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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翁文顯

翁文進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文雄被 告 蘇清財

蘇陳富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複代理 人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並訂立三七五租約,惟被告未自任耕作,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致系爭租約無效或得終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租佃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原告是否仍具有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臺南市○○區○○段地號687耕地與685耕地之仁德字第1635號租約無效。㈡被告應將前項耕地返還;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臺南市○○區○○段地號687耕地與685耕地之仁德字第1635號租約無效。㈡被告應將前項臺南市○○區○○段地號687耕地與685耕地上如原證五地政事務所複丈圖(即附圖,下稱附圖)上所標示之貨櫃屋、水泥地、圍牆與鐵皮屋等人造物除去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訂有三七五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惟被告有違法轉租與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是原告得主張租約無效,並得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詳述如下:

⒈原告從未同意訴外人蘇進田可承租使用收益本件耕地,但

被告蘇清財卻同意其使用耕地並繳付租金,顯然蘇進田與蘇清財就私下之耕地使用與租金繳付構成違法轉租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本件租約已無效。

⒉被告並未種植如系爭租約所規定之糧食作物即蕃薯,而擅

改栽觀賞用椰子樹,並有使用耕地「非法興建鐵皮屋及堆放雜物」、「鋪設水泥地」、「興建圍牆」、「將耕地用鐵絲網圍起」、「非法架設電錶且與農用無關」與「違法抽取地下水」等不自任耕作等節事證明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⒊被告在耕地鋪設水泥地供停車場及倉庫使用,可知被告並

未自任耕作,反而是以永遠破壞地力之方式在耕地上鋪水泥,放置鐵皮貨櫃倉庫一只,更藉口防倒垃圾去興建圍牆,妨礙耕作出入,與一般農村耕作經驗有違。違法事情明確,申言之,承租人根本無意耕作才會鋪水泥讓他人放置鐵皮貨櫃與停車,鐵皮貨櫃更為一違章建築,而此於系爭耕地上出現與耕作無涉之客觀行為及事實,已構成被告不自任耕作之違法。再者,依照主管機關在系爭耕地上勘驗丈量報告,可知系爭耕地上沒有在耕作之水泥等工作物面積高達46.778平方公尺,在在證明被告不自任耕作。內政部100年5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定被告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均屬「未自任耕作」、「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則被告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也符合法令與主管機關函釋。

⒋再按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職是,本件被告有違法轉租與不自任耕作等節事證明確,構成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㈡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稱系爭耕地原為牛稠子段317地號後分割之情事

,恐非完全正確,況被告過去即因藉口非法占有317-3地號土地而遭判決應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支付金錢,在原告土地上持續違法行為都有案可查,是被告所言恐是避重就輕之陳述。況且,被告非法轉租給訴外人蘇進田為事實,雖渠等辯稱訴外人蘇進田只是至銀行辦理匯租金角色等語,惟於過去調處會中,訴外人蘇進田已自認其在系爭耕地上耕作,則訴外人蘇進田又耕作又繳錢之事實即構成非法轉租。至於改種椰子樹非糧食作物,亦為被告所自認,當已非自任耕作,況被告也沒有採收椰子樹果實與產銷之事證,且被告在前述他案程序中是自認椰子樹為觀賞用,證明其等所為根本與農耕無關。

⒉另被告雖辯稱其搭建鐵皮造建物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之1

條第2項云云,但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之1條第1項至第3項為:「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職是,法律規定正確全文是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主管機關定有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非容被告刻意隱瞞並就法律斷章取義,不用經申請而為所欲為。被告顯然未向任何機關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未填具申請書及檢附文件如經營計畫、土地使用同意書經審查合於規定,未獲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則被告未以該條例稱無不自任耕作等語,顯不足採。

