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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曾綉貴被 告 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曾正義人法定代理人 曾景胤

曾景農曾約翰瓊絲即曾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項給付,由被告曾正義以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保管被告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行政執行退還款之帳戶(戶名:曾正義,帳號00000000000號)支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進廠公司)業於民國94年4月28日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70304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曾榮山」、股東為「曾楊榮」、「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瓊絲即曾景徽」,此有大進廠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可按。惟大進廠公司並無向法院陳報被告公司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112、113頁),依上說明,被告大進廠公司之法人格自仍存續,而具備當事人能力,又曾榮山於86年2月6日死亡,曾楊榮於87年8月29日死亡,故本件原應以原告、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瓊絲即曾景徽等4人為被告大進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因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59條前段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大進廠公司返還系爭款項部分,被告大進廠公司之清算人為了結現務,依法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之權,因原告係自己與被告大進廠公司為訴訟行為,自不得同時為被告大進廠公司之代表人,是本件應由其餘清算人全體即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瓊絲(即曾景徽)等4人為被告大進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訴。

㈡本件原告初以無因管理(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第1

76條第2項)及切結書(民法第528條、第532條前段及類推民法736、737條)請求【見本院卷㈠9、200、201頁】,嗣追加以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法律關系主張,惟請求之訴之聲明及事實均同一,雖被告曾正義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㈠318頁),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主張略以:其於87年起迄93年止,代繳被告大進廠公司

為義務人之房屋稅款新台幣(下同)420,792元、地價稅款973,144元、被告大進廠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罰金6萬元、訴外人曾景胤(大進廠公司股東)違反勞基法之罰金6萬元,及代支付被告大進廠公司員工王清波退休金100萬元,共計2,513,936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因原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為被告大進廠公司管理事務,管理事務復利於被告大進廠公司,屬無因管理;又因原告為被告大進廠公司清償債務,非基於被告大進廠公司之委任,故被告大進廠公司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亦構成不當得利;再者,被告曾正義於100年6月10日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調查時,曾書立切結書保管被告大進廠公司因行政執行結餘退款18,558,891元,並保證僅作大進廠公司之用途,該公司相關稅捐、應支付款如經證明係公司應給付者,亦從此款支出(見本院卷㈠25、26頁),嗣100年8月21日被告大進廠公司召開清算人會議,除被告曾正義未出席外,其餘清算人均同意由被告曾正義以其代管被告大進廠公司行政執行退還款中支付系爭款項予原告,是被告曾正義既書立前揭切結書,且經被告大進廠公司清算人過半數決議,自應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履行,就其名下受託保管行政執行結餘退款帳戶中支付2,513,936元予原告。為此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清算人決議暨切結書(類推適用委任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⒈被告大進廠公司應給付原告2,51 3,936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曾正義應自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即保管行政執行結餘退款帳戶)提領前項金額支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兼被告大進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曾正義抗辯以:原告

用以支付被告大進廠公司之款項實為被告大進廠公司之資金【即原告係以曾景胤名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台南企銀)安南分行帳戶內之620萬元支付】,付款人既為被告大進廠公司,原告並未支出金錢,自無須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本件並無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情形;再者,系爭款項中有1筆6萬元係訴外人曾景胤本人之罰鍰,自應由其自行負責,被告大進廠公司無義務支付。又被告曾正義雖有保管行政執行結餘退款,並同意將該款項用於支付被告大進廠公司之應付款,然系爭款項既係非由原告所支付,而係由被告大進廠公司之週轉金所支付,被告曾正義自得拒絕由上開帳戶提領金錢支付原告,且100年8月21日所謂被告大進廠公司清算人會議出席簽名者均非公司實質股東,無清算人資格,依法無效,被告曾正義亦未違背切結書之約定等語,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告大進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曾景胤到庭陳述:同意原告

之請求,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其餘法定代理人則始終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㈣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其於母親曾楊榮在世之87年2月間,分次

從「曾楊榮」名下之台南企銀東寧分行帳戶提領金錢共計620萬元,匯入曾景胤名下之同分行帳戶,再轉匯入曾景胤名下台南企銀安南分行帳戶內,並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陸續支付系爭稅金、罰金、員工退休金等款項,而系爭款項除其中曾景胤之罰金6萬元被告曾正義爭執非屬被告大進廠公司負擔之債務外,其餘款項均為被告大進廠公司本應負擔之債務,又被告曾正義確有代為保管被告大進廠公司所有之行政執行結餘退款18,558,891元並存放於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中,被告曾正義並於100年6月10日書立切結書保證該款項為被告大進廠公司之公款,僅作該公司之用途,不挪為私用,該公司相關稅捐及應支付之款項如經證明公司應給付員工之退休金、之前代繳公司之稅金等,亦從此帳戶支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129、1 3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㈤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提領其母曾楊榮前揭銀行帳戶內

