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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理 人 吳玉英律師

康文彬律師被 告 胡貴美

李鄧鳳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桂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六七三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四段一五四巷十九號)之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簽訂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李鄧鳳英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胡貴美名下。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份:

⒈被告胡貴美前於民國92年1月23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

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然其自96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100年12月26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630,061元(含消費本金319,317元、利息282,004元及違約金28,740元)。其為避免財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6年8月3日將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4段154巷19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婆婆即被告李鄧鳳英,顯有脫產之嫌疑。

⒉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係何人購買前後陳述不一,一開始說

是被告李鄧鳳英掛名登記給被告胡貴美,第二次開庭被告胡貴美卻表示是她決定要買房子。又系爭不動產業已設定抵押權,而買賣之後,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係在被告胡貴美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回復原狀,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仍屬被告胡貴美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胡貴美行使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登記予被告胡貴美。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否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事實存在,應由被告就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負舉證責任。再者,私人間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有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被告李鄧鳳英為胡貴美之婆婆,於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鄧鳳英,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之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⒋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⑴被告胡貴美辯稱,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李鄧鳳英所購買,只是

用其名義登記,嗣因與訴外人李海平離婚,故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給被告李鄧鳳英云云。惟90年間被告胡貴美已無法繼續繳房貸,故設定2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李鄧鳳英,此250萬元即頭期款100萬元與陸續清償之150萬元,是以,被告胡貴美既是因被告李鄧鳳英之借款(假設有借貸之事),而設定抵押權,則系爭不動產顯是被告胡貴美所購買。且觀諸被告胡貴美之戶籍謄本可知,其曾兩次與訴外人李海平離婚,時間分別為90年9月20日及97年3月3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其與訴外人李海平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胡貴美顯非因離婚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李鄧鳳英,被告之陳述明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於買賣契約約定25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完畢始移轉所有權,惟觀諸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於96年8月間移轉所有權至今尚未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且據被告胡貴美最新戶籍謄本之記載,其並未搬離系爭不動產,甚至登記為戶長,被告之陳述與事實有所出入。

⑵被告胡貴美於101年3月8日開庭時表示當初因在外租屋或住

娘家不便,才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付90萬元、火險保費10萬元云云。惟對照先前被告開庭之陳述,顯有未符,蓋被告胡貴美原本表示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李鄧鳳英所購買,只是登記在其名下,頭期款為被告李鄧鳳英支付,然原告提出質疑後,又改口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胡貴美所購買,頭期款為其所支付,說辭反覆,更得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96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後,被告胡貴美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倘若被告間之買賣為真,所有權人李鄧鳳英應積極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且由被告李鄧鳳英之陳述可知,96年間被告胡貴美突然說要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李鄧鳳英,雙方就請代書辦理,然被告間設定之抵押權尚未塗銷,系爭不動產皆由被告胡貴美使用,是以,移轉系爭不動產後,所有情況皆未改變,被告胡貴美不積極主張被告李鄧鳳英應塗銷250萬元抵押權,被告李鄧鳳英亦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卻讓被告胡貴美居住,總體而言,就是維持現狀,僅是所有權人由被告胡貴美變更為被告李鄧鳳英,故被告顯是為避免債權人之追索而為此脫產行為。

⑶被告辯稱當初設定2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李鄧鳳英,是因其

支付頭期款100萬元及後續清償150萬元云云。惟若抵押權係因此而設定,應認定系爭不動產原來就是被告胡貴美所有,而非被告李鄧鳳英購買登記給被告胡貴美,被告李鄧鳳英應僅是債權人的地位,被告胡貴美若因不能清償債務而將房子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鄧鳳英,僅能算是抵償債務,而非買賣行為。

⒌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7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李鄧鳳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胡貴美。

㈡備位聲明部分:

縱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請依原告備位聲明審酌如後:

⒈被告胡貴美於負債期間曾求助家人,故被告李鄧鳳英對被告

胡貴美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且被告胡貴美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欄位之債務人仍為被告胡貴美,有違一般交易慣例,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被告胡貴美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被告間無脫產之惡意,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

