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壽庭即國琛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鼎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豪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萬捌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捌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雖非本院轄區,惟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履行地係在臺南市善化區之臺南市科學園區內之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本院轄區;又被告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政伶,嗣於民國103年3月7日變更為黃志豪,惟黃志豪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3年9月22日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未經抗告而確定,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志豪承受訴訟。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攬「B002新世紀光電二期」及「B002新世紀光電三期」工程,上開工程業已完竣,被告仍積欠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996,177元及工程款2,091,911元,合計4,088,088元未給付;被告則於101年5月23日具狀否認原告上揭主張,並提起反訴主張其就上開工程僅須給付原告2,598,879元,卻已支付8,207,661元,原告尚溢領5,608,782元,應返還被告等情,是堪認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承攬之法律關係發生,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同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總承攬「台南科學園區B002新世紀光電一期」、「B002新世紀光電二期」、「B002新世紀光電三期」等工程,再轉發包予被告。原告於99年6月15日承攬被告所承攬「台南科學園區B002新世紀光電一期專案」,並簽立合約書;復於99年8月16日承攬「B002新世紀光電二期」及於99年11月19日續承攬「B002新世紀光電三期」(以下稱系爭第二期、第三期工程,以上三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惟未另立書面契約。原告承攬「台南科學園區B002新世紀光電第一期」工程之初,因第一期工程圖其工作內容僅施作地下水槽,無需用超高支撐架之工法,故承攬合約報價時無此項報價。待工程進入系爭第二期工程時,收到施工圖說始知施工空間均超過5公尺,為挑高空間,必須使用超高支撐架,原告立即告知被告依圖說施作每立方公尺需補貼超高支撐架費用120元,被告當面表示同意,並已於99年9月1日估驗請款單核付1期後(參原證四),嗣雙方議價同意降為每立方公尺100元,續將工程施作完畢,故被告公司實難諉稱計價錯誤。是超高支撐架部分雖說為補貼,實際上原屬應另行報價辦理工程追加項目,僅因被告一直未辦書面手續,惟被告計價時均已依約定於每期工程款均依總立體面積核算計價支付。又超高支撐架之計價方式,若依被告所主張之算法,原告豈不血本無歸,況且此工程業主與承包商同開公司均依總立體面積核算超高支撐架部分,被告於全部工程完畢始告知計算錯誤,要求原告返還已領取之工程款,實有違誠信。現工程業已完竣,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088,088元(保留款1,996,177元及未付工程款2,091,911元)。為此,爰依承攬關係,請求給付保固款及未付工程款。
2.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保留款1,996,177元及未付工程款2,091,911元,合計4,088,088元。
⑴此係經原告計算確認者,此有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19日委
請「一鼎國際法律事務所」陳緯慶律師所發鼎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鼎策營造有限公司模板結算總表」內容亦載:項次2「保留金額1,996,177元」、項次3「數量未付金額2,091,911元」、項次7「尚未支付(2+3)4,088,088元」(參附證三),與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均相符。
⑵此「模板結算總表」既由被告公司所計算制作且均附有其
計算明細(參附證三律師函附件1、2),故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早無爭執。
3.本工程自99年6月開始施工,第一期工程先後於6/21、7/2
9、9/1經被告估驗給款3次(參附證四)、第二期工程亦分別於10/4、11/5、11/23經被告估驗給款3次(參附證五)、第三期工程則自11/24、100年1/17、1/28、3/3、3/2
9、5/3、6/17經被告估驗給款7次(參附證六),從上開估驗計價給款次數高達13次,時間歷時凡一年之過程,可證被告之前已付之27,219,265元(內包括其所稱支撐架費用8,207,661元),係累積13次之估價結果(並非僅一次查驗結算),而如原證四至六被告逐期所制作之1至3期工程各次估驗請款單內容,亦均詳細記載「鋼管支撐」報酬費用計算依據之數量、單價(甚至被告亦曾要求原告減少單價自原約定之120元減為100元),是若謂計價錯誤,豈容錯誤了13次而未曾見扣除溢領額。
