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2號原 告 李蘇秀美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複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盧俊誠律師被 告 林建良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簡涵茹律師蔡麗珠律師複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零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10分許,於臺南市白河區汴頭里「林子內公墓」內燃燒雜草,疏未注意,致火勢延燒至原告位於台南市○○區○○里000000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果園(下稱系爭果園),並焚燬系爭果園內之玉荷包荔枝樹(下稱玉荷包)53株及文旦柚樹1 株,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責,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4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6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5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認系爭果園之損害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1、玉荷包部分:以系爭土地面積0.3054公頃,現場共有62株果樹計算,單株果樹種植面積為0.00492 公頃,則53株樹之種植面積為0.26076 公頃。又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農情報告資源網關於白河地區100 年度每公頃荔枝收量(下稱農情報告100 年度荔枝每公頃收量)為7,200 公斤及農產品交易行情站關於
100 年度嘉義市玉荷包平均交易價格(下稱系爭玉荷包交易價格)為每公斤新台幣(下同)55.9元計算,可得原告
100 年度受損之荔枝產量為1,877.5 公斤,損失總值為104,952 元。至成本部分,若以農糧署所公布之100 年度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黑葉荔枝之每百公斤生產成本(即不加計地租及資本利息之第一種成本)為1,619 元,換算為每公斤16.19 元,又因無其他關於玉荷包之成本分析,則以此計算,原告於100 年度生產之玉荷包成本為30,397元,純收益為74,555元。至被告引用農委會農業試驗所嘉義農業試驗分所(下稱嘉農試驗分所)102 年5 月15日官方網頁最新消息即轉引自聯合報之報導內容,以訴外人即嘉農試驗分所主任張哲瑋之發言認定每公斤成本應為50元(下稱聯合報報導),惟聯合報報導並未公布其數據所本,僅能稱為粗略之預估,不足作為標準,更與上開官方數據相差甚遠。另依嘉農試驗分所102 年9 月14日農試嘉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嘉農試驗分所函),可知重新栽種所需之種苗株價格為120 元至250 元,且玉荷包荔枝自購買種苗栽種至會第一次開花結果通常需3 年至5 年。故取種苗株中間數即每株185 元,則購置種苗之損害為9,805 元,且重新栽種後,約需7 年方能達到未燒燬前之產量,故以每年純收益74,555元,再加上9,805 元,原告之玉荷包損害約為531,690 元,縱以5 年計算,至少亦為382,580 元。至於被告提出之農委會農業統計資料查詢10
0 年度農產品玉荷包每公頃生產量與收益之統計(下稱農委會100 年度統計玉荷包每公頃收益)為每公頃收益45,062元,顯又與農委會農業統計資料查詢之100 年度玉荷包農家賺款統計資料(下稱100 年度玉荷包農家賺款)之每公頃153,433 元相差甚遠,顯見兩者統計之參考數據及設定參數有所不同,相較之下,雖100 年度玉荷包農家賺款較接近現況,但仍有差距,故兩者均不可採。
2、文旦柚樹部分:因文旦柚樹僅受損1 株,亦即種植面積為
0.00492 公頃,故原告同意依被告所提農委會農業統計資料查詢之100 年度文旦柚農家賺款統計資料(下稱100 年度文旦柚農家賺款)認定原告之損失為3,003 元。而依農委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臺南農改場)技術專刊所載之麻豆文旦栽培管理乙文所述,一般植株樹齡達10年以上時,較能生產品質良好的果實,樹齡達20年至00年生,植株產量可達180 公斤至240 公斤,且果實品質較穩定,依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義大學)鑑定調查報告所示原告遭燒燬之文旦柚樹,樹齡估算為25年,則原告購買新樹苗種植後,需10年後才能開始生產品質較佳之果實,因此損害至少應以10年計,損失共計30,030元。另購買新樹苗部分,原告願依農委會所修正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所規定標準,即以每株738 元計算,是原告之文旦柚樹損失共計30,768元。
