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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陳慶山

陳慶春陳清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周鴻宗上列當事人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25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鹽水區下林44之6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等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原列有先、備位之聲明,先位聲明為:㈠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㈡被告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李王碧梅間之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程序,已進行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交付拍賣系爭建物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770,000元(以實際拍定之價金為準)。嗣因系爭建物係以3,019,999元拍定,拍賣價款並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分配予被告及其他執行債權人,原告遂於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部分之聲明,而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9,999元。故有關原列之先位聲明部分,因原告已撤回請求,本院自無須審理;有關現存之聲明即原備位聲明部分,經核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李王碧梅前於85年間向被告申貸1,900,000元之款項

(下稱系爭貸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嗣因訴外人李王碧梅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被告本金1,897,357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遂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及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李王碧梅所有為由,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建物乃於100年11月2日由訴外人林安勇分別以1,570,000元、3,019,999元之價格拍定,復因原告未能籌得足夠之款項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已由被告自拍賣所得價款受分配。

㈡緣原告、訴外人陳清訓及陳美雲為兄弟姊妹,訴外人李王碧

梅則係原告陳清蜂配偶王金昌之胞妹。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訴外人陳清訓及陳美雲5人於84、85年間共同合資購買,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之法令須有自耕農身分者始能購買,其時該5人均無自耕農之身分,故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李王碧梅名下(嗣於86年5月8日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陳清蜂之配偶王金昌)。85年間因原告欲合資經營沙發製造及批發等家具業,遂要求訴外人李王碧梅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物,以伊名義向被告貸得系爭貸款後交原告使用,系爭貸款之本息則均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復各出資約2,400,000元至2,500,000元之金額,以此等款項合資僱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以作為其等經營家具業之工廠倉庫使用,故系爭建物實非訴外人李王碧梅所有,而應由出資興建之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

㈢除系爭貸款外,原告另以銀行貸款、合會會款或現金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合資經營家具事業,敘明如下:

⒈原告陳慶山先以標會、向家人或原告陳慶春調度資金之方式

籌措款項,再於87年10月22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貸2,000,000元,以陸續清償上開調度之資金及其他開銷。

⒉原告陳慶春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內,自85年9月30日起至86年2月28日止,共計提領現金2,940,000餘元,即係用以支付合資資金及調度予原告陳慶山使用之金額。

⒊原告陳清蜂先後於85年9月4日、85年10月5日、85年10月28

日、85年11月19日、85年12月5日、85年12月19日、86年3月19日及86年4月10日各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貸款500,000元、1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及1,000,000元,其間曾於85年11月5日及86年2月21日分別清償700,000元及200,000元,總計約向高雄三信借貸2,500,000元之資金。

⒋上開款項往來因事隔15、16年之久,加上該期間亦有其他款

項之支出,難期原告能一一釐清各筆資金之用途,然原告若非購地興建系爭建物以經營家具業,當無可能有數百萬元之資金借貸及款項提領,足證系爭建物確係原告出資興建。

㈣系爭建物既屬原告所有,被告本不得以之為訴外人李王碧梅

之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竟就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在系爭執行程序中拍賣受償,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款返還原告;至被告雖亦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受償,然因系爭土地曾設定抵押予被告,且原告確曾使用訴外人李王碧梅以伊名義貸得之系爭貸款,故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拍賣受償乙事並無意見。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因原告購買時即登記為訴外人李王碧梅所有,故興

建系爭建物時,即依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以訴外人李王碧梅為起造人,有關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及電力之申請乃均以訴外人李王碧梅之名義為之,實際上房屋稅及電費均係由原告持單繳納,故不能僅以起造人名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用電申請人為訴外人李王碧梅,即認定訴外人李王碧梅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另系爭建物之用水係接用訴外人即出賣系爭土地之方樹根舊宅之水源,再由原告將水費轉交訴外人方樹根之子繳納,故亦不能以此否定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⒉系爭建物係原告合資興建乙事,業為證人即實際施作系爭建

