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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張大貴

張黃秀月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大貴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黃秀月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大貴、張黃秀月於民國74年5月17日向訴外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於94年12月23日由復華銀行概括承受,嗣復華銀行改為元大銀行)辦理定期存款、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分別存入本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70萬元、50萬元、50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7.57%,期限自74年4月30日起至75年4月30日、74年5月6日起至75年5月6日、74年5月9日起至75年5月9日、74年5月9日起至75年5月9日,並簽有「定期存款存單」、「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以下簡稱系爭存單),嗣後原告因年久忘記領取,而於100年9月間持系爭存單向被告申請提領前開定期存款,但遭被告以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為由而拒絕原告提領本金及利息。本件定期存款於到期後則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被告並未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或領款,且原告於系爭存單所約定之期限屆滿迄今,均未向被告辦理取款,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存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100年9月間因原告向被告為請領存款之行為後始開始進行。為此,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存單非真正。

1、訴外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分別於77年7月、78年元月開始轉入電腦系統,而被告於94年

12 月23日概括承受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時,定期性存款有餘額者及活期性存款有交易紀錄者,亦皆轉入被告電腦系統,然被告電腦系統中並無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存單之相關帳務資料,而系爭存單上之理事主席辛文炳及經理胡振雄皆已往生,被告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得知74、75年承辦定期存款業務人員是誰,被告否認系爭存單為真正。

2、又定期存單可辦理掛失補發之存款憑證,且承前所述,被告銀行自78年電腦系統上線後自始即無原告二人之定期存款資料,益見系爭定期存款於75年陸續到期後至78年電腦系統上線前,原告即已持補發定期存單提取系爭定期存款完畢,況依電腦系統紀錄明細顯示,原告二人自78年間仍與被告銀行往來頻繁(本院卷第16至20頁),則原告二人對於被告銀行有多筆定期存款理應不致於遺忘,原告稱年久忘記領取,顯與常情相違。

(二)即便系爭存單為真正,該存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業已罹於消滅。

兩造間係成立定有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且存單內有「逾期取款概不計付利息」之約定,足見兩造間並無存單到期後自動轉為活期存款,則有民法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二人於系爭存單到期後25年之100年9月始向被告銀行申請提領定期存款,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期間,被告依法得拒絕返還。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張大貴、張黃秀月於100年9月持印有訴外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於94年12月23 日由復華銀行概括承受,嗣復華銀行改為元大銀行)所發行之定期存單,該存單價值為本金50萬元、70萬元、50萬元、50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7.57%,期限自74年4月30日起至75年4月30日、74年5月6日起至75年5月6日、74年5月

9 日起至75年5月9日、74年5月9日起至75年5月9日之「定期存款存單」、「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向被告辦理取款。

(二)原告於100年9月間向被告要求領取上開款項,遭被告以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為由拒絕原告領取。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等人起訴主張於74年5月17日向被告辦理定期存款、存本取息儲蓄存款,約定期限1年,惟原告遲至100年9 月間始持系爭存單向被告申請提領前開定期存款,卻遭被告以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為由而拒絕原告提領本金及利息乙節,被告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系爭存單是否為真正?(二)原告等人向被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存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一)系爭存單是否為真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2、原告張大貴、張黃秀月起訴主張伊等於74年5月17日向訴外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定期存款、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分別存入本金50萬元、70萬元、50萬元、50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7.57%,期限自74年4月30日起至75 年4月30日、74年5月6日起至75年5月6日、74年5月9日起至75年5月9日、74年5月9日起至75年5月9日等語,並提出定期存款存單、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為證(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89號卷第9至12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存單相關簽名及用印之真偽不明,或原告於78年前已持補發定期存單提取系爭定期存款完畢,故78年電腦系統上線後,自始即無原告二人之定期存款資料云云。惟查:原告業已提出定期存款存單正本到院,經本院檢視系爭存單紙本業已泛黃,其上手寫部分均用毛筆書寫,單以外觀觀之應非臨訟製作而來。本院認身為銀行存戶之消費者,其所能提出者僅持有之存單,就如活期存款存戶,對於有存款之憑證亦僅有存簿外,其他並無其他書面資料可供提出,故本件除系爭存單正本外,實難想像消費者除此之外何能提供銀行給付之資料。反觀銀行業者掌握所有書面資料,原告既已提出存單正本到院,即便存單為承受前之第六信用合作社所發行,然被告身為銀行自應提出74-75年間同時期發行之定期存款存單供本院比對,而非一昧空言否認或藉口因電腦系統上線即無紙本資料供其比對抗辯。本院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存單內容記載存款金額、日期,且有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印章及經理胡正雄之簽名,原本紙本泛黃,顯非臨訟製作,原告對於系爭存單之真正業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若否認其真正,應提出同時期所發行之存單紙本或銀行承辦人員證明系爭存單並非第六信用合作社所發行之定期存款存單樣式或偽造,惟被告對此並無法提出,其空言抗辯電腦無資料、無文書資料留存及承辦人員均已往生云云,並不可採。

3、是以,系爭存單既屬為真,則原告張大貴對被告銀行存有120萬元定期存款,原告張黃秀月對被告銀行存有100 萬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已堪認定。

(二)原告等人向被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存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銀行法第8條、第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民法第603條亦有明定。

2、又消費寄託契約可分定有期限與未定有期限二種形態,惟不論何種形態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寄託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返還請求權,均自消費寄託關係之全部(如結清帳戶)或一部(在活期存款之情形,如提出一部存款提領之要求,該部分即生一部終止消費寄託關係之效果)消滅時,始開始進行其請求權時效,在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存續中,自不發生返還存款請求權時效進行問題。蓋在未定有期限之消費寄託之情形,僅於寄託人與金融機構相互間提出(或合意)結清帳戶而進行清算時,寄託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始進行;若僅為一部終止消費寄託關係時,則僅該部分之請求權時效開始進行,財政部就此亦採同一見解,有財政部89年3月8日台財融字第89705907號函釋可資參考。至於定有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參照民法第598條第2項及第602條第2項之規定,僅規定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或請求返還而已,並未規定屆期契約關係當然消滅。是定有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除不能在期限前返還外,與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並無不同。換言之,在所定期限屆滿後,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人亦得隨時終止消費寄託請求返還。故在定有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於期限屆滿後,若當事人兩造未終止消費寄託關係,則寄託人之存款返還請求權亦如活期存款般,消滅時效並不進行。

3、本件原告張大貴對被告銀行存有120萬元定期存款,原告張黃秀月對被告銀行存有100萬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係屬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而均為定有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惟如前述,在兩造之消費寄託關係終止或消滅前,關於原告對被告之存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並不進行,被告主張應自定期存款期限屆滿時開始進行時效云云,並不可採。本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要終止契約或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如前述,原告於定期存款所約定之期限屆滿後迄至100年9月前,均未向被告辦理取款。故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存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 0年9月間因原告向被告為請領存款之行為後始開始進行,從而,原告於101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訴請被告返還存款本金部分,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其明確。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並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定期存單記載「逾期取款不計付利息」之約定,足見上開定期存款契約已明確約定到期後不轉為活期存款存款一節。本院認該「逾期取款不計付利息」僅是因定期存款之利率通常高於活期存款,故若約定定期存款,僅在定期期間給予較高及優惠之利率,超過約定之期間,自應排除利息之給付,況該條款僅看出逾期取款不計付利息之約定,尚無法進一步衍生出有到期後不轉為活期存款之合意約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末此敘明。

五、兩造間原既存有消費寄託關係,且尚未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張大貴1,200,000 元、給付原告張黃秀月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7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