3、總計玉荷包之受損收益年數若以7 年計算,則原告之損失為562,458 元,若以5 年計算,至少應為413,348 元,原告起訴請求不足部分則不再追加請求。又本件因涉及農產品之損失,實難以明確之數據證明損害數額,而損害賠償依法應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若認原告之舉證尚無法明確,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損害之數額,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0,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及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本件損害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且原告應就被告燒燬系爭果園內之玉荷包樹及文旦柚樹之樹齡、每年確有果實產量、銷售及售價等進行舉證。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答辯如下:
1、嘉義大學鑑定之品種為玉荷包,原告卻引用黑葉荔枝之種植成本做為計算基礎,顯屬張冠李戴,自不可採。又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果園未經燒燬前之果樹產量之相關單據,而依嘉農試驗分所函可知自購買種苗栽種後至會第一次開花結果通常需3 年至5 年,絕非原告所言7 年之久。再者10
0 年度玉荷包農家賺款顯示玉荷包與黑葉荔枝之數額顯有不同,而由嘉農試驗分所函可知不同品種之生產成本本有所差異,從而原告所引不足採。另農產品每公頃生產量與收益之統計與農家賺款,兩者參考之數據及設定參數本有不同,所得結論自屬不同,惟按農委會統計名詞解釋,農家賺款之計算基礎係以農家勞動報酬加上農家自給機工工資、農家自給地租及資本利息後所得之數據,此與原告爰引之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不加計地租及資本利息)之計算基礎顯不相同,原告何得以認為接近現況?況若以重新種植通常需時3 年至5 年計算,在不包括購買種苗之前提下,原告亦僅受有3 年223,665 元或5 年372,775 元之損失,並無原告所言受有重新種植需時7 年即521,885元之損失。準此關於玉荷包之生產成本,原告既無欲加計地租及資本利息,又未提出玉荷包之生產成本,自應以聯合報報導作為原告玉荷包之種植成本依據,蓋荔枝專家張哲瑋改良新品種荔枝後,與玉荷包相較,明確指出成本每台斤15元,減少一半,且張哲瑋為嘉農試驗分所函之鑑定人,其公信力無庸置疑。因此玉荷包之種植成本為每台斤30元,亦即每公斤50元,故以玉荷包交易價格每公斤55.9元,扣除每公斤50元之種植成本後,再以100 年度荔枝每公頃收量7,200 公斤為計算基礎,可得出原告種植玉荷包
0.26076 公頃之收獲量為1,877 公斤,則在不包括購買種苗之前提下,原告每年純益為11,262元(按被告計算錯誤,正確計算應為:11,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若以重新種植通常需時3 年至5 年才能收成計算,被告受有33,786元至56,310元之損失,至多受有7 年即78,834元之損失。縱原告不採上開計算基準,關於原告之損失亦可依農委會100 年度統計玉荷包每公頃收益作為計算基礎,蓋農委會之農產品每公頃生產量與收益之數據,每年均有進行調查,屬客觀、合理之數據,故以每公頃收益45,062元計算,原告之損失為11,750元。原告之每年純益,在不包括購買種苗之前提下,分別以3 年、5 年、7 年計算重新種植所需時間亦僅受有減少收益35,250元、58,750元、82,250元之損失。
2、文旦柚樹部分:換算原告1 株文旦柚樹種植面積為0.0049
2 公頃,再以農業統計資料查詢101 年度農產品文旦柚每公頃生產量與收益之統計(下稱農委會101 年度統計文旦柚每公頃收益)為每公頃收益554,850 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則原告之損失為2,730 元。是依原告主張需10年後,才能開始生產品質較佳之果實,並以每株73
8 元作為購買新樹苗之標準,原告之損失為28,038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0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10分許,因掃墓祭祖,焚燒雜草,一時疏忽未注意安全,燒燬系爭果園,並焚燬系爭果園內之53株玉荷包及1 株文旦柚樹。
(二)系爭果園內所栽種之荔枝品種為玉荷包,玉荷包種苗市售價格每株約120 元至250 元,玉荷包自購買種苗栽種至會第一次開花結果通常需3 年至5 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於前開時、地失火燒毀系爭果園內之53株玉荷包及
1 株文旦柚樹,被告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53株玉荷包及
