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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余陳罔市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被 告 陳春智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袋地通行償金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7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給付818,000元,另起訴聲

明第2項主張被告應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於使用臺南市○○區○○段272之4地號土地期間,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該起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原告因定期收益涉訟,其期間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之規定,推定為10年即240,000元(計算式:2,000元/月12月10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8,000元(計算式:

818,000 +24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

㈢本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8,920元,尚應補繳2,57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