,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八、又原告陳明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關於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就同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標的之訴訟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等,惟本件並非上開法條所列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故本院無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