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陳鍾堯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被 告 鄭文裕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 代理 人 吳艾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三九八之三、三九八之八、三九八之九、三九八之十、三九八之十一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三九八之八、三九八之九、三九八之十一部分,面積分別為八、一四七、一五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三九八之三、三九八之九⑴、三九八之十、三九八之十一⑴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二九、七七、七二、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陸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398之3、398之8、398之9、398之10、398之11地號土地,地目均為「道」、面積分別為129、8、224、7
2、1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蔡明志、被告鄭文裕以各2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蔡明志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鍾堯,被告鄭文裕則於101年7月24日以信託受託人變更為原因,將其就系爭398之10、398之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與黃進祥公同共有,復於101年10月24日再將渠等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文裕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歷次登記第二類謄本15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南調字第4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至21頁、本院卷㈠第186至204頁、卷㈡第42至49頁),經原告陳鍾堯、黃進祥、被告鄭文裕聲請承當訴訟,復為兩造、蔡明志、黃進祥同意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84頁、卷㈡第7至11、52頁),茲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由渠等承當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由兩造承當訴訟,並使蔡明志、黃進祥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共有。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又原告為訴外人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而名度公司於附圖一所示西側部分土地上搭建有橋樑得通行至北側道路,故如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西側部分分歸原告,原告、名度公司均可利用原有之橋樑通行至道路,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合併使用,不致過份細碎,原告亦願按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現高估字第0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40,616元。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再分為南北兩側,原告仍須藉由被告分得之系爭土地,始得通行至北側道路,恐無法解決原有名度公司與被告間得否搭建橋樑通行至北側道路之糾紛,故原告不同意以如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如附圖一所示西側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東側部分土地則分歸被告取得。
三、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本呈西北至東南走向之細長形狀,故如以系爭土地南北側之中線為分割線,以如附圖二所示方式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二側,南側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北側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不僅符合系爭土地現況,始屬公平。且因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398、398之6地號土地分別為名度公司及訴外人原告之母陳黃菊所有,現均供名度公司使用,故如原告分得如附圖二所示南側部分土地,亦可與上開二筆土地合併使用,對原告並無不利。反之,如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則原告分得之西側土地形狀較為方正,並靠近聯外道路,被告則分得部分較內側、且形狀狹長,顯對被告不利,故應按如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較為妥適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24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上開判例所揭櫫如共有道路得以設定地役權等方式,確保原有作為道路通行之使用目的不受影響,即可分割,足見倘共有道路分割後,對他物之利用或他人權利之行使均無影響時,即無限制該共有物不得分割之必要。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所共有,其中系爭398之3、398之8、398之9、398之11地號土地與北側同段398之2地號土地均為現有巷道,系爭398之10地號土地部分位於現有巷道,部分則作為水溝使用,系爭398之10、398之11地號土地係於98年間分割自同段398之3、398之9地號土地,上開水溝大部分位於同段398之6、398地號土地,該水溝南側則為名度公司種植樹木,作為停車場之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各1紙、現場照片3張及複丈成果圖1份、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01年4月26日所建字第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至48、77、82至83、106至107頁、卷㈡第42至49頁),顯見系爭土地並非係由原共有人分割而作為分割後土地通行之道路,且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後,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仍存在部分,不因共有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而得不再供公眾使用,亦即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不因本件分割為兩造單獨所有而受影響。且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均無異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院審酌如採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固有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均各自分得部分面積,形式上尚屬公平之優點,然卻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較現況更細碎狹長,且原告所分得之南側土地與名度公司、陳黃菊所有之同段398、398之6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部分間間隔水溝,已如前述,則附圖二所示方案南側部分土地縱分予原告,亦難認該部分土地得完全由原告與同段398、398之6地號土地加以合併利用,而得認此方案對原告亦屬有利。反之,如採附圖一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則兩造所各自分得之東、西側土地地形均較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完整方正,且原告所分得西側土地部分搭建有橋樑而得通行至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部分)及北側道路,有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8日第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2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9頁)。按此方案分割則可避免兩造將來就系爭土地位於水溝部分之管理、利用再起爭執,亦便於周遭土地通行至原有北側鄉道,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亦有增益。依上說明,本件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現況、性質及分割後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而言,附圖二所示方案實不若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方案為佳,自以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即將該附圖所示西側部分、東側部分土地分別分歸原告、被告單獨所有,較為公平、合理。
2.又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兩造所分配之土地價值,經本院囑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估價事務所鑑定,經鑑定人評估兩造所應受補償及應補償金額,確認被告所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東側部分土地較原告所分得西側部分土地價值為低,故應由原告補償被告340,616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至10頁),原告亦已陳明願按上開價格補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本院審酌鑑定人汪也乃為不動產估價師,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且於系爭鑑定報告已詳述其鑑定方法、估價條件、勘查系爭土地之現況,及各項價格形成因素,復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上開鑑定報告應為可採。因此,兩造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得土地,價值確有不均等之情況,自應由原告補償被告340,616元。被告空言泛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為430萬元,足認該鑑定報告之鑑定補償價額過低云云,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格尚牽涉買賣雙方意願,與系爭土地市場價格尚非全然一致,故難認此與分割後東西兩側價值之落差,有必然之關聯性,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利用效益、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該附圖西側部分分歸原告所有,東側部分分歸被告所有」尚屬妥適、公平。又因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格並非一致,故原告應補償被告340,616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曾以其所有系爭398之8、398之9、398之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受訴訟告知人黃育德,然受訴訟告知人黃育德迄未陳明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黃育德之抵押權自得按開規定加以轉載,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2分之1分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