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林吉村
郭智培郭智豪郭心怡郭智傑周秀卿劉玉振謝素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吉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二點六三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四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林吉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陸元。
被告郭智培、郭智豪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十二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郭智培、郭智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叁元。
被告郭智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八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郭智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陸元。
被告郭智培、郭智豪、郭心怡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八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郭智培、郭智豪、郭心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
主文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玖元。
被告周秀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4部分面積二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周秀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九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被告劉玉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八十七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劉玉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十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㈦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按附表㈧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㈧所示被告劉玉振如按附表㈧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謝素琴、周秀卿、郭智培、郭智豪、郭心怡、郭智傑、林吉村、劉玉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先起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劉楊花香、謝素琴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編號台南市○○街○○○○○號建物越界部分遷離,並將越界部分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周秀卿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台南市○○路○段○○號建物越界部分遷離,並將越界部分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郭智培、郭智豪、郭心怡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台南市○○路○段○○號建物越界部分遷離,並將越界部分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⒋被告郭智傑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台南市○○路○段○○號建物越界部分遷離,並將越界部分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⒌被告郭智培、郭智豪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台南市○○路○段○○號建物越界部分遷離,並將越界部分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⒍被告林吉村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台南市○○街○○○○○號建物越界部分遷離,並將越界部分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⒎被告劉楊花香、謝素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5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250元。⒏被告周秀卿應給付原告26,25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250元。⒐被告郭智培、郭智豪、郭心怡應給付原告26,250元及自10 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250元。⒑被告郭智傑應給付原告26,25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250元。⒒被告郭智培、郭智豪應給付原告26,25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5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250元。⒓被告林吉村應給付原告14,25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5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50元。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⒕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撤回對部分被告之訴訟,並於102年4月30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等人應各將其所有占有如附表㈠、㈡、㈢編號所示部分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附表㈠、㈡、㈢編號所示部分之土地,暨給付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金額及利息。⒉被告謝素琴應自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建物遷出。