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林偉文被 告 曾美雲
曾詠琇曾宏銘曾怡豪曾建禎陳慶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德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
3,697.8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①編號756部分面積369.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美雲取得;②編號756⑴部分面積369.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宏銘取得;③編號756⑵部分面積369.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怡豪取得;④編號756⑶部分面積369.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詠琇取得;⑤編號756⑷部分面積1,294.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建禎取得;⑥編號756⑸部分面積616.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慶雨取得;⑦編號756⑹部分面積308.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被告曾怡豪分割前應有部分1/10所設定之抵押權(土地他項權利部抵押登記次序6權利人林麗月、登記次序7權利人何淑惠、登記次序7-1權利人陳容玲)及依本院98年2月17日南院龍98執全實字第389號函所辦理之假扣押登記,分割登記後均應轉載至被告曾怡豪所分得之編號756⑵部分面積369.79平方公尺土地。
訴訟費用新台幣9,140元,由被告曾美雲、曾詠琇、曾宏銘、曾怡豪等四人各負擔新台幣914元、被告曾建禎負擔新台幣3,199元、被告陳慶雨負擔新台幣1,523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曾美雲、曾詠琇、曾宏銘、曾怡豪等四人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系爭土地上共有人曾怡豪分割前應有部分1/10有設定抵押權登記(土地他項權利部抵押登記次序6權利人林麗月、登記次序7權利人何淑惠、登記次序7-1權利人陳容玲),並經債權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本院以98年2月17日南院龍98執全實字第389號函辦理之假扣押登記在案,本院已通知各該抵押權人、債權人就本件分割表示意見,惟各該抵押權人及債權人迄未向本院陳報意見。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3,697.86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曾美雲、曾詠琇、曾宏銘、曾怡豪、曾建禎、陳慶雨等七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12、被告曾美雲、曾詠琇、曾宏銘、曾怡豪等四人均為1/10,被告曾建禎為7/20、陳慶雨為2/12,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雖曾約略商定各應分得之位置,惟因未能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請求准予依附圖(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另因被告曾怡豪應有部分1/10設有抵押登記(次序6權利人林麗月、登記次序7權利人何淑惠、登記次序7-1權利人陳容玲),另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2月17日南院龍98執全實字第389號函辦理假扣押之限制登記,請求本件分割後,將上開抵押權及限制登記等均轉載至被告曾怡豪所分得之編號756⑵部分面積369.79平方公尺土地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等為憑,並請求履勘現場。
三、被告方面:被告曾美雲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提出陳述;另被告曾詠琇、曾宏銘、曾怡豪等三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前到庭之陳述內容及到場之被告曾建禎、陳慶雨二人所陳略以:同意按如附表所示方案為分割,將每人應分得部分獨立分割,不必再保持共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3,697.86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曾美雲、曾詠琇、曾宏銘、曾怡豪、曾建禎、陳慶雨等七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12、被告曾美雲、曾詠琇、曾宏銘、曾怡豪等四人均為1/10,被告曾建禎為7/20、陳慶雨為2/12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間雖曾有口頭協議約略分配之位置,惟迄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俾辦理分割登記,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惟該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非農業用耕地,土地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等情,業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3日以安南地所二字第1010003410號函覆在卷,即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
(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曾建禎所舖設之水泥及搭建之鐵皮屋,其餘則均為農地使用,履勘現場時,到場之共有人均表明按如附圖所示之順序將各共有人應分得之部分單獨分割,本院考量兩造之陳述及現場之位置等因素,認以依附圖(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本件之分割方案,符合當事人之利益,且無礙於整體社會經濟效益,爰諭知兩造土地之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系爭土地上共有人曾怡豪分割前應有部分1/10有設定抵押權登記(土地他項權利部抵押登記次序6權利人林麗月、登記次序7權利人何淑惠、登記次序7-1權利人陳容玲),並經債權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本院以98年2月17日南院龍98執全實字第389號函辦理之假扣押登記在案,所有關於抵押權之負擔及限制登記之債務人均係被告曾怡豪或其前手,與其他共有人無涉,經原告主張在分割後,上開抵押權及假扣押之限制登記均應轉載入被告曾怡豪所分得之編號756⑵部分面積369.79平方公尺土地,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之意見,迄未有反對之表示,此項分割後轉載,為符合兩造之公平確有其必要,且無損於抵押權人及債權人之權益,爰依原告之請求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140元,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