4.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88,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息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1.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固與原告存有模板承攬契約,而已經給付原告27,219,265元,其中包括「支撐」已付金額8,207,661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2.經被告查驗現場施作之結構並經結算時,發現被告所支付之數量超計,係因工地計算時誤將原合約即內含之4公尺高度重複計算給原告,以致累計支付8,207,661元(被證1號)。依照原告實際以支撐4公尺以上之支架施作之結果計算,被告僅須給付原告2,598,879元(被證2號),被告卻已先支付8,207,661元,足見原告溢領5,608,782元,自應返還被告,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再給付4,088,088元,自無理由。
3.估驗給款無非係便利承包商融通資金,加上工地趕工,而本案係屬於實作實算,被告俟驗收結算後,發現依照原告實際以支撐4公尺以上之支架施作之結果計算,被告僅須給付原告2,598,879元(如被證2號所示),被告卻已先支付原告8,207,661元。換言之,被告溢付工程款5,608,782元,扣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4,088,088元後,被告對原告並無欠款,故原告提起本訴,實無可請求之金額。
4.依原告提出模板支撐結構計算書,並不足以證明本件支撐補貼之計算方式係原告所主張超過4公尺以上支撐仍以全部空間體積計算。衡以常理,4公尺以下支撐已在原合約範圍計價之內,超過4公尺以上補貼自不應亦不可能再就全部空間計算,否則即為重複計算。
5.況依原告所提結構計算書比對一般模板規範結果,其用料標準均較一般模板大致相同。甚至其貫材6公分×6公分標準間距為60公分,而其計算書為84公分、鋼管支撐標準係80公分以下,而其計算書為84公分(參結算書第1頁背面及第11頁、第7頁及第17頁所載),可見材料尚有節省,其材料價值明顯節省,係斑斑可考。另貫材假若採高標準,其尺寸為7.5公分×7.5公分,而其計算書為6公分×6公分,以此相較則約節省材料25%。從而,上開結算書其餘均與標準相同並無增加支出。換言之,依上述比較結果其所述使用較多材料明顯不成立,至為明確。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若受不利益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1.援引本訴部分所抗辯之事實理由。
2.反訴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返還1,520,694元。系爭工程係屬實作實算,經最後結案結算數量後,反訴原告已經溢付工程款5,608,782元,縱扣除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4,088,088元後,反訴原告仍溢付1,520,694元,此溢付之1,520,694元,依實作實算之結果,即係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反訴原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1,520,694元。
3.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返還溢收工程款1,520,694元,及自民事答辯
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1.援引本訴部分所主張之事實理由。
2.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清償債務(本件給付承攬報酬費用)既以短付或約定金額給付為常態,而以超額多給為變態事實,況反訴原告主張超額多給的金額係先後分13次估驗,數次給款累積而成,更屬變態中之變態,則如前所述,反訴原告既主張反訴被告有溢領5,608,782元,而此主張既有利於反訴原告,當由反訴原告就此溢領鋼管支撐報酬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3.反訴原告既是就其估驗結果計算應付報酬而為支付,即屬依約付款,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受領8,207,661元(內含所辯反訴被告溢領之5,608,782元),係依兩造承攬契約而受償,非屬不當得利。
4.反訴原告主張返還其支付之工程款及抵銷主張依據,均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基於其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依其類型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5.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本訴原告起訴主張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99年6月15日承攬被告所承攬「台南科學園區B002新世紀光電一期專案」,並簽立合約書;復於99年8月16日承攬系爭二期工程,及於99年11月19日續承攬系爭第三期工程,惟未另立書面契約,嗣因發現系爭第二期、第三期工程需使用超高支撐,故兩造就超高支撐部分議價每立方公尺補貼100元,且上開工程均已完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保留款1,996,177元及未付工程款2,091,911元,合計4,088,08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查驗現場施作之結構並經結算時,發現被告所支付之數量超計,係因工地計算時誤將原合約即內含之4公尺高度重複計算給原告,以致累計支付8,207,661元,依原告實際以支撐4公尺以上之支架施作之結果計算,被告僅須給付原告2,598,879元,被告已支付8,207,661元,原告溢領5,608,782元等語,此復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兩造約定超高支撐架之補貼,係以全部空間體積計算,而非僅係超過4公尺部分之空間數量等語。則本件之爭點自為:兩造就系爭第二期、第三期工程超高支撐部分補貼約定之數量計算,係以全部空間體積計算,抑或僅就超過4公尺部分計算?