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將財產出賣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胡貴美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今被告胡貴美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卻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李鄧鳳英,此舉顯然有違債權公平受償原則,對於原告而言,應屬詐害行為。

⒊縱使被告間之買賣為真,惟被告胡貴美長期居住於系爭不動

產,被告李鄧鳳英為所有權人,自與被告胡貴美有諸多聯繫,且信函皆是寄至系爭不動產,被告李鄧鳳英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胡貴美因無法繼續清償本息,被告李鄧鳳英幫忙清償債務,才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李鄧鳳英,故其應明知被告胡貴美經濟狀況不佳,而民法第244條規定之知悉非指知悉特定債務,被告李鄧鳳英為被告胡貴美的債權人之一,不應直接承受系爭不動產,應由債權人平均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⒋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於96年8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李鄧鳳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胡貴美。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胡貴美方面:

⒈我確實有申請信用卡,但不清楚目前積欠債務之金額,我婆

婆即被告李鄧鳳英並不知道我的債務。87、88年間,當時在外租房子或是住娘家,孩子還小,需要母親幫忙帶小孩,所以才打算在娘家附近買房子,我知道被告李鄧鳳英有存款才要求他幫我們買,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李鄧鳳英所購買,他本來希望用我前夫的名字登記,但他信用不良,所以才登記在我名下,購屋後有一段期間是我跟前夫一起繳貸款,不夠的部分被告李鄧鳳英才幫忙,90年後因為前夫喜歡賭博,欠債很多,無法繳納貸款,就都由被告李鄧鳳英繳納貸款。房子總價430萬元左右,頭期款約90萬元,另還有10萬元火險,所以是貸款340萬元,當時是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南分行申請貸款,保證人李海平是我前夫、胡鳳娟是我姐姐。我確實是借340萬元,後來200萬元有優惠貸款,被告李鄧鳳英有拿100多萬元讓我先清償利息負擔比較重的140萬元,所以只剩下200萬元,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歸戶撥款明細查詢作業為證。

⒉嗣我跟前夫離婚,他們要求歸還系爭不動產,因後來的分期

付款都是被告李鄧鳳英繳納,最後的債務也是他清償,歸還房子也是應該的,所以才把系爭不動產歸還給被告李鄧鳳英,當時有簽訂一份買賣契約,買賣價金380萬元是以房貸餘額130萬元加上抵押權設定的250萬元來議定,並未另外找仲介估價,我有提供相關資料辦理移轉登記,權狀、印鑑都是我提供的,被告李鄧鳳英匯了200萬元把剩下的貸款都清償,我就配合辦理過戶,並非脫產。

⒊離婚後我就沒有住在系爭不動產,現在住在娘家,前夫沒有

叫我遷戶籍,所以才未遷出,系爭不動產目前是前夫跟小孩一起居住。

㈡被告李鄧鳳英方面:

被告李鄧鳳英之訴訟代理人即女兒李桂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不清楚被告有無辦理信用卡,也不清楚他的債務,我父母親各拿50萬元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因為當時只有被告胡貴美有工作可以辦理貸款,所以才登記在他名下,貸款金額約為340萬元,88年9月22日我的配偶周伯熙從中央信託局領款35萬元,有取款憑條為證,當初就是這筆35萬元跟我母親同日領的60萬元合計95萬元,用來幫被告胡貴美清償140萬元的那筆貸款,89年間我母親又再還款50萬元,之前房屋的貸款都是由雙方支付,嗣於90年11月間被告胡貴美跟我哥哥說,沒有能力再繼續繳納房屋貸款的本息,之後就由我母親從他的郵局帳戶每月轉帳到房屋貸款扣款的帳戶,所以才會設定抵押權250萬元給我母親,債權就是頭期款100萬元,加上陸續清償的150萬元。96年間被告胡貴美說要把房子過戶給我母親,我們就請代書來辦理,98年間我母親因為名下有一筆土地被徵收,領到補償費,用該補償費清償系爭不動產剩餘的貸款,故系爭不動產目前並無貸款,有買賣契約書、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存摺等件為證。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胡貴美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未予清償,卻於96年間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鄧鳳英,而其名下已無其餘財產,是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足影響原告債權之滿足,原告以被告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即得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合於確認之訴之要件,合先說明。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被告胡貴美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原告提出之97年度