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之變更,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確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延平段1169之88、實踐段258、實踐段770、實踐段771地號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惟系爭延平段1169之88、實踐段258、實踐段770、實踐段771地號土地遭被告等所有並使用之建物越界占用,各被告所有並使用之建物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表㈠、㈡、㈢所示,原告基於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其越界占用之土地遷出,並將其所有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另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均未曾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就其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規定,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自得請求自99年10月
31 日起回溯追索5年內(亦即自94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被告所獲得之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原告應可以此法定租金之最高限額,作為認定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而系爭延平段1169之88、實踐段25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500元,系爭實踐段
770、77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依各被告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申報總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5年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㈠、㈡、㈢所示各被告所受5年(自96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不當得利金額,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各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劉玉振部分:
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就系爭建物所屬之台南市實踐新村,早
先業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眷村重(遷)建事宜,而經包含被告劉玉振在內之台南市實踐新村原眷戶同意眷村重(遷)建事宜,而由國防部輔助原眷戶遷購台南市大道新村國宅社區,劉玉振因此獲得政府給予其輔助購宅款配購門牌編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之大道新城住宅房地,並於95年3月7日完成交屋,被告劉玉振於獲得輔導遷購台南市大道新城住宅房地後,竟仍未遷出舊有眷舍亦未將之點交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或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而仍持續占用舊有眷舍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
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系爭土地雖原有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下級單位陸軍第2軍團司令部(即現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同意由原眷戶劉玉振將原8坪公有眷舍翻修並自費增建8坪,共計16坪,但原眷戶劉玉振既已配合國防部辦理台南市實踐新村眷村重遷建作業而經輔導遷購大道新城住宅房地,則原來系爭土地借用與被告劉玉振作為其實踐新村眷舍居住使用之借用目的,自已可認業屬使用完畢,被告劉玉振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自應已歸於消滅。
⑶被告劉玉振抗辯國防部並未就其自增建房屋依規定給予補
償,惟其若對國防部是否就其自增建房屋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應給予其補償款有所爭議,此亦應屬被告劉玉振對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另案公法上爭議,當由其另行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並不得以此否認其為無權占有或主張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
⑷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被告劉玉振所引之國軍老舊
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亦無對原眷戶劉玉振或被告劉玉振補償之義務,蓋原眷戶之自增建房屋,必須係曾依程序報經權責單位核定准予自行興建或增建者,始能依該規定請求給予補償,另對照57年5月27日國防部(57)規成字第10133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亦可得證,是以在計算原眷戶之眷舍自增建面積時,僅能列計合法之自增建面積,違法增建者係應予拆除,不得補償方是。
⑸系爭116之2建物面積經測量雖為87.88平方公尺,然被告
劉玉振所獲核准自費翻修並增建之房屋僅為16坪,故其超過16坪屬違法自行增建部份之面積,應不能計入,而其輔助購宅坪數為26坪,故縱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三、實施規定:㈠計算標準:1之規定計算,被告劉玉振所合法自增建之房屋面積部分,並未超過其輔助購宅坪數,故無補償坪數存在,自不能給予自增建房屋補償,更何況原告乃國防部軍備局並非負責眷村重(遷)建業務之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原告更不可能對被告劉玉振有公法上之補償義務。
⑹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59年2月11日(59)戊生字第0131號
令、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59年3月10日(59)工休字第0455號函所同意被告劉玉振興建之建物,乃為類型為磚瓦樓房,數量二間,面積共計16坪,合約52.89平方公尺(計算式:16坪*3.3058平方公尺/坪=52.89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而台南市建設局於61年4月24日所發給被告劉玉振之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其建築類別亦是加強磚造2樓,面積為1層48平方公尺,2層為57.96平方公尺,然現有系爭116之2號建物依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結果,其建物構造型式為鋼筋混凝土造及鐵皮造,面積則為87.88平方公尺,顯見現有系爭116之2號建物無論其建物構造類型及其建物面積,均與原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興建之磚造或加強磚造16坪建物,已非同一建物,故現有系爭116之2號建物應非屬依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59年2月11日(59)戊生字第0131號令、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59年3月10日(59)工休字第0455號函所同意被告興建之建物,乃是被告劉玉振未經同意自行再將原來台南市建設局南建字第17097號建築物使用許可證所示之加強磚造2樓建物另行拆除重建為現有系爭116之2號建物,故現有系爭116之2號建物應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⑺如認現有系爭116之2號建物與台南市建設局南建字第1709
