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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邱顯邨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許漢卿訴訟代理人 高郁婷被 告 田榮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政府麻豆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面積地面積31平方公尺及臺南市政府所有由被告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管理坐落同上地段143-1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面積地面積1平方公尺及被告田榮和所有同上地段146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土面積地面積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得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

上開通行部份,原告應按年給付被告中華民國新台幣貳佰零貳元償金。給付臺南市政府新台幣柒元償金。給付被告田榮和新台幣壹佰參拾參元償金。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所有上揭土地因四週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袋地通行權之存否並不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其訴請確認非無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⒈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A部分寬 4米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以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⒉原告得於紅色斜線所示 A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嗣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並更正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附件一)紅色所示B部分土地及臺南市政府所有由被告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管理坐落同上地段143-1地號土地上複丈成果圖藍色所示C部分土地及被告田榮和所有同上地段146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附件一)綠色所示D部分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以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⒉原告得於紅、藍、綠色所示土地上開設道路。雖被告田榮和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上開訴之變更,就請求通行權土地之面積範圍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就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及田榮和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請求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

三、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復龍,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金壽豐,業據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於101年9月19日具狀陳明,堪認屬實,被告依法聲明由法定代理人金壽豐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國防部軍備局為被告,嗣於101年9月13日具狀追加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及田榮和為被告,惟原告嗣於101年9月24日陳明願意撤回訴訟,惟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不同意其撤回,因之為繼續審理,併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起訴略以: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雜、面積8,341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軍方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管理;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145地號地目田面積 6,1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軍方土地毗鄰,軍方土地內有如附圖綠色瑩光筆所示既成道路,該既成道路供附近居民及外地登山客通行已有多年,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四面皆未臨路,致原告無法進入及使用系爭土地。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必須通行既成道路及 A部分土地,始能進入及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實得通行A部分土地並得於A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以利土地利用。

㈡檢呈現況地形圖一份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軍方土地內板橋

現況相片一張;相片內板橋前方有一水泥坡道,該水泥坡道即為,現況地形圖內紅色斜線所示位置再比對現況地形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界樁,可知該水道係位於被告所管理軍方土地內,且該水泥坡道未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連,中間尚間隔一低漥土地,且該處土地位於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內,故縱使原告經由水泥坡道再經由低窪土地進入軍方土地內,仍須對被告所管理軍方土地主張通行權。如前所述,原告如經由水泥坡道進入系爭土地,則原告須將水泥坡道與系爭間屬於軍方凹陷土地填平,對原告及被告均屬不利,為減低對被告影響,原告將原主張通行現有柏油路與系爭土地間如附圖所示整條土地,改為如附件六所示 6公尺寬板橋,換言之,現有柏油路與系爭土地間整條凹陷土地毋須填平,僅須在上面鋪設6公尺寬水泥板橋即足。

㈢被告國防軍備局抗辯軍方土地內約 6米水泥道路,係軍事綜

合演習時供軍事武器、裝甲部隊等通行使用,而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惟依臺南市官田區公所 100年9月1日所建字第1000008891號函所示,上開道路業經認定為既成道路,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原告主張由上開既成道路經過

6 米板橋進入系爭土地,實屬合理。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四面皆無臨路,依複丈成果圖(附件一)所示,由

A 部分既成道路經過被告國防軍備局所管理軍方土地上紅色

B 部分土地,及被告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所管理坐落同段143-1地號土地上藍色 C部分土地及被告田榮和所有坐落同段146地號土地上綠色 D部分土地,以進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系爭土地,為最適宜。

㈣聲明;⒈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管理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附件一)紅色所示B部分土地及臺南市政府所有由被告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管理坐落同上地段143-1地號土地上複丈成果圖藍色所示C部分土地及被告田榮和所有同上地段146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附件一)綠色所示D部分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以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⒉原告得於紅藍、綠色所示土地上開設道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方面則以:㈠原告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是否為「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據系爭土地之航照地籍現況示意圖及現有道路分佈圖,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⒉次查,被告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軍方土地),並無如附圖所示既成道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起訴主張軍方土地上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軍方土地上之約6米水泥道路,乃為供軍事綜合演習時,作

為軍事武器、裝甲部隊等通行使用,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況軍方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顯示,係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道路用地,從而,原告主張係屬既成道路等語,亦無足採。

㈡又查,本件軍方土地依法無法作為原告開闢道路暨通行使用:

