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1號原 告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被 告 李弘仁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再持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158號給付薪資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捌佰伍拾壹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任職,前因勞動契約糾紛,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原告應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9,255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6,336元由原告負擔,嗣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於101年3月29日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1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為①原告應給付被告1,871,824元;②原告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被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89,255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106,336元及執行費用。系爭執行事件即依被告聲請於101年4月2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第三人處之存款債權,扣押範圍為1,871,824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被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89,255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6,336元及執行費14,975元。惟被告早於101年1月2日復職,原告亦已於101年1月19日將被告依確定判決內容所得請求之薪資、利息合計2,222,474元匯款予被告,另有關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106,336元亦已於101年5月29日匯入被告帳戶清償完畢,原告就上開執行名義對被告所負擔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再以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1.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2.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確實已於101年1月2日復職,是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效力已於101年1月2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⑴被告復職當日即101年1月2日訴外人林仲義於原告公司外
牆邊之電線桿間懸掛布條,布條上記載「迎研發部李經理弘仁復職領導我們一起打拼」等語,且林仲義亦於刑事案件稱其係於101年1月1日晚間9時許,懸掛布條於原告公司外牆邊之電線桿間,期望李弘仁隔日早晨前來上班時能看到林仲義等同仁給予之祝福,顯見被告確已於101年1月2日復職。
⑵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有以臺南東寧路郵局第262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於101年1月2日至原告公司管理部報到上班,被告亦於101年1月2日至原告公司報到上班,顯見被告已於101年1月2日復職。
⑶原告公司於101年1月2日已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
康保險,此有原告公司以網路申報李弘仁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可參,而被告就原告公司為其於101年1月2日加保勞、健保亦未拒絕。
⑷原告公司為擴展營運範疇,已於100年8月9日經第十一屆
第二次董事會時議決變更組織,已無編列研發部經理職位,故有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回公司擔任管理部專員職位,而被告也確實依原告通知於101年1月2日至原告公司上班,並至原告備妥之辦公處所上班多日,且未拒絕原告公司為之辦理勞、健保及會見訪客等,可見被告確已同意復職,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復職日止」之解除條件係已成就,洵屬確定。
2、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應履行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①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月2日復職
日止,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薪資為2,231,375元、利息為111,570元,合計2,342,950元,而「納稅義務人於復職時,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均屬實際補發年度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應於次年1月底前開具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91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5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是原告一次給付被告上開薪資、利息時應於給付時先扣取稅款,薪資部分就其應取得之本薪及主管津貼金額扣繳率百分之5應代扣繳稅款109,319元、利息所得部分應代扣之稅款為百分之10即11,157元,經扣除上開原告應代扣取稅款後,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222,474元(計算式:
2,342,950元-109,319元-11,157元),原告已於101年1月19日匯款予被告清償債務完畢。
②訴訟費用106,336元部分,亦已於101年5月29日匯入被告帳戶清償完畢。
③被告所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63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576號判決內容與本件基礎事實相異,二者渺無相涉,根本不得比附援引,且被告聲請本件強執行之時,早已知悉原告已給付其薪資及利息,卻仍執意逕為強制執行程序,此一無益執行程序之不利益結果,自應歸於被告,豈有由原告負擔之理,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執行事件,鈞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於101年5月15日以南院勤101司執西字第30158號函,更正前於101年4月2日核發之扣押存款命令之執行金額範圍為:「在426,705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債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債權人89,255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於每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本件執行費14,975元」,先予說明。
