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陳秀招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 告 沈陳錦華被告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沈榮坤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沈世珠被 告 沈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麗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沈新基於民國86年5月6日向其子即訴外人沈鴻文借
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並約定年息為百分之6,清償日期為「如有賣地再還錢,如果沒有賣地的話日後就從借款人沈新基遺產來償還本金及利息」,雙方並訂有借據可稽足證,沈鴻文已依約分別將款項120萬元及100萬元透過友人羅憲明帳戶轉帳入沈新基所有於原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於91年12月間由日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概括承受)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此均有相關憑證可稽足證,惟沈新基借得系爭款項後,遲未依約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嗣因沈鴻文因積欠原告債務,乃於100年2月23日間將其對沈新基之系爭款項債權讓與予原告,此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之後沈新基於100年8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沈鴻文及被告等人,復查繼承人等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原告爰依據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新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清償所欠借款。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爭款項債權讓與通知。原告請求金額4,163,500元之明細如下:⒈本金:220萬元。⒉利息:1,963,500元⑴自86年5月7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為14年又10個月即178期,每期每月應繳利息11,000元,共計應繳付1,958,000元。⑵自101年3月7日至3月21日止為15日,此部分利息為5,5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沈鴻文並非沈新基所有原新營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實際使用人。
⑴羅憲明於86年2月13日電匯100萬元入沈新基之原新營信用合
作社帳戶,沈新基於86年2月14日即將該100萬元,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轉入定存,嗣定存轉出後存入被告沈世珠名下(參卷附日盛銀行101年10月24日日盛銀字第1012E00000000號函)。
⑵另被告沈榮坤分別於91年10月28日於沈新基之原新營信用合
作社定存金額均為317,504元各4筆到期存入沈新基帳戶同時,即由被告沈榮坤填具存款取款憑條提領出現金126萬元,另被告沈榮坤亦於91年11月22日填具匯款申請書將沈新基所有新營市農會存款265,667元,其中26萬元電匯至被告沈榮坤名下。
⑶綜上,沈鴻文所匯220萬元顯然已可證明部分款項係流入被
告沈世珠及沈榮坤名下,被告抗辯沈新基該存款帳戶實際係沈鴻文所用等語,明顯與事實不合。
⒉有關沈新基與沈鴻文訂立之借據部分:
⑴被告否認借據之真正,惟原告除提出系爭借據原本供核對外
,另提出匯款憑證證明確實支付借款款項予沈新基,另舉羅憲明於另案本院刑事庭93年度自字第87號誹謗案件之94年12月1日證詞、沈鴻文及沈陳秀姬於本院之證詞供述以佐,被告如欲否認借據其上非為沈新基本人簽名及指印者,無異謂借據係偽造沈新基簽署之文書,核其主張為他人偽簽應屬「變態之事實」,理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借據係為他人偽造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另謂原告提出大眾銀行匯款水單其上所載『外匯收入或
交易性質』載為『贍家匯款』核為扶養或贈與性質,與原告起訴主張係借款並未相符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所謂其上所載『贍家匯款』係為扶養或贈與性質,如被告仍為此主張者,應由其自負舉證之責。另原告以當時所書立『贍家匯款』應係銀行依申請人羅憲明所說明匯款目的係為家用而由銀行人員所自行依往例填載之者,此部分核與證人羅憲明於法院結證供述稱:沈鴻文只說是沈新基要用等語並無不合,沈新基係借款人沈鴻文之親生父親,謂為家用並無不合,當時申請匯款之人羅憲明所認知以之為匯款交易性質,符合社會常理與經驗法則,並無不合,況該項所載僅係申請人自行所述與當事人間真實之法律關係行為未必真切符合,銀行應無詳究,亦無予以詳究審核查證之必要,依當時申請匯款之寬嚴程度以觀,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誠非可本末倒置,而反執以推翻並謂本件非為借貸關係。
⒊有關系爭款項債權之讓與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沈鴻文於100年2月23日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予原告時,原告與訴外人沈鴻文即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依法本毋庸另行書立書面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如質疑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確實成立者,理應由被告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未成立之變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否則應認其抗辯為無理由。
