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被 告 王秀蘭即謝平和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502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20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
二、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固曾於84年間,對被告與訴外人謝平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其二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復於87年3月間,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情,上開二案件均已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8255號裁定、本院87年度促字第10757號支付命令可按(見本院卷第34-36頁、第43-44頁)。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就當事人實體法上權利之有無為判斷,縱經裁定確定,仍不能賦予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自不待言。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標的經此項支付命令裁判者,固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既判力,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貸款,前案係請求給付票款,前後兩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有不同,依上開說明,難謂係同一事件。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即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謝平和於8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利息由原告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2.25%,為年利率10.5%,約定借期最長不得逾20年。謝平和如未按期償付應納月付金時,應按上開利率計算並喪失期限利益,此有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可憑。詎料謝平和於83年2月7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又依同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應承受被繼承人即謝平和財產上一切之權利及義務,而自88年12月11日起被告即未獲繳款,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依法被告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而本件債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4063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仍有本金共計999,502元未受償,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二)又本件貸款自86年6月5日繳款逾期,擔保物於88年10月13日拍定,原告嗣於100年1月28日向訴外人謝春美即謝平和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縱以本件貸款逾期日86年6月5日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亦未逾15年而消滅。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9,502元及自88年12月11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33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就本件同一筆房屋修繕貸款,原告前即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8255號本票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0757號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而上開本票債權及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對被告均不存在確定。本件原告於上開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敗訴後,就本件同一筆房屋修繕貸款,對被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再者,本件被告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謝平和同居共財,而於83年2月7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情事,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應就所得遺產以外部分,不負清償責任。而原告於86年10月20日執上開本票裁定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謝平和所遺由被告繼承之臺南市六甲區(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南縣六甲鄉,下同)港子頭段1058-7、1058-18、1058-3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六甲區中社村林鳳營240之29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拍賣完畢,拍賣價金全由原告受償取得,因此,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三)因被繼承人謝平和係於83年2月7日死亡,原告直至101 年3月間方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顯亦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謝平和向其借款,未按期依約清償,而謝平和於83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春美、謝嘉珊、謝銘育、謝銘煌及被告五人,而被告五人均未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謝平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058-7、1058-18(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0二)、1058-34(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0二)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0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六甲區中社村林鳳營240之29號房屋,以及現金40,000元等遺產,遺產分割後,由被告繼承上開土地、房屋,嗣經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而部分獲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98年1月5日97南院龍家字第980000063號查無繼承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覆函(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394號卷)、遺產分割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8頁)等件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此外,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謝平和之遺產稅申報書,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1年4月27日南區國稅新營一字第1010010362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14063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則被告繼承既係於98年6月10日修正前開始,本法亦無特別規定,是被告自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之餘地,而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準此,被告自應就繼承謝平和對原告之前開借款債務,負給付責任。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謝平和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於修正施行後,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適用,必以繼承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而於繼承開始時無從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為前提。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應就:⑴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及⑵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負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心證之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辯稱其與謝平和未同居共財,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李
美惠自白與謝平和同居在臺南縣東山鄉東山村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他字第104號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5-6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查,因謝平和於83年2月7日死亡後未繳納貸款,原告乃於83年3月4日電話催繳,該日催收紀錄並記載「借款人已過世,現正處理遺產繼承中,其女兒言謝太太(即被告)將於今日匯款,限其今日匯入」、嗣於83年3月11日記載「OK已繳」、復於
83 年4月20日記載「寄第一次通知,聯絡其配偶(即被告)表示將來繳」等語。有原告提出個人金融產品逾期帳款催收紀錄卡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7頁)。而上開催收記錄之記載,其形式上就流水編號、記錄人員、日期及催收經過大致上均有完整記載,並有記錄者(催收人員)之簽章,而該催收記錄又係銀行從事催收業務者所製作之例行、反覆、不間斷之通常文書,且製作之人於83年間製作上開文書時,應無法預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日後之修正,其製作之文書可供訴訟資料使用,而預先片面偽造有利於己之記載;且其內容大致連續而未中斷(期間近5年,僅有83年3月11日至83年4月20日間有1空白換行),外觀上又無顯遭竄改、偽造之情狀,是上開催收記錄形式上之真實性,應堪確認。再觀諸上開催收紀錄卡記載之內容,被告雖未與謝平和同居共財,然被告至遲於83年4月20日即已接獲原告公司催收人員之催繳電話,並回覆將繳款。衡情,若非被告此時即已知悉有此債務,當無不明就裡即無故依原告催收人員指示繳納貸款。雖被告辯稱「伊沒有接過電話,領錢後就拿去繳…繳貸款伊不知道是欠錢,以為繳錢就有房子住,不知道伊先生有借錢,是伊女兒98年被通知開庭後才知道」云云。惟未接獲催繳即主動繳納貸款,並稱不知係欠款,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據採。
⒊又查,被告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
,於86年12月31日鑑定價格後,定拍賣最低價格為261萬元,有臺南縣政府土地價格鑑定書、不動產建築改良物價格鑑定書及拍賣公告附於本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14063號卷。反觀系爭債務,於84年間,原告對被告聲請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時,該債務僅176萬元。亦即被告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其價值遠高於系爭債務。職是,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⒋據上,尚難認被告於繼承開始時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及時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則其抗辯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責,要難憑採。
(四)另被告雖以本件債務之本金、利息皆罹於時效,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
1 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謝平和死亡後,自83年3月11日起,即開始繳納系爭債務之貸款,已如前述,且持續繳納至86年4月24日,有原告提出個人金融產品逾期帳款催收紀錄卡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繳納貸款之行為,自係就系爭債務所為之承認,依上開規定,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故原告對本件借款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86年4月24日起重行起算15年。而原告於101年3月9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按。因此,本件本金請求權尚未於罹於時效甚明。被告就借款本金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實無足取。
⒉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本金、利息部分,均為時效抗辯。而原告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利息部分,依前開規定,原告於101年3月9日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繫屬於本院,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其請求有關96年3月9日之前之遲延利息部分,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自96年3月10日起清償日止,依本金999,502元按週年利率10.33%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逾此範圍所為利息請求,則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請求。
(五)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3的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3的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查,遍觀系爭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並無原告得依上開利率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利率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已繼承被繼承人謝平和之不動產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被告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其價值遠高於系爭債務,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502元,及自96年3月1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