司促字第76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胡貴美至少積欠原告374,959元迄未清償。

㈡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胡貴美於8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良勳建設有限公司購買而取得所有權。

㈢被告胡貴美有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向訴外人京城商業銀

行(前身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借貸,共計向京城商業銀行貸得340萬元(係於88年4月16日撥放200萬元及

140 萬元至被告胡貴美帳戶),並於88年4月15日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京城商業銀行,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30萬元。

㈣上開200萬元之借貸,自貸放日即88年4月16日起至98年12月

16日止,均為按月清償本息,嗣於99年1月15日清償剩餘本金1,069,907元,現貸款餘額為0元。

㈤被告胡貴美開立用以清償上開貸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號),於88年9月23日有存入現金95萬元,並用以清償長期擔保放款。

㈥被告胡貴美有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擔保,於90年10月17日設定新台幣2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李鄧鳳英。

㈦被告二人於96年7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

告胡貴美以38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鄧鳳英,價金約定由被告李鄧鳳英向銀行貸款130萬元整以代償被告胡貴美原借款本息(免多退少補),並由被告李鄧鳳英將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完畢。

㈧系爭不動產已於96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李鄧鳳英,惟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仍為上述第三項後段之登記,另上開設定予被告李鄧鳳英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迄未塗銷登記。

㈨被告鄧李鳳英於內埔郵局之帳戶,曾於88年9月22日提領60

萬元、於89年9月11日提領50萬元,並自90年11月14日起至94年12月31日及自95年3月起至98年12月止,按月或每隔二月匯款11,000元、22,000元至被告胡貴美上開用以清償房屋貸款之帳戶。另訴外人周伯熙於88年9月22日亦於自有帳戶提款35萬元。

五、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不存在並回復原狀;備位主張被告二人明知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有害被告胡貴美之債權人債權滿足,仍為買賣行為,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及回復登記,被告則以上情置辯。爰就先位聲明部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係以

被告二人前後陳述買賣過程不一,且被告胡貴美起訴時仍居住系爭不動產內,及被告胡貴美雖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鄧鳳英,但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或變更登記,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惟被告辯稱其等確有買賣,且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然經本院審閱該契約所載付款條件,被告二人約定以38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由被告李鄧鳳英向銀行貸款130萬元以代償被告胡貴美原借款本息(免多退少補)及由被告李鄧鳳英將系爭不動產前於90年10月17日設定之25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但對照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最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20-25頁)及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01年3月15日之函文資料(見本院卷112-119頁),除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鄧鳳英外,其餘登記事項均未變更,顯見被告二人並未依上開約定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是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尚不足為被告間確有買賣合意事實之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因李鄧鳳英年邁且無收入,貸款不易,乃改由代

為清償被告胡貴美原貸款本息方式支付價金,嗣因李鄧鳳英於98年間受領土地徵收款,隨即於99年1月15日將剩餘貸款本息1,069,907元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客戶歷史明細交易清單及存摺影本為憑,核與京城商業銀行上開函文所附存摺交易明細相符,可信被告李鄧鳳英業已清償系爭不動產原貸款本息無誤。然對照上開繳息還款紀錄,被告李鄧鳳英自90年11月14日起即按月匯款約11,000元或隔月匯款22,000元至被告胡貴美上開用以清償貸款之帳戶,迄至該筆貸款清償為止,期間均未間斷,而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96年7月13日始簽立,顯見被告李鄧鳳英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已清償系爭不動產本息達數年之久,並非因簽訂買賣契約後始代為清償,故其代為清償本息之行為是否為履行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即有疑問,被告提出之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李鄧鳳英業已清償系爭不動產原貸款本息之情,仍不足為被告間有買賣合意之認定。

