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何懋彰被 告 王品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5 月18日持有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展公司)股權有292000股,相當股金為新臺幣(下同)2,920,000 元,而被告於93年11月22日向原告購買尚展公司股權104500股,並言明俟尚展公司賺錢分紅再還原告買賣股權之股金,原告亦以口頭上的認同答應被告之債權,詎尚展公司已解散並清算,被告迄今仍未依買賣契約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5,000元予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之債務為虛假,92年至93年間,尚展公司於成立之
初,正值混亂之際,被告於尚展公司之股權乃是向出資股東之一陳佳田購得,與原告無直接干係,且被告亦無任何口頭答應原告債權之情事。茲就被告入股尚展公司之過程詳述如下:
⒈尚展公司成立於92年,成立之初內部股東結購混亂,股東
成員先是陳佳田、原告何懋彰、陳炯全及李陞楙共四人,後來變為陳佳田、原告何懋彰、陳正居及黃錦城四人,直至被告於93年5 月要入股尚展公司前,股東實際上僅剩三人即陳佳田、原告何懋彰及黃錦城,因原有股東之一的董事長陳佳田欲退股,故原告延攬被告入股並由被告出資買下陳佳田的股份。
⒉因陳佳田退股,故開立AAD0000000至AAD0000000共五張支
票予陳佳田以支付退股的費用,分五期兌付,每張支票票額均為18萬元,總計90萬元;相對期間,被告亦遵照約定分成五期,每期18萬元,總計90萬元,以匯入或現金存入尚展公司之大眾銀行帳戶內,此時尚展公司的實際出資股東變成原告何懋彰、黃錦城、被告王品欽三人,實際持股比例各為38%、25%、38%。
⒊嗣因股東意見不合,黃錦城遂堅持退股,公司因有盈餘,
遂優惠返回其資本,並以公司之資金分成五期,每期20萬元,總共100萬元匯入黃錦城之戶頭內。
⒋因此,公司只剩二名股東即原告與被告,各持公司股份50
%,原告實際上並無販賣任何股權予被告,被告亦確未積欠原告任何股金,原告起訴僅無中生有、混淆視聽,並意欲獲取不當利益。
㈡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尚展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權分配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1頁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2日向其購買尚展公司股權104500股,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股金1,045,000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買賣股權關係?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間有買賣股份契約存在,主張兩造間
有股權移轉之事實云云,然股份移轉之原因,或係有償,或係無償,或為買賣,或為互易、贈與等,其原因多端,並非有移轉股權之事實,即可推認必係基於買賣關係所為之移轉。是原告既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則其就買賣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先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惟查,原告僅於起訴狀自述「(被告)言明等尚展公司賺錢分紅再還股金,原告口頭上的認同答應被告之債權」云云,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被告有向其買賣股權之證據;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復陳稱「(法官問:有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我唯一的證據就是經濟部的變更登記表。(問:有無其他證據?)沒有。」等語(見10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3頁背面)。原告雖提出尚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然此僅足證明兩造間有股權移轉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其移轉係基於買賣關係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兩造間有股份買賣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買賣契約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云云,尚難遽採。另經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尚展公司會計紀錄(92年至93年資本額分配)、尚展公司大眾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被告匯款入尚展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尚展公司匯款入黃錦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尚展公司股東名冊及100年6月20日尚展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簽到簿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7-51頁),與被告所述互核以觀,二者所述並無不符。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股份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0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有股權買賣關係之事實,未能舉證,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於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固於101年2月16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又於101年2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以上有本院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準備書狀二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77頁),然本件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則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自不得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395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18頁),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