⒊被告對耕地上違法搭建鐵皮屋處分不服訴願而遭駁回,案

號:0000000000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明確指出:「本件訴願人(即本件被告)經民眾檢舉擅自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新建鐵皮造、高度3.2公尺、面積1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9日違章建築查報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雖稱系爭違建物係屬農業設施,面積僅15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1條第2項規定,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惟查,系爭鐵皮造違建物面積固僅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惟如作為農業設施使用,仍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始符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l規定,訴願人所執原處分機關耕地租佃委員會101年3月7日第1屆第3次調處會議筆錄,係就耕地租約出租人申請分管事項暨承租人之繼承人申請繼承事項進行調處,無關系爭違建物有否請得容許使用疑義,縱記載系爭違建物係供作農業設施之用等語,然非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尚難據以認定系爭違建物業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容許作農業設施之使用,核無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之適用,訴願人所述,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101年4月10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個月內委託建築師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取得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將依建築法第25條、86條及違章建集處理辦法規定執行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⒋就被告對系爭耕地上推卸責任稱貨櫃屋、水泥地與雜物堆

置在本件系爭耕地上非渠等所為云云,原告認為此是被告不自任耕作之事證,蓋被告為承租管領土地者,相關行為當是其同意下所為,假設非其所為,為了自任耕作,應不能容認而速要將其除去,但被告長期放任此等破壞地力不耕作事,等於同意或當成自己所為。

⒌依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2月14日南仁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證明被告所謂系爭耕地遭覆蓋水泥處是數年前村、里辦公室所鋪設等內容不可採信,既已不可採,則系爭耕地遭覆蓋水泥乃被告所為或同意。另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於102年3月27日再以南仁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以公文函件說明時任村長顏州音未於任期內鋪設水泥,則被告承租使用系爭耕地已不自任耕作事證與責任暨明確,其捏造藉口亦毫無憑據,足認原告起訴主張有理由。

㈢本件起訴至今已超過一年,原告於102年4月間拍攝系爭耕地

照片顯示系爭耕地上「非法放置鐵皮屋及堆放雜物」、「放置垃圾」與「鋪設水泥地」之不為耕作情況也未改變。被告承租系爭耕地,縱過去非由被告鋪設水泥地、放雜物與貨櫃屋等,但起訴至今已持續一年以上,仍放任上述人為破壞不耕作。

㈣並聲明:⒈確認臺南市○○區○○段地號687耕地與685耕地

之仁德字第1635號租約無效。⒉被告應將前項臺南市○○區○○段地號687耕地與685耕地上如附圖上所標示之貨櫃屋、水泥地、圍牆與鐵皮屋等人造物除去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就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本件兩造為系爭耕地租約訂約人,均繼承自祖父輩之法律

關係,渠等祖父係於38年1月1日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私有耕地租約,租賃標的範圍原○○○鄉○○○段○○○○號、面積8,833平方公尺。因租賃範圍有部分為稜地不易耕作,出租人同意減少租額,故出租人於42年7月16日將前開土地分割成317、317-2、317-3、317-4地號等四筆土地,並變更租約為出○○○鄉○○○段○○○○號及317-4地號等二筆土地,即本件租賃標的,於重測後,分別○○○區○○段○○○○號(面積2,716.89平方公尺)及687地號(面積3,174.94平方公尺)。

㈡被告於繼承上開租約後,均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農務,對於原告所指之未自任耕作云云,被告否認之,逐一說明如後:

⒈被告並未將租賃標的轉租予訴外人蘇進田,訴外人蘇進田

與被告蘇清財同為原承租人蘇正成之子,即原承租人蘇正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蘇清財之胞弟。原承租人蘇正成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共有6人,繼承人間協議由長子蘇成心及次子蘇清財代表繼承系爭租約,因被告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又不諳文字,故請求胞弟即訴外人蘇進田,代替被告至銀行辦理匯款交付年租金予原告,此兄弟間之親情互助,竟遭原告解讀為轉租系爭耕地,實屬誤會。

