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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訴訟代理人 劉芮伶

陳頤璇被 告 彭冰瑜

曾森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行為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又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者,法院須就其訴有無變更或追加,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依職權調查之,若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不備前述變更或追加之要件,應認其訴之變更、追加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間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00年度財登字第378號,就渠等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方法應予撤銷。」(原告起訴時僅列彭冰瑜為被告,嗣後追加曾森永為被告,此部分當事人之追加,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追加須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尚屬適法,不在本件駁回之範圍內,附此敘明。)。嗣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於101年6 月28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追加訴之聲明「…並平均分配(被告間之剩餘財產)」。此訴之追加,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查原告原訴係以債權人之身分,主張其債務人被告彭冰瑜與另一被告曾森永間剩餘財產分配行為有害及債權,而依民法244條聲請法院撤銷其分配行為,其主要爭點在於有無原告所稱之剩餘財產分配行為及此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而原告追加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乃代位被告彭冰瑜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主要爭點及所需調查之事證,在於被告二人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各為何、其間有無差額、差額如何分配等,兩者之基礎事實不同,證據方法互異,原訴辯論時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援用,本院尚須另行搜集訴訟資料方可裁判,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況原告先以彭冰瑜為被告,聲請撤銷其與曾森永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行為,復又代位彭冰瑜向被告曾森永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故彭冰瑜於追加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中之地位,乃與被告曾森永相對立之實質上原告;此將使彭冰瑜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其地位或與被告曾森永對立,或與被告曾森永立於同一地位,顯有礙於被告二人行使訴訟之防禦及程序權,於法自屬未合。再者,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係屬完全不同之訴訟標的,非僅係訴之聲明之擴張,原告主張此屬擴張訴之聲明云云,尚有誤會。綜上,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又有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且未經被告同意,復查無其他得為追加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文之說明,其訴之追加即非適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日期:201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