⒋被告謂即便如系爭借款事實存在者,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如抗辯業已悉數清償者,理應由被告就其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應認其抗辯無理由。
⒌本件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定有
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沈新基於借據內載明:「甲方言明如有賣地再還錢乙方,如
果沒有賣地那日後就從甲方的遺產中來償還本金及利息」,足證本件借款清償期限係以日後甲方是否有賣地為停止條件,又設如果沒有賣地者即日後由甲方的遺產中償還,亦即以甲方沈新基死亡為債務清償期限,是以,本件應係以債務人沈新基死亡之日即100年8月20日死亡始為本金及利息之清償期限,債權人於斯時之後,始能開始請求,其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時起算,被告抗辯本件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顯係誤解法令。況沈新基於91年間即受被告等人挾持軟禁,當時沈鴻文夫婦根本遍尋不著而無從獲悉有關沈新基任何音訊下落,沈鴻文夫婦因此與對造此近十年來,與對造有數十件紛爭訴訟,是沈鴻文於此十餘年來並無多餘心思且再積極地向父親沈新基催討返還此筆債務,係其來有自,並無任何違反常理或法律上可認債權債務消滅之處。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新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4,163,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沈麗玉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否認沈新基與沈鴻文間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並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㈠被告沈榮坤、沈陳錦華抗辯:否認原告所提出上載由沈新基
簽名借據之真正,否認係沈新基本人之簽名及指印,系爭220萬元匯款水單其上所載『外匯收入或交易性質』載為『贍家匯款』核為扶養或贈與性質。沈新基並無缺錢花用借款之必要;未曾聽聞沈新基表示有系爭借款且沈新基曾於立有公證遺囑,亦並未提及有關系爭借款。縱有借貸關係,原告與沈鴻文間亦未有系爭債權讓與合意,原告自不得主張受讓人權利。又縱有借款,被告主張已清償完畢;縱未清償,原告不得針對利息1,963,500元部分再主張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款項債權本金及利息均已罹於法定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㈡被告沈世珠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中之100萬元,係被告
沈世珠取得云云,惟參酌原新營信用合作社帳戶明細可知:85年1月12日沈新基帳戶原有約28萬元,85年7月5日沈鴻文匯款120萬元,於翌日隨即轉為定存140萬元(含帳戶原有之20萬元),沈鴻文於86年2月13日匯款100萬元,翌日轉為定存100萬元,91年10月28日被告沈榮坤與沈新基定存解約並領出126萬元,綜上,以沈新基原有28萬元加計系爭220萬元,扣除85年至90年間每月約18萬元之稅款共108萬元,賸餘140萬元,若再扣除其他水電開支,約略賸餘126萬元可供沈新基領取。原告又稱系爭款項中之100萬元轉定存單係以被告沈世珠名義云云,惟被告沈世珠長期居住於臺南市區從未與新營的銀行有往來,此有可能係沈新基為節稅而未經被告沈世珠同意下,逕以被告沈世珠名義為之,鈞院亦可調閱沈新基之原新營信用合作社相關資料以查證有無被告沈世珠簽名領取之100萬元款項或有該筆款項匯至被告沈世珠名下即明。又沈新基於84年6月6日及84年10月23日分別匯款600萬元(以沈鴻文為受款人)及900萬元(其中200萬元以沈鴻文為受款人,另700萬元以沈鴻文友人廖月霞為受款人),且匯款日期皆為沈新基兩次出國前幾日,此舉應係體恤沈鴻文為協助其在加拿大購置農場,協助其改善生活。而沈新基於85年5月4日返國後,由於帳戶內僅餘28萬元,才由被告等告知沈鴻文促其返還沈新基當時匯至國外賸餘款項,沈鴻文始匯款系爭220萬元予沈新基,此應係沈新基當時於匯至國外所留存身旁現金之部分。沈鴻文及其妻沈陳秀姬前曾於另案本院95年度新簡字第645號事件審理時之95年9月26日具狀陳述前述系爭120萬元係作為父親老家裝修費用,方便父親在臺定居;另100萬元係預備繳交86年至90年每年約20餘萬元之地價稅之用;可知95年間沈鴻文主觀上並未認知有借款一事。97年4月26日至死亡前,沈新基一直與沈鴻文同住,此期間沈新基已係失能狀態,上開借據應係於上開時間所書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沈新基於100年8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沈陳錦華及子女
沈榮坤、沈世珠、沈麗玉及沈鴻文等人,渠等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羅憲明(沈鴻文之友人)受沈鴻文委託,由沈鴻文自加拿大
匯款至羅憲明帳戶內,再由羅憲明分別於85年7月5日開立支票存入120萬元,再於86年2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沈新基」名下之「原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又依羅憲明之外匯結匯單據記載其外幣匯款性質為「贍家匯款」。
㈢沈鴻文有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補字卷8頁)交予原告。
㈣沈鴻文及其妻沈陳秀珠曾於本院95年度新簡字第645號事件
審理時之95年9月26日具狀陳述前述第㈡項120萬元係作為父親老家裝修費用,方便父親在臺定居;100萬元係預備繳交86年至90年每年約20餘萬元之地價稅之用;沈新基在臺生活期間,雖然存摺有現金數百萬,但原告還是按月電匯1.5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生活費予父母花用等語(見本院㈠卷156頁)。
㈤沈新基於97年5月7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見本院卷㈠66頁已下)。