物之鐵皮工程、泥作工程及水電工程之謝泰田、許碧松、謝昌原到庭證述明確,雖證人因興建系爭建物之時間已久遠,所述略有出入,但應無為原告虛偽證述之可能;且證人即訴外人李王碧梅、李王碧梅之子李春坤亦均證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無誤,因系爭貸款係以證人李王碧梅之名義向被告申貸,迄今因計入利息、違約金等,總計證人李王碧梅已積欠被告達4,000,000餘元之債務金額,果系爭建物係證人李王碧梅所有,適可藉由拍賣系爭建物所得價金清償債務,對證人李王碧梅而言相當有利,證人李王碧梅及李春坤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風險否認系爭建物為伊等所有,足見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出資興建。況證人李王碧梅婚後始終為家庭主婦,更不識字,其工作僅為養豬、養魚等自家工作為主,收入實有限,亦不曾對外營業,實無可能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更遑論經營家具工廠,被告僅以證人李王碧梅為系爭土地名義人,即推斷系爭建物係證人李王碧梅出資興建,實為率斷。

⒊原告雖合資經營亞泰家具行,而證人李王碧梅於88年度之所

得資料中,固有亞泰家具行所支付、金額268,993元之租賃所得,然原告實未就系爭建物給付租金與證人李王碧梅,係因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李王碧梅,與原告即亞泰家具行之負責人陳慶山非同一人,而該家具行設址於系爭建物所在地,故原告陳慶山委請會計師報稅時,會計師曾建議原告提出租金支出作為報稅成本之節稅申報時,當時因原告提不出支付租金之證明,故國稅局核定以系爭建物之評定現值471,918元之57%即268,993元推定為證人李王碧梅之租賃所得,不能以此認定原告係向證人李王碧梅承租系爭建物。

⒋亞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鈞院97年度執字第21207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雖估價為7,641,000元,惟此與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定之價值3,768,000元相距甚遠,且系爭建物之價值涉及估價時間、建物當時使用及保存現狀等因素,與原告實際出資之金額並無關聯,不能據此否定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乙事。另系爭建物於97年間上述執行事件至現場勘測時,係作為見宇精品家具公司之廠房及住家使用,而見宇精品家具公司係原告陳慶春之子所經營,益證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所建,否則證人李王碧梅即不會再讓原告陳慶春之子繼續使用系爭建物。

⒌系爭執行事件之所以錯誤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係因被告未據

實陳報系爭建物非證人李王碧梅所有所致,被告主張縱認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應交付與原告,亦應扣除房屋稅及執行費共計211,254元云云,並無理由。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9,999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出資興建,自應由原告就出

資興建乙事負舉證之責,不能空言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所有。而原告雖曾舉證人許碧松、謝泰田、謝昌原為證,惟上開證人證述之完工日期互有出入,又證人謝泰田所述之鐵皮施作面積為300多坪,而系爭建物經鑑定之總面積為1,263平方公尺,基地面積為1,263平方公尺之一半631.5平方公尺即約191坪,加計屋頂鐵皮、雨遮、前後左右之鐵皮面積估算,鐵皮部分至少共約600多坪,與證人謝泰田所述亦相差甚鉅。縱如原告所辯證人之記憶力有限,然果真如此,證人對其於何時、何地、受何人之委託、施工內容及所受報酬等證詞內容即均難保正確,而均可能與事實不符,上開證人之證詞顯不足採信。

㈡又訴外人即原告陳清蜂之配偶王金昌於86年間即有自耕農身

分,無自耕農身分者則須待89年1月修正農地所有人之資格限制後始能取得農地,證人李王碧梅於86年5月8日既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金昌,足見證人李王碧梅所述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故暫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伊名下,待農地所有權政策放寬後,始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金昌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李王碧梅與李春坤皆為原告之親戚,亦皆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屬利害關係人,所為證述自不足為信。

