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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訴訟代理人 雍雅婷

郭怡廷被 告 林見葳即林健民

林麗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信託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不存在。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林麗芬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林見葳與林麗芬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林麗芬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4年3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訴之聲明:1.確認被告林見葳與林麗芬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2.被告林麗芬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4年3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1.確認被告林見葳與林麗芬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2.被告林麗芬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4年3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訴之聲明:1.被告林見葳與林麗芬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林麗芬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4年3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且經被告同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變更訴之聲明後,又於101年5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及其請求權依據,並經被告同意,參諸首揭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本件本院所應審裁判者僅在於原先位聲明部分,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見葳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94年2月4日以信

用卡向原告借款三筆各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11萬元、11萬元,合計30萬元,代償其他金融機構債務,嗣未依約還款,僅部分清償繳款至95年9月10日,自95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266,284元,及其中239,896元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而原告欲對被告林見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卻發現被告林見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業於94年3月22日以信託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林麗芬,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㈡惟依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所謂信託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若信託人僅將該財產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的管理、使用、處分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已違信託之本旨,是為消極信託,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見葳與林麗芬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被告林見葳當得自行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並無信託其配偶即被告林麗芬之必要,且被告林麗芬亦無何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專業能力,其二人為夫妻就日常家務本即得互為代理,若被告林見葳就系爭不動產有委託被告林麗芬管理之必要,亦得逕授予代理權予配偶即被告林麗芬即可,無須花費登記費、代書費辦理信託登記,如其二人之信託行為為真,何以被告林麗芬迄今均無何依信託本旨完成信託財產處分之行為,且如為真實,被告林麗芬應依信託法第31條之規定提出信託帳簿等資料,然被告二人亦自認於信託後並無製作信託收支及財產收益等相關資料予信託人,顯見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與社會常態事實不符,亦與信託本旨及目的不符,其二人間之信託明顯係消極信託,為不實之信託,應屬無效,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間之信託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見葳訴請被告林麗芬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林見葳所有之狀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見葳與林麗芬之理財觀念不合,為了給予被告林麗芬保障,故於請教代書後即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林麗芬,當初係為了給被告林麗芬保障,故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林麗芬,由被告林麗芬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被告間確實有信託契約存在,被告林見葳並非脫產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麗芬,辦理信託登記完畢後,被告林見葳仍有清償之誠意,並沒有逃避債務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4年年3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違反信託目的與本旨係不實之信託行為,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關係存否已生爭執,且系爭不動產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存在關乎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得強制執行取償之權利,原告因而有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林見葳所有,於94年3月22日以信託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3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麗芬。

㈡被告林見葳於94年2月間有向原告申請借款代償其他信用卡

債務,自95年9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共計268,383元,及其中239,896元及自95年9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4.88計算之利息,此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9437號支付命令及本院債權憑證各1份為證。

㈢被告林見葳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麗芬後,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間訂定信託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是否為不實而無效?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所謂信託本旨或信託目的,為保全信託財產價值,並謀求相當增值。因此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見葳、林麗芬雖均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移轉予被

告林麗芬之目的並非意在逃避債務,確有信託之目的云云,惟查:

1.被告間於94年3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時,於信託登記申請書所記載之信託目的為:以管理人收益或處分設定出售為目的、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終止信託或處分出售完成,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

2.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之原委,被告林見葳陳稱:「當初辦理信託的時候,代書跟我太太說,如果不要讓我隨便處分不動產,就是用信託最方便,所以我們就辦理信託,這樣我太太就握有財產的管理權」「…我們的房子每間都是七坪,其中二間有打通,我們自住,另外一間是套房,我們有出租,我們辦理信託登記之前,已經有出租,出租部分是我太太在處理的,另外兩間都是我們自住,並沒有出租。」「要把我的權利移轉到我太太名下,讓我太太有保障」等語;被告林麗芬亦陳稱:「當初我怕我跟我的小孩連可以住的地方都沒有,怕我先生把房子拿去買賣或貸款,所以才辦理信託登記,…我們有二間打通,是自住,另外一間會租給學生,房租由我來收,我拿去繳納房貸。」等語,依被告二人所陳可知,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前後之管理、使用方式均相同,被告間辦理信託登記只是要防止被告林見葳處分系爭不動產,其二人間實際上並無何信託契約所載之「以管理人收益或處分設定出售為目的」之意思存在甚明,是被告林見葳實際並無何委託被告林麗芬收益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存在。

