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被 告 張雅惠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張振

張琪浲張琪富被 告兼上列四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冠美 住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義竹118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張冠美、張雅惠於民國94年10月4 日起擔任訴外人即

債務人旭梵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債務人自95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違反授信約定而視為到期,業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得嘉義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執誠字第18354 號債權憑證在案,目前債務人尚欠原告本金 1,233,075元及自95年10月4 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被告張冠美、張雅惠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張冠美、張雅惠之母張侯素月於96年5 月16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其夫張振、長女張雅惠、次女張冠美、長子張琪浲、次子張琪富等五人,被告張冠美、張雅惠並無向法院聲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應視同全部繼承,依法原應取得張侯素月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繼分各5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詎被告等於繼承協議分割時,被告張冠美、張雅惠為損害原告之債權,竟同意將其取得之應繼分,分歸予被告張振聰登記所有權全部,即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法自得訴請撤銷。

㈡本件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

⒈本件原告係於 100年9月2日經由中華電信全國地政電子謄

本系統查找被告張雅惠住所之登記建號,並請領該建號異動索引謄本,始發現張侯素月留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並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張振聰,對照鈞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查資料,主要係以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申請人,然於99年8 月12日出現原告以「陽信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名義為申請人曾調閱系爭建物,惟原告是金融行業之銀行,從事金融理財及貸款等業務,「陽信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係原告招攬房屋貸款之部門,如客戶有意辦理貸款,為之申請調閱謄本亦是常有之事,故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屬部門負責不良債權催收及訴訟不同。原告「陽信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之職員調閱謄本並無法知悉謄本所示張振聰、張侯素月與原告債務人張冠美、張雅惠之關係,進而知悉有害及債權之事,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5日亦曾調閱系爭建物謄本,可見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是為被告張振詢問銀行房屋貸款之事,原告「陽信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於99年8月12日調閱系爭建物謄本亦是情同。

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固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371號裁判要旨參照)。「繼承」為人格上之法益權(專屬身份權),本件被告張冠美、張雅惠如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報拋棄繼承,即無繼承遺產之財產權,則其餘繼承人要如何協議分割遺產,並無關於原告;如向法院聲報限定繼承,便可選擇繼承或不繼承遺產項目而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遺產,因此,原告並無法單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即評斷被告張冠美、張雅惠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於 100年12月30日向鈞院函查被告張冠美、張雅惠是否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事宜,經鈞院於 101年1月5日函復未受理被繼承人張侯素月之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案件,是以,如鈞院認原告係於99年8 月12日知悉,原告另主張本件撤銷權除斥期間之進行應自 101年1月5日鈞院函復原告未受理被繼承人張侯素月之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案件,確定被告張冠美、張雅惠有繼承遺產之權利起算,其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登記之處分,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01年4月20日起訴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

㈢被告張冠美、張雅惠未取得被繼承人張侯素月之遺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及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之客觀要件即可。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張冠美、張雅惠各處分被繼承人張侯素月遺產

5分之1予被告張振聰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已為前述,次查被告張冠美、張雅惠名下無不動產,僅張雅惠有薪資收入,雖為原告扣押薪資,惟扣押金額原告每月只收取1,

000 元,已呈無資力狀態,依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務總擔保之原則,被告張冠美、張雅惠於原告債權成立後所為處分繼承系爭不動產財產權之無償行為,已損及原告求償之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之。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有貸款,如繼承,原告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亦無法獲償,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被告等就坐落於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7月9日

所為之遺產協議分割及登記,應予撤銷。⒉被告張振應將前項不動產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全部辦理塗銷登記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冠美、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雅惠。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早於99年8 月12日即列印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而上開謄本及異動索引亦記載「原權利人張侯素月,張振於96年7月9日為分割繼承」等語,故原告於99年8 月12日即已知悉張侯素月留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並於96年7月9日已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張振等情,非如原告所言於100年9月2日始發現張侯素月留有遺產云云,是原告遲至101年4月20日始起訴,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之權利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張冠美、張雅惠於94年10月4 日擔任訴外人旭梵企業有

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尚欠原告本金 1,233,075元及自95年10月4 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頁)。㈡被告張冠美、張雅惠之母張侯素月於96年5 月16日死亡,其

合法繼承人為其夫張振聰、長女張雅惠、次女張冠美、長子張琪浲、次子張琪富等五人,且均無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㈢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張侯素月之遺產,被告五人於96