㈢原告雖稱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約出資7,000,000餘

元,系爭建物之建造支出為4,000,000餘元,然依系爭土地於鈞院97年度執字第212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經亞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定價值為7,641,000元,與原告主張之建造支出顯不相當。另原告提出之高雄三信放款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據等資料,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帳戶於該期間內有資金往來情形,但尚無法證明該等款項係興建系爭建物所用;況原告陳清蜂原本主張之貸款金額,係不分交易明細表上之交易代號,將貸款及清償之金額一併加總,益見原告係亂湊金額。而原告陳慶山、陳慶春固又稱係以標會及向其他親友借調之方式陸續籌措款項,惟就標會之會數、會首、會款金額、所得合會金及向何親友借款、借款金額、借據資料等均未能一一說明,難認原告確曾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㈣再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90年5月3

日核發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證人李王碧梅於8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中確有1筆原告經營之亞泰家具行就系爭建物支付租金之所得資料,該日核發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記載證人李王碧梅之財產包含系爭建物,顯示證人李王碧梅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且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不容原告空言否認。原告先辯稱係因申報營業稅時,於會計上為營業目的,將租賃所得作為成本支出,然未能說明如何據以節稅,所稱節稅顯非事實;原告嗣又稱申報營業稅時,稽徵機關認應有租金支出,但原告交不出租金支出之證明,故由國稅局逕為核定云云,所述亦顯有不符。

㈤另證人李王碧梅之配偶李清吉(已歿)生前曾為臺南市鹽水

區下林里之民選里長,熱心參與地方各項事務,地方人脈極廣,系爭土地、建物亦位於該區域,附近居民知悉李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情形,應屬合理;且原告於鈞院97年度執字第212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亦未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提出異議,足見被告並無錯誤查封系爭建物。又縱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鈞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作成分配表,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3,019,999元中,扣除房屋稅及執行費、程序費後,被告僅受償2,808,596元,亦非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拍賣通知影本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證人李王碧梅向被告貸款之借據與繳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12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1第15頁、第130至1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簿、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本院卷1第194至201頁,本院卷2第6至8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證人李王碧梅於85年間原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

85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貸1,900,000元(即系爭貸款),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嗣於86年間,證人李王碧梅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金昌所有,系爭土地上坐落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則始終為證人李王碧梅。

㈡因證人李王碧梅未依約償還系爭貸款,積欠被告款項,經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於100年11月2日經訴外人林安勇分別以1,570,000元、3,019,999元之價格拍定,訴外人林安勇已繳足價金,本院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已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被告。

㈢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由原告在該處經營亞泰家具行至約

88、89年間。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應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證人李王碧梅所有之財產,被告不得就系爭建物拍賣受償,應將拍賣所得價金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㈡被告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受償,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本院查:

㈠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應為原告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房屋之原始取得,即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96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參酌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乙情,負證明之責任,先予敘明。⒉原告就上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係先舉證人即從事泥

作工程之許碧松、從事鐵工工程之謝泰田及從事水電工程之謝昌原為證。而據證人許碧松於本院證稱:伊從事泥作業已30年左右,專門興建房屋及廁所,伊於86年初曾受原告陳慶山委託,至系爭土地上施工,當時系爭土地上已有1棟施工完成之鐵皮屋即系爭建物之部分,伊在其內蓋廁所、廚房及舖設廚廁內之地磚,伊係先將磚磈砌好後,由水電人員至現場配管,伊再施作水泥、磁磚部分,後由安裝廁所或廚房器具之廠商施作,地磚則是接近完工時才施作,約於86年3月中旬施作完畢,因原告陳慶山之配偶及伊之配偶係堂姊妹,算是自己人,全部工程費用係以300,000元包工包料,實際支出應超過此一金額,伊施工時間前後約1個半月,原告陳慶山分3期每15天給付100,000元之現金給伊作為工程款等語(本院卷1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證人謝泰田證稱:

伊自28歲起開設鐵工廠從事鐵工業迄今,專門搭建鐵皮屋及屋頂浪板,伊曾在85或86年間左右,受原告陳慶山、陳慶春委託至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即3棟平行的鐵皮屋,要作為家具工廠使用,合計施工時間約6、7個月,該3棟鐵皮屋之屋頂亦由伊施作,自正門進去看到的第1、2棟鐵皮屋大約各佔地100坪左右,第3棟作為廚房使用之鐵皮屋則稍微小一點,實際總占地面積應不足300坪,但使用鐵皮之材數約有300坪,當時連工帶料總計費用為2,400,000元左右,因該等鐵皮屋有施作1、2樓及夾層,故價格較高,伊每20天或1個月向原告陳慶春或陳慶山請款,每次請款之金額則視當時施作內容及完工程度而定,原告陳慶春係交付現金或支票給伊,支票均有兌現,至於伊施作鐵皮屋之材料係向位於臺南市柳營區之「百佑鋼鐵有限公司」購買,但材料費用亦係伊向原告陳慶山、陳慶春請款後轉交等語(本院卷1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及據證人謝昌原證稱:伊從事水電業已約20幾年,約85年年底伊曾受原告陳慶春委託至系爭建物施作水電工程,伊是先去配管,最後再裝設電燈及進行連接機械電源的工程,實際施工時間約2個多月,但因配管工程要先施作,待其他工程完工,才能裝設電燈、連接電源,故總計整個水電工程完工約歷時3個多月,其中大樣的材料是原告陳慶春自己去叫,小樣的材料如水管等物就算在工錢裡面,伊是以每個師傅每日2,000元計價,每月10日結算一次,均向原告陳慶春領取現金,又因伊從事水電部分之工作,有時要等其他廠商施工完才能施作,所以伊偶爾會遇見其他廠商,但僅是見過,並不熟識,伊曾見過證人許碧松、謝泰田,他們1個是施作鐵皮屋,另1個是作土水的,伊至系爭土地施作水電工程時,系爭建物鐵皮屋還在施作中,因有些管線要先埋設,但鐵皮屋的工程先完工,完工後伊才能裝設電燈和電源,故水電部分是最早進場施作,最後完成等語(本院卷1第46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衡以證人許碧松與原告陳慶山固有姻親關係,而證人謝泰田、謝昌原與原告陳慶山、陳慶春則係朋友關係,與原告間原有一定之親誼,惟衡之我國民情,在遇有工程需要時,委請熟識之親友廠商進行施作乃屬常態,證人許碧松、謝泰田及謝昌原既均為專業之泥作、鐵工或水電工程人員,自不能僅以伊等與原告陳慶山、陳慶春之關係,即否認伊等證述之真實性;況證人許碧松、謝泰田及謝昌原縱與原告有若干親誼關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與伊等仍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應認伊等尚無單純為附和原告主張,即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於具結後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或誘因。參之證人許碧松、謝泰田及謝昌原於本院提示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供伊等閱覽時,均僅能辨識伊等所證述之施作工程項目之照片,而非一概表示曾見過系爭建物之各個部分(參本院卷1第43頁反面、第45頁正面、第47頁正面),益見證人許碧松、謝泰田及謝昌原應係本於伊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並非應和原告之主張而為虛偽陳述,伊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值憑信。又證人許碧松、謝泰田及謝昌原就系爭建物之施作時間、施作順序、施作內容之證述雖略有細微之差異,但對照伊等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伊等就證人謝泰田係於85年年底至86年年初先行施作系爭建物之鐵皮屋部分,證人許碧松及謝昌原則於86年2、3月間陸續完成系爭建物廚廁泥作及水電工程項目等工程時序之證述部分,所述尚稱一致且可互為參照;而證人謝泰田有關鐵皮材數總計約300坪之證述縱有謬誤,然證人謝泰田證述系爭建物之占地面積約200多坪,既與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建物地面層之測量面積631.5平方公尺即約191坪(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相去不遠,亦足見證人謝泰田所述既非憑空想像,且亦非刻意參照登記資料記載內容所為之陳述。蓋人之記憶原有侷限性,不可能就所經歷事件之各項細節一一銘記,系爭建物興建迄今既已逾15年之久,則證人之記憶縱有些微出入之處,亦屬人情之常,不能據此否定證人證述之真實性;若證人時隔15年之久,仍能就伊施作之工程細節內容鉅細靡遺陳述,反更值懷疑其真實性。是依證人許碧松、謝泰田及謝昌原上開證述之客觀情形觀之,伊等於本院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等出資委託證人許碧松、謝泰田及謝昌原興建乙節,確屬有據。再施工地點、委託施工之人乃一般工程或委託契約中最重要之事項,故承包工程之人就工程細項、施作時間等工程細節固有可能不復清楚記憶,然就何人委請施作、在何處施作乙事,通常均能有深刻之印象,是被告徒以證人許碧松、謝泰田及謝昌原就工程細節記憶不清,亦可能誤記係何人委請伊等施作云云,與常情有悖,不能據此即反於證人許碧松、謝泰田及謝昌原之證述而為認定。