(二)被告否認已至原告公司復職,所謂「復職」,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恢復原職」之意,被告在原告公司之原職務為研發部經理,且擔任研發部經理時之薪資條件為月薪資89,255元(含底薪73,455元、主管津貼14,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並配有公務車1部,每月得領油資津貼2,000元,復配有筆記型電腦1台等事實,係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已復職,自應就被告已於101年1月2日「恢復原先之研發部經理職務及薪資條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訴外人林仲義於原告公司外牆懸掛布條、原告為被告投保勞保及全民健保之網路資料等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有復職之事實:
1、原告通知被告於101年1月2日上午8時前向原告公司管理部報到上班之台南東寧路郵局第262號存證信函上,並無任何關於復職之記載,該存證信函無明示准予復職或同意被告於101年1月2日上班之僱用條件與原職務相同,能否稱原告已有同意被告復職之意思?即非無疑。
2、林仲義於原告公司外牆懸掛布條,實係林仲義個人(與被告同樣遭原告公司非法解僱)懸掛設置,並非原告所懸掛設置,難謂原告公司有同意被告復職之意思。另觀諸林仲義提出之刑事自訴狀,林仲義係於101年1月1日晚間9時許懸掛該布條後,隨即於晚間9時15分許遭原告公司職員葉鳳樺指示保全人員拆除。倘原告主張該布條可證明被告已於101年1月2日復職,豈有於101年1月1日晚間即拆除布條之理。原告既拆除林仲義懸掛之布條,即表示原告反對該布條上所載迎研發部李經理弘仁復職之字句。
3、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網路申報資料,並無從作為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之判定依據。況依原告提出之投保申報資料所載投保原因係「到職起薪」,亦即重新任用,而非「復職」,且原告申報加保被告全民健保投保金額為76500元,遠低於被告原擔任研發部經理之月薪資89,255 元,是原告主觀上無令被告復職之意,被告客觀上亦無復職之事實即恢復原職務及薪資條件。
4、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將被告降調為管理部專員,將被告之職務及薪資條件作不利之變更,等同於拒絕被告復職。原告公司管理部專員與研發部經理之職務內容及薪資條件有顯著差異。職務層級部分:依原告公司之管理責任組織圖,被告原擔任「研發部經理」乙職隸屬研企中心,係一主管職,且下設有設計課及技術文件管制中心二個部門,層級甚高。反觀原告安排被告擔任之「管理部專員」乙職,並非主管職,且隸屬於管理部及其下轄之總務課、財務課及股務課等三個部門管理,層級甚低。薪資福利條件部分:依據原告公司員工薪資待遇辦法之規定,被告原擔任之「研發部經理」得領取主管加給,且被告當時之職階為2階45級,薪點數1770點,每級14薪點,並享有配車及個人電腦、油資補貼等福利。反觀原告安排被告擔任之「管理部專員」,並無主管加給,且係基層文職人員,職階起薪甚低(薪點數540點、職階級數6-0),更無其他福利,如何能主張原告安排被告擔任「管理部專員」,即已有被告復職之事實。被告已以原告拒絕其復職且違法降調被告職務及權利濫用非法解僱為由,向鈞院另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現由鈞院以10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中。
(三)縱認原告通知被告於101年1月2日上班,並擔任管理部專員,且薪資條件作不利之變更等事項已生復職之效力。惟原告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復職」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復職」之條件不成就,原告不正當之行為如下:
1、原告於100年11月14日收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定後,旋於100年11月16日公告裁撤設計開發部即原研發部,刻意阻擾被告回任原職。
2、原告明知被告原職務為研發部經理及薪資條件為月薪89,255元,且「研發部經理」與「管理部專員」乃分屬二個工作性質、隸屬層級及薪資條件內容均明顯迥異。原告竟於100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安排予被告之職務為管理部專員,薪資條件為本薪73,455元,不僅將被告之職務及薪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更明顯違反系爭確定判決意旨與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已有履行義務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3、原告甚於100年12月30日(星期五)晚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須於101年1月2日(星期一)上午8時前至原告公司管理部報到上班,被告收到存證信函時已係星期五晚間,根本無法與原告聯繫,詢問其所安排之職務及薪資條件內容為何。被告僅能於101年1月2日依原告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原告公司請求協商,要求原告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回復被告之原職務及勞動條件。嗣被告每日均至原告公司要求原告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回復被告之原職務及勞動條件,惟原告竟以被告不服從指揮及無正當理由曠職等事由,將被告予以記過懲戒,並於101年1月11日公告解僱被告。
(四)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薪資債權金額,應計算至被告「復職日」為止,惟被告並未「復職」,縱認有「復職」,亦係因原告以不正當行為促使「復職」之條件成就,應視為「復職」之條件不成就。從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薪資債權金額,自應繼續計算,非如原告主張,僅算至101年1月2日或1月19日即足。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計算至101年2月29日止,屆期之薪資債權暨遲延利息金額至少為2,540,421元,另訴訟費用106,336元須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合計至少為2,646,757元【計算式:2,540,421元+106,336元】。又原告僅於101年l月19日、5月29日、7月10日分別匯款2,222,474元、106,336元、3,052元,合計2,331,862元予被告,則原告仍積欠被告314,895元未清償。再者,縱如原告主張其匯款之金額已依法代扣薪資扣繳額109,319元及利息扣繳額11,157元,惟予以扣除後,原告仍積欠194,428元未清償。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金額僅為一部清償,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自不足使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