年6 月27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歸由被告張振繼承,並已於96年7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被告張振名下,是被告張冠美、張雅惠未取得張侯素月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47頁)。

㈣陽信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於99年8 月12日申請系爭63建號建

物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

0 年9月2日申請系爭63建號建物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㈡承上,如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未逾除斥期間,則被告張冠美、

張雅惠未取得被繼承人張侯素月遺產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245條亦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又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於101 年7月4日以書狀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見本

院卷第77頁),嗣經本院於 101年7月4日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函查95年10月至 100年9月2日向該所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含異動)之調閱紀錄,及函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轉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檢送系爭不動產自95年10月至100年4月2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含異動)資料之調閱申請人明細過院參辦(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而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資料,雖查無原告曾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之紀錄;惟本院就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資料觀之,其上記載「申請日期:99/8/12日16:43:40,謄本收件年字號:097年永康電謄字第079272號,謄本種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申請人姓名:陽信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申請標的:禹帝段63建號」等語,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1日所登記字第1010020229號函及檢附之該所96年6 月14日永謄字第13087 號地籍謄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1年7月13日數府三字第1010001274號函及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自堪信屬真正。

⒊雖原告辯稱「陽信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係原告招攬房屋

貸款之部門,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屬部門(陽信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負責不良債權催收及訴訟不同云云,惟查,依卷附資料所示之申請人雖係由原告之消費金融部為之,僅為原告公司管轄之分支部門,然原告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故其與原告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即上開調閱行為應認係屬原告所為。再參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時間係於96年7月9日,在原告於99年8 月12日申請前揭電子謄本之前,可見原告申請前揭電子謄本時,該謄本上應已有記載被告張振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之事實,足徵原告於99年8 月12日應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移轉予被告張振之事實及有撤銷原因存在,洵堪認定。⒋至於系爭不動產中土地部分,雖原告於該次申請電子謄本

時,未同時一併予以申請,惟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係張侯素月之遺產,被告五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時,衡諸常情,應無僅就其中建物為繼承而排除土地繼承之理,是原告於申請土地電子謄本之同時,應已知悉對於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亦已移轉所有權暨有撤銷原因存在。另原告主張縱使其於99年8月12日已知系爭不動產有移轉予被告張振之事實,然直至本院101年1月15日函復原告未受理被繼承人張侯素月之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案件,始知悉被告張冠美、張雅惠有繼承遺產之權利,始確定被告等有詐害債權之行為,其知悉始點應從接獲本院通知時起算云云,惟查原告既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有移轉予被告張振等情,則處於得隨時查詢被告等是否有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甚至提起訴訟之狀態,並無不能行使其撤銷權之情事,是以,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即應自99年8月12日得行使時起算,故被告上開所為之抗辯,尚難足採。

⒌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既於99年8月12日即知

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撤銷之原因存在甚明,原告依法應於99年8月12日起一年內行使本件之撤銷權,惟遲至

101 年4月20日始提起本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之日期戳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一年除斥期間。㈡又因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撤銷權

即告消滅,是本件縱認被告張冠美、張雅惠未取得被繼承人張侯素月遺產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之請求亦乏依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張冠美、張雅惠未取得被繼承人張侯素月遺產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故無請求塗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源。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遺產協議分割、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回復原狀,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1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 、19頁),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欣怡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目│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 │ 平方公尺 │ │├─┼───┼────┼───┼──┼────┼─┼─────┼─────┤│1 │臺南市○○○區 ○○○段│ │314 │建│104.60 │全部 │└─┴───┴────┴───┴──┴────┴─┴─────┴─────┘┌─┬──┬───────┬──────┬────────────────────┬────┐│編│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基 地 坐 落│主要建築材料├───────────┬────────┤ ││ │建號│--------------│房屋層數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號│ │建 物 門 牌│ │合 計 │ │ │├─┼──┼───────┼──────┼───────────┼────────┼────┤│1 │63 │臺南市永康區 │3層樓房、加 │一層: 53.86 │電梯樓梯間15.49 │全部 ││ │ │禹帝段314地號 │強磚造、住家│二層: 53.86 │露台13.75 │ ││ │ │------------- │用 │合計:107.72 │ │ ││ │ │臺南市永康區 │ │ │ │ ││ │ │塩州一街11巷 │ │ │ │ ││ │ │13號 │ │ │ │ │└─┴──┴───────┴──────┴───────────┴────────┴────┘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