3.被告林麗芬雖再辯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目的係在於要由伊管理系爭不動產云云,然被告林麗芬實際上並無何管理或處分不動產之專業,且被告林見葳與林麗芬係夫妻關係,而系爭不動產本即供被告居住及出租,而出租部分本即由被告林麗芬負責,實亦無為了出租事宜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林麗芬之必要,況被告林麗芬自承系爭不動產二間房屋係由被告二人居住,另一間房屋之前即有出租,辦理信託登記後並無何處分出售之情形等語,益徵被告林麗芬實際上亦無何為被告林見葳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存在,顯與信託契約所載之「以管理人收益或處分設定出售為目的」明顯不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信託之目的及必要確屬有據,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被告林見葳確實基於要由管理人即被告林麗芬管理及處分之目的而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林麗芬,亦未舉出反證證明被告林麗芬有何積極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稽之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林見葳並非真意信託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麗芬管理、處分,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信託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為消極信託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堪認定,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

㈢又依不爭執事實㈡所示,原告對被告林見葳有債權存在,而

被告林見葳除前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再依前所述,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林見葳對被告林麗芬應有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林見葳所有之權利,然被告林見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願意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因信託登記所為之移轉登記,是被告林見葳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有代位林見葳行使上開權利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並無為信託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之真意,其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屬消極信託,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且其目的與本旨亦與信託法之規定不符,應屬無效。被告二人就此既有爭執,且被告林見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麗芬,將影響原告行使對被告林見葳之債權,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被告林見葳又怠於對被告林麗芬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林見葳訴請被告林麗芬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1,890元)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表:

┌──┬────────────────┬──┬────┬──────┐│ │ 土地座落 │ │ 面積 │ ││ │ │ │ │ ││ 編 ├───┬──┬───┬──┬──┤地目├────┤ 權利範圍 ││ 號 │縣市 ○鄉鎮○ 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市區│ │ │ │ │ │ │├──┼───┼──┼───┼──┼──┼──┼────┼──────┤│ 1 │台南市│東區│竹篙厝│ │2093│ 建 │ 1,087 │ 10,000之123│└──┴───┴──┴───┴──┴──┴──┴────┴──────┘┌─┬───┬────┬────┬─────┬───────┬────┐│ │ │ │ │ │ 建物面積 │ ││編│ 建 │ 基地 │ 建物 │建築式樣建│ (平方公尺) │ ││號│ 號 │ 座落 │ 門牌 │築材料房屋│ │ 權利 ││ │ │ │ │層數 ├───┬───┤ 範圍 ││ │ │ │ │ │樓層面│附屬建│ ││ │ │ │ │ │積合計│物 │ │├─┼───┼────┼────┼─────┼───┼───┼────┤│ │ │臺南市東│臺南市東│鋼筋混凝土│第3層 │陽台 │ 全部 ││ │ │區竹篙厝│區崇明七│造、住家用│16.9 │3.10 │ ││ 1│13136 │段2093地│街15號3 │、七層 │ │ │ ││ │ │號 │樓之1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13108建號,面積1,352.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之38 │├─┬───┬────┬────┬─────┬───┬───┬────┤│ │ │臺南市東│臺南市東│鋼筋混凝土│第3層 │陽台 │ 全部 ││ │ │區竹篙厝│區崇明七│造、住家用│16.9 │3.10 │ ││ 2│13137 │段2093地│街15 號3│、七層 │ │ │ ││ │ │號 │樓之2 │ │ │ │ ││ │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13108建號,面積1,352.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之38 │├─┬───┬────┬────┬─────┬───┬───┬────┤│ │ │臺南市東│臺南市東│鋼筋混凝土│13.76 │陽台 │ 全部 ││ │ │區竹篙厝│區崇明七│造、住家用│ │4.33 │ ││ 3│13140 │段2093地│街15 號3│、七層 │ │ │ ││ │ │號 │樓之6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13108建號,面積1,352.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之52 │└──────────────────────────────────┘

裁判日期:20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