7號建築物使用許可證所示之建物仍為同一建物,然被告劉玉振應不否認其因國防部辦理台南市實踐新村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作業,而有獲得輔助購宅款並配售台南市○道0000000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面積86.19平方公尺之區分所有建物乙戶,並於95年3月7日完成交屋,被告劉玉振既經國防部輔助購宅並於95年3月7日交付並使其取得門牌編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建物所有權以供居住,則在被告劉玉振已另有自有住所可供居住之原貸與情事變更前提下,原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業已裁撤,其業務現屬原告業管)因被告劉玉振未有住所而提供系爭土地以供其自費翻修增建眷舍居住之使用借貸目的,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意旨,當認應於門牌編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建物在95年3月7日交付予被告劉玉振時,或至遲於被告劉玉振在95年6月9日登記取得前揭建物之所有權時,即屬已使用完畢,被告劉玉振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之規定,自不得再主張就系爭土地仍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⑻如認為被告劉玉振對系爭土地並無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
之情形,然依民法第472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之規定,凡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貸與人即有權對借用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另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2條亦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眷舍,房舍歸房主所有,但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另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理由,系爭1169之88地號土地既業於行政院台85內字第03766號函核示照內政部台(85)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之會商結論辦理,依前述會商結論,系爭1169之88地號土地之用途,係變更為由軍方負責騰空地上物後交由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按即依法標售),則原告自屬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且被告劉玉振對系爭土地用途之變更,依前述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2條之規定,其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故原告自有權據此對被告劉玉振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為求原告攻擊防禦方法之完整,原告謹備位對被告劉玉振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以本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⒉行政院台85內03766號函及其所附內政部台(85)內營字第
0000000號函會商結論本件訴訟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台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延平段594地號)、實踐段770地號(重測前為延平段1169之41地號)、實踐段771地號(重測前為延平段655之1地號)等4筆土地,依行政院台85內03766號函及其所附內政部台(85 )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會商結論,屬規畫讓售與台灣省政府合建國宅以外之規畫剩餘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應由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地上物則應由軍方負責騰空,故系爭土地確為經行政院核示應由軍方負責騰空地上物後交由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讓售之國有土地,於前揭行政院函未予變更其核示處理內容前,原告無法不依法騰空排除地上物,逕將系爭土地現況點交與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讓售事宜,被告不能主張原告不同意將系爭土地現況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出租或讓售,是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㈤並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各將其所有占有如附表㈠、㈡、㈢編號所示部分
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附表㈠、㈡、㈢編號所示部分之土地,暨給付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⒉被告謝素琴應自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建物遷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吉村抗辯則以:
⒈被告林吉村於70年間購買系爭門牌號碼○○街000○0號房屋
,以前的事不知道,且因系爭733地號與769地號相連,733地號分割770及771地號,733地號撥給台南市政府作為機關用地,被告林吉村曾向原告申請購買,寄出掛號信號將近一年的時間,國有財產局給被告林吉村加大面積及多加租金,故被告林吉村以為770及771兩地號土地已撥給國有財產局,故才增加面積及租金,此二筆土地為畸零地,應依原規定地價賣給使用者,最為合理、合法。又原告多年未理,現卻要強收租金,錯在原告,原告不可收表列租金14,250元。希望原告將土地劃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如果國有財產局不賣給我,就跟他們租,另96年間有與軍方協調,我有表示意願買,但沒有下文,後來,國有財產局有跟我們協調可以依現況承租。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劉玉振抗辯則以:
⒈被告劉玉振於59年2月11日奉陸軍第2軍團司令部戊生字第13
1號令核准於台南市○○○段○○○○號、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上,翻修及增建建築物,屬列管眷舍,該建築物並申請台南市建設局61年4月24日南建字第17097號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在案,屬合法建物,原告亦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⒉按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
定,其對超過補助購宅面積之自(增)建房屋,該規定之補償計算面積公式如下現有眷舍總坪數(含公配與自增建)-(公配眷舍坪數+補助購宅坪數)=補償坪數,該建築物經國防部派員於95年10月13日測量建物面積,惟迄今持未按上述補償規定,完成補償程序,故無法將眷舍繳回,並非無權占有,應俟國防部依上開規定完成補償後,自當配合將眷舍繳回。
⒊被告劉玉振並未同意眷改,因此事後未在公證書簽,雖然95
年間確有將大道新成國宅移轉登記並交屋給被告劉玉振,但系爭房子比較大,配給的房屋坪數較小,應予補償方屬合理。
⒋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郭智培、郭智豪、郭心怡、郭智傑抗辯則以:系爭土地為國防部所有,並無意見。
㈣被告謝素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⒈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延平段1169之88地號土地、實踐段258、7
70、77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劉玉振所有台南市○區○○街○○○○○號建物,占用系爭1169之88地號土地,其占用之位置、面積即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87.88平方公尺;被告郭智培、郭智豪所有台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占用系爭258地號土地,其占用之位置、面積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2.92平方公尺;被告郭智傑所有台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占用系爭258地號土地,其占用之位置、面積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8.83平方公尺;被告郭智培、郭智豪、郭心怡有台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占用系爭258地號土地,其占用之位置、面積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8.76平方公尺;被告周秀卿所有台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占用系爭258地號土地,其占用之位置、面積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4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被告林吉村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占用系爭770地號土地,其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並占用系爭771地號土地,其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另被告謝素琴之戶籍則設於被告劉玉振上開台南市○區○○街○○○○○號建物,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㈠第14、15、18、19頁、本院卷㈡第41至46頁、本院卷㈢第83頁)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林吉村、周秀卿、郭智培、郭智豪、郭心怡、郭智傑部分:
⑴本件被告林吉村抗辯稱,曾與軍方協調,並向軍方表示願
意買受占用之土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陳,就系爭占用土地得否買受乙節,後來軍方並無作何表示,足見兩造並未就系爭占用土地達成買賣之合意。至於,被告林吉村另抗辯國有財產局曾與住戶協調,表示可以依現況承租云云。然被告林吉村自承,其並未參與其所抗辯之協調會,惟經參與該協調之被告金道成陳述:「我們去立法委員陳亭妃哪邊陳情,後來立法委員幫我們找國有財產局主任林姓主任、國防部李姓上校於辦事處開協調會。」等語(本院卷㈢第10 6頁),足見被告林吉村所稱之協調會,顯非原告或系爭土地所有機關所召開之正式會議,而是由立法委員邀集系爭土地管理相關單位,與系爭住戶為意見交流表達。參酌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是否曾召開被告林吉村所稱之協調會議,並達成由住戶依現況承租系爭土地之協議等情,經該處以102年4月23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02年1月間並無接獲及參加台南市○區○○街○○○巷該區域之住戶召開會等情(本院卷㈡第262頁),足徵被告林吉村抗辯國有財產局曾同意依現況承租云云,實屬誤解,自無可採。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吉村、周秀卿、郭智培、郭智豪、郭心怡、郭智傑等人所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各占用面積如附表㈣、㈤所示之面積,如前所述,被告林吉村抗辯得以買受或承租系爭占用土地云云,洵無可採,另被告周秀卿、郭智培、郭智豪、郭心怡、郭智傑迄今均未能主張及舉證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被告林吉村、周秀卿、郭智培、郭智豪、郭心怡、郭智傑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除去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暨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劉玉振、謝素琴部分:
⑴本件被告劉玉振所有台南市○區○○街○○○○○號建物,原
經軍方以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59年2月11日(59)戊生字第0131號令、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59年3月10日(59)工休字第0455號函,同意被告劉玉振興建系爭116之2號建物,參核陸軍第二軍團所轄眷村戶申請自費增建人員名冊所載,核准被告劉玉振申請自費翻修增建範圍為磚瓦類型樓房,數量二間,翻修增建前原面積為8坪,經翻修增建後合計面積16坪(約52.89平方公尺),嗣被告劉玉振增建系爭建物為後,經台南市建設局於61年4月24日核發被告劉玉振上開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劉玉振提出之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59年2月11日