⒊第查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及購買其內之機

具物品,總計開銷約7,000,000餘元(參本院卷1第89頁),而依證人許碧松、謝泰田及謝昌原上開證述內容計算,系爭建物之工程花費總計至少約須3,000,000元,加計購買土地或為經營家具業之機具用品等費用,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被告雖以系爭建物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2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曾經鑑定價值為7,641,000元,建築費用不可能僅有3、4,000,000元,認原告有關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主張不實云云,惟建物建築完成後,可能因折舊而貶損價值,亦可能因市場經濟環境而提高價值,是建物現值與興建成本原屬二事,不能以建物估定現值否定原告主張或證人證述之工程費用,況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鑑定之價值則僅有3,768,000元(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系爭建物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與前揭執行事件中估定之價值亦相差甚遠,更可見單憑上開建物現值之估定,不能認定原告主張之建築費用有何不實之處。而原告就其等之實際出資部分,已提出原告陳慶山於87年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之借據資料、原告陳慶春於85年9月30日至86年2月28日間提領款項達2,807,200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資料、原告陳清蜂於85年9月4日至86年4月10日向高雄三信借款達2,500,000元之放款往來明細等資料為證(本院卷1第162至167頁),足見原告於85年至87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之前後,確有超過7,000,000元之資金往來紀錄,益徵原告主張其等出資委託證人許碧松、謝泰田及謝昌原興建系爭建物乙情,應屬非虛。至原告陳清蜂就貸款金額之主張雖前後不盡一致,且有誤為計算之情形,惟因此等貸款之時間距今已有多年,原告陳清蜂復係陸續借款而非1次借貸所有款項,則其因一時未查明所有資金往來情形而誤為計算,尚非顯不合理之事;且原告陳清蜂主張之貸款金額確均有紀錄資料可為憑據,則縱原告陳清蜂曾提出錯誤之計算結果,亦不能否認其於上開期間內確有此等資金往來之事實。另原告固僅能提出款項存提或借貸之紀錄,而無法提出交付款項之證明,然以國人委託相識之親友廠商施作工程之常態而言,本有可能於付款後未要求交付付款憑證,且因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多年,縱有相關付款憑證,歷時多年後不復保存,亦非不可想像之事,不能以此逕認原告之主張不能證明;參之證人許碧松、謝泰田及謝昌原既均證稱曾因施作系爭建物之泥作、鐵工或水電工程,而自原告陳慶山或陳慶春處獲有工程款,伊等證述並均堪採信,業如前述,則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確有足夠之資金支應上開工程款乙節觀之,更可認原告主張其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乙事,洵堪採信。