⒉被告固將部分耕地改種植椰子樹,採收椰子出售維生,係

因該耕地為旱地,並無水源可灌溉農作物,無法全部種植番薯,且除番薯還有種植外,尚有種植其他根莖類蔬菜及其他果樹,來增加整體農作收益,仍屬耕作農務無疑。

⒊被告興建鐵皮造建物部分:

⑴興建鐵皮造建物係做為存放農具、肥料等用途,且面積

為15平方公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之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相較於系爭土地之總體面積5,890平方公尺而言,尚屬合理範圍。原告所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637號民事判例所指事實係蓋用房屋自居,且佔地586平方公尺,與本件情況不同,無法做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⑵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

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上開鐵皮屋係為避雨及堆放農具所建造,為農用所需,無人居住於內,且其面積僅為15平方公尺,相較於土地整體面積,幾乎是微乎其微,用以搭蓋放置農具之處所,並無不合理之處,而依實務見解,縱令屬於違章建築,亦僅係拆除問題而已,難謂屬於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執意堅持上開鐵皮屋係屬違建等情,企圖用以說明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顯有誤會。⒋被告將系爭耕地用鐵絲網圍起,因系爭耕地鄰近社區,常

有人亂丟垃圾,當地里長為防止再有人亂丟垃圾情事發生,故要求被告圍起鐵絲圍籬,而鐵絲圍籬有助於系爭耕地之管理及維護。

⒌有關鋪設水泥地、興建圍牆、放置鐵皮貨櫃等,皆非被告

所為,因系爭耕地和愛段687地號土地南面界址不明,是否遭鄰界住戶侵占土地使用,被告皆為繼承人並無法得知,臨界社區住戶已存在逾30年,就連臨界社區住戶本身也不知是否已侵占原告之土地,而確認土地界址,須地主本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原告並不願配合申請鑑界,來確認和愛段687地號土地南面界址,卻指訴被告私自鋪設水泥地、興建圍牆、放置鐵皮貨櫃等,有失公允。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請求確認租約無效,並返還系爭耕地,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牛稠子

段317-4地號)為原告翁文雄、翁文顯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系爭685地號土地分割自牛稠子段317地號土地;同段687地號土地(重測前:牛稠子段317地號)為原告翁文雄、翁文進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

⒉依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記載,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0.3172公頃、同段317-4地號土地面積0.2685公頃之土地,並訂立三七五租約(仁德字第1635號)。

⒊被告於系爭2筆土地上種植椰子樹。

⒋系爭2筆土地四周有以鐵絲網圍起,其中系爭687地號土地

上有鐵皮貨櫃倉庫一只,地面有部分水泥地,另系爭685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

⒌兩造對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1年1月18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不爭執。

⒍兩造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2月28日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會勘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4-73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6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56-57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1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勘測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58-61頁】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就其承租之土地,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2項未自任耕作而租約無效之情形?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該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該條第2項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該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637號、80年度臺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所承租之系爭2筆土地轉租予訴外人蘇進田,並在系爭2筆土地放置貨櫃屋、鐵皮屋、鋪設水泥地、放置雜物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因此無效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現為訴外人蘇進田耕作中,顯然被告

將系爭2筆土地轉租他人云云,並提出臺北81支局第2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220頁)為證,查原告提出之前開證物,為原告寄送予訴外人蘇進田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僅載明原告已收受由訴外人蘇進田繳付之租金,然而縱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由被告以外之人即訴外人蘇進田代為繳納,尚難證明系爭2筆土地現亦為訴外人蘇進田所耕種,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2筆土地現為訴外人蘇進田耕作中或有轉租之情事,則原告前揭主張,即無所憑。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2筆土地上放置貨櫃屋、鋪設水泥地