(59)戊生字第0131號令、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59年3月10日(59)工休字第0455號及台南市建設局建築物使用許可證(本院卷㈡第69至7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系爭116之2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既獲得當時之管理機關同意而無償使用,則被告劉玉振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⑵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借地建屋之目的無非為供居住,如土地借用人已另有其他住處,或自己已有土地足供建屋居住,應認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國防部為因辦理台南市實踐新村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作業,被告劉玉振依上開作業而獲得輔助購宅款,並配售台南市○道○○○○○○號碼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之區分所有建物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台南市大道新城國宅社區售價暨承購人資料表、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建物異動索引(本院卷㈡第101頁、本院卷㈢第18頁)在卷可按,並為被告劉玉振所不爭執,被告劉玉振既經原告輔助購宅並配售大道新城國宅,已另有其他住處,足認被告劉玉振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依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被告劉玉振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等語,自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劉玉振抗辯原告未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
間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全數補償,俟原告完成補償程序後,被告劉玉振當配合將眷舍繳回云云。然查,系爭116之2號建物經本院會同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結果,該建物坐落占用面積達87.88平方公尺,顯逾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59年2月11日(59)戊生字第0131號令、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59年3月10日(59)工休字第0455號函所示,核准同意被告興建之16坪建物,則被告得否依系爭116之2號建物現存占用面積,請求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全數補償,尚有疑異。況該規定之補償,係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如發生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解決。故被告劉玉振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公法上之權利主張,並非與原告間有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之債務,自不能以上開公法上之權利與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抗辯有何同時履行關係。基此,被告劉玉振抗辯未獲全額拆遷補償費前,原告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自屬無據。
⑷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謝素琴自系爭116之2號房屋遷出部分。
經查,被告劉玉振即否認被告謝素琴住居上開房屋,則就此利己之事實,應責由原告盡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前開事實,除提出戶籍謄本,證明被告謝素琴係設籍於系爭房屋外,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按我國國人因個人因素,未依戶籍居住,誠為普遍之社會事實,原告徒以被告謝素琴設籍於系爭房屋內,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謝素琴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謝素琴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則其請求被告謝素琴自系爭房屋遷離,即屬無據。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以若干為適
當?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⒉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附表㈣、㈤、㈥所示之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則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之附表㈣、㈤、㈥所示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被告林吉村部分
本院參酌被告林吉村所有台南市○區○○街○○○○○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實踐段770、771地號土地,系爭實踐段770地號土地地目為雜、系爭實踐段771地號土地地目為墓,而前開建物位在巷弄內,附近多做住家使用,對外以長榮路五段、北門路二段及三段為主要對外聯絡道路,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1年6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17、166至169頁)。是本院審酌前開建物於系爭770、771土地上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及兩造主張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宜,原告主張應按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並無可採。依此計算,被告林吉村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如附表㈣所示【即96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共5年)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依附表㈣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被告周秀卿、郭智培、郭智豪、郭心怡、郭智傑部分:
本院參酌被告周秀卿、郭智培、郭智豪、郭心怡、郭智傑分別或共有如附表㈤所示建物,均占用系爭實踐段258地號土地,系爭實踐段258號土地地目為墓,而前開建物臨北門路三段,鄰近大道新城國宅社區,一樓多為店家,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1年6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166、167、171頁)。是本院審酌前開建物於系爭實踐段258土地上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及兩造主張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宜,原告主張應按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並無可採。依此計算,被告周秀卿、郭智培、郭智豪、郭心怡、郭智傑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如附表㈤所示【即96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共5年)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周秀卿、郭智培、郭智豪、郭心怡、郭智傑分別依附表㈤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被告劉玉振部分
本院參酌被告劉玉振所有台南市○區○○街○○○○○號建物占用系爭延平段1169之88地號土地,系爭延平段1169之88地號土地地目為雜,而前開建物臨大武街,附近多做住家使用,對外以長榮路五段、北門路二段及三段為主要對外聯絡道路,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1年6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16、167、176頁)。是本院審酌前開建物於系爭1169之88土地上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及兩造主張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宜,原告主張應按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並無可採。依此計算,被告劉玉振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如附表㈥所示【即96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共5年)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玉振分別依附表㈥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⑴被告林吉村應將坐落系爭實踐段770、7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C1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林吉村應給付原告6,481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6元;⑵被告郭智培、郭智豪應將坐落系爭實踐段2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B1部分面積12.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郭智培、郭智豪應給付原告33,915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83元;⑶被告郭智傑應將坐落系爭實踐段2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B2部分面積8.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郭智傑應給付原告23,179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36元;⑷被告郭智培、郭智豪、郭心怡應將坐落系爭實踐段2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B3部分面積8.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郭智培、郭智豪、郭心怡應給付原告22,995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99元;⑸被告周秀卿應將坐落系爭實踐段2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B4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周秀卿應給付原告6,248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元;⑹被告劉玉振應將坐落系爭延平段1169之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A1部分面積87.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劉玉振應給付原告184,548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91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本院審酌原告雖一部敗訴,惟其敗訴部分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至其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則獲全部勝訴判決,爰仍認本件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按比例負擔為適當,併予敘明。
九、原告、被告劉玉振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表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編號│ 占用 │構造形式│ 門牌號碼 │ 占有人 │自96年7月1日起│自101年7月1 ││ │ 面積 │ │ │ 即被告 │至101年6月30日│日起至返還前││ │(㎡)│ │ │ │止之不當得利 │列編號土地之││ │ │ │ │ │ │日止按年應給││ │ │ │ │ │ │付之不當得利│├──┼───┼────┼──────┼────┼───────┼──────┤│C1 │2.63 │未標示 │台南市北區大│林吉村 │5700元×2.63㎡│5700元×2.63││ │ │ │武街161之1號│ │×10%×5年= │㎡×10%= ││ │ │ │ │ │7495.5元。 │1499.1元。 │├──┼───┼────┼──────┼────┼───────┼──────┤│C2 │4.95 │未標示 │台南市北區大│林吉村 │5700元×4.95㎡│5700元×4.95││ │ │ │武街161之1號│ │×10%×5年= │㎡×10%= ││ │ │ │ │ │14107.5元。 │2821.5元。 │└──┴───┴────┴──────┴────┴───────┴──────┘
