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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陳日福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被 告 陳金竹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正常

壹、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陳金竹與被告陳正常間於民國101年3月7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正常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20日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歸地字第26280號收件,101年3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金竹所有。㈢被告陳金竹應將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面積9厘即872.9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上開先位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3,12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另原告上開先位聲明第㈢項之訴訟標的為履行土地買賣契約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9,38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又原告先位聲明第㈠㈡項與第㈢項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自應合併計算,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92,50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二、本件原告起訴備位聲明為:被告陳金竹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亦為履行土地買賣契約請求權,即主張被告有不能履行先位聲明第㈢項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時,則應依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按系爭土地時價賠償,是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與先位聲明第㈢項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有應為選擇之情,故備位聲明部分則不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上,原告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92,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原告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28,6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附表一: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500元/㎡9,510㎡1/8=1,783,125元。

附表二: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500元/㎡原告請求移轉之面積

872.92㎡=1,309,380元。附表三:

1,783,125元+1,309,380元=3,092,505元。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