、放置雜物,並提出100年12月28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會勘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21頁)、照片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否認曾同意他人為上開行為。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訪系爭2筆土地上之水泥地、雜物及貨櫃屋為何人所為,經該局函覆:「…2、經電話訪查孫國良,他表示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房屋後方的水泥地是大約7、8年前因地下水溝崩塌故由村辦公室用公費建造,貨櫃屋則是孫國良本人所有及使用,地上雜物孫國良表示不清楚是何人所有」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1年9月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訪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30頁),由上可知,系爭2筆土地上之貨櫃屋確非被告所置放,而係訴外人孫國良所有及使用,也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之雜物係被告所放置,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訴外人孫國良置放該貨櫃屋或同意他人放置雜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再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相關單位,臺南市仁德區成功里辦公處稱其未鋪設該水泥地,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亦函覆93、94年間時任成功村村長顏州音,並未鋪設該水泥地,有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01頁)、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2年3月27日南仁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26頁)可稽,核與證人即前成功村村長顏州音到庭證稱:伊在擔任村長期間沒有在該處鋪設水泥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0-251頁)相符,依上開函文意旨及證人顏州音之證述,足認水泥地並非臺南市仁德區成功里辦公處及顏州音所鋪設,惟證人顏州音亦證述:其不知悉系爭土地上所鋪設水泥地係何人所為(見本院卷㈡第251頁),尚難以此即認該水泥地係被告所鋪設或經被告同意而鋪設,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水泥地為被告所鋪設,則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上之貨櫃屋、水泥地均為被告所為,恐有率斷。

㈣再者,按⒈租賃物交付後,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

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故租賃物於交付後遭第三人不法占有,致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出租人即負有除去妨害之義務,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交付承租人。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地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縱由他人置放貨櫃屋、鋪設水泥地於系爭2筆土地上,被告亦應儘速排除妨害,否則即為同意他人之所為云云,觀諸前開判決意旨,系爭2筆土地遭第三人不法占有,致被告使用、收益系爭2筆土地受有妨害時,係原告負有除去妨害之義務,且即使被告未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不法占有之第三人返還土地,或請求原告排除侵害交付耕地,尚不能認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存在。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委無理由。

㈤又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

,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且確有其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685地號上搭建鐵皮屋,且該鐵皮屋為違章建築等語,觀諸兩造於調處程序中現場勘驗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70至72頁),系爭鐵皮屋構造簡陋,於內亦僅放置農具、竹簍、斗笠等與農用有關之器具,復查重測○○○區○○○段317、317-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有3,172平方公尺、2,685平方公尺,合計5,857平方公尺,可見系爭2筆土地幅員遼闊,確有設置農舍以便利耕作之必要,而該鐵皮屋面積為22.16平方公尺,僅占系爭2筆土地百分之0.37,難認已變更耕地之性質及用途,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取;至上開建物是否屬違章建築涉及是否違反建築法規,與本件被告是否不自任耕作之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㈥另被告對於伊有將系爭土地四周以鐵絲網圍起乙節並不爭執

,惟辯稱係因系爭耕地鄰近社區,常有人亂丟垃圾,當地里長為防止再有人亂丟垃圾情事發生,故要求被告圍起鐵絲圍籬,而鐵絲圍籬有助於系爭耕地之管理及維護等語,查被告縱有將系爭土地四周以鐵絲網圍起之情事,然此乃其管理、維護承租土地之方式之一,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並無自任耕作。

㈦復按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

,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0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固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倘無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或有其他不自任耕作情事,尚不得謂原訂租約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原審對於上訴人在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

31 日止之承租期間內究竟如何使用系爭土地,亦即究係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或種植蔬菜、或任其荒廢或轉租他人使用,並未予查明,遽以有關機關於80年3月12日會勘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僅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短期速成之蔬菜,並未依約種植水稻,即認上訴人在上開承租期間內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原訂租約已歸於無效,尚嫌速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有將部分耕地改種植椰子樹之情事,惟其所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被告並無其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或有其他不自任耕作情事,已如前述,尚不得因此即謂原訂租約無效。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其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云云,並非有據。

㈨被告另聲請就系爭土地予以鑑界云云,惟兩造就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6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56-57頁】及101年1月31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勘測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58-61頁】既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點),本件並無再予鑑界之必要,在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裁判案由:耕地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