(五)又縱認系爭執行名義之薪資債權金額應計算至101年1月19日止,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29條規定執行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由債權人先為代墊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償,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亦為民法第323條所規定,是執行費用亦應在債務人清償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63號、93年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前,雖已給付被告2,222,474元,惟此數額並不包含訴訟費用106,336元,原告係於本件異議之訴繫屬後才補匯訴訟費用予被告,且原告上開所匯款項應先抵充執行費用,是就整體而言,原告尚未清償債務完畢,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前因給付薪資等事件涉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公司)應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即被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89,255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106,336元由被告負擔。」,嗣本件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行上訴最高法院,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2、被告於101年3月29日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01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公司東台南分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4月2日以南院勤101司執西字第30158號函禁止原告在1,871,824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債權人(誤載為債務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並賠償訴訟費用106,336元及本件執行費14,975元範圍內收取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原告聲明異議後,被告於101年4月19日具狀表示給付薪資部分誤算並更正強制執行標的金額為426,705元(包含訴訟費用106,336元,本院執行處乃於101年5月15日函更正原執行命令之執行金額為:在426,705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債權人(誤載債務人)復職之日止,....,並賠償本件執行費14,975元。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3、被告曾於100年12月7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77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載有:「本人謹以此函要求台端依判決回復本人原有職務及勞動條件,並請求補發薪資及原有福利,尚祈儘速回到原工作崗位,繼續提供勞務」等語,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同年12月17日以台南東寧路郵局第2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本公司因經營策略調整,已於100年1月1日起調整新組織圖。台端回任作業需要,本公司依現有組織安排,請詳見【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請台端配合本公司的工作安置作業,於100年12月23日將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如附件)寄回本公司」等語,上開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載明被告職務為管理部專員,聘僱薪資(本薪)73,455元、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其餘勞動條件及福利:依本公司工作規則及員工薪資待遇辦法規定。嗣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又以台南東寧路郵局第2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1年1月2日上午8時前向原告公司管理部報到上班,並請被告應依252號存證信函所附之調查書辦理,此並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
4、被告於101年1月2日至同年月10日之上班日均有至原告公司,惟其中101年1月4日、9日二日沒有進入原告公司。
5、訴外人林仲義曾於原告公司外牆邊之電線桿間懸掛布條3條,其上分別載有「恭迎研發部李弘仁經理僱傭官司勝利榮歸視事雲開見日璟豐有望」、「迎研發部李經理弘仁復職領導我們一起打拼」及「歡迎研發部經理李弘仁先生僱傭確認官司勝訴。榮歸原職復行視事」等字句。
6、被告於101年1月4日有寄發關廟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有「本人於民國101年1月2日及1月3日回公司擬依10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確認僱傭關係案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復職研發部經理,惟自稱全權代理董事長的管理部經理葉鳳樺仍堅持要本人依管理部專員及本薪73,455元、伙食津貼1,800元、全勤獎金1,000元的薪資條件,此已嚴重損及本人權益。本人再次重申要求台端依判決回復本人原研發部經理職務及勞動條件....」等語,此並有該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101頁)在卷可憑。
7、原告於101年元月19日、同年5月29日有分別匯款2,222,474元、106,363元予被告。
8、原告於101年7月10日有匯款3,052元予被告。
9、如認定被告已於100年1月2日復職,則原告於101年1月19日清償依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 1號確定判決應給付予被告之薪資及利息金額計算明細如被告101年6月19日答辯狀附表一所示,應給付之薪資金額合計為2,231,375元、利息合計為111,575元,共計2,342,95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復職日止」之解除條件是否已成就?
2、原告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應履行之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執行名義係因兩造間勞資爭議給付薪資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應自98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89,255元及遲延利息,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係主張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已於101年1月2日復職,而原告應給付之薪資、利息及訴訟費用亦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均給付被告完畢,自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且原告係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復職日止」之解除條件是否已成就?
