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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虞秀棉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温珮辰訴訟代理人 黃耀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迄今未支付剩餘價金,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被告則以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故其已無支付剩餘價金之義務,為其主要防禦方法,嗣並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原告應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等。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復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可一次解決紛爭,難認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反訴之提起,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不合法且係意圖延滯訴訟云云,應有未當。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訂立不動產書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其上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5層建物之第3層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共有部分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1(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統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2,050,000元出售予被告;被告則將價金分3期存匯入兩造另與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馥建經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後指定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由原告依約領取。原告於100年12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被告竟通知訴外人僑馥建經公司停止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後續撥款,致原告僅取得1,037,722元,尚有剩餘價金1,012,278元未領。

(二)兩造雖於101年3月21日在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有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合意,然另附加被告不負擔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之條件。因解除契約不得附加條件,且該條件使原告受害,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故該調解不成立;縱使調解成立,因系爭房屋無被告抗辯之瑕疵,原告亦援引民法詐欺及錯誤之規定主張撤銷,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仍成立生效。

(三)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12,278元,及自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年3月21日在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已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自無給付剩餘價金之義務。又解除契約附加條件乃雙方合意,且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對兩造均無不利,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被詐欺或錯誤之情事,是原告自不得主張調解不成立,或依民法詐欺及錯誤之規定主張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爭執要旨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反訴被告應將已於100年12月1日受領之價金1,037,722元、契約解除前後反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支出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共5,644元返還予反訴原告,並應同意訴外人僑馥建經公司將反訴原告匯入上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尚存之買賣價金1,011,246元返還予反訴原告。為此依和解契約、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43,366元,及其中1,037,722元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644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即第2份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同意訴外人僑馥建經公司將反訴原告匯入上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尚存之1,011,246元返還予反訴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調解時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合意不得附加條件,且該條件使反訴被告受害,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故該調解不成立;縱使調解成立,因系爭房屋無反訴原告所指瑕疵,反訴被告亦援引民法詐欺及錯誤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然仍成立生效,兩造仍應依約履行,且系爭不動產仍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亦將系爭房屋之臺灣電力公司用戶名稱、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戶名稱變更為自己,則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將已受領之價金、反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支出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返還予反訴原告,並請求反訴被告同意訴外人僑馥建經公司將反訴原告匯入上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尚存之買賣價金返還予反訴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01年調字第28號消費爭議調解案卷宗、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各1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項費款收據3份、臺灣電力公司收據6份等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一、兩造於100年11月17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2,050,000元出售予被告即反訴原告;兩造另與訴外人僑馥建經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將價金分3期存匯入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依約領取。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0年12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後,被告即反訴原告通知訴外人僑馥建經公司停止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後續撥款,原告即反訴被告僅取得1,037,722元,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尚有被告即反訴原告匯入之1,012,278元,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未領取。

三、兩造於101年3月21日在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達成以下共識,並於調解筆錄上簽名:

(一)兩造同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同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及訴外人田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田宏仲介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交易糾紛造成被告即反訴原告感受不佳當場表示歉意。

(三)兩造及訴外人田宏仲介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因買賣移轉及塗銷回復原狀所產生代書費用、行政規費及稅費(不包含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由三方各負擔3分之1。

(四)塗銷回復原狀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需負擔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由訴外人田宏仲介公司回覆被告即反訴原告,若被告即反訴原告無須負擔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則調解成立,兩造其餘請求權拋棄;若被告即反訴原告需負擔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則調解不成立,被告即反訴原告可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四、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被告即反訴原告亦分別於101年2月、同年3月將系爭房屋之臺灣電力公司用戶名稱、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戶名稱均變更為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另已支付系爭不動產100年房屋稅1,032元、101年房屋稅1,446元、101年地價稅1,996元、101年5月至102年3月水費456元、101年4月至102年4月電費714元。

肆、本件不論本訴及反訴,首應審究者,均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合意解除,茲認定如下: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合意解除契約,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此合意解除非要式行為,買賣雙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因之而解除,並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又各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進行調解時,就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製作之調解筆錄,依據同法第46條規定,固應製成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才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參照);惟該調解筆錄若未製成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僅不生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經查,兩造於101年3月11日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既為解決爭執而互相讓步達成上開共識,並於調解筆錄上簽名確認,顯見兩造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和解契約)而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不因未製作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而有所影響。

