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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訴訟代理人 劉芮伶

陳頤璇被 告 彭冰瑜

曾森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彭冰瑜於民國86年4月28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惟未如期履約還款,台灣企銀已對被告彭冰瑜取得本院87年度促字第336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402號強制執行後部分受償後,依法換發債權憑證。嗣台灣企銀於92年4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1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於95年3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7年4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則於100年7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現彭冰瑜尚欠原告2,370,106元,及自9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6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共2,996,502元之債務。

(二)被告彭冰瑜、曾森永於80年10月27日結婚,原告曾於100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將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詎被告二人竟於100年11月21日向本院以100年度財登字第378號登記分別財產制,並將渠等間之夫妻剩餘財產逕行分配,將其婚後財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

217、21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對台灣企銀之存款債權622,423元、對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之存款債權870,957元、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權502,663元(下合稱系爭存款債權)均分配予被告曾森永,致被告彭冰瑜陷於無資力狀態,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此顯係為規避債務所為之詐害行為,且被告於登記分配財制時,已知悉本件債權存在,被告彭冰瑜雖辯稱渠等於登記分別財產制時,未就財產重新分配,然被告彭冰瑜既同意維持現狀將財產全歸被告曾森永所有,則被告二人已就其財產逕行分配無訛,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7號判決亦認被告間已有分配行為,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於101年11月21日將名下財產登記於被告曾森永之行為。

(三)聲明:被告間於100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00年度財登字第378號,就渠等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方法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二人於100年11月21日僅係依法於本院申辦請求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系爭不動產原本即登記於被告曾森永名下,三本存褶亦是以曾森永之名義開立,被告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行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二人於80年10月27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其於100年11月21日因合意選用分別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向本院為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經本院以100年度財登字第378號受理。又原告輾轉自訴外人台灣企銀、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處受讓其對被告彭冰瑜之債權,為被告彭冰瑜之債權人。原告前曾代位被告彭冰瑜對被告曾森永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曾森永給付被告彭冰瑜1,653,969元及利息,嗣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借據、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夫妻財產登記及代位分配剩餘財產之訴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衹須具有備下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係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由上可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為其債務人之「法律行為」,倘其債務人並未為法律行為,債權人即無從行使撤銷權,此為當然之理。又稱法律行為者,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並基於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事實,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所欲撤銷之標的,為「被告二人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行為」。查被告二人於登記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時,固曾出具財產清冊,而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債權列為被告曾森永所有之財產,有財產清冊附於上開夫妻財產登記卷中可參。惟被告曾森永係於88年間經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於台灣企銀、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存款帳戶者,亦為被告曾森永,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台灣企銀、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函覆之開戶資料附於上開夫妻財產登記卷及本院卷中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曾森永本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台灣企銀等金融機構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並對該等金融機構有寄託物(存款)返還請求權者,亦為被告曾森永。是被告二人為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時所出具之財產清冊,不過係依現有之權利狀況,將夫妻現存之財產各別列冊,被告二人間並未有任何分配剩餘財產之意思表示,而其間財產之私法上權利義務亦未有變動,換言之,被告二人間並無為分配剩餘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存在,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行使撤銷權所欲撤銷之法律行為既不存在,則其撤銷被告間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顯非有據,不應准許。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理由中雖以被告二人已於登記改用分別財產制時就雙方財產進行分配,而認被告彭冰瑜對被告曾森永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不存在,進而駁回原告代位被告彭冰瑜所為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判決理由,此一認定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且本院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不受他案判決結果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