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55325號債權憑證聲請拍賣訴外
人即債務人黃尤來局所有坐落在台南市○里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111平方公尺,及同段93地號、地目田、面積2958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7621號受理在案。嗣台南市○里區○○段○○○號土地拍賣結果以新臺幣(下同)1,011,000元拍定,港墘段93地號土地以2,500,000元拍定,合計二筆土地之拍定價金為3,511,000元。上述拍賣總價金3,511,000元,經清償執行費17,801元後,其餘均用以清償債務人黃尤來局對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l,343,375元,及自100年8月17日起至100年12月1日止,按每百元每日5分(即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71,871元,及自86年5月17日起至100年8月16日止,按每百元每日5分計算之違約金4,136,066元。被告之前開債權合計共5,551,312元,扣除受償之3,493,199元後,仍不足受償2,058,113元。
㈡而原告亦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625號債權憑證於前揭拍賣
程序終結後聲明參與分配,因原告對債務人黃尤來局有4,417,366元,及其中2,885,840元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惟因前開二筆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不敷清償債務人黃尤來局對被告之債權,且原告係在拍賣終結後始聲明參與分配,依法僅能就被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故原告對債務人黃尤來局之債權完全未能受償。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52、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對訴外人黃尤來局所約定之違約金「每百元每日5分」相當於週年利率18.25%,顯然過高,應以10%為適當。又不及一年之違約金定期給付債權,其時效為5年,被告於8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獲發給本院86年度執字第13533號債權憑證後,至97年間始再聲請強制執行,於97年9月9日獲發給本院97年度執字第55325號債權憑證。如97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間為97年9月1日,則未逾5年時效之違約金債權者,從92年9月1日算至100年12月1日,為8年又3個月,以週年利率10%計算,則被告可請求之違約金僅為1,108,284元,加上本金1,343,375元,被告對債務人黃尤來局之債權共為2,451,659元,則拍賣價金清償被告債權後之餘額1,041,540元即應分配予原告。因此,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6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為被告可獲分配金額為2,451,659元,原告可獲分配金額為1,041,540元。
㈣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6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1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為被告可受分配款項為2,451,659元,原告可受分配款項為1,041,540元。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債權人得否代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
多數說採肯定說,認為時效抗辯,並非專屬債務人之權利,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而為主張,台北地方法院66年7月份司法座談會紀錄可資參照。
⒉關於違約金債權是否適用5年時效:
按定期金債權謂以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定期給付金錢或其他不特定物或勞務給付性質上所必要之債權,其債權全體,稱為定期金債權,為其各期所受之給付,謂之定期給付;所稱定期給付債權,謂基於一債權原因之一切規則的反覆之定期給付債權,即上述定期金債權之每月給付,例如年金、薪俸、贍養費、退職金、租金、利息、紅利等,不問其有無原本返還請求權(例如息金之原本),凡基於同一債權原因之一定期給付,皆屬之。每期給付請求權,又稱分支債權。如已屆清償期,則為獨立債權,故得獨立的因時效而消滅。然與本債權有附從的關係,如本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則自亦不能獨立存在;所謂定期給付債權,指每期之債權而言,至於為定期給付之基本債權,如上述定期金債權之消滅時效如何,雖有主張基本債權不因時效而消滅,日本民法第168條明定自第一回之清償期起為二十年,自最後之清償起為十年,瑞士債務法第131條規定「終身定期金及其類似定期給付,其債權全部之消滅時效(十年)自第一次遲延的給付清償期屆至之時起,開始時效進行;全部債權因時效消滅者,其各期給付亦同。我國民法無規定,解釋上基本債權可認為包括的請求權,應適用一般之規定,自第一回之清償期起,為十五年,第一回以次已受清償者,其清償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自最後一次給付之次日起,開始進行(史尚寬先生著民法總論第578 ~579頁參照)。本件違約金債權時效雖為15年,但其不及一年之各期給付債權仍應適用5年時效,則92年8月31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已逾5年時效,被告僅能請求92年9月1日至100年12月1日止,共8年3月之違約金。
⒊法定利率雖有不得超過20%之限制,但本件被告所請求者為違約金,並非利息,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債務人黃尤來局(即訴外人黃艇順之繼承人)等9人間之違約金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且違約金債權並未約定給付期限,須待債務人履約時,再一次結算。因此,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原告稱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係「不及一年之違約金定期給付債權,其時效為5年」,顯屬誤會。
㈡又違約金是否過高,自應以契約當事人間之情形為斷。本件
被告與訴外人黃艇順(90年7月25日歿)即債務人黃尤來局等之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前經被告於86年間聲請本院發給支付命令,因訴外人黃艇順逾二十日無異議而告確定。而訴外人黃艇順於收受該支付命令時,並未爭執違約金是否過高。今原告既非被告違約金債權債務關係之契約當事人,自無由代位債務人主張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債權過高。
㈢再者,縱使本院認原告得代位債務人黃尤來局主張被告請求
之違約金債權過高。惟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請求按每百元每日5分計算之違約金,經換算後相當於週年利率18.25%。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準此,被告請求之違約金經換算為週年利率為18.25%,尚低於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且被告與訴外人黃艇順間並未另行約定利息,舉重以明輕,則週年利率20%既為法之所許,被告請求相當於年利率18.25%之違約金自無過高。