⒈本件軍方土地係供「綜合演習場」,乃屬「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實無可能供一般民眾通行;查軍方土地係於49年間購入,作為「訓練新兵手榴彈實作操演訓練場」,具有軍事任務,亦有安全考量,性質上不容由一般民眾開闢道路使用,如將部分土地作為道路,將影響演習時軍民之安全。況軍方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供各種特定目的之事業使用,如開闢道路使用,將影響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使用,不符軍方土地之使用目的。

⒉再者,系爭土地與軍方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不得任

意開發使用;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土地與軍方管理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應依水

土保持法規定為一定水土保持計畫,則原告依法需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為法令範圍內之開發及利用(含農路開闢)。惟本件原告主張通行開闢道路範圍,未曾經主管機關核定,恐造成水土流失以及山坡地保育問題,實有不妥。

⑵況系爭土地與軍方土地間為斜坡連接排水溝,有高程落差

約1.7公尺,且有山坡坡度,其坡度已超過45度,地形地貌不應改變。植皮如遭破壞,近幾年來氣候惡劣趨勢易造成崩塌土石流災害,顯屬不宜開闢道路之地段。又與被告所有土地之界址,臺南縣政府已建造排水溝。如原告在其橫切面開闢道路行駛挖土機、怪手等重機械,易遭受、妨害當地雨季之排水。倘以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恐造成水土流失及山坡地保育問題,現況顯難開闢作為道路使用。⑶系爭土地之利用既有如上開說明之諸多法令限制,則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開發是否業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得為法令範圍內之開發及利用乙節,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得以通行暨開闢道路,其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⒊此外,系爭土地如不受上開限制,則通行時應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鄰地通行權係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惟該通行權之範圍,於具備必要性程度外,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原則,即主張袋地通行者所實施之手段,除對周圍地所有人而言,應為最小之侵害外,就通行後所增益之土地利益及經濟機能亦不得略而不論。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土地與軍方土地問為斜坡連接排水溝,有高程落差約1.7公尺,倘以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恐造成水土流失及山坡地保育問題,現況顯難開闢作為道路使用。再者,與系爭土地鄰近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臺南市政府;管理機關: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上已有現有道路可供民眾通行,無庸另行開闢道路,原告只需通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田榮和)少許局部土地即得以至公路,堪稱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詳如附圖紅色標示所示)(被證7)。

⑶況就整片地形觀察,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乃屬「一般農業用地」,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雖為「山坡地保育區」,惟通行使用範甚小,大部份為平坦之地,開闢道路對地主損害較小,原告本身之開發費用亦最少,毫無環境保護、水土保持之難題,亦即根本無需實施水土保持工程。退萬步言之,倘本件軍方土地有使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原告主張通行位置,影響軍方操演及軍務維護,對於軍事安全影響甚鉅,其範圍亦過大,對於軍方管理土地之侵害過大,實不足採。

㈢原告雖提出臺南市官田區公所100年9月1日函文主張有臺南

市○○區○○○段○○○○號○○區○○○段○○○○號土地間之道路為既成道路云云,惟查:

⒈臺南市官田區公所100年9月1日函文之作成,未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乃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⑴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4條之規定,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⑵經查,前揭臺南市官田區公所100年9月1日函文係對被告

為不利益之行政處分,然而該行政處分作成前,未經給予利害關係人即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02條以及第104條之規定不符。且前開函文未經送達被告,則該行政處分之作成,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再者,臺南市官田區公所作成該100年9月1日函文之前,未

經提請評議,逕為既成巷道之認定,其行政程序實有瑕疵:⑴按「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係指非都市○○道路,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三、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四、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與前項現有巷道有關業務,本府得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為處理現有巷道認定疑義,本府得組成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之。評議小組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改道或廢止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

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依前項申請廢道者,應檢附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線指定(示)成果圖。申請改道者,除應檢附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改道前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定(示)成果圖及新設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及都市土地地目變更為道、非都市土地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同意書。都市土地經核准改道後,原巷道自新巷道開闢完成,並經辦理變更地目為道或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廢止之。非都市土地經核准改道後,原巷道自新巷道開闢完成,並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日起,廢止之。現有巷道改道後之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並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第一項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之申請受理、會勘、公告等作業處理程序,本府得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原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臺南市政府99年12月25日府法規字第0990360003號公告繼續適用),第4條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按「一、本要點依據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二、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解決本縣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等相關爭議事件(以下簡稱爭議事件),特設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評議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㈠現有巷道:指依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認定之現有巷道。

㈡建築線指示:指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線指示結果。四、本小組任務如下;㈠關於現有巷道公用地役關係爭議事件之處理、協調配合審議事項。㈡經本府城鄉發展局報請核准列入議程之都市○○區○○○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

㈢其它有關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原臺南縣設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評議小組設置要點亦有明定。