1、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於100年12月17日、同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1年1月2日至原告公司報到上班,被告亦已依通知於該日至原告公司復職,是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自應於101年1月2日因被告復職而失其效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不爭執事實3所示之存證信函二件為證,又被告確有於101年1月2日回原告公司任職,其後於101年1月3日、5日、6日、10日均有至原告公司上班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4頁、第90頁),堪信為真正。
2、被告雖以原告係通知被告擔任管理部專員職務,並非通知被告擔任原研發部經理職務,並無請被告復職之真意,而被告於101年1月2日依通知回原告公司亦僅係要與原告協商為由,抗辯被告於101年1月2日回原告公司上班並非系爭執行名義即前案判決所指之「復職」,惟查:
①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日
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9,255元」,其中「復職」並未指明係「復研發部經理職位」日止,是被告抗辯必須係通知被告擔任研發部經理職位,始屬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復職」,依系爭執行名義文義觀之,尚難憑採。
②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僱傭乃雙務契約,受僱人原則上應為僱用人服勞務,始能取得具有對價關係之報酬。惟如僱用人發生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受僱人始能於未服勞務之情形下,仍有權請求僱用人支付報酬。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係屬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須催告雇主受領勞務,仍得請求報酬;而雇主於受領遲延後,如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勞工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得認為終了。而經調閱前案卷證,前案判決係以原告以被告連續3日曠職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而認定原告拒絕被告提供勞務,係屬受領勞務遲延,判決被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即得請求報酬即薪資,是有關「復職日」,依判決理由而論,亦應以勞、資雙方有無提供勞務或受領勞務之意而為判斷,較為合理。而本件依不爭執事實
3.4.內容可知,被告於100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達願意提供勞務後,原告亦已於同年月17日及30日通知被告至原告公司報到上班,亦即業已向被告表明願意受領勞務之意,而被告雖主張原告所安排之職務非其原職位且就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惟其既依通知於101年1月2日至原告公司報到上班並願提供勞務,自屬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復職」,系爭執行名義既以被告至原告公司復職日止為原告應給付薪資之解除條件,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僅能請求原告給付至101年1月2日止之薪資及利息,應屬有據。
③再被告抗辯原告通知被告復職之職位為「管理部專員」,
非原研發部經理乙職,其職務內容有所變動,固屬事實,然企業為強化其競爭力及經營之所需,本即得做內部人事或組織之調整,而原告公司已於95年11月4日第9屆第4次董監事會議決議廢止研企中心,並於100年8月9日經第十一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變更組織,變更後之組織圖,已無研發部經理職位及研發課,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事錄第十一屆第二次董事會議、變更後之組織圖、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6日(100)告字第27號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45頁),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0年8月9日第十一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變更組織之時間點係於前案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後所為,顯係原告故意變更組織阻止原告回任云云,並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1號判決已認定原告公司內之研企中心並未經裁撤云云,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1號判決書,固於第5頁第1行至第5行記載:「該研企中心雖經決議廢止,然參以上訴人內部會議記錄或文件,研企中心此一部門實際上並未裁撤,林仲義職務仍為執行副總,有上訴人技術文件長期分發表、管理審查會議紀錄、評鑑行程表、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檢核表、文件分發回收簽收表附卷足憑等語,惟於其後亦記載:「是上訴人之研企中心雖經決議裁撤,然林仲義、蔡清煌、陳明棟等仍以研企中心人員身分參加公司會議,實難期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其他員工知悉該中心是否確已裁撤。」(見本院卷㈡第24頁),顯見該判決亦係認定原告公司之研企中心業經決議廢止,被告抗辯研企中心並未經廢止云云,顯屬不實。而原告既已於100年間為組織變更,詳如前述,被告經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00年
12 月7日向原告申請復職,已於原告組織變更之後,自不可能回復被告原來之職位,再者,原告於100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30日函知被告回原告報到任職時,亦於函內載明:「本公司因經營策略調整,已於100年1月1日起調整新組織圖。台端回任作業需要,本公司依現有組織安排,請詳見【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請台端配合本公司的工作安置作業,於100年12月23日將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如附件)寄回本公司」等語,上開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載明被告職務為管理部專員,聘僱薪資(本薪)73,455元、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其餘勞動條件及福利:依本公司工作規則及員工薪資待遇辦法規定。另100年12月30日函亦明白通知被告於101年1月2日上午8時前向原告公司管理部報到上班等語,是被告於報到前應可預知其不可能回復原職位,況依前所述,原告公司並非無調動員工職務之權限,而被告既已於101年1月2日依通知至原告公司報到上班,自應認被告已至原告公司復職,至被告是否接受上開調職後之職位,或上開調職是否屬不利被告之勞動條件之違法調職,應屬被告復職後之爭執事項,係屬原告對被告之調職是否合法之另一勞資糾紛問題,應可由被告另行訴訟解決,而被告亦已以上開事由另案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自101年1月11日起之薪資,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是被告徒以其101年1月2日回原告公司所任職位非原研發部經理職務,即非屬前案判決所載之「復職」,並主張被告上開復職係屬原告以不正當行為所促成,應視為復職之條件不成就云云,要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101年1月2日回原告公司上班,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復職日止」之解除條件應認已於101年1月2日成就,是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自應計算至101年1月2日止,至101年1月2日後兩造間之勞資糾紛,已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被告應無從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101年1月2日以後之薪資,自亦不得以該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101年1月2日後之薪資。
