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郭朝陽被 告 臺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蘇錫鏗訴訟代理人 郭榮信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49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 其中表二次序7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利息超過「自96年2月7日起至101年2月8日止, 金額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拾伍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其餘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郭進於民國84年4月11日 提供臺南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各1/8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72萬元抵押權並立借據60萬元借款,嗣後逾期未清償,被告聲請鈞院以87年度促字第48361號 (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債權本金為60萬元及自8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點4計算之利息, 暨自87年4月7日起至87年10月6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8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日,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但被告至100年11月11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490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 (以下簡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惟訴外人郭進已死亡,上開抵押土地4筆, 其中2筆各持分1/8部分由原告繼承,其他持分部分則由訴外人受讓繼受。
(二)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0萬元借款母利依分配表所載全部受清償,惟超出最高限額之普通債權(利息、違約金)部分, 被告於101年2月7日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91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利息自88年1月6日起至101年2月8日止共4782天,計837,178元,違約金自88年8月7日起至101年2月8日止共4569天,計163,146元」之金額(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金額),參照民法第126條規定五年時效完成,故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日起5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被告之年利率百分之10.5,加上違約金百分之20已高於一般銀行年息百分之3之三倍以上,實令原告負荷過重。
(三)聲明:⒈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490號強制執行事件 (即系爭拍
賣抵押物事件)分配表, 被告貸款60萬元之利息自88年1月6日起至95年11月10日止共2865日,金額501,571元及違約金自88年8月7日起至95年11月10日止共2652日,金額94,695元,均因時效完成不得計入分配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對於清償本金之一半30萬元以外部分並未為清償之表
示,故對於逾5年以上之利息及違約金 自無承認債務之表示,時效並無中斷之理。
⒉所謂違約金有二種,一般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或抵押權借
款附加各期遲延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情形各不同,前者固可參照最高法院判決認為時效為15年,惟後者顯符合民法第126條定之「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債權,其各期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86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 以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生或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被告之違約金係按利息之百分之20計算,故與利息同一性質,故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就系爭債務前已向被告為清償之意願(見原告100年3月22日 民事分配表異議狀第2頁),係因兩造就清償條件未能達成協議,原告方未清償債務,是就系爭債務,業經原告為「承認」之表示,揆諸首揭法條,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可言。
(二)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足資參照。 是原告抗辯系爭債務違約金已罹於時效之部分,與上揭實務見解有違,不足為採。
(三)系爭債務關於利率部分之約定, 並未逾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自無過高之情事。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或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到場之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者,則聲明異議人對該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即債務人)於100年3月6日、100年3月21日(更正分配表) 接獲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490號強制執行事件 (即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 定於101年4月9日上午10時到場之分配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前101年3月22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於101年4月5日接到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即於101年4月6日具狀對原告之異議表示不同意,民事執行處於101年4月10日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仍依原分配表分配。原告於101年4月12日接到該通知,並於10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同日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是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26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對系爭強制執行金額中逾5年之利息主張時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1年2月7日 始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利息自88年1月6日起至101年2月8日止共4782天,計837,178元,違約金自88年8月7日起至101年2月8日止共4569天,計163,146元」之系爭強制執行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強制執行金額之遲延利息部分,其中自88年1月6日起
至96年2月6日止(自被告具狀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日即101年2月7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業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已向被告為清償之意願,是就系爭債務
,業經原告為「承認」之表示,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事云云;惟依被告所提事證,僅能證明原告曾就該借款債務之有無、數額等情並不爭執,尚難遽謂原告確曾有拋棄時效抗辯權之意,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既已對系爭強制執行金額中 逾5年之利息為時
效抗辯,按之前揭法條規定, 被告就該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從而,被告得請求之利息債權,應以96年2月7日為利息起算日,算至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分配表計算截止日 即101年2月8日,其利息計算日數應為1,828日,以年息百分之10.65計算,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利息金額 應為320,025元(600,000元10.65%1,828天365天=320,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 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復主張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係於約定利息之外,另為違約金之約定,是此違約金之性質顯非屬遲延利息,而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性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原債權之利率為10.65%, 加上違約金,利率過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支付命令原債權之利率為10.65%, 縱加上前揭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合計利率為12.78%,並未逾法定20%之利率,而原告復未具體陳明 並舉證證明12.78%之利率於87年間原債權借款之時有何過高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分配表表二次序7所列 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利息,於超過自96年2月7日起至101年2月8日止,金額320,025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酌定由被告負擔3,500元,其餘3,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