之金額存入曾景胤名下之銀行帳戶,再提領該帳戶內金錢用以支付系爭款項後,得否對被告大進廠公司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或依清算人會議之決議及被告曾正義所出具之切結書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經查:

⒈原告係提領其母曾楊榮名下帳戶620萬元,並以之支出系爭

款項一節,已如前述,而原告從曾楊榮名下帳戶提領之620萬元,已經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認定為「曾楊榮」之「遺產」(見本院卷㈠71頁以下),且原告尚應將非用於管理「遺產」及「曾楊榮事務」所支出之費用部分(含系爭款項部分)返還予曾楊榮遺產等情,雖該判決現仍於上訴審審理中(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家上更㈠第2號,見本院卷250頁),然曾楊榮之繼承人於該遺產分割案中均是認曾楊榮名下台南企銀東寧分行帳戶620萬元係屬「遺產」無訛(見本院卷㈠251頁),被告曾正義於本件卻一反前詞主張該620萬元為被告大進廠公司之資金,非屬曾楊榮遺產云云,對同一筆錢之性質為迥異之陳述,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其抗辯實難採信。是原告固以其母曾楊榮之遺產支付系爭款項,雖其自承係遵從其母親曾楊榮之交代為被告大進廠公司代繳稅金等語,然參以另案判決既認原告從曾楊榮遺產支出之款項若非屬原告管理「遺產」或處理「曾楊榮」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者,即應返還予曾楊榮遺產,即足認原告雖尚未實際支出金錢,然實已對曾楊榮遺產負擔返還之債務,加以系爭款項係處理被告大進廠公司之事務而支出之費用,係為被告大進廠公司盡法律上之義務,其管理於客觀上難謂對於被告大進廠公司不利,復無受被告大進廠公司之委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自取得對本人即被告大進廠公司債務清償請求權。

⒉又系爭款項除其中關於曾景胤為義務人之6萬元罰款部分外

,其餘為被告大進廠公司應負擔者一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參以該筆款項實為曾景胤個人之罰金,雖與被告大進廠公司有關,且係因同屬違反勞基法之事由,然究非屬被告大進廠公司本身應負擔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無因管理之對象應係曾景胤,而非被告大進廠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代繳曾景胤之6萬元罰金部分,並不足採。

⒊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5條及第113條亦有明文。被告大進廠公司登記董事為曾榮山、股東為曾楊榮、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及曾約翰瓊絲,雖被告曾正義抗辯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瓊絲僅係掛名股東,實質上並未出資云云,惟查,曾榮山及曾楊榮夫妻為被告大進廠公司之出資股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曾榮山、曾楊榮相繼死亡後,關於被告大進廠公司清算事務應由渠等之繼承人即原告、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瓊絲等人為之,其等均為被告大進廠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被告曾正義辯稱僅伊為被告大進廠公司之清算人一節,即屬無據。又被告大進廠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之10 0年8月21日經清算人會議,其中過半數清算人(即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瓊絲)表示同意將原告代繳之被告大進廠公司之房屋稅款420,792元、地價稅款973,144元、違反勞基法罰款2筆共12萬元等款項返還予原告,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清算人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出席委託書、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28至34頁),除其中1筆6萬元罰金應係曾景胤個人應負擔之外,已如前述,其餘款項既均屬被告大進廠公司本應負擔之債務,則被告大進廠公司清算人過半數同意將該等款項返還予原告,核為清算事務之正當執行,原告依據清算人之決議及被告曾正義所書立之切結書,請求將原告代繳之房屋稅款420,792元、地價稅款973,144元、違反勞基法罰款1筆6萬元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

⒋末者,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惟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參照),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不得併存。原告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因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得依無因管理、清算人決議及切結書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依據無因管理、清算人會議決議及被告曾正義出

具之切結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進廠公司應給付原告2,453,936元(包括大進廠公司之房屋稅款420,792元、地價稅款973,144元、違反勞基法罰款6萬元、勞工退休金100萬元),應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前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24日(見本院卷㈠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爰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則難謂為有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