㈣原告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67621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終結後,始聲明參與分配,依法僅能就分配後之剩餘財產受償,今原告僅以其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未能受償,率而代位主張被告之違約金債權過高,顯無理由。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55325號債權憑證聲請拍賣債務
人黃尤來局所有坐落在台南市○里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111平方公尺,及同段93地號、地目田、面積2958平方公尺之土地。
⒉前開兩筆土地於100年11月24日經本院執行處以100年度司
執字第67621號給付合會金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其中台南市○里區○○段○○○號土地以1,011,000元拍定,同段93地號土地以2,500,000元拍定,合計兩筆土地拍賣總價金為3,511,000元。
⒊上開拍賣價金3,511,000元,扣除執行費17,801元後,餘
額3,493,199元均用以清償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1,343,375元,及自100年8月17日起至100年12月1日止,按每百元每日5分計算之違約金71,871元,及自86年5月17日起至100年8月16日止,按每百元每日5分計算之違約金4,136,066元,另不足清償被告債權之金額為2,058,113元。
⒋原告於台南市○里區○○段78及93地號二筆土地拍賣終結
後,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625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僅能就被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而被告尚有債權2,058,113元未受清償,故原告受償金額為0元。
⒌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625號債權憑證記載,原告對債務
人黃尤來局債權金額為本金4,417,366元,及其中2,885,840元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債務人黃尤來局約定每百元每日5分之違約金債權
,是否有民法第126條所規定5年時效之適用?⒉被告向債務人黃尤來局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是否有一部分已
逾5年時效?⒊原告能否代位債務人黃尤來局主張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債權
已逾5年時效?⒋被告與債務人黃尤來局所約定每百元按每日5分計算之違
約金(即週年利率18.25%)是否過高?⒌原告能否代位債務人黃尤來局主張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
?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9月26日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又違約金係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所約定,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當適用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而非5年之短期時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黃艇順間之合會金契約,包括本金及違約金之約定,此有本院97年9月9日97年度執字第55325號債權憑證及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621號執行卷可稽,而該違約金屬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該給付遲延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屬於不及一年之違約金定期給付債權,其時效為5年等語,核非可採。
㈡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本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債務人之他債權人,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意旨,固非不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惟本件違約金之時效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非5年之短期時效,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乃係100年7月26日對債務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附於該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不論以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之86年,或嗣後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89年、97年、98年及99年,被告對債務人之違約金債權均未逾15年之時效,是原告代位債務人黃尤來局(即原債務人黃艇順之限定繼承人)主張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有一部分已逾5年時效即被告僅得請求自92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日止之違約金等語,自屬無據。
㈢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艇順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7573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已因債務人黃艇順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黃尤來局(即原債務人黃艇順之限定繼承人)主張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之攻擊防禦方法,乃屬債務人黃艇順在支付命令程序中得主張而未提出,依上說明,即不得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由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黃尤來局(即原債務人黃艇順之限定繼承人)為與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代位債務人黃尤來局主張被告與債務
人黃尤來局約定每百元每日5分之違約金債權,有民法第126條所規定5年時效之適用,且被告向債務人黃尤來局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有部分已逾5年之時效、被告與債務人黃尤來局所約定每百元按每日5分計算之違約金(即週年利率18.25%)顯然過高等事由,均無可採,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621號給付合會金執行事件於101年1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並無違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之分配金額更正為2,451,659元,原告之分配金額更正為1,041,5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