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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葉美伶

陳淑華被 告 葉錦燦

葉嘉彥葉麗禪吳寬銘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轉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與專屬管轄部分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部分,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葉錦燦之債權人,而被告葉嘉彥、葉麗禪及吳寬銘分別為被告葉錦燦之兒子、女兒及女婿,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7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如未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應認無真實買賣,應視同贈與,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部分:先位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7年11月26日買賣關係及88年4月9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葉嘉彥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88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請求:⑴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87年11月26日買賣行為及88年4月9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葉嘉彥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88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訴之聲明第二部分則請求:⑴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4至7不動產於77年2月5日之買賣關係及77年9月5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葉麗禪應將77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1年4月3日具狀追加聲明:「⑴被告葉錦燦、葉嘉彥、葉麗禪及吳寬銘應給付原告陳淑華新臺幣688,707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葉錦燦、葉嘉彥、葉麗禪及吳寬銘應給付原告葉美伶新臺幣1,319,335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下稱追加部分之給付之訴)。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

於第一部分之先位聲明及第二部分關於「請求被告葉嘉彥、葉麗禪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㈡至其他部分包括:⑴先位請求確認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

轉契約關係均不存在之訴、⑵備位請求撤銷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訴,以及⑶追加部分之給付之訴,雖均不在專屬管轄之列,然此部分之訴與前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密切相關,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與之割裂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此外,上開⑴至⑶部分訴訟之被告,包括被告葉嘉彥、葉麗禪及吳寬銘之住所均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內,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亦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葉錦燦之戶籍雖設在本院轄內,然依卷內事證觀之(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被告葉錦燦應未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對被告葉錦燦已有執行名義,則原告將之列為「確認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均不存在之訴」、「撤銷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訴」以及「給付之訴」之共同被告,似難認於法有據,惟此部分因與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密切相關,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由本院單獨審理,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為當。

㈢依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前

開法條所定,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表: 101年度補字第74號 │├──┬─────┬───────────┬─────┬─────┬─────┬─────────┬──────┤│編號│土地/建物 │土地/建物 │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所有權範圍│公告現值/課稅現值 │總 計 ││ │所有權人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新臺幣)│ │ │ │ │├──┼─────┼───────────┼─────┼─────┼─────┼─────────┼──────┤│1 │ │臺北市○○區○○段五小│185,064元 │502 │501/10000 │4,654,397元 │ ││ │ │段69-2地號土地 │ │ │ │ │ │├──┤ ├───────────┼─────┼─────┼─────┼─────────┤ ││2 │被告葉嘉彥│同段71-3地號土地 │171,571元 │7 │501/10000 │60,170元 │4,879,067元 │├──┤ ├───────────┼─────┼─────┼─────┼─────────┤ ││3 │ │同段51490建號即門牌號 │ │ │全部 │164,500元 │ ││ │ │碼臺北市○○區○○○路│ 無 │ 無 │ │ │ ││ │ │二段69之1號2樓房屋 │ │ │ │ │ │├──┼─────┼───────────┼─────┼─────┼─────┼─────────┼──────┤│4 │ │新北市○○區○○段65地│152,100元 │2.6 │88/600 │58,001元 │ ││ │ │號土地 │ │ │ │ │ │├──┤ ├───────────┼─────┼─────┼─────┼─────────┤ ││5 │ │同段66地號土地 │103,428元 │12.41 │88/600 │188,253元 │2,380,767元 │├──┤被告葉麗禪├───────────┼─────┼─────┼─────┼─────────┤ ││6 │ │同段67地號土地 │65,108元 │163.67 │88/600 │1,562,913元 │ │├──┤ ├───────────┼─────┼─────┼─────┼─────────┤ ││7 │ │同段134建號即門牌號碼 │ │ │全部 │571,600元 │ ││ │ │新北市○○區○○路○○號│ 無 │ 無 │ │ │ ││ │ │5樓建物 │ │ │ │ │ │└──┴─────┴───────────┴─────┴─────┴─────┴─────────┴──────┘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