1 株文旦柚樹之所有權,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要屬有據。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賠償53株玉荷包損害共531,690 元(以7年計)或382,580 元(以5 年計)乙節,被告則辯稱原告僅受有35,250元(以3 年計)或58,750元(以5 年計)云云。
經查原告並無法舉證53株玉荷包之實際損害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實際既受有損害,僅其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文,是本院仍得審酌本件情況定53株玉荷包之損害額。又查原告主張其損害按系爭玉荷包交易價格每公斤55.9元扣除黑葉荔枝每公斤成本16.19 元計算,原告於100 年度生產之玉荷包純收益為74,555元云云,並提出嘉義市玉荷包產品年行情比較統計查詢結果(即原證4 )、農糧署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即原證11)各1 件為證,惟玉荷包與黑葉荔枝既為不同之品種,則原告以黑葉荔枝之成本作為本件玉荷包損害之計算基準,自無可採。至被告抗辯應以聯合報報導作為原告玉荷包之種植成本依據為每公斤50元云云,雖據提出嘉農試驗分所網頁資料1 件(即被證12)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嘉農試驗分所回復表示:本分所102 年5 月15日官方網頁內容所示玉荷包之生產成本約每台斤30元,僅是以本分所發展之專業栽培技術,在現有之原物料與人工成本下進行估算,目的是在相同環境下,比較不同品種之生產成本。至於農友之實際生產成本則依不同地區、栽培方式、當年產量及果農願意投入之資金而定,因此會有所不同等語,亦有嘉農試驗分所102 年6 月21日農試嘉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所舉每公斤50元之生產成本,乃嘉農試驗分所種植玉荷包之生產成本,並非一般果農之種植成本,則嘉農試驗分所既非以大片種植玉荷包為業,其所為玉荷包種植成本之估算,自亦不足作為本件玉荷包之生產成本,被告此部分抗辯,同無可採。再查被告抗辯本件玉荷包損害亦可以農委會100 年度統計玉荷包每公頃收益45,062元為計算基礎云云,雖據提出農委會農業統計資料查詢1 件(即被證13)為證,惟此與被告所提加計農家勞動報酬、農家自給機工工資、農家自給地租及資本利息所統計出之100 年度玉荷包農家賺款為每公頃153,433 元差異甚大,亦有被告提出之另1 件農委會農業統計資料查詢(即被證9)存卷可查,可知其兩者之計算基準並不相同,則以原告係以自有之系爭土地種植本件玉荷包觀之,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不應單純以不加計農家勞動報酬、自給機工工資、自給地租及資本利息之農委會100 年度統計玉荷包每公頃收益45,062元為計算之基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100年度玉荷包農家賺款,亦難認原告不欲加計玉荷包之地租及資本利息,被告抗辯本件玉荷包損害應以農委會100 年度統計玉荷包每公頃收益為基準,原告無欲加計地租及資本利息云云,同無可採,因認本件玉荷包應以被告提出之100 年度玉荷包農家賺款每公頃153, 433元為計算之基準,始符公平原則。復查本件玉荷包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嘉義大學鑑定結果認:系爭果園內可見54株死株樹根,包括53株玉荷包、1 株柚子樹及8 株被火災燒過重新長出萌蘗(包括7 株龍眼樹、
1 株柚子樹)。本件玉荷包年齡共分為8 階,最小齡階11-1
3 年,最大齡階23-25 年,齡階15-17 年24株最多,齡階11-13 年、21-23 年及23-25 年皆有2 株最少,大部分的玉荷包樹齡介於15-19 年之間;另柚子樹2 株之樹齡為15年(活株)、25年(死株)等情,有嘉義大學101 年10月25日嘉大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調查報告、102 年1 月30日嘉大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補充說明各1 件存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53株玉荷包均已經種植至少11年以上。又玉荷包種苗市售價格依苗木品質、大小而異,一般每株約為120 元至250 元,玉荷包自購買種苗栽種至會第一次開花結果通常需3 至5 年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嘉農試驗分所函1 件附卷可按,足認53株玉荷包均已達結果生產之樹齡,從購買種苗到會第一次開花結果至多只需5年時間,少則3 年。則原告主張其本件玉荷包損害應計算7年方能達到未燒毀前之產量云云,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亦無可採。是本院審酌53株玉荷包樹齡至少達11年以上,已經生產結果,而種苗價格及第一次開花結果時間卻會有前開差異,但原告並無法舉證本件玉荷包為品質最好者,因認被告賠償原告之本件玉荷包損害至少應以中等品質之種苗計算,則取前開價格及時間之中間數額,本件玉荷包種苗每株應以185 元計算,至會第一次開花結果時間應以4 年計算。