⑶如前所述,臺南市官田區公所應依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4、6條規定,派員赴現場進行會勘,並提請「臺南縣設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評議小組」進行評議;惟該公所未經上開程序,逕為既成巷道之認定,其行政程序實有瑕疵。

⒊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公用財產實不得擅為處分或收益;按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國有財產不得買受或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分或收益行為。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無效。」,國有財產法第28條以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第28條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所稱收益,係指出租或利用。本法第28條但書所稱不違背其事業目的,係指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組織法規或其主管法律規定,得將經管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所稱不違背其原定用途,係指管理機關依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者。違反本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有關人員,應依法查究責任,並責令賠償損失;其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法辦。」,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管理之土地為國有財產,該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從而,實不得作為一般民眾之通行使用。

㈣倘鈞院認被告管理之軍方土地有提供原告通行之必要,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支付償金: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⒉又依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點規

定:「通行償金依下列規定計收:㈠僅提供通行者:按同意通行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一次計收5年,不得分期繳納,期限屆滿仍有通行需要者,重新依規定申請,但申請人得使用袋地之年限少於5年者,得依使用年限計收。㈡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者:按同意通行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30,加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50年之總金額,一次計收,不得分期繳納,期限屆滿仍有通行需要者,重新依規定申請。㈢通行期間,通行權人要求變更通行位置時,應重新依規定申請並計收償金。㈣同一範圍之國有土地,經分別受理申請通行者,應逐案計收償金。

」。

⒊倘鈞院認被告管理之軍方土地有提供原告通行之必要,被告

自得請求原告支付償金,而軍方土地乃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屬國有土地,其提供原告通行使用自屬非公用性質,即應依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點核算原告應支付之償金;若通行面積以實際測量面積31平方公尺計算,則償金金額計算如附表(被證10):

⑴僅提供通行者:依同意通行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一次計收5年,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8元,嗣後如有通行必要,每5年計收乙次。

⑵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者: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30

,加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50年之總金額,一次計收,金額為289,075元。

⑶從而,依原告使用用途,如僅提供通行者,應先計收5年

償金1,008元;如係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者,即應依規定一次計收償金289,075元。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被告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則以:如果符合公眾使用,被告會同意原告通行,惟被告不容許原告通行之後破壞、改變被告的地形地貌,被告要原告保證如果讓其通行的話,原告不能任意改變使用方法;然原告若要施作便橋的話,如此會改變被告的地形地貌,因為要施作便橋,可能動用到怪手,這與被告所堅持有所違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丁、被告田榮和則以:被告原則上不同意原告追加我為被告,也不同意原告通行被告的土地。如果最後原告真的必須通行的話,被告的意見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相同。假如勘測現場後,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同意通行,也確實有必要通行被告的土地,被告再表示意見,然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我為被告,也不同意原告通行被告的土地,因為照原告通行被告土地而賠償的費用,被告認為很不划算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戊、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係原告所有。

(二)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係被告中華民國所有、同段第143-1地號土地,係被告台南市政府所有、同段146地號土地係被告田榮和所有。

二、本件爭點:

(一)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之必要?

(二)原告對於被告等所有之144、143-1、146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面積31㎡)、B(面積1㎡)、C(面積16㎡)部分有無袋地通行權?

己、法院之判斷: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90台上166號判決可資參照。

2.上開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同段144地號土地係被告中華民國所有、同段第143地號土地,係被告台南市政府所有、同段146地號土地係被告田榮和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之土地確因他人土地圍繞而四面皆未臨路,致原告無法進入及使用土地,亦經本院履勘屬實並製作有勘驗筆錄附卷,復為被告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管理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即為有理由。

3.原告主張之袋地通行權既經審認為有理由,且台南市政府麻豆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中華民國所有A部分土面積地面積31平方公尺及臺南市政府所有由被告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管理坐落同上地段143-1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面積地面積1平方公尺及被告田榮和所有同上地段146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土面積地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確係原告得通行鄰地所受損害最少之地段與面積,則依上開法條所規定,已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意旨並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同法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4.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8條第1項明定,是則,被告中華民國主張原告應支付償金應屬有理由。依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通行償金依下列規定計收:僅提供通行者:按同意通行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系爭中華民國所有A部分土面積地面積3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元,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202元(計算式/130×31×0.05=202、不足一元部份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臺南市政府部份面積為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元,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28元(計算式/130×1×0.05=7)被告田榮和部份面積為1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元,上開計算標準為公有土地之標準,本院認應以年息百分之八較為合理,則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133元(計算式/104×16×0.05=133 )。爰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