3.查證人林文傑到庭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原證5、6估驗請款單是伊製作的,上面的數量是以現場施作的範圍去計算,就是以總體積下去計算,原告公司請款時有附數量,但伊還是會再自己計算一次,確認現場的數量,不是原告算多少就是多少,在超高支撐部分,當時係由廠商與公司訂出補貼之方式,伊當時依照一般工程經驗計算全部面積作補貼,也有告訴老闆伊的計算方式,但實際上老闆與原告如何談,伊不知道;公司沒有告訴伊要如何計算超高支撐部分之數量,伊係依照自己的方式去計算,伊問過公司,老闆說有4公尺以上及4公尺以下之區別,他跟原告談什麼內容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另參以系爭第二期工程分別於99年10月4日、99年11月5日、99年11月23日經被告估驗給款3次系爭第三期工程則自99年11月24日、100年1月17日、100年1月28日、100年3月3日、100年3月29日、100年5月3日、100年6月17日經被告估驗給款7次等情,此有系爭第二期、第三期廠商請款記錄(即原證5、6)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73頁)。可知兩造就系爭第二期、第三期工程已估驗付款10次,而證人林文傑製作原證5、6時,為確認該數量,均係親至現場實際計算總體積,顯非輕率,而上述10次估驗付款過程中,被告均未向證人林文傑表示就加高支撐部分應僅計算4公尺以上之數量,如兩造間確曾約定就加高支撐補助款部分,僅計算4公尺以上之數量,則被告卻未告知證人林文傑,任由其依一般工程經驗以總體積計算,顯悖於常理,足徵被告上開辯解尚難逕採。
4.此外,觀諸被告於101年3月19日寄予原告之律師信函記載略以:「今因實際計算出具支撐4M以上應付2,962,207元,復經本司查驗貴司於現場施作之結構並經結算,發現先前我司已付支撐金額8,207,661元(其工法如附件中照片所示),係要求貴司以門型架模板支撐,惟貴司卻以支架方式處理。又支架支撐因不同支撐方式所須費用,係明顯不同...」、「又模板之架設方式將會影響樓板層之安全結構,故承攬人須對定作人負物之瑕疵擔保。故當事人主張以支撐4M以上之支架施作付費...貴司對現場施作方式僅以支撐4M以上之支架施作並無再利用門型架模板支撐,故有關支架費用之支付以一次為限,且應以支撐4M以上之支架施作之費用計之...」等語,此有律師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被告於律師函中所持以支撐4公尺以上之支架數量計算費用之理由,係因原告未依其指示以門型架模板支撐,顯與被告於本件辯稱因計算時「誤」將原合約即內含之4公尺高度重複計算給原告云云,迥不相同,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前後不一,顯有可疑。
5.被告再辯稱:估驗款無非係便利承包商融通資金,仍須最後結算云云。惟所謂估驗款係在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給付承包商於該期間內所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固具有便利承包商融通資金之功能,然證人林文傑已證稱其就原告每次估驗請款,均親自確認數量,即可證被告就原告每次請求估驗付款,均已實質審驗始付款,自非可謂僅具有融通資金之性質,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6.被告雖辯稱:4公尺以下支撐已在原合約範圍計價之內,超過4公尺以上補貼,自不應亦不可能再就全部空間計算,否則即為重複計算云云。惟原告否認重複計算,陳稱:超高支撐與4公尺以下之支撐工法差很多,成本也差很多,因為業主要施作的部分全部超過4公尺以上,所以須以超高支撐架去做,二者計價方式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惟被告於上述10次估驗付款過程中,就超高支撐之數量計算方式並無異見,且依該計算結果付款,縱兩造事先並未合意採全部體積計算方式,亦堪認被告已默示同意上開計算方式,如被告認有誤算情事,或兩造間實際上曾合意其他計算方式,自應由被告就此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並未為其他舉證,僅辯稱重複計算云云,且原告亦否認有重複計算之情,被告亦未舉證究竟有何重複計算情事,其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尚無可採。
7.至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雖認定關於4公尺以上超高支撐數量,被告超付數量約52685.07立方公尺,超付金額約5,635,061元乙節,惟上開鑑定結論係以僅計算超過4公尺以上超高支撐數量之計價方式為據,既與本判決前所認定之計價方式不合,自非可採。
8.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目前積欠保留款及工程款共4,088,088元乙情,被告於本院103年9月16日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核屬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開規定,原告已無庸舉證。惟被告嗣後具狀表示:被告係在反訴部分始不爭執上述金額,就本訴部分仍爭執上述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其意顯在撤銷自認,而未經原告同意,自應依上開規定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節,其撤銷自認自非合法,本院仍應認上述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從而,被告就系爭工程款既仍有4,088,088元未給付,而被告所辯溢付工程款之情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合法拒絕給付之理由,則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8,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8日(詳本院卷第21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溢領工程款1,520,694元,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反訴原告自應就反訴被告受領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上情,無非係援引本訴部分之抗辯事由為其原因事實,惟反訴被告是否溢領工程款1,520,694元,事涉系爭第二期、第三期工程超高支撐部分之數量計算方法,而本院前已認定反訴原告所主張僅計算4公尺以上部分數量之方法並無依據而不可採,則反訴原告以此計算方法為基礎,主張反訴告溢領工程款1,520,694元自屬無據,洵非可採。
3.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依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計價方式為鑑定,既與本判決前所認定之計價方式不符,其鑑定結論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4.從而,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受領給付有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則反訴被告受領給付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520,694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8,088元及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520,694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本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爰各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翊學