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兩造顯係以被告即反訴原告確定不會因解除契約而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致負擔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作為系爭和解契約是否生效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應是附加停止條件;而系爭不動產因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回復登記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時,因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被告即反訴原告無須被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亦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1月16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二第24頁、24頁背面),堪認系爭和解契約之停止條件係於102年1月16日成就而生效,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應於102年1月16日解除無誤。至於系爭和解契約雖約定由訴外人田宏仲介公司就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負擔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一事回覆被告即反訴原告,然探求兩造之真意應係重在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確定負擔或不負擔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一事,是若能客觀確定此事,則由何人回覆被告即反訴原告應非所問;被告即反訴原告既已取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上開書函為據,應可客觀確定被告即反訴原告無須負擔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則訴外人田宏仲介公司是否再行回覆被告即反訴原告,對上開停止條件之成就已不生影響。另原告即反訴被告雖主張解除契約不得附條件,且該條件對其不利,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云云;然本件兩造乃以系爭和解契約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單方行使屬於形成權之契約解除權,自不受形成權原則不得附加條件之限制,且該條件乃兩造為解決紛爭,互相讓步而合意訂立,難認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處,是原告即反訴被告此項主張,自有未當。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3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意思表示無錯誤或非被詐欺乃屬常態,是主張其意思表示有上開錯誤情事或被詐欺而為者,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聲請調解時,乃主張系爭房屋有未更新管線、房屋龜裂、滲水現象等瑕疵,顯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簽約時之保證不同,而主張解除契約,此有消費爭議申訴表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第164頁背面),而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確有裂縫、管線未換新及可能滲水之情況,有臺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堪認系爭房屋確有瑕疵;又系爭房屋既原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則系爭房屋究竟有無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原告即反訴被告理應知之甚詳,原告即反訴被告既獲悉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主張又深知系爭房屋之屋況,仍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實難認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意思表示有受詐欺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情事。此外,原告即反訴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其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有得以撤銷和解之錯誤情事,自不得以民法錯誤或詐欺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四、綜上所述,兩造以解除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為內容之系爭和解契約已經成立生效,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得附加條件、該條件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且受詐欺而為云云,均不可採,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已經兩造合意解除無誤。

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則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請求是否可採,審酌如下:

一、本訴部分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一經合意解除,即溯及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雙方免其履行義務。查兩造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分期支付買賣價金,惟兩造嗣後既已訂立系爭和解契約而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溯及失效,被告即反訴原告當無再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支付剩餘價金之義務。

(二)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則原告即反訴被告仍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據,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剩餘價金1,012,278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使第一次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除別有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揆之上開規定,其解除後之效力應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並不當然適用民法契約解除之規定。而依據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觀之,兩造並無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後,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以下契約解除之規定,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效力為何,應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並無民法第259條以下契約解除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已受領之買賣價金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經查,依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觀之,兩造形式上雖未針對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之事為約定,然就調解經過及調解內容觀之,本件乃因被告即反訴原告不滿系爭不動產之瑕疵而聲請調解,並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原告即反訴被告則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表示歉意,兩造並同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且就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費用、拋棄其餘請求權等為約定,此有上開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消費爭議調解案卷宗(包含消費爭議申訴表及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有瑕疵之事已得原告即反訴被告善意回應,則被告即反訴原告應不可能於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一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一邊拋棄其原先主張之已支付價金返還請求權,而使自己陷於極度不利之境地;又原告即反訴被告在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表示歉意之情況下,衡情亦不會要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放棄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而與自己之態度相違背。況就一般交易習慣而言,因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與價金之支付具有對價關係,是合意解除不動買賣契約時,除非另有約定,一方將已受領之價金返還,一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乃屬常態。是依據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並從兩造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探求兩造之真意,應認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同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同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應包含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已受領之價金返還予被告即反訴原告,始符合公平正義。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037,72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並不適用民法第259條以下契約解除之規定,且系爭和解契約亦未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價金之時間,故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原告即反訴被告係於102年4月30日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此有民事反訴起訴狀(包含其上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之簽名,乃第1份反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1,037,72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支出之稅捐及水電費部分按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土地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水、供電契約為私法契約,應由申請供水、供電之當事人負給付水費、電費之責。

查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被告即反訴原告復分別於101年2月、同年3月變更系爭房屋之臺灣電力公司用戶名稱、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戶名稱為被告即反訴原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即反訴原告乃基於納稅義務人及契約相對人之地位,支付上開稅捐及費用,而原告即反訴被告在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回復為用水、用電契約之當事人前,並無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之義務,自不因被告即反訴原告繳納上開稅捐及費用而受有利益,應無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支付之101年房屋稅1,446元、101年地價稅1,996元、101年5月至102年3月水費456元、101年4月至102年4月電費714元,及法定利息等,顯屬無據。又因本件無民法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100年房屋稅1,032元及法定利息,亦非有據。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上開稅捐及費用共5,644元及法定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約簽訂後,若係違約情事致解除本約、或合意解除本約、或.....時,即由僑馥建經依申請書之規定於認證後,將專戶價金結算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甲方或交付乙方沒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5款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既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就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之金錢應如處理有所約定,兩造於合意解除契約後,自應依上開約定履行。而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價金既經兩造約定由訴外人僑馥建經公司依規定認證並結算費用後,將餘額返還被告即反訴原告或交付原告即反訴被告沒收,顯見兩造於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均無同意僑馥建經公司動用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價金之權利或義務。是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同意僑馥建經公司將被告即反訴原告匯入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尚存之1,011,246元返還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1,037,722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各節,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兩造訂立和解契約合意解除而溯及失效,是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剩餘價金1,012,278元,及自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無民法契約解除及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以系爭和解契約為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1,037,722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本訴部分,本院既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反訴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即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占其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判決被告即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均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