㈥經調閱本院公證卷宗顯示,沈新基於91年9月12日簽立代筆遺囑,並經本院認證在案(91年度認字第000000000號)。
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出具之
公證書顯示,沈新基於97年5月7日辦理公證「撤回」91年9月12日之代筆遺囑(本院卷㈠208、209頁)。現該公證異議事件仍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號)審理中。
㈧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並未於沈新基之相關遺囑或公證文件中提及。
㈨對以下卷內所存沈新基簽名筆跡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㈡卷
101頁背面、232頁背面):本院㈠卷184、185、187、188、
195、196、197頁;本院㈡卷107頁背面、110、114、116頁背面、117頁背面、118、130、132、13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沈新基與沈鴻文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借據是否為真正)?㈡倘有借貸關係,則:
⒈原告是否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而得對被告行使權利?⒉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⒊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原告主張其受讓沈鴻文對沈新基之消費借貸債權,而被告否認前開債權存在,則原告自應就沈鴻文與沈新基之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七、經查:㈠原告固提出上載「沈新基」姓名並按有指印之借據1紙為證
,然被告否認其真正,雖兩造均不主張聲請由專業單位鑑定筆跡,惟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借據上之沈新基簽名字跡與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沈新基簽名筆跡,就字形、筆順特徵而言並不相似,尤以「新」字顯有差異,則系爭借據上沈新基之姓名是否確為沈新基本人親自所為,尚有疑義。
㈡原告雖舉證人沈鴻文、沈陳秀姬夫妻到庭證稱:系爭借據係
沈新基於86年5月6日在沈鴻文加拿大住家所簽立等語為證(見本院卷㈠116頁以下)。惟證人沈鴻文本即為借據上所載之「借款人」,與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否有利害關係,另證人沈陳秀姬雖為借據上所載之「見證人」,然其為沈鴻文之妻、原告之姊,身分關係密切,尚難僅憑證人沈鴻文夫妻之證詞逕予採信沈新基確有於86年5月6日簽立系爭借據。況沈鴻文、沈陳秀姬夫妻於另案(本院95年度新簡字第645號)訴請被告沈世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曾具狀表示「85年7月5日電匯120萬元係作為父親老家裝修費用,方便父親在臺定居;另86年2月13日電匯100萬元係預備繳交86年至90年每年約20餘萬元之地價稅之用。父親在台生活期間,雖然存摺有現金數百萬元,但原告還是按月電匯1.5萬至4萬元不等之生活費給父母花用。‧‧‧」等語(見本院卷㈠156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款項為沈新基向沈鴻文所「借貸」,惟竟於本件訴訟證述系爭款項為借貸,核渠等之說詞顯有矛盾,已難遽信。
㈢再依據「沈新基」名下原新營合作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清
單顯示,系爭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即以「定期存款」方式儲存於該帳戶內,並未支出,且從84年至88年間,該帳戶每月存款餘額均有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之現金可供運用(見本院卷㈠99頁背面至106頁),參以該帳戶於84年6月6日及同年10月23日,尚分別由「沈鴻文」、「沈陳秀姬」各領取600萬元及900萬元,此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1年12月5日銀字第1012E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傳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175頁以下),顯見沈新基之帳戶內有相當之存款足供花用,是否有向沈鴻文借貸之必要,誠屬可疑,被告抗辯其父沈新基生活不虞匱乏,並無必要向子女借錢等語,尚非空言。
㈣另者,證人沈鴻文、沈陳秀姬固復證稱:係沈新基主動要求
簽立借據以便日後留下證據云云,惟觀諸沈新基於91年間所簽立之代筆遺囑內容全文,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借貸之記載,此有本院91年度認字第000000000號公證卷宗可稽,則倘如證人所述沈新基主動要求寫借據以便日後留證,其豈會不於遺囑中記明此事!且沈鴻文夫妻與被告等兄弟姐妹之間早因家產紛爭而纏訟迄今10餘年,亦從未見沈鴻文夫妻於訴訟中或訴訟外曾主張沈新基積欠沈鴻文借款220萬元,反遲至沈新基於100年8月20日死亡後,始由債權受讓人之原告對被告等繼承人起訴請求,被告為此抗辯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一節,並非毫無依據。
㈤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沈鴻文與沈新基間確有消
費借貸之關係存在,被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即不足採。
八、從而,原告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沈新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暨遲延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另沈鴻文與沈新基間既無借貸債權存在,業已認定如前,其餘爭點即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再加以審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