⒋再據證人李王碧梅於本院證稱:伊婚後並無工作,均是從事

家務管理或在家養豬、養雞,系爭土地係因原告陳清蜂無自耕農身分,借伊之名義登記,後來開放非自耕農身分可以購買農地,伊就跟訴外人即伊之胞兄、原告陳清蜂配偶王金昌表示可將系爭土地登記回他們的名義,由訴外人王金昌自行辦理相關移轉登記,至於系爭土地作何用途伊不清楚,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係因訴外人王金昌表示他和原告陳清蜂要借錢,拜託伊以伊名義向銀行借錢,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伊也不太清楚系爭建物是何時興建,但伊曾聽聞原告聊天時提及該建物是原告出資興建的,因為系爭土地算是原告購買,故伊就讓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1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正面);及證人即李王碧梅之子李春坤於本院證稱:伊父親李清吉於85、86年間擔任里長,想促進地方繁榮,有邀集一些人到當地來投資,原告也是因此要購買系爭土地蓋工廠,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證人李王碧梅名下,因伊父親有看過一些借名登記後名義人不返還土地的例子,故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投資時,父親有交代伊和兄弟姐妹,說系爭土地是借母親名義登記,將來人家要求過戶時不可以拒絕,伊知道系爭建物係在85、86年左右興建,但實際時間伊不太清楚,伊父親有告知說系爭建物是原告等兄弟姊妹要蓋工廠,故伊認為系爭建物是原告出錢蓋的等語(本院卷1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亦均指系爭建物係原告而非證人李王碧梅出資興建。衡諸證人李王碧梅、李春坤與原告陳清蜂等人間固有親屬關係,然證人李王碧梅既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則系爭土地及建物如能拍賣,即可以拍賣所得價金清償證人李王碧梅所負之債務,對證人李王碧梅、李春坤而言並無不利之處;又參酌證人李王碧梅、李春坤雖均自系爭土地之購買緣由逐一細述,並均稱系爭土地實係原告出資購買,然兩造及證人李王碧梅對於被告可自系爭土地拍賣受償乙事均無任何爭執,足見證人李王碧梅、李春坤亦非蓄意藉由他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方式阻止被告透過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亦難認證人李王碧梅、李春坤所述純屬偏袒原告之不實證述。復觀之被告自行提出證人李王碧梅貸款資料之放款帳卡中,證人李王碧梅之住址欄下尚曾註記「陳慶山」之字樣(本院卷1第133頁);而原告陳慶春於被告公司開立之帳戶中,有代繳證人李王碧梅貸款利息之紀錄乙事,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參本院卷2第50頁、第54頁反面),更可認證人李王碧梅證述伊以系爭土地向被告借款,係供原告使用,及原告主張系爭貸款係由原告繳納本息等語,尚非全然無憑。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固非本件爭執重點,但證人李王碧梅、李春坤之上開證述,應可佐證原告有關系爭建物係伊等購買系爭土地後興建,以供經營家具工廠之主張;此部分再與證人許碧松、謝泰田、謝昌原之前揭證述內容,及原告提出之資金來源證明綜合以觀,更可認系爭建物應係原告出資興建無疑。

⒌另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6號、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既如前述,系爭建物即應為原告所有,是證人李王碧梅縱曾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或系爭建物用電之申請名義人(參本院卷1第153頁),均可能僅係一時為便於登記而為之便宜措施,不能據以認定證人李王碧梅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證人李王碧梅既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系爭建物以其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用電申請人,亦屬合理,但終不能據此即反推證人李王碧梅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更無從據以否定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

