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顏家彬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朱莊敬訴訟代理人 高國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1日間,駕駛訴外人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清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外出執行送貨業務。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由台中市○○路沿福雅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而停車於台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欲開啟車門下車,惟因當時欲拿妥車內相關資料,故車門並未完全開啟,至於拿妥相關文件後,因疏未注意將車門向外推出,不慎致同向後方由訴外人吳美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斯時吳美苑之機車因遭受碰撞而往左前方偏移行駛,且最後因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
(二)又於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因執行業務,而超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內車道上,且對於當時原告所駕駛貨車之停放位置、車門已呈略為開啟狀態,及訴外人吳美苑騎乘機車之速度與位置等前方情形,既均早已知悉,理應對於前方可能發生之狀況(即原告可能突然開啟車門致撞擊騎乘機車之吳美苑)加以預設而減速慢行,俾利於事故發生後得以有效迴避。惟被告顯未採取此一適當行止,致雖其於見狀後即採煞車,然因當時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速過快,仍致碰撞及輾斷吳美苑之右手肘,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右側肱骨、尺骨、橈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神經血管損傷、右外耳深度撕裂傷、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兩側內耳創傷出血等傷害,暨右眼視力僅剩0.01無法矯正,右眼眼球運動障礙致雙眼複視、無法恢復,右手肘上截肢及嗅覺喪失等重傷害,另從現場遺留被告剎車痕跡7. 1公尺,人體發現前方有狀況再採取反應大概有一秒時間,所以可以判斷被害人機車倒地跟被告發現的距離至少有長達十公尺以上,被告應該是超速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三)查原告因疏於注意而開啟車門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89 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而原告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8號案件中,與吳美苑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其計新台幣(下同)580萬元,而原告已於100年9 月14日以事前向樂清公司借款,而由樂清公司直接將該筆賠償數額匯入吳美苑之帳戶,以為清償。按被告之超速駕駛致煞車不及,而碰撞並輾傷吳美苑之行為,核屬過失侵權行為無疑,其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就吳美苑之損害發生,原告與被告二人實屬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本應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及282條第2項規定,與原告對吳美苑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責任範圍乃平均分擔。
(四)綜上,原告已支付訴外人吳美苑580 萬元,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已支付之半數即290 萬元賠償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及2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100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辯以:
(一)按本件若無原告開車門行為,當無可能發生訴外人吳美苑遭撞擊而偏移之情形,故被告並無過失行為。雖原告主張事故現場遺有被告之剎車痕跡7.1 公尺,而主張被告有超速駕駛行為。惟剎車之痕跡長度牽涉到速度、車子重量、反應時間,故不能因剎車距離長,即謂被告有超速行為。又被告之剎車距離始點係在吳美苑車前正左前方,被告因有注意到車前狀況,並向左閃避而撞到安全島,顯見被告已有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清公司)之司機兼送貨員,於99年1 月21日上午,駕駛樂清公司承租之自用小客貨車送貨,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停車於臺中市○○區○○路○○○ 號前時,疏未注意,任意違規併排停車,並貿然開啟其駕駛座車門,致其同向後方由訴外人吳美苑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再遭後方由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碰撞及輾斷其右手肘,致吳美苑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肱骨、尺骨、橈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神經血管損傷、右外耳深度撕裂傷、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兩側內耳創傷出血等傷害;暨右眼視力僅剩0.01無法矯正,右眼眼球運動障礙導致雙眼複視,無法恢復及右手肘上截肢等重傷害。
(二)原告因上揭業務重傷害罪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以99年度交易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吳美苑並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或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三)吳美苑並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8號案件審理時達成和解,賠償吳美苑58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已給付完畢。
(四)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均認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不當併排停車,開啟左前車門未注意由後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吳美苑駕駛重機車,被告駕駛營大貨車均無肇事因素。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1 月21日上午,駕駛樂清公司承租之自用小客貨車送貨,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停車於臺中市○○區○○路○○○ 號前時,因併排停車,並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同向後方由訴外人吳美苑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再遭後方由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碰撞及輾斷其右手肘,致吳美苑受傷,嗣因吳美苑並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賠償吳美苑580 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及吳美苑受領賠償款之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原告復主張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為共同侵權人,應分擔原告賠償吳美苑之金額半數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以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其分擔賠償吳美苑580萬元之二分之一即290萬元是否有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小客貨車,違規併排顯已佔用車道,而系爭肇事路段為雙向四車道,中央分向島,再加上被害人吳美苑,係因原告逕開啟車門,被害人吳美苑未及注意而與之發生碰撞,原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另依相關位置判斷,該兩車之碰撞點雖在內車側車道,但因原告車輛併排之結果,已緊臨外車車道,再加上肇事路段係以中央分島為界,則被告營業大貨車所行駛之道路路寬更顯侷促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又被告所駕駛營業大貨車的撞擊點在左前輪,其右側車身則無擦撞痕跡,則被告所辯其未撞及被害人吳美苑所騎乘之機車應可採信,且被告剎車痕之起點係在與原告停置車輛平行處,則在有限之路寬間被告已緊急左閃並撞向中央分向島,難謂被告未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而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未有效迴避,顯無可採,況在正常行進間,被害人吳美苑因原告突開啟車門閃避不及相撞後向左側偏離,機車及人身行進之速度必然急速,在相鄰車道輛前後行進之車道顯難以閃避,被告所辯應可採認。至原告雖以現場被告剎車痕跡7.1公尺,主張被告有超速之情事云云,惟按剎車痕之長短,除與速度有關,尚須考量車體之重量及反應之時間,原告未舉出相關之數據及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是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因原告違反首揭交通規則所導致,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均認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不當併排停車,開啟左前車門未注意由後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吳美苑駕駛重機車,被告駕駛營大貨車均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被害人吳美苑亦未對被告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外原告復未積極舉證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肇事原因,其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即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即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 萬元,及自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