附表㈡: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編號│ 占用 │構造形式│ 門牌號碼 │ 占有人 │自96年7月1日起│自101年7月1 ││ │ 面積 │ │ │ 即被告 │至101年6月30日│日起至返還前││ │(㎡)│ │ │ │止之不當得利 │列編號土地之││ │ │ │ │ │ │日止按年應給││ │ │ │ │ │ │付之不當得利│├──┼───┼────┼──────┼────┼───────┼──────┤│B1 │19.92 │磚造,鐵│台南市北區北│郭智培 │10500元×12.92│10500元×12.││ │ │皮棚架 │門路3段45號 │郭智豪 │㎡×10%×5年 │92㎡×10%=││ │ │ │ │ │=67830元。 │13566元。 │├──┼───┼────┼──────┼────┼───────┼──────┤│B2 │8.83 │磚造鐵皮│台南市北區北│郭智傑 │10500元×8.83 │10500元×8.8││ │ │ │門路3段43號 │ │㎡×10%×5年 │3㎡×10%= ││ │ │ │ │ │=46358元。 │9272元。 │├──┼───┼────┼──────┼────┼───────┼──────┤│B3 │8.76 │磚造鐵皮│台南市北區北│郭智培 │10500元×8.76 │10500元×8.7││ │ │ │門路3段41號 │郭智豪 │㎡×10%×5年 │6㎡×10%= ││ │ │ │ │郭心怡 │=45990元。 │9198元。 │├──┼───┼────┼──────┼────┼───────┼──────┤│B4 │2.38 │鐵皮雨遮│台南市北區北│周秀卿 │10500元×2.38 │10500元×2.3││ │ │ │門路3段39號 │ │㎡×10%×5年 │8㎡×10%= ││ │ │ │ │ │=12495元。 │2499元。 │└──┴───┴────┴──────┴────┴───────┴──────┘附表㈢: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編號│ 占用 │構造形式│ 門牌號碼 │ 占有人 │自96年7月1日起│自101年7月1 ││ │ 面積 │ │ │ 即被告 │至101年6月30日│日起至返還前││ │(㎡)│ │ │ │止之不當得利 │列編號土地之││ │ │ │ │ │ │日止按年應給││ │ │ │ │ │ │付之不當得利│├──┼───┼────┼──────┼────┼───────┼──────┤│A1 │87.88 │鋼筋混擬│台南市北區大│劉玉振 │10500元×87.88│10500元×87.││ │ │土、鐵皮│武街116之2號│謝素琴 │㎡×10%×5年 │88㎡×10%=││ │ │造,鐵皮│ │ │=461370元。 │92274元。 ││ │ │雨遮 │ │ │ │ │└──┴───┴────┴──────┴────┴───────┴──────┘
附表㈣: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編號│ 占用 │構造形式│ 門牌號碼 │ 占有人 │自96年7月1日起│自101年7月1 ││ │ 面積 │ │ │ 即被告 │至101年6月30日│日起至返還前││ │(㎡)│ │ │ │止之不當得利 │列編號土地之││ │ │ │ │ │(元以下四捨五│日止按年應給││ │ │ │ │ │ 入) │付之不當得利│├──┼───┼────┼──────┼────┼───────┼──────┤│C1 │2.63 │未標示 │台南市北區大│林吉村 │5700元×2.63㎡│5700元×2.63││ │ │ │武街161之1號│ │×3%×5年= │㎡×3%= ││ │ │ │ │ │2249元。 │450元。 │├──┼───┼────┼──────┼────┼───────┼──────┤│C2 │4.95 │未標示 │台南市北區大│林吉村 │5700元×4.95㎡│5700元×4.95││ │ │ │武街161之1號│ │×3%×5年= │㎡×3%= ││ │ │ │ │ │4232元。 │846元。 │└──┴───┴────┴──────┴────┴───────┴──────┘
附表㈤: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編號│ 占用 │構造形式│ 門牌號碼 │ 占有人 │自96年7月1日起│自101年7月1 ││ │ 面積 │ │ │ 即被告 │至101年6月30日│日起至返還前││ │(㎡)│ │ │ │止之不當得利 │列編號土地之││ │ │ │ │ │(元以下四捨五│日止按年應給││ │ │ │ │ │ 入) │付之不當得利│├──┼───┼────┼──────┼────┼───────┼──────┤│B1 │19.92 │磚造,鐵│台南市北區北│郭智培 │10500元×12.92│10500元×12.││ │ │皮棚架 │門路3段45號 │郭智豪 │㎡×5%×5年=│92㎡×5%= ││ │ │ │ │ │33915元。 │6783元。 │├──┼───┼────┼──────┼────┼───────┼──────┤│B2 │8.83 │磚造鐵皮│台南市北區北│郭智傑 │10500元×8.83 │10500元×8.8││ │ │ │門路3段43號 │ │㎡× 5%×5年 │3㎡×5%= ││ │ │ │ │ │=23179元。 │4636元。 │├──┼───┼────┼──────┼────┼───────┼──────┤│B3 │8.76 │磚造鐵皮│台南市北區北│郭智培 │10500元×8.76 │10500元×8.7││ │ │ │門路3段41號 │郭智豪 │㎡×5%×5年=│6㎡×5%= ││ │ │ │ │郭心怡 │22995元。 │4599元。 │├──┼───┼────┼──────┼────┼───────┼──────┤│B4 │2.38 │鐵皮雨遮│台南市北區北│周秀卿 │10500元×2.38 │10500元×2.3││ │ │ │門路3段39號 │ │㎡×5%×5年=│8㎡×5%= ││ │ │ │ │ │6248元。 │1250元。 │└──┴───┴────┴──────┴────┴───────┴──────┘
附表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編號│ 占用 │構造形式│ 門牌號碼 │ 占有人 │自96年7月1日起│自101年7月1 ││ │ 面積 │ │ │ 即被告 │至101年6月30日│日起至返還前││ │(㎡)│ │ │ │止之不當得利 │列編號土地之││ │ │ │ │ │(元以下四捨五│日止按年應給││ │ │ │ │ │ 入) │付之不當得利│├──┼───┼────┼──────┼────┼───────┼──────┤│A1 │87.88 │鋼筋混擬│台南市北區大│劉玉振 │10500元×87.88│10500元×87.││ │ │土、鐵皮│武街116之2號│謝素琴 │㎡×4%×5年=│88㎡×4%= ││ │ │造,鐵皮│ │ │184548元。 │36910元 ││ │ │雨遮 │ │ │ │ │└──┴───┴────┴──────┴────┴───────┴──────┘附表㈦: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 │被告林吉村│千分之三十三 │├──┼─────┼────────┤│2 │被告郭智培│千分之一0三 ││ │被告郭智豪│ │├──┼─────┼────────┤│3 │被告郭智傑│千分之七十一 │├──┼─────┼────────┤│4 │被告郭智培│千分之七十 ││ │被告郭智豪│ ││ │被告郭心怡│ │├──┼─────┼────────┤│5 │被告周秀卿│千分之十九 │├──┼─────┼────────┤│6 │被告劉玉振│千分之七0四 │└──┴─────┴────────┘
附表㈧: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原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被告│├──────┼──────────┼──────────────┤│主文第二項 │貳仟壹佰陸拾元 │無 │├──────┼──────────┼──────────────┤│主文第四項 │壹萬壹仟叁佰零伍元 │無 │├──────┼──────────┼──────────────┤│主文第六項 │柒仟柒佰貳拾陸元 │無 │├──────┼──────────┼──────────────┤│主文第八項 │柒仟陸佰陸拾伍元 │無 │├──────┼──────────┼──────────────┤│主文第十項 │貳仟零捌拾叁元 │無 │├──────┼──────────┼──────────────┤│主文第十二項│陸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被告劉玉振以壹拾捌萬肆仟伍佰││ │ │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 │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