⒍被告固又曾提出證人李王碧梅於88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而

以原告陳慶山任負責人之亞泰家具行曾有就系爭建物支付租金與被告之紀錄,辯稱系爭建物確為證人李王碧梅所有云云;但該等租賃所得係由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5類第4款規定核定租賃所得乙節,有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1年7月12日南區國稅新營二字第1010004726號函存卷可佐(本院卷1第189至190頁),故自該等租賃所得資料,應僅能認稽徵機關曾就稅籍登記為證人李王碧梅之非自住房屋依法核定租金收入,非得直接據以認定原告曾繳納該等租金與證人李王碧梅。且原告經營之亞泰家具行於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並未申報任何租金支出,有該年度之結算核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2第48頁),足見亞泰家具行並無因使用系爭建物給付租金與證人李王碧梅之事實;證人李王碧梅於本院亦證稱:伊從未收過亞泰傢俱行的租金,因為系爭土地與建物均是原告的等語(本院卷1第91頁正面),亦無由認定原告曾就系爭建物交付租金與證人李王碧梅,更無從據此認定證人李王碧梅始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⒎復查一般人誤解法令規定或就法令內容自為詮釋之情形並非

罕見,原告及證人李王碧梅既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則其等就農地所有人之資格、執行異議之方式等縱有不明瞭或誤解之處,亦屬人之常情;是原告及證人李王碧梅有關未自始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王金昌,嗣於86年5月8日始再為移轉登記之陳述,雖與法令規定未盡相合,亦不能逕認其等有關系爭建物之陳述必有不實。又縱原告不明法令規定,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2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未爭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亦迄至系爭執行程序進行相當程度後始提出異議,惟此等不知或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究不能據為否定原告權利之依據,均不能以此否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⒏末查被告雖稱證人李王碧梅住處附近之居民應知悉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使用情形云云,惟若確有其事,被告應可具體提出證人姓名以聲請傳訊,而非空言辯稱附近居民均知悉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李王碧梅配偶李清吉出資興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分配之價金:

⒈按執行債權人僅得對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強制執行所得之金

額分配受償,茍拍賣之執行標的物屬第三人所有,其賣得價金縱已分配終結,致執行法院無從將該賣得價金交付與第三人,惟該價金既非因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拍賣所得之金額,執行債權人對之無可受分配受償之權,故其就拍賣第三人所有財產所得價金受領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賣得價金之第三人受損害,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執行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既經本院認定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原不得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分配受償,縱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將強制執行所得款項均分配終結,致無從將賣得價金交付與原告,惟被告就非屬執行債務人李王碧梅等人之責任財產拍賣所得之金額仍無可受分配之權,被告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受領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可請求執行法院交付拍賣所得價金之原告受損害,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分配之價金,自屬有理。

⒉然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賣所得價金雖為3,019,999

元,惟被告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中可受分配之款項,則僅有2,878,591元,其餘部分係用以清償房屋稅款,非被告所得分配之款項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中本院於101年1月12日作成之分配表可資查考(參本院卷1第18至19頁)。依此,被告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所受分配之款項既為2,878,591元,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利益當僅限於此一金額,原告應僅得於此一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至原告得否請求他人返還,則屬另一問題,非本院於本件所得審究,自不待言。

⒊末原告雖一再稱證人李王碧梅向被告所借貸之系爭貸款,亦

係交由原告使用,並由原告實際負擔系爭貸款之本息繳納等語,惟上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從遽認證人李王碧梅係代原告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而應認系爭貸款之契約法律關係確係存在於證人李王碧梅與被告之間,本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被告亦僅對證人李王碧梅有借款債權。從而,無論原告與證人李王碧梅間就原告實際使用系爭貸款乙事為如何之約定,亦僅屬證人李王碧梅得否向原告請求之問題,不能認為被告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更無從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受償係有法律上之原因,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已足認定系爭建物係屬原告所有,被告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受償2,878,591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負返還之責,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8,5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被告固曾聲請函查原告陳慶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於85年10月4日之轉帳支出流向,然原告陳慶春已陳明其未曾以轉帳方式支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參本院卷2第20頁反面),難認被告聲請調查此一證據與本件有何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共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