(三)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應履行之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
1、承前所述,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應為98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89,255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6,33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薪資及利息,如於101年1月19日清償,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薪資金額應為2,231,375元、利息金額為111,575元,共計2,342,950元,亦經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為真。
2、又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稱納稅義務人者,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稱扣繳義務人者,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又納稅義務人有薪資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本法第92條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7條第4、5項、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上開薪資、利息所得依法應繳納所得稅,而原告於給付上開薪資與利息予被告時,依法亦應協力稅捐機關先代扣取稅款,故原告主張其應給付被告之薪資2,231,375元部分,應代扣繳所得稅款百分之5即109,319元,應給付被告之利息所得111,575元,亦應先代扣繳稅款11,157元,是實際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2,342,950元,應屬有據,且原告亦已提出扣繳憑單二份為憑。被告雖辯稱原告不得就上開應給付金額代扣稅款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自無可採,再被告雖主張其上開薪資係98年、99年、100年之所得,原告一次代扣繳對被告顯不利益云云,惟所得稅申報本即以當年度所得為計算基準,原告既於101年1月19日給付原告停職期間之薪資,自應於給付時依規定扣取稅款,且此亦經財政部解釋在案,原告依法代扣取稅款,並無違誤。準此,原告於101年1月19日給付被告98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之薪資及利息時,確應先代扣取稅款,而原告於101年1月19日亦確已匯款經扣取稅款後之薪資、利息總額合計2,231,375元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應給付被告之薪資及利息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應堪認定。
3、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106,336 元部分,原告亦已於被告聲請執行後之101年5月29日匯款予被告清償完畢,亦為被告所不爭,是訴訟費用債務部分亦已清償完畢,亦堪認定。
4、基上說明,有關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債權,確已經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及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5、末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範圍均會包含執行費用,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有載明包含本件執行費用14,975元,就上開部分,被告抗辯未經原告清償,亦為原告所不爭(按不爭執事實8.原告於101年7月10日匯款3,052元予被告部分,依原告主張已指明係清償被告101年1月2日至101年1月10日之薪資,並非清償執行費用,亦無法定抵充之適用,併予說明),是有關執行費用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仍應以債務人即原告應否負擔執行費用為論斷。查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固有繳納執行費用14,975元,然上開執行費用係因被告誤算債權金額而繳納,自不得全額命債務人負擔,依前所述,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原告已清償薪資、利息債務完畢,被告僅得就原告尚未清償之訴訟費用106,336元債務為強制執行,是上開金額所計算之強制執行費用851元(106,336元×8/1000)之範圍始屬必要部分,超過上開金額之執行費用,並非執行必要費用,被告不得主張應由原告負擔。準此,有關扣押命令部分,在超過851元部分,因原告均已清償完畢,原告主張應予撤銷,應屬有據,惟於851元範圍內,因原告尚未清償,被告抗辯不得撤銷,應屬有理由。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原告之財產未超過851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原告聲請撤銷執行程序部分,於超過851元部分為有理由,於851元之範圍內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債務完畢,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對原告所得請求之債權均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僅應由原告負擔之必要執行費用851元尚未消滅。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請求,為有理由,又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於超過851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851元範圍內,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0,11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證人旅費500元),爰依本院判決結果,由被告全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