另查系爭土地面積0.3054公頃,以現場共有62株果樹計算,單株果樹種植面積為0.00492 公頃,53株玉荷包之種植面積為0.26076 公頃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大學前開鑑定調查報告及其補充說明各1 件存卷可查,且經被告自行計算無誤,亦有被告102 年10月9 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1 件(見該狀第4 頁)存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依100 年度玉荷包農家賺款每公頃153,433 元、每株玉荷包種苗185 元、至會第一次開花結果時間4 年、53株玉荷包種植面積0.26
076 公頃計算,53株玉荷包所受之損害分別為種苗9,805 元(185 ×53=9,805 )、可預期之結果收益損失160,037 元(153,433 ×0.26076 ×4 =160,037 ),兩者共169,84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53株玉荷包損害169,842 元,要屬有據,原告超過此數額之本件玉荷包損害請求,則無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賠償1 株文旦柚樹損害共30,768元乙節,被告則辯稱原告僅受有28,038元損害云云。經查原告並無法舉證1 株文旦柚樹之實際損害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實際既受有損害,僅其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本件情況定1 株文旦柚樹之損害額。又查被告抗辯應以農委會101 年度統計文旦柚每公頃收益554,850 元作為計算基礎云云,雖據提出農委會農業統計資料查詢1 件(即被證13)為證,惟此與被告所提加計農家勞動報酬、農家自給機工工資、農家自給地租及資本利息所統計出之100 年度文旦柚農家賺款為每公頃610,295 元尚有差異,亦有被告提出之另1 件農委會農業統計資料查詢(即被證11)存卷可查,可知其兩者之計算基準並不相同,則同以原告係以自有之系爭土地種植文旦柚樹觀之,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不應單純以不加計農家勞動報酬、自給機工工資、自給地租及資本利息之農委會101 年度統計文旦柚每公頃收益554,850 元為計算之基準,被告抗辯本件文旦柚樹損害應以農委會101 年度統計文旦柚每公頃收益為基準云云,同無可採,因認本件文旦柚樹亦應以被告提出之100 年度文旦柚農家賺款610,295 元為計算之基準,始符公平原則。又查原告主張本件文旦柚樹1 株,換算系爭土地之種植面積為0.00492 公頃,另原告購買新樹苗種植後至少需10年始能生產品質較佳之果實,原告因此受有10年未收成文旦柚果實之損害,且原告購買文旦柚樹苗1 株需73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臺南農改場技術專刊87-6(NO.78 )麻豆文旦栽培管理1 文(即原證12)存卷可佐,是本院審酌上開各項基準計算,1 株文旦柚樹所受之損害分別為種苗738 元、可預期之結果收益損失30,027元(610,295 ×0.00492 ×10=30,027),兩者共30,765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 株文旦柚樹損害30,765元,要屬有據,原告超過此數額之文旦柚樹損害請求,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燒毀53株玉荷包、1 株文旦柚樹,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分別為169,842 元、30,765元,共200,60
7 元,原告主張超過上開數額及被告抗辯低於上開數額之部分,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及嘉義大學鑑定費用7,800 元,總計13,86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200,607 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550,690 元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六(百分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即4,990 元,應由原告負擔其餘8,870 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被告就此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