㈢茲由被告二人之陳述及提出之存摺影本及繳息還款紀錄,對

照京城商業銀行發文檢送予本院之資料,足信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大部分貸款(除88年5月至90年10月之本息係由被告胡貴美夫妻繳付)均由被告李鄧鳳英代為繳付及清償完畢等事實。被告李鄧鳳英為此辯稱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李鄧鳳英所購買,因當時只有被告胡貴美有工作可以辦理貸款,才登記在她名下云云,被告胡貴美亦附合其詞,陳稱:房子是伊婆婆(即被告李鄧鳳英)買的,伊當時要與前夫離婚,就把房子還給婆婆云云。惟依卷附之戶籍謄本,被告胡貴美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鄧鳳英時,尚有婚姻關係,於移轉登記半年後即97年3月3日始與被告李鄧鳳英之子離婚,自與上情不符。且被告二人所述若屬實(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二人就系爭不動產顯無買賣之真意存在,竟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

㈣然經本院訊問當初買屋原因,被告胡貴美稱:伊夫妻當時在

外租房子或住娘家,孩子還小,需要伊母親幫忙帶,打算在娘家附近買房子,所以伊才回去拜託婆婆幫忙,跟婆婆說付租金跟繳貸款一樣,房子當初頭期款是100萬元,貸款340萬元,分成200萬元及140萬元二筆撥貸,一開始貸款是伊跟前夫一起繳,後來90年間前夫賭博,欠債很多,無法繳納貸款,才由被告李鄧鳳英繳納貸款等語,業已詳述買屋時考量之因素及動機。而其曾繳付部分貸款,嗣於90年11月間無力繳付,才由被告李鄧鳳英代為繳付乙節,亦為被告李鄧鳳英所不否認,及與被告李鄧鳳英開始清償貸款期間相符。反觀被告李鄧鳳英定居屏東,並無於臺南購屋居住需求及動機,是系爭不動產應為被告胡貴美所購入,被告李鄧鳳英僅出資協助購屋之人,並非實際交易對象,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李鄧鳳英所購買,但借名登記在被告胡貴美名下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雖被告李鄧鳳英以被告胡貴美購屋時頭期款係由被告李鄧鳳

英提供,房屋貸款340萬元,除被告胡貴美自行繳付約2年本息外,其餘均由被告李鄧鳳英陸續清償完畢,故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幾由被告李鄧鳳英支付,應認被告間有買賣之事證。但被告李鄧鳳英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李鄧鳳英育有二子二女,一子已車禍過世,被告胡貴美之前夫為僅存之子,且被告李鄧鳳英有重男輕女觀念,是因為兒子才會拿錢出來及代為清償貸款等語在卷,佐以被告胡貴美上述購屋之動機及考量因素外,亦稱:伊婆婆也希望把房子登記給前夫,因為前夫信用不佳,才登記伊名下,當初是伊回去拜託婆婆幫忙,跟婆婆說付租金跟繳貸款一樣,系爭房屋現在由前夫及小孩居住等語。足見,被告李鄧鳳英之所以願提供頭期款予被告胡貴美購屋,係出於無私之母愛,願協助兒媳購置固定住所,之後又因被告胡貴美夫妻無力繳付貸款,不忍購置房屋遭法院拍賣,乃接續清償貸款,並非出於買賣之意思而提供資金及支付貸款。是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固然幾由被告李鄧鳳英所支付,但其提供金錢之行為,難認出於與被告胡貴美間之買賣合意。

㈥綜上調查,本件被告間固然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胡貴美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鄧鳳英,然依上開調查,被告間並無買賣之合意,及被告李鄧鳳英提供購屋資金及代為清償房屋貸款本息之行為,應屬親屬間資金之提供,並非買賣價金之支付。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乙情,應足認定。

六、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此外,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代位主張民法第113條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長總會決議㈡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為無效,則被告李鄧鳳英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無效原因,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本於被告胡貴美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行使權利,併請求被告李鄧鳳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對其備位之訴自無庸為裁判及審酌,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94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